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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中国出口商H公司与俄罗斯K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H公司售给K公司虾仁1900箱,总赁值18万美元,装船港为青岛,目的港为加里宁格勒,装船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付款方式为“付款交单”。
合同签订后,出口商H公司通过Z货代公司委托C船公司出运货物,但是由于耽误了船期,货物的实际装船期为2008年9月17日,比买卖合同约定的最晚装船期迟了7天。C船公司作为中国最大的船公司,拒绝违规将提单上的装船期倒签至2008年9月10日。因此,为7满足买卖合同上通过银行“付款交单”付款方式的条件,经各方协调,由Z货代公司签发了货代提单,提单显示:货物于2008年9月10日在青岛装船,由C船公司的船舶承运。
H公司将提单交给托收银行后,未收到贷款。通过查询,得知货物已被收货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取。在H公司的催促下,托收银行将全套单据退给了H公司。由于C船公司作为承运人违法将属于出口商H公司的货物放掉,使H公司无法经银行通过“付款交单”的方式收回货款,造成H公司贷值损失18万美元。
为挽回自己的损失,H公司作为原告,向Z货代公司和承运人C船公司提起无正本提单放贷纠纷诉讼,主张由两公司共同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作为Z公司的代理律师,我们全程代理了本案在青岛海事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诉讼,最终Z货代公司胜诉,终审判决驳回出口商H公司对Z货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以C船公司单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结果而告终。
案例评析
在本案货物的托运过程中,由于承运人C船公司在业务的前期管理严格、操作规范,拒绝向出口商H公司签发倒签装船日期的提单,因此,经各方协商后,最终由Z货代公司采取了一个变通措施,即为了满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付款交单”银行付款方式的形式性要求,而由Z货代公司签发了倒签装船日期的货代提单。从Z货代公司的本意来讲,是为了帮助出口商H公司出口收汇而签发了货代提单,但是却遭到了H公司的索赔,从情理上难以接受,那么在法庭上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在庭审过程中,代理律师通过相关证据,证明了帮助H公司协调和签发货代提单的详细过程,并明确提出了以下法律意见。
本案是一起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出口商H公司以持有Z货代公司签发的提单、货物由C船公司实际承运为由,主张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因无单放货而遭受的损失。但是,相关证据表明:出口商H公司所持正本提单系应其要求为达到贸易结算目的而倒签的货代提单,因而判明倒签该提单行为的性质,确定Z货代公司是否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承运人,才是本案实体争议的关键。
原告所持提单并非合法取得,其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提单持有人的相应权利。《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案中,H公司委托Z货代公司租船订舱,并将货物装载在C船公司的船舶上出运,H公司的货物装船后,C船公司出具了以H公司作为托运人的提单副本。由此可见,Z货代公司处于整个运输环节的中间环节,Z货代公司是以货运代理人的身份操作的,并非承运人。
H公司由于装船期晚于买卖合同的约定,而C船公司拒绝出具倒签装船日期的船东提单,因此,H公司要求Z货代公司协助出具货代提单。该提单并非以运输货物为目的,而仅仅是为了满足买卖合同的要求,通过向银行交单并托收货款。Z货代公司虽然明知H公司托运的货物已经交由C船公司装船,H公司与C船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成立,而在自己并非承运人的情况下,仍然向H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但未按真实装船日期签发。Z货代公司向H公司出具的货代提单,既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也不是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的证明。H公司为满足贸易结算目的而取得的提单,不具有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构成交付货物的有效单证。
H公司为了满足倒签装船日期并符合银行交单条件而与Z货代公司达成合意而取得的货代提单,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提单,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结算单据而已。
被告C船公司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单独承担对H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H公司通过Z货代公司向C船公司订舱,C船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货物装船运输,则在H公司与C船公司之间成立了海上运输合同关系。C船公司作为承运人,在H公司要求其签发正本提单时,应当签发正本提单。虽然C船公司拒绝H公司倒签提单的要求是正当的行为,但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仍然付有按照实际装船日期向H公司签发正本提单以及凭单交货的义务。C船公司未签发正本提单,则应当按照约定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由于C船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在未接到H公司电放通知的情况下,却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C船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承运人适当交货的义务,侵犯了原告对货物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Z货代公司经过与H公司双方协商,同意出具了仅仅用于贸易结算的倒签装船期的货代提单。虽然该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是,Z货代公司与H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受提单法律关系的约束。本案系C船公司不当交付货物而导致的H公司受损,H公司未能证明Z货代公司在交货过程中具有任何过错,因此,Z货代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而C船公司在交付货物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H公司货值损失。
