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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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是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通过实施刑事和解程序来处理某些特定的刑事案件。现阶段,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的指引下,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不仅仅要表现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更要尽可能地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以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刑罚的目的不在于单纯地依靠惩罚方式消灭犯罪,更在于如何有效地预防犯罪与控制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随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进一步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机关的适用有了适宜生存土壤。
  远观域外,德国、法国、意大利、英国等国均已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机关的适用程序,且已顺利开展有相当长的时间,使这些国家的刑事司法面貌有了一定的改观,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我国自2001年开始,在北京、上海、湖南、烟台等省市的检察机关先后出台了刑事和解的试行文件,有效地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处理当中,一度受到了刑法理论界和检察实务部门的热烈探讨,刑事和解通过在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有效地提高了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检察机关承担着刑事和解主持者的角色,也肩负着刑事和解案件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和解中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本文以检察机关这一特定主体为切入口,更深一层次剖析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机关所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具体完善建议,探索符合我国检察机关本土化的刑事和解司法程序。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存在问题;完善
  一 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内涵及特征
  1.理论内涵
  刑事和解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刑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作为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模式,刑事和解以促进社会和谐,充分保护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求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为最终目的。目前关于刑事和解理论阐述,学术界较为认同的是陈光中教授对刑事和解的解读,即:“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②
  针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目前学界尚未对此有专门的定义,但可在各地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试行文件规定中获得:如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实现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处。”③又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刑事和解’,是指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被害人表示宽恕或谅解,双方就案件所涉及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问题,在检察机关内部专门机构的主持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考虑被害人关于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从宽处理的请求,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者在提起公诉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综观我国各地检察机关的对适用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虽然在词语表达方式上略有不同,但实质内容大体一致。笔者认为,可以将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概念概括为:在刑事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后,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自主协商,或者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加害人向被害人赔偿物质损失并赔礼道歉,被害人对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经检察机关审查确认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予逮捕、暂缓起诉或者在提起公诉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的适用,其积极效应在于使被犯罪分子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给被害人以精神慰藉,勉励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2.基本特征
  通过认真研究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论,结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自身定位,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应包含以下特征:
  (1)刑事司法性
  在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主要是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进而如何对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进行处理的问题,这与我们民事案件中的私人协商有着本质性的区别。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过程中,虽然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就民事责任的赔偿达成了约定,但是该协议能否得到认可,还需检察机关对其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核,通过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核,对于合乎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要做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因此,对刑事和解后的最终处理权并非掌握在加害人或被害人手中,刑罚权的行使仍然受国家掌控,这既体现了公诉机关对刑事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的权威性,又实现了作为刑事和解司法主体的检察机关在和解过程中通过司法权的正当行使,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利益的目的。
  (2)平等协商性
  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必须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自愿提出要求和解或者经检察机关提出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检察机关不得强迫任何一方或者双方进行刑事和解。正如美国学者约翰·R·戈姆指出的:“尽管刑事和解存在多种形式,但最普遍的因素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自愿并且直接的去会面和对话。”④刑事和解注重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平等协商,只有保证双方当事人和谈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就赔偿内容达成协商一致。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双方协商的主要内容是财产损失方面的赔偿,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会在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的前提下,通过询问被害人对刑事部分的意见态度,依据加害人的悔罪表现,结合案件的情况作出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理决定。所以,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的活动中实际上是一个兼顾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利益平衡的司法活动,平等地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3)裁量性
