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兩岸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的司法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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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近年來,隨著兩岸民商事交往進一步加強,兩岸民商事法律糾紛也在不斷增多。為促進兩岸人民之間正常往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在兩岸兩個法域相互之間就有必要進行司法協助,這已成為大陸司法事務中目前需要解決的現實問題之一。通過對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立法現狀評述、兩岸間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實踐,對所產生的問題提供對策和解決方法,也為未來進一步在官方層面解決兩岸區際司法協助問題提供一點思路。
  【關鍵字】
  兩岸 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 區際司法協助
  引言:
  自從香港、澳門相繼回歸以來,事實上已經形成了大陸與港澳台地區「一個國家、兩種制度、三個法系、四個法域」的政治與法制格局,在這種特殊的法律框架下,大陸與港澳台地區已經先後建立起了獨立的仲裁法律體系。但是,由於海峽兩岸的關係尚未正常化,相比之下,大陸執行台灣的仲裁裁決相比執行香港、澳門的仲裁裁決更為複雜。在實踐中,大陸與台灣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的區際司法協助問題值得關注。
  在法律規範方面,大陸於1998年1月15日頒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又於2009年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台灣1992年3月通過的《台灣地區和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也是首次以法律規範來調整兩岸關係。海峽兩岸有關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的規定,既有相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從兩岸在民商事交往領域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實踐看來,兩岸有關規定的局限性逐漸顯露。兩岸有關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規定的局限性,包含有歷史、文化、政治等多方面原因,且相比於大陸與港澳之間的模式而言,發展相對緩慢。筆者旨在通過對比兩岸在立法中對於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不同規定,結合實踐中兩岸的具體案例,分析兩岸在該問題中的現狀,並提出一些可供參考選擇的解決方案,有利於在區際司法協助的框架下更好地促進兩岸民商事交往活動。
  一、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立法現狀評述
  (一)大陸關於認可與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規定
  1.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公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以下簡稱《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1),並於同年5月26日開始施行該司法解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共有19條,涉及宗旨和適用範圍、管轄、申請和受理、審查、裁定、認可程序與相關訴訟間的影響等方面,其中第19條「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為大陸認可與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
  近年來,隨著申請認可台灣法院民事裁判文書範圍的不斷擴大和案件數量的增多,在審理這類案件的過程中遇到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為了更好地解決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相關問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09年3月30日第1465次會議對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作出了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
  《補充規定》對被申請認可的台灣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作出了界定,具體包括對商事、知識產權、海事等民事糾紛案件作出的判決。同時,也規定對於申請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以及台灣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和《補充規定》,將五類文書的申請認可程序歸於統一。因此,現階段大陸關於認可與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規定主要包括《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和《補充規定》。
  與《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相比,《補充規定》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作出了補充或修改:
  (1)效力
  《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生效以後,被人民法院認可的台灣法院的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應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在實踐中,台灣的有些法律人士和台灣民眾誤認為被認可的台灣法院作出的判決在效力上要低於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因此,為了消除這種不必要的誤會,《補充規定》第1條明確了被認可的台灣法院的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管轄法院
  申請人若向兩個或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項規定完善了《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對於管轄規定的不足,同時使之與大陸《民事訴訟法》第35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相對應,解決了審判實踐中出現的管轄權沖突問題。
