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安排的集体度假,能否取代劳动者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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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生劳资纠纷,索要未休年休假工资
  现年33岁的贺雨蒙,大学毕业后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取得了律师执业资格,先后供职于北京几家律师事务所,成为在律师界打拼的“北漂”一员。
  2011年5月底,贺雨蒙几经辗转来到北京一家久负盛名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律所)求职。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贺雨蒙从事顾正弘律师个人助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
  2012年6月1日,贺雨蒙与北京律所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同日,贺雨蒙与北京律所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贺雨蒙若在此期间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利用北京律所信息接触北京律所客户、提供任何法律服务或到北京律所客户单位任职。合同到期后,贺雨蒙继续在北京律所工作,但双方未签劳动合同。
  顾正弘在单位发放工资的基础上,另给贺雨蒙再补发一定的工资,两项工资之和达8000多元,每月还有午餐补贴200元。
  顾正弘团队为了团队成员之间增进了解、加深感情、增强团队凝聚力,组织成员于2012年6月24日至30日到泰国度假,2013年6月25日至29日又到北戴河度假。贺雨蒙作为团队成员之一,参加了上述度假活动。
  2013年10月21日,贺雨蒙与北京律所签订了名誉合伙人合作协议,约定贺雨蒙在北京律所从事律师执业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北京律所为贺雨蒙提供工作条件,贺雨蒙向北京律所交纳管理费和独立办公使用费,贺雨蒙需要承担律师注册费、社保费用、业务收入应缴纳的税款等。
  单位拒绝给付,缘于集体休假已冲抵年假
  与单位签订名誉合伙人合作协议后,贺雨蒙总感觉有些不对头,思来想去,认为这是单位以合伙协议的名义,变相解除了自己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心中便生出怨气,与单位产生了矛盾。因双方未能有效地解决,矛盾越来越大,直至不能调和。
  2014年5月26日,贺雨蒙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律所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后,作出了裁决:北京律所支付贺雨蒙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931.03元,及2013年10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1931.03元。
  仲裁裁决后,贺雨蒙与北京律所对裁决结果均表示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双双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劳动争议纠纷诉讼。
  贺雨蒙提起诉讼称:她的税前工资为8350元,合同到期后,她继续在北京律所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在律所工作的几年间,律所未安排她休年假,律所也没有证据证明她休过年假,即便她去了泰国与北戴河度假,也不能证明是休年假。故要求法院判令北京律所支付她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445.98元。
  此外,贺雨蒙还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律所支付2013年6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未发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并要求北京律所出具离职证明。
  北京律所提起诉讼,并针对贺雨蒙的起诉进行答辩,称:一、贺雨蒙转为合伙人时,曾签过声明,新协议生效时,原劳动合同效力终止,双方不得依据原合同主张相关权利。二、北京律所组织贺雨蒙所在的团队于2012年6月去泰国旅游7天、2013年6月去北戴河休假5天,贺雨蒙的年假已休,其无权再主张年假。三、根据劳动合同,贺雨蒙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四、双方协商一致,贺雨蒙由律师助理转为合伙人,劳动关系转为合伙关系,北京律所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五、贺雨蒙在北京律所任合伙人期间利用北京律所客户信息,私自接活,其无权要求北京律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六、贺雨蒙仍在北京律所任合伙人,北京律所不应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综上,北京律所请求法院判令其单位不按照劳动仲裁的结果执行。
  北京律所还向法院提交了有贺雨蒙签字的律师助理转为律师审批交接单一份,贺雨蒙对此不认可,称其没有签过上述文件,申请做笔迹鉴定。法院委托北京一家司法鉴定所对律师助理转为律师审批交接单上贺雨蒙的签字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两处“贺雨蒙”签名不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上两处“贺雨蒙”签名与样本上贺雨蒙签名倾向不是同一人书写。
  针对北京律所的起诉,贺雨蒙辩称:北京律所提交的交接单上的签名不是她本人所写,且北京律所提交的声明是制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应为无效条款。故不同意北京律所的诉讼请求。
  双方纠纷何解,两级判决结果不同
  朝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贺雨蒙可休年假11天。北京律所已安排贺雨蒙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休假12天,其中3天为法定的双休日,不属于休假,另9天应认定已休的所休假,尚有2天未休所休假,北京律所应支付贺雨蒙未休年假2天的工资1535.63元。
  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北京律所未与贺雨蒙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贺雨蒙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774.71元。另,北京律所未提交贺雨蒙2013年10月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支付贺雨蒙2013年10月1日至20日工资5374.71元。



  贺雨蒙与北京律所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名誉合伙人合作协议,贺雨蒙与北京律所为合作关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关系。故贺雨蒙要求北京律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北京律所应支付贺雨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875元。   因双方所签的保密协议已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终止,故贺雨蒙要求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朝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北京律所给付贺雨蒙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1535.63元;同时,法院判决北京律所给付贺雨蒙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发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计65024.42元。
  一审判决后,贺雨蒙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中,贺雨蒙提出,安排旅游并不是个人休假,自己在被安排旅游期间也在工作,该方式未经她同意,故未能享受年休假待遇,应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445.98元。此外,贺雨蒙还对一审判决涉及的北京律所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还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提出了上诉意见。
  北京律所亦不服一审判决,也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中,北京律所提出,律所已安排休假12天,贺雨蒙的年假已经休完,不存在未休的年假,故不应支付年假工资。同时,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其他事项也提出了相应的上诉请求。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年休假问题,劳动者应当拥有依其自由意愿,自主安排休假时间与方式的权利,用人单位安排集体外出旅游替代休假的,应当证明此方式属于双方约定的休假方式或符合单位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中的规定,或双方就此形成专门的合意。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安排旅游不属于劳动者享受年休假的情况,而应属于用人单位在年休假之外另行提供的奖励或福利。本案中,北京律所未能就上述事项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贺雨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贺雨蒙可休年休假11天,北京律所应支付11天的年休假工资8445.98元(8350元÷21.75天×11天×200%)。
  对贺雨蒙及北京律所提出的其它上诉请求,北京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015年11月19日,北京三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终审判决,改判北京律所给付贺雨蒙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8445.98元,维持了朝阳法院的其他判决。
  法官说法
  一起关于单位安排的集体度假能否取代劳动者年休假的争论,随着二审法院的判决尘埃落定。这一争论的结局,直接关系到全国数亿职工切身的劳动权益,备受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为何单位安排的集体度假不能取代劳动者年休假呢?有关法律人士解释说,原因有二:
  一、性质不同。年休假是法定的休假,假期的长短是法定的,对未休年休假的,须支付3 倍工资。2008年开始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该条例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而单位安排的集体度假,则是单位根据员工个人表现、工作业绩、单位经营状况等,给予员工的福利、奖励。单位可以组织集体度假,也可以不组织集体度假,度假的时间可长,也可短,均由单位自主决定,没有法律上的义务。
  二、休假的方式不同。年休假因属于个人的法定假期,法律法规保障职工依自由意愿进行休假的选择权,可以根据自己的工作生活安排以及兴趣爱好,自主决定什么时候、到什么地方,采取什么方式度假。而单位组织的集体旅游度假,往往是按团队统一组织,什么时候、到什么地方,采取什么方式,均由单位决定,参与者必须服从统一安排,个人的特别意愿不能满足。
  综上,用人单位组织员工按团队外出统一度假,系单位统一安排的集体活动,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年休假制度下劳动者可以享有自主安排休假时间与方式,不应按劳动者已享受年休假处理。(文中人名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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