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释明权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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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080 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摘 要:法官的释明权旨在弥补辩论主义的不足,有利于实现实质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但是我國在立法方面对其规定的不完善,存在较多问题,如立法层次较低,缺乏释明方式等,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当释明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司法公正。通过对释明权制度的现有问题进行探讨,并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提出了对其进行完善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释明权;司法公正;公信力
  一、释明权的概念
  释明权最早产生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所列举的证据不足而错误的认为已足够的情况下,法官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或启发,使当事人能够把不明确的予以明确,把不足的给予补足。由此可知,法官释明权的建立能够弥补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升司法公信力,实现实质正义。
  二、我国法官释明权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对法官释明权的立法层次较低
  在国外,民事诉讼法已对法官释明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我国,法官释明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有关的文件中,并未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如果法官对明释权了解的不够清楚,很容易产生不当的明释,这将会影响司法的公正。因此,我们应当向以德国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学习,对法官释明权进行明确规定并写于民事诉讼中。
  (二)缺乏对法官释明权的释明方式
  在我国对法官释明权的一系列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对法官释明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导致法官很难在司法实践中正确使用法官释明权。使法官很难抉择是否应该进行释明,应该以怎样的方式释明,释明到什么程度。同时,还会使法官产生这样释明是否会给当事人带来有意偏袒的误解等困扰。
  (三)缺乏法官不当释明权的救济机制
  目前我国法官释明权的救济程序还处于空白的状态。因此出现了一些影响法官中立以及一些审判不公的困境。如由于法官进行了不当的释明,当事人接受并且法院基于此做出了审判,而后才察觉这种不当释明,提出对有关释明权的异议,此时应当作如何处理。面对这样的困境,我国必须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提高司法效率。
  三、对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原则
  1.公平原则
  很多制度都要遵循公平原则,法官释明权也不例外。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不能因任何原因偏袒任何一方。对双方当事人行使的释明权的范围和程度应是一致的,这样才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2.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要公开的进行。一般情况下,法官应当在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行使,如果必须以书面形式行使也要送达双方当事人。释明权的行使在程序上应给予严格的规定。
  3.中立原则
  中立原则是指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过程中要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要做到不偏不倚,不因当事人的身份地位而偏袒一方。法官能否做到这一原则,关系到案件的结果,更关系到司法的公信力。因此,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必须遵循中立原则,以司法公正为目标行使释明权,以促进实质公正。
  4.必要适度原则
  必要性是指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释明权,不能只靠法官的主观判断。适度性是指在行使法官释明权时,法官应掌握一定的度,不能超范围行使。如果违反这一原则势必会导致对案件不公,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后果。因此,这一原则的行使会对司法公正产生较大影响。
  (二)提高有关法官释明权的立法层次
  目前我国只在司法解释和有关的文件中对法官释明权进行了规定,而且这些规定既模糊又缺乏系统性。因此,我国应加快建立有关释明权的法律制度并将其写入民事诉讼法中。我国应借鉴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做法,在民事诉讼中对法官释明权给予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官释明权作为一种外来制度,在立法的过程中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和民事诉讼的有关背景进行立法,建立符合我国发展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法官不当行使释明权的救济机制
  1.给予当事人异议权以及申请回避权
  异议权是指在当事人认为法官的释明权超出了法律的范围、法官没有正确行使法法官释明权的情况下,可以向法官提出让其作出合理解释的要求,法官应及时回复当事人的有关异议事项,对于确实有不当释明的法官,则应当赋予当事人可以申请该法官进行回避的权利。
  2.不当释明权可以成为上诉的理由
  如果当事人对有关异议的答复不满意,可以以此为由进行上诉,进行二审的法官中不能出现一审时的法官。如果二审查明确实是不当释明,则应当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判决,而且当事人还可以以此为由要求经济赔偿,由于法官释明权导致的损失应当由法院承担。
  3.加快法官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
  法官之所以会出现不当释明的现象,往往是由于自身的专业知识不够完善。众所周知,我国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因此要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建立法官独立的系统,提高进入法院的门槛。鼓励有丰富经验的律师、法学界中的优秀学者去当法官。与此同时,国家应当对法官进行经常性的业务培训并且还要提高对法官的待遇。我相信,这将对提高法官职业素质有很大的帮助。
  (四)明确释明的方式
  法官以何种方式释明也是释明权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并未对释明的方式给予明确的规定。通过对德国、日本等国释明方式的研究,笔者认为,我国应对发问和告知两种方式给予明确。发问的意义在于使当事人能够进一步对不明确的地方加以说明,进而使诉讼程序更加顺利地进行。告知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因法律知识的欠缺而导致败诉的结果。
  参考文献:
  [1]法律法规案例注释版系列编写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5.
  [2]刁凌霞.《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之建构》[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9.
  [3]王慧铭.《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J].法制与社会,2013.3.(下).
  作者简介:
  李禄禄,女,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人,学生,法律硕士,单位: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学院法律硕士专业,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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