  其中對於申請人向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情況,要求申請人應當提供被執行財產存在的相關證據。6此規定可以防止在認可程序中出現錯誤,或者認可以後判決確認的被執行財產不在大陸,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3)財產保全
  《補充規定》的最重要之處在於對財產保全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更好地維護民事判決,使民事判決得以執行。根據規定,申請人提出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時,或者在案件受理後、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可以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的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或者提供的擔保不符合條件的,駁回其申請。2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負責人指出,審理申請認可案件,實行財產保全制度,是大陸司法制度的又一創新。同時,《補充規定》把擔保制度也引入財產保全程序,並要求申請人提供財產存在的證據,嚴格的規範可以防止因財產保全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最大限度地平衡雙方當事人的權益。3
  (4)駁回申請
  《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9條規定,申請認可的台灣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效力未確定的,應裁定不予認可,同時第15條又規定,對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民事判決,申請人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補充規定》對這一問題作出了修改,對於不能確認其效力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而非裁定不予認可。4《補充規定》對於這一問題的修改顯得更為合理,既減輕了當事人的負擔,又不至於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5)申請時間
  隨著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司法解釋還把當事人申請認可的時間由1年延長到兩年。除此之外,司法解釋還規定,兩年內因發生不可抗拒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而不能提出認可申請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5
  (二)台灣關於認可與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規定
  1.《台灣地區和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以及《台灣地區和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實施細則》
  1992年《兩岸關係條例》頒佈之前,台灣沒有關於執行大陸人民法院仲裁判斷的規定和實例。但《兩岸關係條例》則開創了台灣認可與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先河,明文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6」從此,大陸民商事仲裁裁決在台灣可以依法得到認可和執行。
  《兩岸關係條例》迄今共歷經了15次修正。其中,1997年的修正涉及第74條,在保持原有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第3款:「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這實際上就是要求互惠。
  《兩岸關係條例》第54條規定,申請認可大陸法院作出的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台灣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顯然,依據《兩岸關係條例》,在台灣經申請認可、執行在大陸作出的仲裁裁決,與申請認可、執行大陸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是同等對待的。認可的條件有兩項:一是大陸仲裁裁決須是民事性質的裁決,且不違背台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是互惠。由於兩岸已有相互認可或執行對方仲裁裁決的實例,因此,互惠要求得到滿足。實際上,現在台灣法院認可、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唯一條件就是該裁決不違背台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7
  2.台灣地區《仲裁法》
  儘管《兩岸關係條例》在一定意義上是兩岸關係的重大突破,但是並沒有對大陸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給予實質上的便利條件。根據台灣《仲裁法》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8,台灣《仲裁法》中也未涉及兩岸仲裁裁決的相互執行問題。
  (三)兩岸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的立法對比
  《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與《補充規定》的相繼頒佈,體現了大陸對於認可與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高度重視。首先,大陸對於認可與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一系列規定,既不同於對大陸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也不同於對香港、澳門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更不同於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其次,在《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立法及實踐中,都確立了與大陸《民事訴訟法》相輔相成的「集中管轄」等制度。而《兩岸關係條例》也同樣將大陸的仲裁裁決作為特殊的仲裁裁決來對待,非本土、非外國、非港澳,同樣也體現台灣對於兩岸關係的重視。
  通過比較,兩岸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的相同點主要有:
  第一,在語言選擇上,兩岸對於仲裁裁決都選擇了「認可」一詞,而沒有採用仲裁界通常採用的「承認」一詞。這充分體現了兩岸在對待仲裁裁決的區際司法協助問題上的統一和重視。
  第二,在性質分類上,兩岸都未顯著區分對方法院作出的判決與對方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統一規定二者的認可與執行。
  第三,在法律程序上,兩岸都將認可對方仲裁裁決作為執行的必要條件,而大陸對於外國的仲裁裁決以及港澳的仲裁裁決中,都未將「認可」作為獨立於「執行」的獨立程序環節。