  对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国家,一般都会有赋予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会根据当事人和解的情况决定对案件的下一步适用程序。在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案人员在认真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对于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条件的,会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而进行刑事和解,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就会自主通过何种方式来进行刑事和解;在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决定是否聘请社会力量介入来协助和解,以及对双方进行刑事和解的次数都有选择的余地;更为关键的是,若案件顺利和解成功,检察机关在认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有权决定是否减轻对犯罪人的处罚以及终结诉讼程序等。现阶段检察机关在和解过程中的操作方式,是检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对其司法裁量权的正当行使。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机关适用的价值功能分析
  1.符合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推行
  我国传统文化源远流长,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有儒家代表人物孔子提出“听诉,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⑤的诉讼理念,继而又有墨子、孟子等思想家提出了“以和为贵”的价值观念,这种思想一直传承至今,可见在我国古代就有了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思想基础。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中国共产党在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战略目标,在这一政策背景下,检察机关通过实施刑事和解,为双方当事人营造一个平等对话的空间,尽早化解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矛盾冲突,进而修复良好的社会秩序,这与和谐社会的价值理念是相吻合的。纠纷的化解保证了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人类社会的一切活动要依赖于正常的社会秩序,正如张文显教授在法理学中对社会秩序的阐述:“秩序总是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⑥
  从刑事司法政策的推行而言,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他对于一个国家的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基本内涵是,对于犯罪行为应当从全面的角度予以评价,综合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犯罪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犯罪分子要以挽救为主,促使其重新走向社会,避免制造更多的不和谐因素。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贯彻,尤其是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通过在检察机关建立加害人与被害人互相沟通的和解平台,加害人认罪悔过,被害人谅解加害人犯罪行为,接受加害人的道歉,检察机关综合双方因素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较为宽缓的处罚措施,以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时间,对于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可以避免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庭审判,使其免受“犯罪标签”的不利影响,从而尽早回归社会,这正是刑事司法政策宽缓性理念的重要体现。
  2.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
  刑事诉讼的效率,同诉讼公正一样,是我们在诉讼活动中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传统型犯罪和新型犯罪案件不断攀升,大量的案件压力给检察人员办案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体制是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进行的,甚至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也需要经过侦查、起诉、庭审质证辩论和法庭的审判执行程序,这种办案模式既造成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繁琐,不利于案件效率的提高,也会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长期羁押,致使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及时得以赔偿。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机关适用,基于检察机关具有相对不起诉权,故办案人员对于和解成功的案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在公诉权的范围内实行酌定不起诉,或者建议法院比照简易程序审理,这样既减少了犯罪嫌疑人面临着被长期羁押的危险,也相应地缩短了案件的处理时间;另一方面,检察人员也可以利用更多的时间集中精力来处理疑难复杂及重大刑事案件,无需再为这些小型的刑事案件而挤占办案时间,保证刑事案件处理的精品化。通过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适用,将案件合理分流,提高了司法办案效率,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有效地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3.实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双向保护
  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注重强调国家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惩处,但忽视了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参与。从人权保障理论分析,因刑事犯罪所遭受损害的不仅是国家正常社会秩序,还包括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在刑事案件中最大的直接受害者是被害人本身,如何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弥补其物质和精神损失才是最根本的。通过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将悔罪表现和物质赔偿作为加害人的认罪态度的参考标准,对于那些罪行不是很严重的犯罪分子,倘若其真诚的悔罪态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检察机关在此基础上可对其进行从轻处罚或者保留暂缓起诉,给予其改正的机会,使其能够时刻注意自己的行为以保证今后不敢再作出危害社会的举动,从而尽早地回归社会。对于被害人而言,在案件未进入审理前实施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通过与加害人有效沟通,得到了加害人的道歉,财产损失也得到赔偿,一方面从心理上对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宽恕,另一方面也消除了被害人担心加害人在释放后对其进行二次报复的疑虑。这种成功的刑事和解模式,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来看,带来了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充分地注重了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二、 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机关的适用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机关的适用现状
