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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其特殊性,在执行过程中会因多种原因产生一方权益受损的情形,使其救济方式成为难点问题。本文就该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旨在提出该类文书在执行程序中的救济途径的设想。
关键词:民事强制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救济
经过公证双方合意,公证机关可以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双方基于该公证债权文书产生纠纷的时候,一方当事人可就该公证债权文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这也是减轻当事人讼累的一种很好的纠纷解决途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多种原因形成了《民事诉讼法》中所说“确有错误”的情形,使得该公正债权文书无法继续执行,于申请执行人而言,他需要寻求其他渠道来主张自己的权益。此外还有一些公正债权文书本身无瑕疵,但在执行过程中会发现诸多影响执行或侵害当事人双方或第三人权益的情形发生。因而我们需要对这些情形做出分析,以解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的救济问题。
一、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依据及适用情形
依据我国现行的《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是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对相关问题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第1条就规定了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该《联合通知》又在第2条规定了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由此可见,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已经将何种债权文书可以经过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然而根据该类债权文书的特点,以及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可以直接申请青之执行的这一特点,使该项制度也存在了损害当事人法益的情形。
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中会产生的问题及其解决思路
1.公正债权文书本身“确有错误”的情形
何种情形下可以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除此以上情形外,公正债权文书本身的瑕疵还包括了:公证的公证员身份不合法,以及一方当事人身份作假,公证的担保合同所提供的担保物权属瑕疵的问题,这些情形应属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所称“却有错误的情形”之一。
2.对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这是对公正债权文书本身“确有错误”的情形的救济方式。
除确有错误的情形外的其他情形,也可以按照四百八十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做出不予执行的处理。
但有学者认为有学者认为应在起诉之外增加一种救济途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认为行为不当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以增加对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3.对案外人的救济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应该由执行员审查核实,执行人员认为执行案外人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执行,申请人与案外人可以就公证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另行寻求争端解决方式。
三、完善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制度
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主动或依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是一种司法审查,它呈现出的特点有三,第一,无申请即无审查,只有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才能行使,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司法审查。第二,对公正债权文书的审查仅仅是为了确定其合法性,而非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第三,审查的对象限于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实践中,法院对公正债权文书的审查不应片面的实行形式审查,也不该片面的进行实质审查,而是应当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起来。对公正债权文书的形式审查应当审查当事人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实质审查主要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发及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这就包括了审查公正债权文书制发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债权文书的内容与否合法、公证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给付期限是否确定,以及公证债权文书是否以明示的方式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这几个问题上。
除了以上几个问题所阐释的救济方式,实际上还要加强执行审查程序的构建,从审查环节开始,严格把控公正债权文书的审查工作,只有做到预防和救济相结合,才能使给债权文书以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真正的成为减轻当事人讼累的一项有意义的制度。
关键词:民事强制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救济
经过公证双方合意,公证机关可以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双方基于该公证债权文书产生纠纷的时候,一方当事人可就该公证债权文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这也是减轻当事人讼累的一种很好的纠纷解决途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多种原因形成了《民事诉讼法》中所说“确有错误”的情形,使得该公正债权文书无法继续执行,于申请执行人而言,他需要寻求其他渠道来主张自己的权益。此外还有一些公正债权文书本身无瑕疵,但在执行过程中会发现诸多影响执行或侵害当事人双方或第三人权益的情形发生。因而我们需要对这些情形做出分析,以解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的救济问题。
一、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依据及适用情形
依据我国现行的《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是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对相关问题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第1条就规定了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该《联合通知》又在第2条规定了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由此可见,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已经将何种债权文书可以经过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然而根据该类债权文书的特点,以及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可以直接申请青之执行的这一特点,使该项制度也存在了损害当事人法益的情形。
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中会产生的问题及其解决思路
1.公正债权文书本身“确有错误”的情形
何种情形下可以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除此以上情形外,公正债权文书本身的瑕疵还包括了:公证的公证员身份不合法,以及一方当事人身份作假,公证的担保合同所提供的担保物权属瑕疵的问题,这些情形应属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所称“却有错误的情形”之一。
2.对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这是对公正债权文书本身“确有错误”的情形的救济方式。
除确有错误的情形外的其他情形,也可以按照四百八十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做出不予执行的处理。
但有学者认为有学者认为应在起诉之外增加一种救济途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认为行为不当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以增加对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3.对案外人的救济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应该由执行员审查核实,执行人员认为执行案外人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执行,申请人与案外人可以就公证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另行寻求争端解决方式。
三、完善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制度
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主动或依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是一种司法审查,它呈现出的特点有三,第一,无申请即无审查,只有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才能行使,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司法审查。第二,对公正债权文书的审查仅仅是为了确定其合法性,而非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第三,审查的对象限于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实践中,法院对公正债权文书的审查不应片面的实行形式审查,也不该片面的进行实质审查,而是应当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起来。对公正债权文书的形式审查应当审查当事人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实质审查主要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发及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这就包括了审查公正债权文书制发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债权文书的内容与否合法、公证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给付期限是否确定,以及公证债权文书是否以明示的方式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这几个问题上。
除了以上几个问题所阐释的救济方式,实际上还要加强执行审查程序的构建,从审查环节开始,严格把控公正债权文书的审查工作,只有做到预防和救济相结合,才能使给债权文书以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真正的成为减轻当事人讼累的一项有意义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