上述法律意见得到了法院的采纳,并作出以下明确认定:
首先,C船公司出具了记载真实装船日期2008年9月17日的提单副本,该提单证明C船公司接受了H公司所承运货物并已装船。至此,H公司和C船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其次,因H公司贸易结汇的需要,Z货代公司接受了H公司倒签提单的申请,为该票货物签发了装船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的货代提单。在货物实际上已经完成装船后,H公司又要求Z货代公司签发提单,应当理解为H公司并没有与Z货代公司缔结运输合同的意思,Z货代公司签发的提单既不能作为Z货代公司接受H公司交付货物的收据,也不是货物装船的证明。因此,Z货代公司签发的提单不具备提单功能,不能证明H公司与Z货代公司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Z货代公司不是本案的承运人。
因此,本案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审理,最终判定Z货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作为承运人的C船公司单独承担对H公司的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综合考虑本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为防范托运货物出口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款货两空的风险,律师对出口商提出以下法律建议:
在选择承运货物的船公司时,要尽量选择有偿付能力的大型船公司,一旦出现无单放货或者其他海上风险导致货物灭失或损坏时,将有利于协商解决,也有利于在案件胜诉以后执行回款。对于国外买方指定的货代公司和船公司,要注意其信誉及实力;对于依据目的港的法律规定可以实施无单放货的港口,要特别谨慎,以防备外方的蓄意诈骗,必要时,可通过信用证付款方式规避货物被放掉而收不回货款的风险。
在货物装船后,要尽量要求船公司出具正本船东提单,避免签发本案中所涉及的这种货代公司提单。相对来说,大多数货代公司偿债能力很有限,且这种提单一旦出现因倒签被认定为无效或货代公司未在交通运输部备案等特殊情况,将使出口商的损失难以获赔。
出口商要规范货物的电放程序,严格管理公司公章使用及电放指示函、保函等重要文件的发送,严防由于自己的过失导致货物被货代公司指示船公司放给他人。
一旦出现买方不付款时,要及时向银行查询正本提单的去向,及时索回正本提单和其他单证,并会同专业律师准确分析事实和证据,选择最佳途径向相关贸易商、货代公司和船公司进行索赔,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台法权益。
合同签订后,出口商H公司通过Z货代公司委托C船公司出运货物,但是由于耽误了船期,货物的实际装船期为2008年9月17日,比买卖合同约定的最晚装船期迟了7天。C船公司作为中国最大的船公司,拒绝违规将提单上的装船期倒签至2008年9月10日。因此,为7满足买卖合同上通过银行“付款交单”付款方式的条件,经各方协调,由Z货代公司签发了货代提单,提单显示:货物于2008年9月10日在青岛装船,由C船公司的船舶承运。
H公司将提单交给托收银行后,未收到贷款。通过查询,得知货物已被收货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取。在H公司的催促下,托收银行将全套单据退给了H公司。由于C船公司作为承运人违法将属于出口商H公司的货物放掉,使H公司无法经银行通过“付款交单”的方式收回货款,造成H公司贷值损失18万美元。
为挽回自己的损失,H公司作为原告,向Z货代公司和承运人C船公司提起无正本提单放贷纠纷诉讼,主张由两公司共同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作为Z公司的代理律师,我们全程代理了本案在青岛海事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诉讼,最终Z货代公司胜诉,终审判决驳回出口商H公司对Z货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以C船公司单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结果而告终。
案例评析
在本案货物的托运过程中,由于承运人C船公司在业务的前期管理严格、操作规范,拒绝向出口商H公司签发倒签装船日期的提单,因此,经各方协商后,最终由Z货代公司采取了一个变通措施,即为了满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付款交单”银行付款方式的形式性要求,而由Z货代公司签发了倒签装船日期的货代提单。从Z货代公司的本意来讲,是为了帮助出口商H公司出口收汇而签发了货代提单,但是却遭到了H公司的索赔,从情理上难以接受,那么在法庭上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在庭审过程中,代理律师通过相关证据,证明了帮助H公司协调和签发货代提单的详细过程,并明确提出了以下法律意见。
本案是一起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出口商H公司以持有Z货代公司签发的提单、货物由C船公司实际承运为由,主张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因无单放货而遭受的损失。但是,相关证据表明:出口商H公司所持正本提单系应其要求为达到贸易结算目的而倒签的货代提单,因而判明倒签该提单行为的性质,确定Z货代公司是否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承运人,才是本案实体争议的关键。