  1.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多种模式并存
  笔者结合目前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达成刑事和解的模式既有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也有在第三方的参与下和解成功的,但确认其效力都需要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查确认。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1)加害人与被害人自行和解模式
  这种模式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也不严重的刑事案件,通常在案件发生后,加害人主动向被害人表明请求协商,被害人同意和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顺利履行完毕,检察机关通过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进行司法确认,公诉机关据此作出不起诉或者向法院提出减轻刑罚的量刑建议。在这种双方自愿和解的环节,检察机关充当的是局外人角色,既不主动启动这一程序,也不介入赔偿协议的协商,和解协议的达成完全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具体的和解程序中,也有部分当事人通常会寻找双方认识的熟人居中和解,但这种和解的过程完全在诉讼外进行的,检察机关也只对和解内容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仍属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自行协商模式。   (2)检察机关主导的和解模式
  检察机关处于主导地位的刑事和解模式,是检察机关积极与刑事案件当事人取得沟通,以促进和解的达成,其适用程序主要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这一程序涉及三方主体:检察机关、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当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会对案件进行仔细审查,在审查的基础上承办人对案件的事实已经有了较为全面的掌握,在后期的和解过程中更为得心应手,故检察机关在这一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具有天然的地位优势。检察实务中,检察机关接收到刑事案件后,通过对案件的审查,对照法律的适用条件,询问案件当事人,对于具备和解可能性的,告知案件当事人刑事和解的权利,征得双方同意后,查明案件事实,由相应的调解人员居中主持,通过说理疏导,进一步消除双方矛盾,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但实践中具体的和解主体既有公诉部门的承办人员,也有检察机关内部成立的专门和解机构,专门的内部机构进行刑事和解模式在近几年是刚刚兴起,一些地区检察机关作为试点在逐步试用。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刑事和解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为了实现刑事和解案件承办人与协商主持人的分离,推动刑事和解工作的专业化,确保刑事和解案件的办案质量,成立刑事和解办公室作为刑事和解的专门机构。”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后,进一步出台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工作办法》,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办公室的职能:“刑事和解办公室由检察官和人民调解员、法律援助律师等专门承担调解职能的人员组成,负责对当事人和解的真实性、自愿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当事人签署《刑事和解协议》。”⑧这种在检察机关内部成立专门的和解机构进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正在逐步得到推广,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既提高了刑事和解的效率,也避免了公诉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既担当和解人又肩负刑事案件追诉人的双重身份,消除了滥用职权之嫌疑。
  (3)检察机关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模式
  刑事和解中的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于我国传统的民间矛盾处理模式应运而生,这一模式是指公检法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⑨在这一模式中,刑事和解的主持者是受检察机关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检察机关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材料后,认为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的,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将案件材料移送至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并对双方进行说服教育,对于达成协议的,检察机关经审核和解协议内容无违法情形的,上报检委会讨论,对和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然后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或者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处理;如果未达成调解协议,则按照公诉程序依法提起公诉。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刑事和解的模式主要特征是司法权与调解权之间的分离,调解委员会作为社会民间组织,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在辅助检察机关解决刑事纠纷的过程中,调解员也可以发动当事人的社会关系来参与案件的和解,但是由于刑事案件的严肃性,对调解人员的法律素养要求较高,而司法现实中人民调解员无司法权,在调解过程中往往会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在实践中这种模式在部分检察机关的适用率不是很高。
  上述三种不同模式选择是各地区大多数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主要操作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是常见的做法。在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案件剧增,办案压力大的情况下,适用刑事和解客观上提高了办案效率,也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和《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291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有其自身的职权优势。笔者认为,在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刚刚实施阶段,对刑事和解的模式不应过多限制,只要能够通过和解程序实现恢复性司法的建设,从而有效保障社会的稳定,都应当大力提倡。在具体应用中,可以有意识地引导专门机构主持刑事和解的协商,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进来,最终由审查起诉部门审核刑事和解协议,通过理清角色定位,是比较合理的。
  2.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适用刑事和解的积极性不高
  从制度设计而言,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可以有效地分流案件、减少羁押率,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推动社会矛盾的化解。但是受司法部门多种因素的制约,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员对刑事和解的适用率普遍较低。刑事和解经常需要承办人与多方主体(如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进行联络、沟通,办案人员需要投入比适用普通诉讼程序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倘若处理不当,甚至会引起刑事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不合理上访。另外,我国目前检察机关内部对各级检察院的不起诉率严格控制,并将不起诉案件的适用率作为办案人员考核的指标之一,如果主诉检察官决定对案件实施不起诉,要将案件逐层提交主管检察长决定,并提交检委会讨论,案件办理完毕后还要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抽查,这种管理方式和考核机制使得办案人员顾虑重重,唯恐因个人的麻痹大意,导致在上级的检查过程中使自己遭致惩罚;如果对案件适用和解程序后,因任何和解一方当事人的因素致使案件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就要按照公诉程序提起公诉,不仅无端增加程序操作,还会引起公众对刑事和解效果产生质疑,导致办案人员可能会落下办案不力的诘责,所以大多数检察人员还是宁愿选择将案件直接移送法院起诉,较少主动适用刑事和解以终结案件,造成刑事和解的办案效率及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率不高。