  第四,在執行和認可的條件上,兩岸都對互惠作出了要求。
  兩岸一衣帶水,關於互相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規定也呈現出和而不同,兩者的差異主要有:
  第一,在仲裁機構的問題上,是否承認臨時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所謂臨時仲裁,就是指事先沒約定仲裁機構,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商定將某一爭議提交給某一或幾個人作為仲裁人進行審理和裁決。台灣的《仲裁法》是承認臨時仲裁的,9而大陸《仲裁法》要求仲裁協議中必須確定仲裁機構,這實際上就是排斥了臨時仲裁的存在。10《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對於何為台灣的仲裁裁決這一問題並未作出明確規定,根據第19條的規定,台灣的裁決應該是該地區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而非台灣臨時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但是,從廣州遠洋運輸公司訴美國Marships of Connecticut公司執行案11中,我們又可以看到大陸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是承認和執行外國的臨時仲裁裁決的。因而,台灣臨時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能否在大陸得到認可與執行還存在疑問。相比之下,台灣則明確了這一問題,根據《兩岸關係條例》,只要是在大陸作成的仲裁裁決,都可以申請認可與執行。
  第二,在拒絕認可與執行的條件上,兩岸的規定不甚相同。大陸方面在《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提到,申請認可的台灣的仲裁裁決須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同時,對於台灣作出的違反大陸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仲裁裁決也不予認可和執行。而《兩岸關係條例》在這一方面表現得更為突出,實質上已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為認可和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唯一條件,像台灣這樣以如此不確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為執行仲裁裁決的唯一條件的規定,在世界上也是極為罕見的。
  除此之外,兩岸在仲裁制度上對於仲裁標的、仲裁協議的形式、自裁管轄權仲裁機構以及仲裁裁決的形成等方面也存在一些差異,但是具體涉及到兩岸關於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協助方面,主要差異即為上述兩點。
  二、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實踐
  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和台灣《兩岸關係條例》頒佈至今,已隨著兩岸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密切而被大量運用在司法實踐當中,也產生了不少具有重要意義和代表性的案例。
  (一)大陸關於認可與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司法實踐   大陸第一例認可並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案例出現在2004年7月23日,系兩位台灣當事人之間發生債務糾紛,經台灣仲裁機構仲裁後,一方當事人負有償還債務的義務。可是該當事人可供執行的財產位於福建省廈門市,因此該案一方當事人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確認該案仲裁的法律效力。
  廈門中院受理該案後,依據《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9條和第19條規定,對台灣仲裁內容的效力予以審查,認為該仲裁內容沒有違反大陸的法律規定,遂裁定對該仲裁內容予以認可。
  隨著兩岸民商事交往增加,特別是經貿關係的加強,涉台民商事案件必將日益增多,確保及時、公正、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於促進兩岸關係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儘管大陸不是判例法體系,該案的審結仍然將對今後此類案件的審查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
  (二)台灣關於認可與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司法實踐
  台灣第一例認可並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案例出現在2003年6月24日。根據「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申請人國騰電子(江蘇)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工程合同事件發生糾紛,經過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2003年1月20日作出仲裁裁決,相對人以及上海海鈺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應當於裁決作出之日起45日內連帶支付申請人人民幣9,607,064元,同時支付美金14,000元,若逾期則還須按年息6%計算加息。台中地方法院經審查認為「本件仲裁系由大陸『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所為,核屬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聲請認可要件,自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規定。」12同時,申請人主張的事實以及其所依據的證據,真實可信,並且該案的仲裁程序合法,判斷也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准予認可申請人的申請。
  從台灣相關法院對於該案的審查看來,法院首先確認了大陸仲裁裁決的真實可信,其次審查仲裁程序是否違法以及是否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形。可見,台灣實質上是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為認可和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唯一條件的,該案也必將對後來可能發生的案件產生影響。
  由於兩岸判決公開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因此,可供公眾公開查閱的案例實在是少之又少。通過對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的案例庫等處進行搜索,尚未查到可供公開查詢的被拒絕認可或執行的台灣仲裁裁決,但有一起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永寧公司案可供參考。
