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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不生育权是指权利人决定并实施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它是从生育权衍生出来的概念,也即生育权。不生育权作为一种自由权,它意味着权利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不生育。尽管不少国家为增加本国人口而采取鼓励生育的政策,但各国法律都未禁止人们选择不生育。正确认识生育权并在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障,对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权益的保障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不生育权 生育权 生育政策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85-01
2008年4月17日,孙某以招工为由,将胡女骗至丰县某村家中,当晚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要求胡女为其生孩子,之后便将受害人胡女锁在家中,强迫其做自己的老婆,限制胡女人身自由长达一年之久。在此期间,孙某多次对胡女进行殴打、奸淫,因胡女上环不能生育,孙某便和妹妹将胡女骗至医院将环取出,致使其怀孕。胡女曾趁隙逃出到医院试图堕胎,被孙某发现后强行拖回家中,于2008年12月22日生下一女婴。2009年5月6日,胡女趁隙逃出并报案。2009年8月29日,丰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孙某受到了法律应有的惩罚,但孙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让胡女生育的行为,实际侵犯了胡女的另一人身权利——不生育权
一、生育权的界定
生育是人类延续和亲属关系产生的基础,所以生育权在人们的心目中,向来被视为人的基本权利,并且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被剥夺的。因此生育是完全自由的,生不生、生多少、跟谁生,都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法律不能强迫和要求任何一方去生育或不生育,正如同法律不能强迫人们去相爱一样;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际社会对生育权问题提出的新的观点,就是自由且负责任的行使生育权,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妇女有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显然,在这里,生育作为自由是可以抛弃的,妇女有权决定是否中止妊娠。妇女除了性不可侵犯权利,婚姻自由权利之外,法律还应赋予其生育的自由权,即生育权。生育权是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对于生育权的定义存在着各种不同看法,本人认为生育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指男女个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
二、我国法律对生育权的有关规定
目前我国的《刑法》、《民法通则》以及《婚姻法》对公民生育权均未作明确规定,《宪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仅从国策和行政管理的角度对生育权进行调整,《宪法》中没有使用生育权的概念,《宪法》第四十九条只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的生育权立法是以保证夫妻的生育权为原则,以例外为补充,其限制较严格。
三、女性不生育权存在的法律依据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是我国女性拥有不生育权的法律依据。但有观点认为生育权是夫妻共有的自由权,是在夫妻共同合意基础上的自由权,在此基础上,可选择生育或不生育子女。
四、刑事立法中完善生育权的保护的构想
马克思说过:“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同样的道理,法律也必须与时俱进。公民享有的实体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和文化科技的发展进步,在内容上也应不断地充实和细化,使我们的法律逐步得到完善,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各方。鉴于此,我认为刑法条文中也应该增加对于生育权保护的规定,可以增加到《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因为生育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利也应该受到应有的保护,《刑法》第四章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是对生命权的保护;《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是对健康权的保护;《刑法》第236条强奸罪是对妇女的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和幼女身心健康的保护;《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对妇女人格权和名誉权的保护;《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保护…,那么当生育权作为一项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该如何保护呢?