例如,有调研报告显示,广州市白云区检察院对50件适用和解案件作和解处理后,除对其中的4人作出不起诉处理外,其余均作起诉处理。事实上,经过法院对以上案件的处理,处以缓刑判决的有14人,被免于刑事处罚的有2人,很明显,由该调研报告可以看到,在和解的实施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适用刑事和解的积极性不高,刑事和解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等功能的发挥受到限制。⑩另外,关于目前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实际适用中,笔者在与河南省某基层检察机关公诉人员谈论该制度时,该科室人员如是说:“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相当复杂,基层群众不配合,承办人员主动适用和解极易引起当事人怀疑我办案不公,上级领导还对这类案件层层把关,唯恐出现问题,与其这样自讨苦吃,还不如直接将案件按照公诉程序处理,对我个人来说不仅做到了依法办案,也减轻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至于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其他权益,那就另当别论吧。”综上,从实际的调研数据及基层办案人员对的案件处理心态,可以看到许多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出于种种顾虑,适用刑事和解的主动性并不高,尤其在基层地区,由于配套措施不健全,推广力度并不是很大。   3.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
  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适用是一项新型的刑事案件纠纷解决机制,目前尚处于刚刚实施阶段,缺乏统一的实施细则,无法有效保障刑事和解的公开透明度,目前我国立法仍缺乏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监督,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检察机关的司法裁量权,使一些案件可以不经审判程序而在检察机关结案。在这一程序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主观裁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极有可能为某些欠缺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的办案人员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而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为由,从中谋取私利,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双重角色,极易产生暗箱操作、滋生司法腐败等问题。鉴于目前我国对于刑事和解的监督制约机制仍未建立,如何在检察机关这一环节建立有效的监督措施,的确值得我们进一步考虑。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机关适用存在的问题
  1.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欠缺有效的程序衔接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通常会对加害人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如广州市检察院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意见》第1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但是对犯罪嫌疑人不予逮捕之后,案件如何继续进行关系到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程序衔接。现阶段我国关于刑事和解立法中,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后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权力,但是一些案件在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后却又确实没有起诉的必要,出现这一情形,在司法实务当中,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采取不置可否的态度,公安机关既不撤销案件又不移送起诉,就会使案件处于“悬空状态”,犯罪嫌疑人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极易出现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超期羁押的情形,在后期的案件考核中,以致被认定为相关人员违规办案。因此,建议在批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思路是:在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权力,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处理;或者赋予公安机关自行撤销案件的权力,但应报检察机关备案,以保证刑事和解程序的顺畅。
  2.审查起诉的期限与刑事和解的时间存在冲突
  从目前刑事案件的类型来看,刑事和解案件能够在检察机关适用的大多是邻里纠纷引起的轻微人身伤害案件、故意毁坏财物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等,这些都不属于重大刑事案件,当事人积怨不深,一般都有和解的需求,但在实际和解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均会基于自身的利益需求而各执一词,很难达成一致,就需要和解的主持人做大量的调查、说服工作,甚至要动员当事人的亲属、律师,这一程序在实际操作中,会挤占办案人员大量的时间。更让办案人员窘迫的是,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期限有严格时间限制,这与刑事和解所耗费的时间产生冲突,在法定的办案期间内如果办案机关和解不成,仍要将案件移送法院起诉,前期进行和解的努力成为徒劳,照此下去反而会造成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办案的效率降低,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与制度设计的初衷相违背,这一时限发生冲突的情形,从另一侧面可以印证,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适用刑事和解的主动性不强也就不足为奇了。
  3.检察机关公诉职能与刑事和解检察官角色定位的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我国,检察机关承担的是控诉职能,代表国家追究刑事犯罪行为。然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检察官担任的是和解主持人角色,其要通过说服案件当事人,化解矛盾冲突,以达到成功和解。故此,有部分群众就会产生质疑,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追诉者和监督者,是否可以主动介入案件的和解当中,检察官能否恪守客观中立义务;另外,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如果和解不成或者在和解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发生反悔,公诉机关又要行使其追诉职能,检察官就从刑事和解的和解主持人摇身一变成为追诉犯罪行为的公诉人,这种角色冲突不仅使检察官个人心理难以转换,也会使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和解阶段对检察机关心存畏惧,担心如果不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实施和解有可能会在刑事诉讼中遭致更为严厉的刑罚制裁,以致不敢在和解过程中与检察机关正面商讨,或者委曲求全,从长远来看,这一尴尬情形最终还是降低了检察官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正形象,也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日后开展。
  4.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与外部协调机制之间的矛盾
