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各委员会监督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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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8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的《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派员先后到杭州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直接听取基层人大常委会及各专门(工作)委员会、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的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11月12目。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对监督工作计划作适当调整。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明确临时监督议题的确定主体和程序。有的部门建议增加调整后的监督工作计划和确定后的临时监督议题告知一府两院的程序。为此,建议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对监督工作计划作适当调整。主任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临时确定监督议题。监督工作计划的调整情况和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应当及时告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
  二、关于专项工作报告的发送时间。草案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专项工作报告发放的时间做原则性规定,以便于操作。为此,建议在“应当”之前增加“一般”二字(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三款)。
  三、关于第三章第=节的节名。草案第三章第二节的节名为“决算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节名表述不够完整。为此,建议根据监督法的表述修改为“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草案修改稿第三章第二节)。
  四、关于法律责任。草案第六章规定了法律责任。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有关部门提出,监督法对于法律责任没有作规定,实践中对于不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行为可以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本条例以不规定法律责任为宜。为此,建议删去该章。
  此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部门建议条例中增加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我们研究后认为,近年来,政府非税收入日益增长,加强监管十分重要。省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制定的《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已有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正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非税收入管理的立法调研。在实际工作中,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适时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关于非税收入的收取和使用专项工作报告。考虑到本条例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已作专门规定,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问题可以不做单独规定。
  此外,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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