  根據永寧公司案,這是一例以公共秩序為由拒絕ICC仲裁裁決案例,也是大陸自1995年對國際商事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實行內部報告制度以來最高法院首次同意以公共政策理由不予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最高院批複認為,仲裁庭的審理與裁決超出了仲裁協議的範圍,侵犯了我國司法主權和我國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轄權。13
  三、兩岸在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仲裁裁決比照法院判決
  根據前文對兩岸在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立法現狀介紹,兩岸在性質分類上都未顯著區分對方法院作出的判決與對方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而是統一規定二者的認可與執行,即仲裁裁決比照法院判決。這一規定忽略了仲裁的特殊性,沒有適當的考慮到仲裁自身的特點,因此未免有些欠妥當。
  以大陸的《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9條為例,人民法院拒絕認可的理由第3款「案件系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適用於仲裁中則極不合理。根據大陸的《民事訴訟法如》以及《仲裁法》,人民法院對於某些案件享有專屬管轄權,但是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則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轄權。除此之外,第4款「案件的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的」也不應適用於仲裁,因為仲裁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提交了一份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如果因為雙方當事人之間訂有仲裁協議而拒絕認可台灣的仲裁裁決,那麼顯然是極其不合邏輯的。台灣的《兩岸關係條例》也是如此——對於大陸的民事確定裁判和民事仲裁判斷沒有區分法律規範。
  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之間是有明顯區別的,如果完全類推適用相同的法律規範,就有可能產生矛盾,這時候需要由法官進行自由裁量,也增加了案件結果的不確定性。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就要認識到仲裁與法院判決的區別以及仲裁的特殊性,對於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進行單獨立法,或在司法解釋中單獨規定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內容,使之與法院判決在審查、認可與執行等方面區分開來。適用於法院判決的規定不一定適用於仲裁裁決,統一規定未免有些過於簡單粗糙,不利於體現傾向執行仲裁裁決的政策,也與立法目的相違背。
  (二)獨立設置認可程序
  兩岸對於相互執行對方仲裁裁決的前提是「認可」,即只有先被有關法院審查認可了的仲裁裁決才能夠得以真正執行,「認可」被視為是「執行」的前置程序。而對於外國仲裁裁決,雖然大陸與台灣的法律都規定了承認的問題,但是承認並非獨立的前置程序。另外,根據1999年大陸與香港達成的《大陸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認可」環節並未單獨被列出。這也說明,大陸與台灣的做法沒有充分體現「傾向於執行」的政策。14
  兩岸間的民商事交往由於特殊的歷史和地緣關係而越來越引起重視,但是,兩岸的政治不統一對兩岸的經貿交往也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既然兩岸都在為促進兩岸經貿、文化、社會交流與合作作出積極推動,那麼就更應該讓法律規範能夠更好地被實現。對此,可以借鑒大陸與港澳已經達成的區際司法協助,在今後作出修改,使認可程序不再單獨成為兩岸間相互執行對方仲裁裁決的必要前置條件。畢竟仲裁具有民間性質,法院過多的干預不利於雙方的互相信任,應當更傾向於執行,體現司法為民。
  (三)公共秩序成為主要考查因素
  如前所述,大陸在《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提到,申請認可的台灣的仲裁裁決須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同時,對於台灣作出的違反大陸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仲裁裁決也不予認可和執行。而《兩岸關係條例》在這一方面表現得更為突出,實質上已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為認可和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唯一條件。   兩岸都很重視公共秩序,但是過分重視公共秩序,則有可能憑空為兩岸認可與執行對方仲裁裁決添加許多不確定因素。因為對於公共秩序的定義至今仍爭論不休,而且不同國家和地區在解釋何為公共秩序時都會結合自己的情況和當前的社會情況,所以這一法律概念具有極度的不確定性。當涉及到兩岸關係時,則又有可能因為政策性規定而受到影響,使當事人缺乏應有的可預測性,不利於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要解決這個問題,關鍵還是要降低法律規定中的不確定性,使法律規定更傾向於執行。在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的區際司法協助中,重視公共秩序固然重要,但是在具體適用中應遵循以下幾個原則:
  第一,以「一國兩制」為指導,合作為主導,「公共秩序」為例外。在正視各法域間差異性的同時,首先要做到堅持「一國兩制」原則。其次,要利用好公共秩序這把雙刃劍,避免由於濫用而造成的相互不信任、不互惠。只有當明顯違背公共秩序並且在實際上為兩岸的合作產生了惡性影響,或者為今後的合作開展埋下隱患時,才應當考慮適用公共秩序保留。
  第二,嚴格限制公共秩序的適用。首先,應當在制度設計階段預設各種措施、從多角度多方位限制。其次,在司法實踐中必須盡可能減少對公共秩序的適用。15在司法實踐中,兩岸應採取理性的、克制的態度,有限適用公共秩序保留,防止濫用公共秩序。
  四、展望兩岸司法協助體系
  時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先生在2001年被問到在開展區際司法協助過程中應遵循哪些原則時,回答說,第一原則是「一國兩制」,第二是平等協商,第三是簡便高效,第四則是參照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的原則。大陸司法協助的形成與完善是一個長期和艱巨的任務,目前在與香港、澳門之間達成的合作已日趨成熟,為兩岸間司法協助體系提供了良好的契機與參考。
  目前,學者們對於建立大陸區際司法協助體系的構想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借助國際條約模式。但這種模式不符合各個法域的非主權地位,也不能完全考慮到各法域的實際情況,不能真正解決中國區際司法協助的問題。
  第二,中央立法模式。這種模式有利於統一法律適用,簡化法律程序,但是,對於各個法域間的特殊情況如此一概而論,不僅不能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問題,反而將違背平等協商的原則,故不可採納。
