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补易出现的侦查监督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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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安派出所的工作职责中包括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虽然其侦查的案件一般都是普通刑事案件,但往往最容易在执法中出现问题。基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担负着对公安派出所的刑事侦查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笔者在基层侦查监督部门工作多年,结合自己的工作经验,针对公安派出所在侦查工作中涉及的立案、破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行为合法性等几个方面,试就侦查监督科如何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工作的法律监督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公安派出所 刑事侦查工作 加强法律监督
  作者简介:鲁永刚,天津市塘沽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60-03
  公安派出所对我国的公民来说都很熟悉,它是公安机关派驻到各街道、乡镇履行公安职责的最基层部门,派出所的职责几乎包括了公安机关的各项职责,除了户籍统计管理、调解民间纠纷、治安管理等职责外,同时承担着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当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后,第一时间接群众报警之后处警而最早介入案件的是派出所民警,经初步调查后,除对于侦查难度大的严重刑事案件需移交刑侦大队侦查外,其他认为自己能够侦查的案件,派出所就会留下自行侦查。派出所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包括受案、立案、破案、讯问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提请批准逮捕等环节,其侦查的一般都是普通刑事案件,但实践证明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往往最容易在执法中出现问题。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能,其中对公安派出所侦查工作的法律监督是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基层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科相应担负着该职责。具体来说,侦查监督科对公安派出所侦查工作的法律监督,除了对公安派出所提请批捕的案件进行审查批捕外,还要进行立案监督及侦查活动监督。笔者在基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工作多年,现结合自己的工作经验,试就侦查监督科如何对公安派出所的刑事侦查工作加强法律监督谈自己的几点建议:
  一、对刑事立案加强监督的建议
  在公安派出所的日常工作中,由于派出所民警的职责较多,办理的案件既有刑事案件,又有治安案件,所以其办理的刑事案件数目自然比刑侦大队的民警少,加之案情给人的感觉也较简单,导致有些派出所民警缺少办案经验又不注意加强理论学习,在处警时难免对案件不能细致侦查,仅凭主观臆断,从而在立案方面出现问题。有些能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线索没有发现,而是草草地以治安案件结案,导致有案不立,使犯罪嫌疑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有些对于自诉案件或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却立案侦查,形成错案。
  侦查监督科可以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来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没有提请逮捕的案件因为不了解情况,就缺乏监督,从而出现立案监督不及时的情况,一些能够立为刑事案件的线索得不到有效监督,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犯罪分子没有得到处罚,就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最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更大的危害。笔者举一强迫交易案件为例: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刘某某夫妇在区中心某繁华地带商业楼的高层开设一美容店,在经营中其先以免费试用产品为诱饵将顾客骗到店内,在给顾客做了一次美容服务之后便用言语进行威胁甚至采取暴力,强迫顾客购买店内的美容消费卡或交纳高额美容费用,进行强迫交易。该种经营方式在案发前该夫妇已持续数月有余,期间众多青年女子被强迫接受该服务,被害人在被强迫之下均想愤然离开,然而被强行阻拦,结果曾有一被害人当场割腕方才离开,另一被害人被殴打致轻微伤,众多被害人中有些人事后报了警,派出所民警也曾多次处警。直至案发前,一对亲姐妹被骗到该店,当场遭到言语威胁,被强迫购买美容消费卡或交单次费用,其中妹妹在恐惧中跑出该店坠楼身亡。本案在提捕后,经审查发现公安派出所对二姐妹事件发生之前本案所涉及的强迫交易事件均没有立案侦查,然而根据强迫交易罪的立案标准,在有被害人因此案被鉴定出轻微伤时或者有三名被害人报案被强迫交易的事实被查证属实时,本案早就应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如果那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就不会有之后的严重后果发生。本案充分体现出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进行监督,特别是对公安派出所刑事立案进行监督的重要性。笔者认为,侦查监督科对公安派出所的立案监督应当将监督关口前移,将事后监督变为事后监督与事中监督相结合,将只限于书面审查,增加走出去、主动监督的方式,为此,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定期翻阅公安分局“打防控主干应用系统”和“110网络派单系统”这两个受案、立案及案件办理情况的数据系统,定期同时翻阅公安分局有关治安案件的案情及处罚登记,加强对立案线索的监督排查,从中查找公安派出所是否有刑事案件该立而没立的情况。
  2.建立与辖区各公安派出所负责人的联席会议制度,适时召开联席会议,互通有关工作情况,共同研究侦查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据此分析派出所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及时指出正确的指导性建议。并时常组织侦查监督科的干警经常深入派出所与办案民警进行沟通,开展业务交流,给予理论和经验的帮助,同时了解派出所民警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增进共识,减少分歧。
  二、对侦破案件方面加强监督的建议
