货运代理企业必须承担主动履行交付单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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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绍兴市海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海外)
  被告:杭州南华货代部(以下简称南华货代)
  被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轮公司)
  2000年7月,南华货代接受绍兴海外委托,为其办理四票货物自上海至埃及塞得港的出口货运代理事宜。南华货代接受绍兴海外委托后,又将涉案业务委托亚轮公司代理。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分别于2000年7月6日、7月13日和7月20日签发了四份海运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绍兴海外,收货人凭指示,货物品名为男式衬衫,数量分别为237箱、985箱、237箱、237箱,共装四只集装箱。货物出运后,亚轮公司从承运人处取得有关货运单证后,即将其交付给南华货代,但绍兴海外未向南华货代明示索取。庭审中,涉案货物贸易合同和货运代理合同的中间人钱鹏宇证实:2000年5月,绍兴海外在货物贸易合同方面遇到障碍,国外买方要求降价,双方协商未果;2000年7月,绍兴海外继续向埃及发货,货物均滞留在目的港,与此同时,南华货代向绍兴海外催讨运费。
  另查明《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第8.6节规定:“客户未付清公司的费收情况下,公司或其代理人有权对收到的货物和单证行使留置权。如客户在得到货物或单证留置通知28天内仍不付款,或当货物为易腐烂物品时,公司向客户发出书面通知后合理时间内仍不付款,公司有权对货物和单证进行处置,以补偿欠费和处置费用。”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绍兴海外与南华货代之间的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南华货代作为一个合格的货运代理人,在拿到有关货物的出运单证后,应根据诚信、善意履行合同的原则,主动向绍兴海外交付有关货运单证,或通知托运人前来领取上述单证。南华货代明知货运单证滞留在自己手中会导致收货人无法提货并将由此造成一系列损害后果,仍将货运单证控制在自己手中,构成对有关单证的不当占有,从而在客观上促成了绍兴海外损失的产生。因此,南华货代应对绍兴海外的损失承担不当占有引起的赔偿责任。而绍兴海外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在货物实际出运后,未向南华货代索取过涉案货物单证,证人钱鹏宇亦证实绍兴海外因贸易受阻而自愿将提单寄放在南华货代处,故绍兴海外怠于行使其对货物的权利,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亦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亚轮公司依其与南华货代之间的约定办理货物出运手续,并将有关货运单证及时交付给南华货代,其货运代理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对绍兴海外构成侵权。同时,因本案中绍兴海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未取得货运单证而遭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而本案货物为衬衫,非易腐货物,绍兴海外主张货物在目的地已久无人提取因而发生全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对绍兴海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绍兴海外与南华货代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常见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尽管在诉讼中涉及到了转委托及侵权赔偿等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但从案件的审理过程来看,主要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具有主动交付单证义务这一货代合同纠纷中普遍的问题。然而,该问题虽然存在已久,但伴随的判决结果却始终无法统一。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货运代理企业未及时交付单证的行为作出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均有过错的审理意见,这是一种较为新颖的观点,对此,我们将就该观点引发的法律问题做一些简要的探讨。
  一、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必须主动履行交付单证的义务
  我国《海商法》中没有关于货运代理合同的规定,而《合同法》采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也未将货运代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多是从公法(行政管理)而不是私法的角度对货运代理业加以规范。目前情况下,审理货代合同纠纷案件主要适用《合同法》与其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一章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这里的“财产”,包括金钱、物品、权利凭证等,不论是以委托人名义取得的,还是以受托人自己名义取得的,均应将其交还给委托人。由此,首先可以明确,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取得的提单、核销单等单证应当交付委托人。
  其次,我们要继续分析交付单证义务的条件和履行时间。对此,《合同法》并无直接的规定。目前普遍的观点认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财产的交付时间应当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经委托人提出,受托人应在委托合同完成前转交。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在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的类似纠纷中并不完全正确。第一,委托人是否提出要求不应是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单证的先决条件。根据合同履行的适当履行原则或全面履行原则,合同的履行应是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合同债务,使债权人实现其合同债权的给付行为和给付结果的统一。进而言之,履行并非单纯指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履行更重结果,只有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才是符合要求的行为。