  第三,示範法模式。這種模式的優點在於既堅持了「一個中國」原則,又無損兩岸各自法域相關機關的權力,體現了「兩種制度」的要求。但是,這樣又與第二種模式有著相同的缺點,即無法照顧到各法域在實施法律與法院規則等各方面的較大差異。16
  筆者認為,對於兩岸區際司法協助體系中存在的問題,可以考慮互相派遣仲裁員,以及設立某個機構,專門處理兩岸民商事糾紛的仲裁案件。
  第一,互相派遣仲裁員是在現有仲裁機制下的設想,即在仲裁的過程中,由兩岸的仲裁員共同參與,提高仲裁裁決的認可度和接受度。一個仲裁裁決的作出,既有大陸仲裁員的參與,又有台灣仲裁員的參與,必然可以增加當事人對於仲裁裁決的認可,也可以減少在將來有關法院在審查「公共秩序」時可能會出現的不同意見。
  第二,設立某個機構專門處理兩岸民商事糾紛的仲裁案件,是不同於現有仲裁機制的構想,主要是指兩岸間相互協商,在某個地區(如北京、上海、福建等地)設立專門的仲裁機構,專門處理原本涉及需要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對方仲裁裁決的案件。在這個專門仲裁機構的運轉下,當事人可以將爭議案件以有效仲裁協議的形式提交該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裏專門處理此類案件的仲裁員進行仲裁。這些仲裁員也可以採取兩岸相結合的方式,使當事人更加信服。與此同時,由該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也應具有當然的執行力,當事人只需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即可。
  總之,無論海峽兩岸的政治關係未來如何走向,兩岸民眾的民商事交往都是不可避免的,政治上的障礙應當盡量不影響經貿等非官方領域。民商事仲裁有著自身獨有的優勢,相信必然會在兩岸交流中發揮更大作用。
  筆者希望,對這一選題的研究,有利於今後構建統一的區際司法協助體系,也有利於在區際司法協助的框架下更好地促進兩岸民商事交往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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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美国决定重返亚洲以来,中国周边就开始骚动起来,一会儿是菲律宾与中国船舰对峙,一会儿是越南对中国南海岛屿挑衅,一会儿是日本对中国的钓鱼岛肆意叫嚣。  美国重返亚洲已经没有什麽悬念,目的就是为了对付正在崛起的中国,其两个目标非常明确:一个是从军事上巩固自己在亚洲的霸权,构建新的包围圈,对中国进行军事遏制;另一个就是阻止中国经济发展,打乱中国经济布局,重振美元在亚洲威风。以「文武两手」打乱中国战略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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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用「热钱」影响世界经济已经不是什麽新话题了。现阶段的中国经济发展会不会正在受美国操纵热钱的影响?   众所周知,「热钱」是充斥在世界上为追求最高报酬及最低风险,在国际金融市场上迅速流动的短期投机性资金。它的最大特点就是短期、套利和投机。正是靠「热钱」,20世纪90年代末国际「金融大鳄」索罗斯才能一手制造了亚洲金融危机,在短短半年内就掀翻了整个东南亚国家的金融体系。    热钱  如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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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线城市购物中心的平均面积约爲8万平方米,比一线城市的约6.8万平方米高出18%以上。重庆和哈尔滨的购物中心平均面积更是分别达到了99724平方米和95540平方米。作爲对比,香港只有6个购物中心超过了10万平方米,而且大部分都是分期开发的。    奥特莱斯,英文Outlets的中文直译,在零售商业领域专指由销售名牌过季、下架、断码商品的商店组成的购物中心。近年来住宅地産调控持续从紧,商业地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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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北政坛有两位行事以「冲(冲)」着称的政治明星,一是马英九任命的陈冲,一是即将接任民进党主席的苏贞昌。  以陈冲而言,拥有相当专业的财经资历和丰富的行政阅历,马英九提名他,就是借重陈的能力来因应欧债风暴及预期可能发生的通膨问题,讵料面对美牛议题、一国两区政治风暴、油电双涨通膨危机、核安事故等事件冲击,陈的所作所为,一经民意质疑,马上陷於进退失据的困境;而陈冲解决危机的做法,就是召开协调会报,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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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常常很羨慕一些人,他們在通宵達旦地工作或者乘坐「紅眼航班」後依舊感覺良好。而有些人就沒這麽走運了,突發疲倦輕易地侵襲著爲複雜手術步驟做準備的外科醫生、在跨大西洋航班起飛前在駕駛艙落座的飛行員以及星期一的早晨就幾乎要在高速路上睡著的通勤者。  或許更多數人都屬於這種情況:在接連幾天的通宵趕報告之後,反應更爲遲鈍,注意力集中時間縮短,學習和處理信息也都存在困難。  越來越多的研究發現,日復一日睡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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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候任行政长官梁振英就职在即,「双非」(双亲均非香港永久性居民)再度成为香港热点话题。社会之所以对「双非」问题关注,一方面是关注候任行政长官梁振英对「双非」问题的态度,另一方面关注下一届特区政府将如何处理「双非」问题。候任行政长官梁振英4月20日明确提出,私家医院2013年将停收「双非」孕妇,并表明不能保证2013年在港出生的「双非」子女可享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  作为候任行政长官,梁振英的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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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仅推动着传统品牌企业的渠道变革,而且其影响力正逐渐往前渗透,对加工型企业开始产生影响。一些传统的代工企业找到新跑道,开始参与到电子商务全新的供应链中来,在与电商平台的合作过程中找到了「第二春」。  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仅推动着传统品牌企业的渠道变革,而且其影响力正逐渐往前渗透,对加工型企业开始产生影响。  近年来,电子商务平台不断地上演着让人瞠目结舌的「奇迹」和「神话」,一些传统的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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