  对于侦查机关来讲,刑事案件破案率的多少最为关键,这也是社会民众最为关注的热点问题。影响案件破案率的因素公安派出所与其他侦查办案单位一样无非都有两个,一个是在侦查中因采取侦查措施不当或粗心大意,耽误了获取证据的时机,导致案件证据不足,成为悬案;另一个则源自主观因素,立案后故意不积极侦查,能够侦破的不侦破,使案件久拖不结,这种情况应为案件之外的人情、关系所致,难免出现。侦查监督科对公安派出所在侦破案件方面加强监督,笔者建议可采取以下措施:
  1.刑事案件的侦查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时间间隔越长,证据灭失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侦查监督科在与公安派出所的沟通中要及时获取派出所认为证据有问题的案件的信息,强化提前介入制度,帮助办案民警分析案件证据情况,在收集、固定、完善证据方面提出指导性建议。
  2.侦破案件不积极,故意使案件久拖不结,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被侵害后长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会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侦查监督科对此应加强监督,坚决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实践中可定期要求公安派出所对立案后未侦破案件的统计进行通报,附基本案情和被害人、主要证人联系方式,侦查监督科定期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可与被害人、主要证人进行联系,了解情况,监督侦查。
  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方面加强监督的建议
  公安派出所在侦破一个刑事案件后,对犯罪嫌疑人要采取强制措施,一种强制措施是刑事拘留后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另外的强制措施就是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问题上,公安派出所的决定有可能会出现错误。这其中对于公安派出所提请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科可以直接通过审查案卷发现监督线索,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派出所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案件不经过侦查监督科审查,这时如何进行监督,更好地完成追捕犯罪嫌疑人工作,以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关于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正确性的监督,对此我们也应认真思考,寻找监督措施。对该方面的监督,笔者建议: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公安派出所将有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有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侦查监督科在审查案件时在审查对提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批准逮捕的同时,还要注意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是否正确,认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追捕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形检察机关了解案情,可以直接做好监督工作。对于案件只有一名犯罪嫌疑人且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几名犯罪嫌疑人均被取保候审,这样侦查监督科见不到案卷就不能直接进行监督,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措施,实际上一年下来,就连有多少犯罪嫌疑人被派出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检察机关都不清楚,更别说监督。因此,应建立要求公安派出所定期对被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员进行统计、通报制度,建立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员统计、通报制度,检察机关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员的情况就做到了心中有数,不会漏掉监督对象。举一例可证明该监督措施的必要性:笔者承办过一个案件,公安机关在该案中提请批准逮捕六名犯罪嫌疑人,其中有三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另外三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中,六名犯罪嫌疑人除同时作案涉嫌一起寻衅滋事案外,其中三名犯罪嫌疑人还伙同张某作案涉嫌一起故意毀坏财物案。经审查案卷,三名犯罪嫌疑人伙同张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发生在六名犯罪嫌疑人共同寻衅滋事之前,当初三名犯罪嫌疑人与张某一起已被某派出所取保候审,此次是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作案被刑事拘留,笔者在审查三名犯罪嫌疑人之前涉嫌的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时,发现了派出所在对其同伙张某采取强制措施时出现的问题。张某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其在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处组织者、指使者的地位,案发后因自动投案、主动赔偿损失及毁坏的财物数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等原因被取保候审,但笔者注意到张某曾在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卷中附有张某的前科减刑释放决定书,其释放时间是2006年3月10日,而此次故意毁坏财物的作案时间是2011年2月26日,即张某系在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次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安派出所对张某取保候审属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对张某应追捕到案。通过以上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想到,如果与张某一起作案的另外三名犯罪嫌疑人不再次作案,三名犯罪嫌疑人伙同张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不经过报捕阶段,侦查监督科就不会发现公安派出所对张某采取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监督公安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正确的强制措施,具体操作时应由公安分局法制部门定期将被各个派出所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人员的涉嫌罪名、具体案情、诉讼情况进行汇总统计,交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审查,侦查监督科负责审查的干警必要时可以调取侦查卷宗,发现应当提请批准逮捕的即要求公安派出所提请批捕,同时若发现对没有涉嫌犯罪的人采取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应要求公安派出所撤销案件,需要治安处罚的做相应的治安处罚。