  “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处于案件处理的中间阶段,不仅要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要与其他司法部门进行沟通。”11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除了要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外,还要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进行联系。我国公安机关目前的考核机制主要是以刑事案件的侦破率和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决定逮捕率为依据的,在检察机关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后,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要做出撤销案件的处理,然而逮捕率的下降会直接影响到侦查人员的绩效考核及年终评优;而对于检察机关内部而言,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一般是做不起诉处理,一旦承办检察官对案件作出了酌定不起诉,检察人员就要接受检察委员会的内部审查,还要在案件结束后期面临上级检察机关对该适用不起诉案件的抽查,检察官自身也承受巨大的办案压力;在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对于那些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的,公诉人会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法检两家文件规定不一致或者对于同一案件的性质不同法官的认识有偏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并不一定完全采纳,12这会使被告人或者社会群众怀疑刑事和解效力的最终决定权不在检察机关,并对检察机关刑事和解适用的公信力产生质疑。综上可见,这些因素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适用率普遍不高。
  三、域外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考察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域外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   1.德国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
  德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是源于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思想的兴起。1974年,德国引入暂缓起诉制度,规定在轻罪案件中,如果受指控人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或者恢复原状,检察院可以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在德国,刑事和解通常被称为“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或者“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冲突调处”,其在运作过程中大多是以社区为基础,或者政府进行财政支撑,这些大多都是由检察院来主导。13德国检察机关在启动公诉程序前,会根据被告人的罪行及其认罪情况,结合被害人的诉求,以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源于检察机关对案件基本情况的掌控。如1998年《少年刑事法》规定:“如果已执行教育处分,检察官认为无科处少年刑罚之必要的可免于追诉,法官则可终止诉讼程序。”14德国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享有调处权和建议权,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官可以通过行使不起诉裁量权以终止刑事司法程序。
  2.法国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
  法国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出自第99-515号法律,它是检察院(共和国检察官)在提起公诉之前与犯罪行为人就公诉进行(辩诉)交易的一种特别形式。15在法国,受害人基本上不参与刑事和解当中,和解的主体是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1993年,法国议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如认为进行调解可以保证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可以终止因犯罪造成的扰乱,有助于罪犯重返社会,在其就公诉作出决定之前,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决定实行调解。”16刑事和解的启动权掌控于共和国检察官,检察官主动提出和解建议,与犯罪行为人进行协商,并将和解内容通知受害人,在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由法院裁定和解协议的效力,共和国检察官通过非诉的替代性措施以终止追诉。在法国,刑事和解的主持者比较多样化,除了共和国检察官之外,也可以由司法警察或者其他调解人参与主持和解的进程,但是调解人实施刑事和解应当受到检察官的委托。法国规定,整个刑事和解程序的主持者是检察机关,对于实施刑事和解的案件,共和国检察官享有对犯罪是否追诉的自由裁量权。
  3.意大利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
  意大利关于刑事和解案件在检察机关适用主要集中在青少年类型的犯罪。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检察机关在青少年犯罪发生后,检察官经过“预先审理”,调查未成年人的个人家庭情况,将案件转交专门的和解中心,和解中心在收到案件后,进一步调查青少年的家庭及朋友情况,经和解中心协商由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这一过程中如果双方能够和解成功,检察机关会对案件作出不移送起诉或者将案件终止的处理。“在意大利,检察官要受起诉合法性原则的约束。检察官一般情况下在初期侦查前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筛选,行使自由裁量权。”17
  4.英国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
  英国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时青少年犯罪多发的现象。根据《1994年皇家检控官守则》,英国的刑事和解启动是在犯罪发生之后,由检察机关将犯罪人(主要是青少年)、被害人召集起来进行会商,在双方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形成一个双方都可以达成的和解方案。检察机关在和解过程中充当的是“调停人”的角色,在适当的时候提出和解建议。在调停的过程中,双方能够达成一致协议,检察院就会撤销对被告人的起诉,不再让该犯罪人接受法院的审判,同时对该青少年也不做犯罪记录,以便给其创造良好的学习成长环境。从英国对实施该项制度的统计来看,通过实施这一措施,青少年的刑事案件犯罪率明显减少,犯罪人的后期改造也呈良好状态。
  (二)域外相关制度对我国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启示
  1.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职能
  对被告人进行追诉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重要任务之一,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同样拥有酌定不起诉的权力,在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楚,当事人存在和解的基础,检察机关可以抓住时机组织双方进行会谈,倘若双方顺利达成协议,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量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主导刑事和解,可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既有效地使被害人的物质利益和精神损失得到弥补,也避免了犯罪嫌疑人面临着长期被羁押的危险,有助于其早日返回社会。
  2.通过程序分流机制提高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的办案效果
  审查起诉环节处于刑事案件的侦查与审判的中间环节,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通过行使公诉裁量权,可以达到案件分流,与刑事和解的价值理念相吻合。但是我国目前大多数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办案机制是沿用传统的办案模式,参与刑事和解的检察官通常也是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这种境况一方面会导致公诉人职权滥用,另一方面也造成诉讼程序繁琐。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学习借鉴意大利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设立专门的“刑事和解小组”,根据办案人员的办案能力和经验,结合案件的类型,成立不同类型的刑事和解处理小组。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过程中,也可以有效借助民间调解组织来参与刑事和解中,建立检调对接的格局,采用多元化的方案进行刑事和解,这样既减轻了办案人员的案件压力,也可以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四、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机关适用的构想
  (一)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机关适用的基本原则
  1.自愿、平等原则
