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94号指导案例对“见义勇为”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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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现行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并无统一的认定标准,实践中长期缺乏对见义勇为者合理的补偿和保障,致使见义勇为伤残者不仅缺少相应救济,还面临生活困境。针对将见义勇为视同工伤情形的94号指导案例,探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案件适用上的双面性,着重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来分析视同工伤情形的缺陷。并列举现行保障见义勇为的途径,对比不足,提出从政府角度给予有效保障、客观宣扬见义勇为的正负面影响,以及提倡理性见义勇为的思考建议。
  【关键词】 见义勇为 工伤保险 公共利益 国家利益
  视同工伤
  见义勇为暂无明确的法律定义,《现代汉语词典》给出的定义是:看到合乎正义的事情,就奋勇地去做。显然这种直白而不加修饰的解释无法成为法律概念。各地方在尚未明确其概念的情况之下,对见义勇为采取了单独地方立法,立法规定模糊,对奖励和保障制度未形成统一规范。据统计,目前我国规范和保障见义勇为行为的法规包括:31个省(区、市)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中的19个条例、8个规定和4个办法。这些法规的出台,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但各省市对于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认定范围、认定机构、奖励标准、基金筹集等,根据自身情况、参考标准的不同。未能形成关于见义勇为统一、权威的法律和配套的机制,仅凭上述的各地方立法,在实践中,不足以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合理保障。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本案中的适用
  在94号指导性案例中,法院判决将罗仁均上班期间在工作岗位的见义勇为行为认定为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该规定“等”字之前只列举了下位概念“抢险救灾”一项具体行为,“等”字后是上位概念“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抽象名词表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均可以申报工伤。因而,见义勇为视同工伤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见义勇为行为有没有维护公共利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法律逻辑学三段论进行推理,即行为必须要符合“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大前提,再满足法条列举“抢险救灾”等情形的小前提才能适用该项规定。重点在于如何明确大提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作为一般性的原则,其定义较为抽象,认定上较为主观。它是指固定社会场所、环境下,多数人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其“场所”要求公开性、共享性,主体通常具有不稳定性,既不能预判主体数量,也无法确定具体利益,可知的是在特定场所不特定主体在实体利益上的共享性。从现代汉语构词法分析,“国家公共利益”属于偏正结构,可以分解为“国家公共”和“利益”两部分,其中“国家公共”是用来修饰“利益”的。因此,受益主体主要是“国家公共”,而“利益”是主要内容,其不确定性主要来自于主体和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
  基于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不同解读,将见义勇为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存在争议。本案中对罗仁均见义勇为行为的定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行为不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范畴。从法律理性角度分析,罗仁均的见义勇为行为只保护了私人的财产利益,受益的主体数量具有确定性、实体上未对多数不确定人产生利益共享的效果,从而无法将其行为归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安全”的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其行为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安全”。从公序良俗的层面解读,罗仁均不顾个人安危保护他人的利益,将潜在的不良影响遏制在源头,防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为社会道德导向树立了榜样、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虽然表面上受益人为特定一人,实则罗仁均的见义勇为行为有效预防了其他不特定人的危险性,且其产生的积极影响所受益的群体也是不特定的。这样解读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注重“德行教化”、偏重伦理性的法律精神。
  两种观点都一定的合理性,也存在理论缺陷。这里主要重点分析第二种观点。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给出的判决结果,是对符合“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除了法律条文本身的文义解释,法官在判案时还综合考量了社会舆论的影响。罗仁均的见义勇为行为,虽是发生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但不属于他的工作职责所应该负责的范围,因此并不符合劳动法上“工傷”的语意射程。而94号指导案例将这种见义勇为另行处理,规定为视同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巧妙运用了法律解释体系,将法律规定之外的因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使法条得到更大程度的解读,丰富了其法律意义。在案件处理结果上情理大于法理,意在彰显社会对优良传统和高尚行为的推崇,是对见义勇为无过错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赞许。这种传统伦理法律价值导向,是该案例能成为指导性案例的原因所在。
  二、 见义勇为视同工伤的缺陷
  工伤保险制度被设立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常属于天然弱势的一方,工伤保险制度作为进一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在实践中过于重视劳动者的保障,而对用人单位权益的保护有所轻视。
  本案将见义勇为视同工伤情形,恣意扩大了法规对视同工伤情形的解释,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如果将所有在岗时间的见义勇为行为都视同工伤,脱离法规自行创立视同工伤的新情形,这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总则第一条“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立法原则,也无疑是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侵犯。
  实践中,工伤保险基金完全由用人单位缴纳,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之所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理论基础在于用人单位的雇主责任,有对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保障的义务,由此形成了工伤保险费缴纳的义务。但是,将见义勇为视同工伤情形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加重用人单位交付工伤保险负担。且雇员如不是在工作中出于工作原因导致工伤结果的,原则上雇主缺乏对此承担责任的合理理由。见义勇为视同工伤将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转嫁至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是将责任推脱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又变相以降低工资、抬高商品价格的方式,从劳动者和消费者身上榨取需缴纳的费用,最终造成用人单位、劳动者和消费者多方受损。   如前文所说,工伤保险制度的意义在于保障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劳动者,而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不可控的公共风险,将其纳入用人单位负责的工伤范围实属勉强。因此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社会保障水平也应纳入考量因素之中。目前中小型创业企业目前占据我国经济市场的半壁江山,且当中还存在大量劳动密集型企业。这种自身存活都相当艰难的企业对工伤保障的承受能力弱,视同工伤情形随意扩大不仅威胁到企业的正常发展,同时也难以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有效性。