就货运代理合同而言,委托人订立货运代理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使货物进入贸易合同所约定的状态,从而顺利完成贸易合同。对委托人,取得承运人所签发的提单是实现这一合同目的的根本保证,对此,货运代理企业根据其业务常识也是必然清楚的。因此,货运代理企业向委托人转交提单是一项委托合同的主要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实现直接关联,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须以委托人提出要求为先决条件。第二,应当明确界定交付单证义务的履行时间。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对于出运方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同时,提单具有相当强的时效性,相关贸易条件或支付方式中都对提单的流通期间有明确的限制。因此,仅仅要求货运代理受托方在委托合同完成前交付提单显然对委托方十分不利。我们认为,在订立货运代理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提单转交的时间,实在无法约定的,则货运代理企业必须在取得提单后的最短时间内,及时向委托方转交。
  此外,还有必要对交付单证义务的性质作进一步分析。如前文所述,既然货运代理企业向委托人转交提单是货运代理合同的主合同义务,那么是否可以与受托方要求支付报酬或垫付费用构成同时履行抗辩呢?我们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对支付报酬而言,各国民法对委托合同中支付报酬的时间大都采取“后付主义”,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非于委托关系终止及受托人明确报告始末后,受托人不得请求给付,因此,受托人也不得以委托人未付报酬为由,就受托事务的处理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垫付费用而言,根据普遍观点,受托人一旦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必要费用,有请求委托人偿还的权利。但我们认为,委托人偿还垫付费用的义务不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受托人应依据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委托人请求偿还。因此,受托方要求垫付费用也不能与货运代理企业向委托人转交提单的义务构成同时履行抗辩。
  二、货运代理合同履行中的“过失相抵”规则
  在本案的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都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本案因绍兴海外没能证明损失的存在而最终未对双方过错进行赔偿责任的衡量,但却为今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一条新的审理思路,即货运代理合同履行中也存在“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也称与有过失或混合过错,通常是指就损害的发生,赔偿权利人有过失时,法院可以减轻赔偿金额或者免除赔偿责任。过失相抵规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就违约方的违约与受害人的过失加以衡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表现为违约方责任减轻或免除,体现出对损失后果予以公平分担,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当然要求。我国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经引入过失相抵的理念,最终未采纳,仅在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中有简单的表述。虽然在立法中未受重视,但以次为据的司法实践却屡见不鲜。
  1.过失相抵与双方违约的区别
  我国合同法第120条、民法通则第113条都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这可以视为对双方违约概念的权威解释。从表面看,过失相抵与双方违约都以双方当事人有过错为前提,以赔偿之债抵消为结果,似乎完全重合。但实际上,两者有着显著的区别:第一,在过失相抵时,双方的过错是受害方损失的共同原因,而双方违约时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对方损失的单独原因。第二,在法律效果上,过失相抵直接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全部或部分消灭,而双方违约时,互负的民事责任类型未必相同,无法抵消。并且双方违约后赔偿责任的抵消必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第三,过失相抵中的过错往往是当事人违反注意义务,不一定是违约行为,而双方违约中的过错则必然是违约行为。
  2.过失相抵与债权人过错免责的区别
  债权人过错免责规则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应用得非常广泛,我国合同法第311条明确规定: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毁、灭失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过失相抵与债权人过错免责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债权人过错免责只强调债权人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与损害结果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而债务人是否有违约行为在所不问。同时,债权人过错免责必须由债务人主张并举证,且结果是债务的全部免除,这也不同于过失相抵的法律效果。
  3.过失相抵在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的作用
  “货运代理合同”在一直处于海商法和传统民法的交界和边缘地带,由于立法缺失,司法实践中分歧在所难免。同时,我国货运代理行业的混乱也导致大量不规范的行业习惯充斥其间。在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我们往往发现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都存在一些过错行为,但受限于司法被动性原则,无法更合理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此,过失相抵规则将可发挥极大的作用。因为,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基于过失相抵的责任减轻和免除并非抗辩,而是请求权部分或全部的消灭,所以,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过失与债权人的过失进行比较衡量,并不限于当事人的主张,直接依职权加以斟酌裁判,更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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