  侦查监督科在注意监督对犯罪嫌疑人正确采取强制措施以外,笔者认为还应该就公安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进行必要的监督。
  实践中曾发现,公安派出所对于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且确实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之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移送审查起诉,使案件不了了之。侦查监督科在审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人员诉讼情况时,要注意公安机关的结案情况,发现有该移送起诉而在强制措施期限到期前没有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应及时下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要求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监督科在审查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中,常常会在案卷中看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某某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或在逃。这既然反映的是实际情况,就应有证明材料加以证实,只凭一份情况说明不足以说明情况,侦查监督科对此应进行监督。当看到案卷有相关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或在逃的情况说明时应及时记录在案,对于另案处理的,应要求公安派出所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对于在逃的,应要求公安派出所提供追逃的相关材料,并定期与派出所联系,询问追逃的情况。
  四、对侦查行为合法性加强监督的建议
  公安机关对一个刑事案件的侦查,从受案、立案,到破案,再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每一阶段的侦查行为都应保持合法性,这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必要,又是保障一个刑事案件在程序方面不违法、实体方面的证据经得起考察的必要。因此侦查监督科在审查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时,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不应小视。对于一个刑事案件从立案到侦破的过程中,笔者建议侦查监督科应注意对以下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予以重点监督:
  1.受案登记是否明确反映出报案情况;
  2.立案决定是否告知被害人;
  3.传唤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合法手续;拘留证上犯罪嫌疑人是否签字,羁押单位是否盖章;刑事拘留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4.延长刑事拘留的呈批手续是否齐全,延期的理由是否正确,延长刑事拘留是否告知羁押单位;
  5.讯问笔录是否由两名办案人在场制作,两名办案人是否签名,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的签名是否存在问题,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告知其监护人在场,未告知的是否注明理由;
  6.询问证人笔录是否由两名办案人在场制作,两名办案人是否签名;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是否有两名办案人员签名,是否有见证人签名,物品持有人是否签名;
  8.辨认笔录中是否有辨认人、见证人签名,辨认照片的号码是否注明了相应的姓名;
  9.书证是否注明提取人姓名、提取时的见证人姓名,若为复印件的,是否注明原件保存于何处;
  10.价格鉴证、损伤检验等鉴定结论是否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
  前面笔者就公安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方面侦查监督科应该怎样加强监督提出了自己的建议,那么,围绕应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公安派出所进行的侦查活动,侦查监督科首先应对此加强监督。当今,为了更多、更好地打击犯罪,各公安分局对下属的各基层办案单位的打、处数都设定了指标,其中包括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数量。捕数能否达标是公安派出所不能不考虑的问题,这样在办理案件中就存在对有关逮捕必要性方面的工作不认真去侦查,甚至有意地去维护具有逮捕必要性的局面。对于有意去维护具有逮捕必要性局面的情况,这其中必然存在违法的侦查行为。譬如明知户籍在外省市的犯罪嫌疑人在本市有近亲属而故意不通知,将刑事拘留通知书用挂号信寄往犯罪嫌疑人的原籍,存根附在侦查卷中,以此说明无法与犯罪嫌疑人家属取得联系,证明犯罪嫌疑人不能保证诉讼;再如轻伤害案件中,给被害人施加压力,使被害人不敢在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前与犯罪嫌疑人家属进行和解,在审查批捕阶段时会常听到某些犯罪嫌疑人家属反映:案发后原已基本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能够谅解,但到派出所侦查阶段被害人突然改变态度,并将要求赔偿的数额猛然增加,使犯罪嫌疑人家属不能接受。偵查监督科要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就有关逮捕必要性侦查活动的监督,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就逮捕必要性的认识标准及操作标准与公安派出所经常沟通,达成共识。在实际工作中要求公安派出所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时,对因不能保证诉讼或者没有达成和解而提请批捕的轻刑犯罪案件,认为不能保证诉讼的,在提捕案卷中要有该方面的侦查材料;因民事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和解的,该情况对双方当事人家属都要核实并记录在侦查卷宗。侦查监督科在审查案件时应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与犯罪嫌疑人家属及被害人沟通等工作对上述情况进行核实。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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