首先要按照刑法立法的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统一认定侵犯妇女不生育权行为的罪名,比如可以叫做“强迫生育罪”,并且明确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这也是维护法律严肃性的必要;其次就要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客体对这一罪名加以详细规定,对于客观方面,可以从正反两方面加以细化:一是强迫妇女怀孕的行为,比如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孙某强行将胡女避孕环取掉,继而强奸胡女导致其怀孕的行为,可以构成强迫生育罪,当然,这一行为必然侵犯妇女的另一权利即性不可侵犯权,按照刑法的罪数理论应该属想象竟合犯,即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强奸罪和“强迫生育罪”,择一重罪处罚;另一方面则是阻止妇女自由中止妊娠的行为,因为妇女在非自愿情况下怀孕,妇女没有生育的准备,有权决定是否中止妊娠,对这一自由权侵犯的后果不仅仅是妇女的生育权遭到侵犯,更严重的是伤害在此种情况下所生育的子女,因为子女是男女双方爱情的结晶,双方连爱都没有甚至是强迫,那么此种情况下所生育的子女只能算是“罪恶之果”了,这非常不利于其成长发育,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最后就是刑事责任问题了,我认为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绝不低于强奸、抢劫、杀人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行为,因为女性如果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的权利,那么无异于成为生育的工具,更不用说享有基本的人权了,因此,可以考虑将其起点刑适当提高,并且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死刑,从而加大对妇女生育权这一基本人权的保护力度。
关键词不生育权 生育权 生育政策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85-01
2008年4月17日,孙某以招工为由,将胡女骗至丰县某村家中,当晚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要求胡女为其生孩子,之后便将受害人胡女锁在家中,强迫其做自己的老婆,限制胡女人身自由长达一年之久。在此期间,孙某多次对胡女进行殴打、奸淫,因胡女上环不能生育,孙某便和妹妹将胡女骗至医院将环取出,致使其怀孕。胡女曾趁隙逃出到医院试图堕胎,被孙某发现后强行拖回家中,于2008年12月22日生下一女婴。2009年5月6日,胡女趁隙逃出并报案。2009年8月29日,丰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孙某受到了法律应有的惩罚,但孙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让胡女生育的行为,实际侵犯了胡女的另一人身权利——不生育权
一、生育权的界定
生育是人类延续和亲属关系产生的基础,所以生育权在人们的心目中,向来被视为人的基本权利,并且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被剥夺的。因此生育是完全自由的,生不生、生多少、跟谁生,都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法律不能强迫和要求任何一方去生育或不生育,正如同法律不能强迫人们去相爱一样;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际社会对生育权问题提出的新的观点,就是自由且负责任的行使生育权,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妇女有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显然,在这里,生育作为自由是可以抛弃的,妇女有权决定是否中止妊娠。妇女除了性不可侵犯权利,婚姻自由权利之外,法律还应赋予其生育的自由权,即生育权。生育权是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对于生育权的定义存在着各种不同看法,本人认为生育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指男女个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
二、我国法律对生育权的有关规定
目前我国的《刑法》、《民法通则》以及《婚姻法》对公民生育权均未作明确规定,《宪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仅从国策和行政管理的角度对生育权进行调整,《宪法》中没有使用生育权的概念,《宪法》第四十九条只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的生育权立法是以保证夫妻的生育权为原则,以例外为补充,其限制较严格。
三、女性不生育权存在的法律依据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是我国女性拥有不生育权的法律依据。但有观点认为生育权是夫妻共有的自由权,是在夫妻共同合意基础上的自由权,在此基础上,可选择生育或不生育子女。
四、刑事立法中完善生育权的保护的构想
马克思说过:“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同样的道理,法律也必须与时俱进。公民享有的实体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和文化科技的发展进步,在内容上也应不断地充实和细化,使我们的法律逐步得到完善,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各方。鉴于此,我认为刑法条文中也应该增加对于生育权保护的规定,可以增加到《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因为生育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利也应该受到应有的保护,《刑法》第四章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是对生命权的保护;《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是对健康权的保护;《刑法》第236条强奸罪是对妇女的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和幼女身心健康的保护;《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对妇女人格权和名誉权的保护;《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保护…,那么当生育权作为一项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该如何保护呢?
首先要按照刑法立法的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统一认定侵犯妇女不生育权行为的罪名,比如可以叫做“强迫生育罪”,并且明确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这也是维护法律严肃性的必要;其次就要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客体对这一罪名加以详细规定,对于客观方面,可以从正反两方面加以细化:一是强迫妇女怀孕的行为,比如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孙某强行将胡女避孕环取掉,继而强奸胡女导致其怀孕的行为,可以构成强迫生育罪,当然,这一行为必然侵犯妇女的另一权利即性不可侵犯权,按照刑法的罪数理论应该属想象竟合犯,即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强奸罪和“强迫生育罪”,择一重罪处罚;另一方面则是阻止妇女自由中止妊娠的行为,因为妇女在非自愿情况下怀孕,妇女没有生育的准备,有权决定是否中止妊娠,对这一自由权侵犯的后果不仅仅是妇女的生育权遭到侵犯,更严重的是伤害在此种情况下所生育的子女,因为子女是男女双方爱情的结晶,双方连爱都没有甚至是强迫,那么此种情况下所生育的子女只能算是“罪恶之果”了,这非常不利于其成长发育,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最后就是刑事责任问题了,我认为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绝不低于强奸、抢劫、杀人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行为,因为女性如果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的权利,那么无异于成为生育的工具,更不用说享有基本的人权了,因此,可以考虑将其起点刑适当提高,并且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死刑,从而加大对妇女生育权这一基本人权的保护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