  其次,将见义勇为列入视同工伤情形,在操作中难以明确认定单位、认定标准。对传统工伤保险制度所涉及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行政部门等多方法律关系主体都将产生冲击。在已出台的各地方立法中,各地的认定单位和认定程序存在差异,如《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杭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受理申请、举荐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组织公安、民政等部门进行评审。”纷杂的各地立法,不同的认定标准,使得公平性大打折扣。此外,尤为重要的是保证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有效性,当事人通过地方立法条例获得的权益应该如何有效得到兑现和保障。面对实践中用人单位因权益受损而拒不执行的情况,后续该如何合法合理保障见义勇为者呢?其可行性值得进一步探究。
  此外,现行工伤保险参保的劳动者范围小、参保率低,见义勇为视同工伤的主体范围小。仅限于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劳动者,并且是在参保情况下,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在见义勇为事件中,很多见义勇为者不是企业的职工,也不是个体工商户雇员,且还存在多数用人单位不按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所以,即使见义勇为者真的能视同工伤情形,实践中大部分普通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仍难以得到保障。且见义勇为仍属于稀缺行为,见义勇为的高成本和缺乏制度保障是导致其稀缺的主要原因。将见义勇为视同工伤情形,享受工伤待遇,让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存在不合理性。仍需在现有的地方立法、工伤保险制度和道德宣教以外,寻求更合理合法的保障方式。
  三、 见义勇为合理保障
  见义勇为者作为少数群体很难引起社会关注,实务中经渲染被新闻媒体报道的事件才能博取公众关注,大量缺少噱头、争议的普通见义勇为事件得不到重视,更无法再因见义勇为遭受伤害而获得合理救济和奖励。即便是被媒体曝光的见义勇为者,在历经短暂关注后,就迅速被遗忘,后续生活缺乏保障。
  见义勇为本是件值得称赞的英勇行为,多数结局却是英雄流血又流泪。见义勇为者被诬陷、甚至被反告的现象屡见不鲜,身为英雄的他们不但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和奖励,而且还要忍受伤病、残疾,甚至牵连整个家庭为见义勇为行为买单。缺乏合理保障使见义勇为伤残者陷入生存困境。2016年海南省调查报告显示,该省见义勇为者合计396人,201名伤残者中有157名不同程度丧失生活能力,超过70%见义勇为者面临生活困境,约六成要后续治疗,其中42人需接受日常性后续治疗,且都缺乏救助来源。义勇行为和行为后果严重失衡,是全国见义勇为者现实生活的缩影。基于此现象,各省市纷纷出台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法规:《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河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草案)》《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等。这些地方性法律法规存在立法缺陷和盲点,表现在立法层次低、效力弱,法规内容缺乏整体规划难成体系,各地法律规定不统一。此外,还缺少关于认定程序、认定时效等规定。除了地方立法以外,还成立了相关的基金会,如1993年6月成立,由公安部主管、全国性公募的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基金会以向社会募捐为资金来源,保障范围有限,无法解决见义勇为者实质性问题,更多是适当的鼓励表彰作用。
  从权利救济的有效性解读,见义勇为行为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理应有为受害的行为人提供法定保障的义务,应优先由政府财政或者政府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给予奖励和补偿。在我国,工伤认定的要件原则上遵循工作时间、地点和工作原因三要件,但对于见义勇为这种特殊的视同工伤情形,工傷认定要件就丧失了其本来意义。草率的将视同工伤情形列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不仅有违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也使得政府财政保障处于兜底保障,这与国家积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能不相符合。且个人认为见义勇为视同工伤的情形应满足其本身的职业要求,如警察、消防员、医生等,职业属性富有救助义务,自身也具备专业的救助基础知识,并非不顾个人生死安危舍己为人的冒险救助。超过自身能力的救助如被简单的认定为工伤,无疑有鼓励广大公民效仿而为之的嫌疑。其次,在具体实施上,因见义勇为行为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有侵权人和受益人的应由侵权人承担多数的救助和赔偿责任,受益人适当承担。没有侵权人有受益人的,或者没有受益人有侵权人的,当事人都应该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失负不同程度的责任。此外,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可采取两种方式。一是直接给予经济物质的实体性奖励,二是提供就业、减免税费、子女优惠升学等政策性奖励。实体性奖励能解决见义勇为者现实紧迫的困境,政策性奖励则为其提供长期保障。
  在社会价值观的树立上,应该改变一味赞扬见义勇为的固有态度,应让公众客观的了解其正负面影响,既要鼓励群众见义勇为,也要提倡合理见义智为。曾在2017年,西安世纪金花赛高购物中心发生了一起坠楼事件,一名女子从11楼高空坠落,巡查中的购物中心保安李国武伸手试图见义勇为接住该女子,却不幸被砸,两人当场身亡;2019年,29岁杭州小伙见义勇为救跳河女孩,女孩不但未获救,小伙也因此丧命。由此可见,盲目见义勇为甚至适得其反。见义勇为不是不作为、不敢作为,而是理性的作为、有把握的作为,是建立在一定救助能力上实施的救助行为,见义勇为应量力而行、见义智为,避免再发生施救者、被救者双双身亡的惨重后果。
  总而言之,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五千年宝贵的精神文明,值得被广泛称赞和推崇,也是党和国家极力倡导和保护的价值导向。2017年,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推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工作法治化、规范化、长效化,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家公安部经不断深入调研讨论、屡次修改完善,多番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地方见义勇为工作部门的意见,发布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随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见义勇为的有法可依指日可待。最后,在司法实务的个案适用中,当难以认定见义勇为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时,法官应将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纳入考量范围,应遵从立法精神和公序良俗,做到依法裁判与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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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贺雨洁(1998—),女,汉族,湖南长沙,法律硕士,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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