  自愿是适用刑事和解的重要前提,只有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愿原则要求刑事和解的启动应征得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同意,和解内容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刑事和解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刑事和解相关法律政策及法律后果,让双方当事人对这一新型制度有充分的知晓,坚决避免违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愿强行启动刑事和解。平等原则就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享有同等的对话机会,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应当中立地对待刑事和解的参与人,不能因为加害人一方位高权重或者经济实力强大就予以减轻处罚,检察机关不得对任何一方有偏袒行为,坚决避免“以钱买刑”的情况发生。   2.注重修复原则
  刑事和解与传统的刑罚观念不同,改变了传统刑事诉讼中对抗、紧张的人际关系,通过面对面的沟通以寻求双方的利益平衡点。刑事案件发生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破坏不仅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还会给社会乃至国家的稳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传统的刑事司法,关注的是对犯罪行为的报应和对犯罪嫌疑人的矫正,对于因犯罪受到的其他方面损害关注不够或者无力解决,而刑事和解则强调对犯罪造成各种损害进行修复。18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过程中,既要注重对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恢复,更要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平衡各方利益,耐心对双方进行说服教育,以消除双方的现实矛盾及潜在社会危险,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提高社会的整体凝聚力。
  3.和解未达成协议不得加重处罚原则
  和解未达成协议不得加重处罚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不能因双方未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加害人又反悔的,从而加重对加害人的处罚,甚至检察机关据此在审判阶段向法院提出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充分保障加害人在刑事和解当中的自愿性,如果加害人因个人经济原因或其他因素不愿意参与到刑事和解当中,检察机关以此认定加害人无悔罪表现,这样对加害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因此,检察机关在启动刑事和解之前,应当坚守客观中立原则,明确告知双方在和解不成功的情况下,也不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更为严厉的刑事制裁,这一原则既可以避免一旦和解未果,成为被害方无理要求检察机关严惩被告人的借口,同时也消除了加害人担心刑事和解失败后遭致检察机关重罚的后顾之忧。
  (二)完善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相关制度
  1.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标准
  刑事和解程序一旦启动,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就需要移交检察机关对其进行审查确认,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对于和解协议审查标准的规定过于抽象化,再加上受刑事和解办案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对于同一性质的刑事案件,可能在不同的办案人员观念中有不同的理解,因此,规范检察阶段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标准至为重要。笔者认为,从实质层面上,对刑事和解协议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在认真审查卷宗,充分询问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前提下,遵循这样几个标准:第一,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对和解的后果有足够的认识。在刑事和解之前,双方对刑事和解的性质、程序以及和解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充分知晓,以免在和解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又出现反悔的现象;第二,和解协议内容的达成必须出于双方合意,如果在协议的签订过程中有违自愿原则,或者有任何一方受到强迫的情形,都不得确认该和解内容的效力;第三,和解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序良俗;第四,加害人真心悔过并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在和解程序中,如果加害人对于其犯罪行为毫无悔意,说明其社会危险性仍然存在,这样也就不会产生与被害人和平对话的基础,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价值目的就是减少犯罪人再犯的危险性,修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只有加害人意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并真诚悔罪,且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隔阂也就迎刃而解,加害人也就更好地回归社会,成为社会的稳定分子。因此,检察机关在对和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不仅是确保刑事和解公平公正的重要体现,而且关系到刑事和解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建立检察机关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的实施主要是基于犯罪预防的角度而设置的,是检察机关根据刑事案件中犯罪人的基本情况,认为罪行较轻,以暂不提起公诉为宜的,给其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结束后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在检察机关实行暂缓起诉,是针对犯罪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结合犯罪嫌疑人自身表现及诉讼经济利益而综合考虑的。暂缓提起公诉决定作出后,在规定的期间终结时,检察机关依据犯罪嫌疑人在这段时间内的具体改造情况,再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因此,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加害方与被害方通过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给予了加害人一定的义务履行期限,检察机关可以据此暂时对犯罪嫌疑人不予起诉。如果加害人在这一时间段内能够认真履行协议中的相关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予以起诉,诉讼程序就此终止;如果加害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查明具体原因的基础上,倘若确认其人身危险性仍然存在,检察机关就要依法对其提起公诉,请求法院对其进行审判并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措施在目前检察机关办案实务中也有相应体现,例如江西省万安县检察机关在适用过程中就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001年暑假,江西省万安县某重点中学7名在校高三学生受人唆使,先后参与了抢劫、盗窃等犯罪活动,获赃款5000多元。当时他们都在校参加暑假补课,为参加高考做准备。案发后,他们主动投案自首,退赔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对他们作出了暂缓起诉的决定。后来,七人中有三人顺利考上了大学。检察机关依据他们的平时表现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19由此可见,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暂缓起诉的适用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尤其是未成年人这一犯罪主体的保护具有现实积极意义。
  3.完善案件考核机制
  目前公检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考核标准仍然以注重对犯罪的打击为原则,观念还是比较滞后,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如果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或者不予起诉的决定,会影响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考核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通常希望侦查终结的案件能够顺利移送至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院作出起诉的决定,但是在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通常会将刑事和解成功的案件做相对不起诉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传统的以结案率为目标的考核方式间接影响了公安、检察院之间对同一案件处理的认识偏差,故公安机关应当逐步转变办案观念,完善对批捕率、起诉率的考评机制,以适应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实施;对于检察机关的考核机制,应适时调整检察机关对于不捕率、不起诉率的限制,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过程中,应当根据办案人员的案件数量和办案效果在考核当中予以综合评价,对于那些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的检察人员,要在考核过程中予以适当的奖励;同时,在检察系统内部管理上,可以适当提高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率,上级机关要尽量避免无端频繁的案件检查,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4.设立专门的刑事和解处理机构
