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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毒奶粉事件尤其给婴幼儿带来的巨大的身心伤害,毒奶粉事件被害人可以依托一些法律途径实现自身权益的保护和救济,当前遵循法律途径获得保护和救济客观存在着一些问题,应予以重视。
[关键词] 毒奶粉事件被害人 法律保护和救济途径 存在问题
“毒奶粉”事件曝光后,全国众多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向奶粉企业、质检总局等提起赔偿的诉讼。在笔者的研究,这次毒奶粉事件被害人主要可以通过以下法律途径实现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救济:
一、依《刑法》追究奶粉企业的刑事责任
含有三聚氰胺的奶制品生产企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追究这些企业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通过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二、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赔偿费用并要求惩罚性赔偿金
依该法,奶制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第四十一条)除了可以要求工商行政部门处罚外(第五十条),还可以要求双倍赔偿。
三、依《食品卫生法》主张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该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反食品卫生法规,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依《产品质量法》追究其产品责任并要求支付赔偿金
该该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可以要求国家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依《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产品责任法》追究国家机关的责任
被害人可以依上述法律起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就其在奶粉事件中的错误行政行为及行政不作为向全国婴儿及全体国民公开道歉;由国家质检总局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此外,还可以依《民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食品安全管理》等主张人身侵权行为进行赔偿或追究其严重违约责任。
当前,遵循法律途径获得保护和救济客观存在着一些问题,应予以重视。
首先,诉讼主体方面,被告方相对于原告方较为强势,原告方力量分散。一方面,奶粉事件是奶制品生产企业违法生产产品给广大消费者造成损害,而这些奶制品生产经营者在市场上居于垄断地位,他们联合起来的力量是单个消费者主体很难抗衡的。被害人在拥有强大市场优势、资金优势的企业面前毕竟是个弱者,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也极可能会受到这些奶制品企业财力的影响;另一方面,受奶粉销售特点和地区差别的影响,被害人分散全国各地、贫富不均,甚至有些被害人至今还毫不知情,加之我国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未必所有受害消费者会主张自己的权利,使得原告方势单力薄,没能形成一个足以与被告方平等对峙的集体,即使提起诉讼也是个案,能得到赔偿的被害人的范围也是有限的。尤其是在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中,向国家机关要求赔偿更是难上加难。
其次,我国目前所规定的不法企业的固定的赔偿数额往往不能足够弥补被害人巨大的身心伤害和损失。前已述及,我国当前的《产品责任法》及《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等法律都对不法企业最高赔偿额作了明确的限定,这使得在发生了毒奶粉这样的极端恶劣的案件时,生产经营者可以援用国家规定的限额来对抗消费者合理的要求,让被害人为不法企业的不道德行为买单,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极可能会造成被害人精神、心理层面的创伤久久无法愈合。
第三,举证责任方面,受害方作为原告举证存在极大的困难。由于作为被害人索赔主要方式的民事诉讼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举证失败方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责任。在请求赔偿案件中,普通的消费者购买奶粉时未必会想到要保留必要的购物凭证以防出现奶粉侵权事件时作为证据,因此往往手无凭据;即便检验出体内含有该毒物,也难以证明是来自某种奶粉而非其它食品。除此之外,要追究企业的侵权责任,还要证明它们存在过错,这无疑会使本身就处在弱势的被害人一方雪上加霜。
第四,作为赔偿主体的生产经营者,其赔偿能力是有限的。毒奶粉事件发生后,暂且不论企业是否会有转移资产逃避惩罚等恶意违法行为,单是被害人主张的赔偿,主管机关施加的惩罚,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就足以使奶制品生产经营企业陷入巨大的压力之中,甚至仅侵权或违约损害赔偿一项就差不多可以掏空一个企业,被害人想获得充分的赔偿,几乎是天方夜谭。
第五,我国的法律程序不能充分满足毒奶粉被害人尽快获得赔偿的需要。在我国,任何进入法律程序的案件都要遵守一定的法定程序,而这些程序经过起诉、举证,审理,到最后判决,往往要经历一个较长时间的过程,而毒奶粉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伤害往往需要及时的抚慰,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先予执行的制度,但是,可以依照该程序进行的内容只能包括医疗费,是不能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而且,面对被害人人数众多时,很少能有企业拿得出足够的钱为每个被害人的先予支付费用。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更好地解决毒奶粉被害人这样的公共食品安全事件的被害人,以尽快地弥补他们的精神创伤,挽救他们出危机,由于公民被犯罪所害,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国家没有完全尽到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因此,设立国家补偿制度是有道理的。由于国家补偿的资金可以来源于国家财政、对不法企业的罚款、违法所得和社会捐助等广泛的渠道,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被害人保护资金无法得到保障的问题。
参考文献:
[1]赵国玲:犯罪被害人补偿:国际最新动态与国内制度构建[J].人民检察, 2006,(17):11