原告所持提单并非合法取得,其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提单持有人的相应权利。《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案中,H公司委托Z货代公司租船订舱,并将货物装载在C船公司的船舶上出运,H公司的货物装船后,C船公司出具了以H公司作为托运人的提单副本。由此可见,Z货代公司处于整个运输环节的中间环节,Z货代公司是以货运代理人的身份操作的,并非承运人。
H公司由于装船期晚于买卖合同的约定,而C船公司拒绝出具倒签装船日期的船东提单,因此,H公司要求Z货代公司协助出具货代提单。该提单并非以运输货物为目的,而仅仅是为了满足买卖合同的要求,通过向银行交单并托收货款。Z货代公司虽然明知H公司托运的货物已经交由C船公司装船,H公司与C船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成立,而在自己并非承运人的情况下,仍然向H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但未按真实装船日期签发。Z货代公司向H公司出具的货代提单,既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也不是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的证明。H公司为满足贸易结算目的而取得的提单,不具有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构成交付货物的有效单证。
H公司为了满足倒签装船日期并符合银行交单条件而与Z货代公司达成合意而取得的货代提单,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提单,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结算单据而已。
被告C船公司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单独承担对H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H公司通过Z货代公司向C船公司订舱,C船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货物装船运输,则在H公司与C船公司之间成立了海上运输合同关系。C船公司作为承运人,在H公司要求其签发正本提单时,应当签发正本提单。虽然C船公司拒绝H公司倒签提单的要求是正当的行为,但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仍然付有按照实际装船日期向H公司签发正本提单以及凭单交货的义务。C船公司未签发正本提单,则应当按照约定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由于C船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在未接到H公司电放通知的情况下,却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C船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承运人适当交货的义务,侵犯了原告对货物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Z货代公司经过与H公司双方协商,同意出具了仅仅用于贸易结算的倒签装船期的货代提单。虽然该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是,Z货代公司与H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受提单法律关系的约束。本案系C船公司不当交付货物而导致的H公司受损,H公司未能证明Z货代公司在交货过程中具有任何过错,因此,Z货代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而C船公司在交付货物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H公司货值损失。
上述法律意见得到了法院的采纳,并作出以下明确认定:
首先,C船公司出具了记载真实装船日期2008年9月17日的提单副本,该提单证明C船公司接受了H公司所承运货物并已装船。至此,H公司和C船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其次,因H公司贸易结汇的需要,Z货代公司接受了H公司倒签提单的申请,为该票货物签发了装船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的货代提单。在货物实际上已经完成装船后,H公司又要求Z货代公司签发提单,应当理解为H公司并没有与Z货代公司缔结运输合同的意思,Z货代公司签发的提单既不能作为Z货代公司接受H公司交付货物的收据,也不是货物装船的证明。因此,Z货代公司签发的提单不具备提单功能,不能证明H公司与Z货代公司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Z货代公司不是本案的承运人。
因此,本案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审理,最终判定Z货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作为承运人的C船公司单独承担对H公司的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综合考虑本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为防范托运货物出口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款货两空的风险,律师对出口商提出以下法律建议:
在选择承运货物的船公司时,要尽量选择有偿付能力的大型船公司,一旦出现无单放货或者其他海上风险导致货物灭失或损坏时,将有利于协商解决,也有利于在案件胜诉以后执行回款。对于国外买方指定的货代公司和船公司,要注意其信誉及实力;对于依据目的港的法律规定可以实施无单放货的港口,要特别谨慎,以防备外方的蓄意诈骗,必要时,可通过信用证付款方式规避货物被放掉而收不回货款的风险。
在货物装船后,要尽量要求船公司出具正本船东提单,避免签发本案中所涉及的这种货代公司提单。相对来说,大多数货代公司偿债能力很有限,且这种提单一旦出现因倒签被认定为无效或货代公司未在交通运输部备案等特殊情况,将使出口商的损失难以获赔。
出口商要规范货物的电放程序,严格管理公司公章使用及电放指示函、保函等重要文件的发送,严防由于自己的过失导致货物被货代公司指示船公司放给他人。
一旦出现买方不付款时,要及时向银行查询正本提单的去向,及时索回正本提单和其他单证,并会同专业律师准确分析事实和证据,选择最佳途径向相关贸易商、货代公司和船公司进行索赔,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台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