  鉴于目前我国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存在不同的模式,各地区的具体操作也不尽相同,为了便于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有效实施,避免公诉人与和解主持人的角色冲突,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成立专门的刑事和解办公室来主持和解案件,实现刑事和解程序有效分流,使刑事和解更为专业化。刑事和解办公室在对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可以遵循下列处理步骤:一是在公诉部门拟对刑事案件作出不予提起公诉决定的基础上进行审查,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认是否具备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二是以和解主持人的身份召集当事人进行和解,组织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于传统的民间邻里伤害案件,可以寻求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进来,通过说服教导,以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三是将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及意见报送至公诉部门,最终由公诉部门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向法院提出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由于刑事和解的过程是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以刑事和解办公室的协商时间也不宜过长,笔者建议规定刑事和解办公室在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毕。如果在这时间段内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就视为和解未成功,公诉部门也不再进行刑事和解,以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
  5.规范相对不起诉后的帮教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20在检察实务中,检察机关对于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后,许多情况下并未建议行政机关对这些人员要求行政处分或者处罚等措施,这样使加害人以为案件就此终结,造成对被不起诉人的教育缺失。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立法的逐步完善,有必要建立相应的社区帮教组织,配置专门的帮教人员,尤其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可以由学校、家庭联合帮教,形成检察机关与社区帮教机构的有效对接,在刑事和解后帮助被不起诉人回归社会,司法部门的社区矫正机构要定期对犯罪人进行教育,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其表现情况,当地居委会等相关部门也要积极帮助犯罪人回归正常生活,通过各方力量,完全消除犯罪危害性,以切实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6.建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刑事和解制度作了规定,但是在关于刑事和解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并未有相关的监督制度设计,难免有些美中不足。因此,在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中,应设立相应的配套监督机制,不仅包含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当事人的监督,也应当有检察机关内部自我制约及社会外部力量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过程正当性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当事人的监督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刑事和解程序启动前,对刑事和解的受案范围进行筛选,审查该类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范畴,同时要对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自愿性进行实质审查,以防止出现加害人强迫被害人和解,或者被害人利用加害人处于不利地位强行漫天要价的违法情形发生;二是在和解过程中,对于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监督,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合法性的要件,另外对于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有无出现违法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三是在刑事和解的后期,对加害人的遵纪守法行为予以监督,既要保证加害人能够如期履行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又要敦促其认真接受改造,达到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目的,如果检察机关发现加害人未按照有关规定遵守改造义务,就要及时撤销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决定。
  从检察机关自身而言,作为刑事和解的具体实施者,为确保和解程序的公平、公正进行,对其进行监督是必不可少的,结合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规定。首先,建议在公诉阶段对刑事和解案件听证制度。公诉部门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对于拟做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律师的意见,邀请加害人所在社区的相关人员参与,必要时候可以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听证会,这样既对刑事和解的内容进行见证,又起到了对承办检察官适用刑事和解的工作实施监督。其次,建立对刑事和解案件的抽样检查制度,我国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体系,下级检察机关应当将刑事和解的案件统一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检察机关在一定的期限内可以随机抽取案件进行审查,当然这主要是针对和解协议的内容有无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和解的自愿性审查,其目的还是为了保证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合法性;第三,检察机关要对刑事和解案件进行定期回访,如果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当中本着“和稀泥”的心态办案,很有可能出现和解程序违规现象,甚至是滥用职权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应当由检察机关内部纪检部门或者成立的刑事和解办公室对刑事和解案件实施定期回访,主要调查刑事和解后加害人回归社会的情况,被害人损失是否得到弥补,双方的矛盾冲突是否化解。如果发现因公诉机关滥用职权行为导致和解目的未达到的,就要及时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并予以纠正。
  结 语
