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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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一个概念,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调解人的帮助,加害人与被害人进行沟通,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确认,对加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而解决纠纷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这种特殊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较好地平衡了国家、加害人、被害人三方的利益,有利于被破坏社会关系的修复,通过社区服务、社区矫正等方式来弥补监禁刑造成的“交叉感染”和“标签歧视”。
  一、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规范
  (一)明确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为:(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通过犯罪性质和犯罪严重程度来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让公众清楚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对犯罪进行惩罚依然是保护社会、实现正义的主要途径,刑事和解只是对刑事诉讼模式的补充,而且仅被限定在某些特定的犯罪类型,以强化刑罚的威慑作用,实现社会公众对刑法的认同。
  (二)明确了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赋予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刑事和解主持者的职能。
  (三)明确了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之后,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可以针对具体案情提出从宽处罚、从宽处理或者不起诉的建议,从而使刑事和解程序能够产生法律效力,以符合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二、新刑诉法实施后我国刑事和解面临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率总体偏低
  通过刑事和解方式处理的案件能够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现实情况是,除了极少数地区外,各地适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的比率普遍不高,这种现象在基层司法机关中最为明显。造成此问题的直接原因就是不合理的考核机制。通过研究我们就能发现,人民检察院等国家专门机关的内部考核机制从客观上限制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间接原因即对于司法公正的质疑,刑事和解的理念虽然已经为绝大多数学者和部分民众所接受,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消除人们对于刑事和解适用公正性的疑虑。人们的这种担心对司法人员的心理产生了一定影响,为了尽量打消民众的疑虑,司法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常常不愿意适用刑事和解,而是更倾向于以传统的方式来解决,这就间接降低了刑事和解的适用率。
  (二)片面追求司法效率,刑事和解如同形式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面对案多人少以及尽快结案的工作压力,往往片面追求司法效率,敦促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补偿,进行所谓的“和解”。常见的情形是,一些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他们与被害人的会见受到严格的限制,这些人想要达成和解协议只能通过司法机关或者其家属,这种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并没有建立在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真诚交流的基础上,缺乏相互倾诉与沟通的机制,即使最后达成了和解,这种和解也是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初衷的,除了被害人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物质补偿外,其精神上的创伤难以得到平复,被告人的悔罪效果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也是不能保证的。
  (三)刑事和解程序不规范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达成、审查和执行并不规范,各地司法机关做法不一,不利于刑事和解程序的有效施行。另外赔偿标准也不统一,在以赔偿金方式达成和解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就具体的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即便在同一地区赔偿数额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影响赔偿数额的因素很多,案件的性质、犯罪行为造成的具体后果、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都会影响具体数额的确定。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加害方“以钱换刑”,被害方“漫天要价”的情形。
  三、完善我国刑事和解机制的建议
  (一)建立多元化的刑事和解方式
  现在刑事和解机制适用率偏低,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刑事和解机制的单一。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达成刑事和解,但是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加害人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从而影响了刑事和解的适用,单一的和解方式直接影响刑事和解功能的发挥和价值的实现。因案制宜、因人制宜的适用刑事和解需要多元化和解方式作支撑。新刑诉对赔偿道歉和赔偿损失两种方式做出了规定,在此不赘述,只阐述两种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
  1、社会服务。对于加害人个人无能力补偿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害,被害人又不接受加害人的亲友代加害人赔偿的案件,被害人可能会选择一些社会服务机构,让加害人通过社会服务的方式来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通过社会服务方式进行的和解,一方面,加害人通过公益服务可以弥补自己的罪行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另一方面,在社会服务过程中,加害人可以切身体会到自己的价值,加快获得社会的认可和接受,尽快实现再社会化。
  2、劳务补偿。劳务补偿不同于社会服务。尽管劳务补偿中加害人也要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弥补自己的罪行,但与社会服务不同的是,劳务补偿针对的对象是被害人本人或其亲属,而不是社会。这种和解方式不要求加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而是通过加害人为被害人或其亲属进行劳动或服务的方式来缓解被害人的愤恨或生活上的压力,在劳务补偿过程中,被害人通过加害人的劳务行为达到自己心理上的“满足”,加害人通过自己的劳务来切身体会自己行为对被害人或其家人造成的伤害,消除自己心理上的阴影,尽快地回归社会。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监督
  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涉及的权力主体主要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权力的行使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来监督。对于检察机关作为权力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涉及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在上级检察机关监督的同时,可以采用人民监督员的方式,让人民监督员参与到检察机关办案的过程中,对检察机关不当行使权力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汇报,以保证检察机关权力的廉洁行使。
  (三)规范刑事和解的程序
  1、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通常有三种启动方式:一是当事双方自行提出达成和解的愿望;二是当事人双方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代为提出和解请求;三是司法机关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而没有进行和解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这三种方式都有适用的意义,因而都应当予以肯定。
  2、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应当要求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是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宽处理;二是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达成和解,当事人的近亲属、聘请的律师以及其他受委托的人,可以代为进行协商和解等事宜。三是双方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且必须得到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确认。
  3、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二是司法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即刑事和解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的要求,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三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
  4、刑事和解的赔偿标准。“要使法治生效,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地适用的规则,这一点比这个规则的内容为何更为重要。”应当通过立法规定刑事和解案件的经济赔偿标准,和解协议中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当与加害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并且可以酌情考虑加害人的赔偿和补救能力。目前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民事诉讼中一般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不能因为是刑事案件,就允许被害人以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为要挟,狮子大开口。
  5、刑事和解的执行与监督。刑事和解措施的执行和监督工作由司法机关委派的代表承担。司法机关委派的代表要对刑事和解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尤其是罚款收缴的情况。此外司法机关的代表还要对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信息化,以便于进行监督检查。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西区 3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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