[2]赵星:我国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保护和救济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关键词] 毒奶粉事件被害人 法律保护和救济途径 存在问题
“毒奶粉”事件曝光后,全国众多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向奶粉企业、质检总局等提起赔偿的诉讼。在笔者的研究,这次毒奶粉事件被害人主要可以通过以下法律途径实现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救济:
一、依《刑法》追究奶粉企业的刑事责任
含有三聚氰胺的奶制品生产企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追究这些企业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通过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二、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赔偿费用并要求惩罚性赔偿金
依该法,奶制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第四十一条)除了可以要求工商行政部门处罚外(第五十条),还可以要求双倍赔偿。
三、依《食品卫生法》主张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该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反食品卫生法规,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依《产品质量法》追究其产品责任并要求支付赔偿金
该该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可以要求国家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依《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产品责任法》追究国家机关的责任
被害人可以依上述法律起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就其在奶粉事件中的错误行政行为及行政不作为向全国婴儿及全体国民公开道歉;由国家质检总局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此外,还可以依《民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食品安全管理》等主张人身侵权行为进行赔偿或追究其严重违约责任。
当前,遵循法律途径获得保护和救济客观存在着一些问题,应予以重视。
首先,诉讼主体方面,被告方相对于原告方较为强势,原告方力量分散。一方面,奶粉事件是奶制品生产企业违法生产产品给广大消费者造成损害,而这些奶制品生产经营者在市场上居于垄断地位,他们联合起来的力量是单个消费者主体很难抗衡的。被害人在拥有强大市场优势、资金优势的企业面前毕竟是个弱者,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也极可能会受到这些奶制品企业财力的影响;另一方面,受奶粉销售特点和地区差别的影响,被害人分散全国各地、贫富不均,甚至有些被害人至今还毫不知情,加之我国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未必所有受害消费者会主张自己的权利,使得原告方势单力薄,没能形成一个足以与被告方平等对峙的集体,即使提起诉讼也是个案,能得到赔偿的被害人的范围也是有限的。尤其是在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中,向国家机关要求赔偿更是难上加难。
其次,我国目前所规定的不法企业的固定的赔偿数额往往不能足够弥补被害人巨大的身心伤害和损失。前已述及,我国当前的《产品责任法》及《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等法律都对不法企业最高赔偿额作了明确的限定,这使得在发生了毒奶粉这样的极端恶劣的案件时,生产经营者可以援用国家规定的限额来对抗消费者合理的要求,让被害人为不法企业的不道德行为买单,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极可能会造成被害人精神、心理层面的创伤久久无法愈合。
第三,举证责任方面,受害方作为原告举证存在极大的困难。由于作为被害人索赔主要方式的民事诉讼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举证失败方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责任。在请求赔偿案件中,普通的消费者购买奶粉时未必会想到要保留必要的购物凭证以防出现奶粉侵权事件时作为证据,因此往往手无凭据;即便检验出体内含有该毒物,也难以证明是来自某种奶粉而非其它食品。除此之外,要追究企业的侵权责任,还要证明它们存在过错,这无疑会使本身就处在弱势的被害人一方雪上加霜。
第四,作为赔偿主体的生产经营者,其赔偿能力是有限的。毒奶粉事件发生后,暂且不论企业是否会有转移资产逃避惩罚等恶意违法行为,单是被害人主张的赔偿,主管机关施加的惩罚,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就足以使奶制品生产经营企业陷入巨大的压力之中,甚至仅侵权或违约损害赔偿一项就差不多可以掏空一个企业,被害人想获得充分的赔偿,几乎是天方夜谭。
第五,我国的法律程序不能充分满足毒奶粉被害人尽快获得赔偿的需要。在我国,任何进入法律程序的案件都要遵守一定的法定程序,而这些程序经过起诉、举证,审理,到最后判决,往往要经历一个较长时间的过程,而毒奶粉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伤害往往需要及时的抚慰,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先予执行的制度,但是,可以依照该程序进行的内容只能包括医疗费,是不能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而且,面对被害人人数众多时,很少能有企业拿得出足够的钱为每个被害人的先予支付费用。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更好地解决毒奶粉被害人这样的公共食品安全事件的被害人,以尽快地弥补他们的精神创伤,挽救他们出危机,由于公民被犯罪所害,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国家没有完全尽到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因此,设立国家补偿制度是有道理的。由于国家补偿的资金可以来源于国家财政、对不法企业的罚款、违法所得和社会捐助等广泛的渠道,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被害人保护资金无法得到保障的问题。
参考文献:
[1]赵国玲:犯罪被害人补偿:国际最新动态与国内制度构建[J].人民检察, 2006,(17):11
[2]赵星:我国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保护和救济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