  作为新型的刑事司法制度,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有其独特的优势,实践证明,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机关的适用过程中,可以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起到了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作用,保护被害人、加害人及整个社会的利益,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建设。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检察机关的适用,通过借鉴国外相关成功经验,结合中国司法现状,检察机关尽快制定统一的刑事和解实施细则是现实而且必要的。笔者希望通过本篇论文,能够发现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建议,从而为检察机关在化解司法矛盾冲突中尽自己微薄的力量。刑事和解制度已顺利开展有半年之余,相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国家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逐步提高,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必将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道路上大放光芒。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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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吴月红,河南开封人,现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13级法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司法程序制度研究。
  文章注释:
  ① 吴月红:女,1987年,河南开封人,现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② 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
  ③ 参见龚佳禾:《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415页。
  ④ 参见孙勤:《刑事和解价值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9页。
  ⑤ 参见《论语·颜渊》。
  ⑥ 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196页。
  ⑦ 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⑧ 参见北京检察网,《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出台<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工作办法>》,载http://www.bjjc.gov.cn/bjoweb/minfo/view.jsp?DMKID=112&XXBH=33419,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4月4日。
  ⑨ 参见陈瑞华,《刑事和解的私力合作模式》,载http://www.legaldail.com/fxy/content/2010-11/01/content, 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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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参见宋英辉,《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页。
  14 参见赵秉志,《刑法从论》(第17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2页。
  15 参见罗结珍,《法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第80页。
  16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17 参见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57页。
  18 孙勤:《刑事和解价值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3页。
  19 参见陈建民:《受人指使高三学生实施抢劫援引缓诉检察机关挽救失足》,载《法制日报》,2002年11月20日。
  20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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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非常规突发灾害事故的频发,要求消防通信保障灾害现场的指挥,本文在分析非常规突发灾害事故中消防通信特点的基础上,找出消防通信不畅的主要原因,针对通信不畅,提出了解决的对策。为公安消防部队应对此类灾害事故中通信保障提供依据。  关键词:公安消防部队;非常规突发灾害事故;消防通信  0 引言  消防通信是消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传递消防信息,完成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保卫勤务等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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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理论分析,结合实验室研究,对YL112铝合金材料表面氧化中的化学氧化处理工艺进行了探讨。为了提高铝合金的抗蚀性和装饰性,根据氧化配方中各种氧化剂和活化剂的作用,选用了传统的铬酸盐-磷酸盐氧化法,通过正交实验确定了相对较好的工艺配方。通过电化学综合测试仪测定极化曲线获得了判定铝合金抗腐蚀性能,并应用盐雾实验和失重实验比较了不同的表面处理配方工艺对铝合金抗腐蚀性能的影响。  关键词:铝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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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过对孤岛采油厂孤一油藏经营管理区25口抽油井抽油杆偏磨状况调查,发现造成抽油杆偏磨的主要因素有井身结构、封隔器座封、交变载荷、产出液腐蚀等。因此制定了防止和减轻偏磨的技术对策,即改进抽油杆扶正器的结构和材质;采用座封吨位控制器和低负荷封隔器;配置加重杆和抽油杆旋转装置;采用长冲程、慢冲次的抽油机生产参数及加强现场监控等,取得了较好的治理效果。  关键词:抽油杆 偏磨原因 治理效果  0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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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颁布的《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对幼儿园教育内容进行了重新划分,将艺术教育作为一个领域提出来,其目标、内容、实施等各部分的阐述不仅赋予了艺术教育的新理念,而且对幼儿教师的教育素质提出了新要求。教师作为幼儿园教育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力量,是幼儿园艺术教育改革中最主要、最直接的创造者。要贯彻《纲要》精神,落实艺术领域的目标,幼儿教师必须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上进一步提高自己的教育水平。  一、积极关注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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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如今海上溢油事故已变得较为频繁,因此,海上溢油处理装置的优化设计显得日益重要。本文从数学模型、涉及软件等方面介绍了海上溢油处理装置进行数值模拟的方法;总结了围油栏、撇油器等溢油处理装置的相关数值模拟科研成果,为从事溢油回收处理装置优化设计研究的科研人员提供了参考依据。  关键词:溢油处理装置;围油栏;撇油器;数值模拟  0引言  近几年来,由于海上石油工业和海上油运业的飞速发展,海上溢油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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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针对我国航行船舶超载的现状,利用超声波非接触式测距原理,设计了一种基于单片机控制的超声波船舶超载自动检测及报警系统。本系统可实现船舶超载情况的实时检测,不仅解决了执法人员随机抽取30%船舶现场勘查所造成的遗漏问题,而且具有准确性高、结构简单、成本低廉、易于维护保养等特点。本系统能够更好的保障船舶的安全航行,具有较好的推广价值。  关键词:船舶超载;超声波;测距;自动检测及报警  中图法分类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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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问题式探究教学法是高中政治课的常用教学方法。本文着眼于“问题的设计技巧”:在直觉经验障碍处设问;在情景虚拟假设中设问;在同场景中多层次设问;在知识的整合处设问。  关键词:问题式教学;设问;政治;高中  随着新课程改革的不断深入,探究教学得到了广泛地普及和认可。而其中的问题式探究教学法更是成为了高中思想政治课教学中训练学生思维的常用法宝。所谓问题式探究,是指教师立足社会现实和学生的生活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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