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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通过对萨维尼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讨论,以及现存的存在一定替代性的制度: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的讨论,说明建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必要性。
关键词 第三人 信赖利益 物权性行为无因性 意思表示 公示公信
作者简介:侯梦斐,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国际投资法。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416
受德国法的影响,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一说法在我国乃至整个世界范围内引起了广泛关注,争论百年。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基本内容
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了独立性以及无因性,这里我们主要讨论其无因性。王泽鉴教授曾经说过:“物权行为的有因性与无因性,由于其本身是高度抽象思维的产物,遂成为民法中最难了解之基本问题。”
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后世学者主要将其分为两部分。第一,分离原则。指对应物权和债权的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为各自独立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体系上也必须区分。第二,抽象原则。抽象原则又分所谓内在抽象和外在抽象。内在抽象指物权行为内容不以债权行为为组成部分,其确定也无须依赖于债权行为内容的确定。外在抽象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被撤销。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传统质疑
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批评与质疑,自其公开讨论至今一直没有新的改变,主要包括以下三点:第一,无因性原则是对现实生活的凌虐,它将原本整体的日常生活强行分割成两个阶段,用抽象思维刻画生活,让法律成为法学家的法律;第二,承认物权行为的效力对于出卖人的权利保护难免不周,有失公平;第三,现在已经存在相对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在显得有些多余,不需要再重床叠架的建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来保护交易安全。
笔者认为除了以上几点,按照现行的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主流解释,还可能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要存在于原因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成立的场合,虽然我们依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可以使相对人取得所有权,但是由于其原因行为不成立,所以出卖人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其对于所谓的交易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主要是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之别;其二,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存在逻辑错误,萨维尼将绝对权与相对权进行区分,而在物权行为理论中却未将其贯彻实施,物权和债权在主体、效力等方面的差别是客观存在的,可是在目前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解释中,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与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却是重合的,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如果说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主体仅为相对人,那么他们如何可以形成绝对权的变动?绝对权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存在约束力,而这里的不特定多数人并没有作出意思表示,却要受他人为自己设定的义务(多为不作为义务)的约束,这不符合民法上面私权自治的理念。
三、抛弃物权行为无因性可能引起的问题(债权意思主义)
假定我们抛弃物权行为无因性,我们无可回避的要面临以下问题:
(一)相对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如何可以产生绝对权
这是基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以及民法上的私权自治理念而产生的疑问。任何人不能不经他人同意而为他人设定义务。所以说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是必要的。
(二)抛弃行为的存在该如何解释
所有权人抛弃自己的所有物,这个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不存在相对人之间的合意。如果不引入物权行为理论,那么该如何解释这个行为?抛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为物权行为的现实存在提供了有力的证明。
(三)忽视了对债权以及物权进行明确划分
仅仅凭借当事人之间的具有兼容性的债权意思表示产生具有排他效力的物权变动,这在理论上是矛盾的。这将使得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差异模糊化。
(四)模糊了债权权利的实现环节
债权权利的实现必然不能仅凭意思表示,其必须经过现实的行为履行才可能达到权利的实现。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当双方就债权合同达成合意,出卖方为了保证价金的实现,行使的就是留置权,这不符合我们生活中的普遍认识。
(五)不利于交易安全,极大地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和交易成本,使得法律关系更加复杂
假使,我们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那么依照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所有权的转移得依债权合同的成立而有效转移,占有人不一定是所有权人,这样将会给交易安全带来极大地危险。同时债权意思主义极大地增加了贸易成本,出卖人为了证明自己的所有权,必须追溯到最初的取得者;而买受人为了控制风险也必须对该项所有权进行深刻地调查。在经济全球化的现在,这种追根述源的调查成本极其昂贵且基本上是不可能的。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债权意思表示主义对于原权利人的保护的功效,但是其对于原权利人是否过于保护,第三人和原权利人的利益冲突、市场经济发展与市场经济秩序的安全稳定的冲突,于此我们又该如何取舍?这里我们不做详细说明,容笔者在“第四部分——立法上的利益衡量”中再作阐述。
(六)对于未来物或者种类物难以适用
对于不存在的物品以及种类物,债权意思主义的适用很难明确。
四、立法上的利益衡量
孙宪忠教授曾经说过:“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 而市场经济本身,以及经济规律本身也告诉我们保护第三人利益是保障市场良好运行的重要基石。
在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选择上,存在着那些利益冲突?我们应该在真正权利人、第三人、社会经济利益等之中选择谁?社会经济的发展得益于资源的流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有赖于交易的有效、高速地运转,第三人是促成交易中最主要的动因,可以说第三人的利益与社会经济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共同的。而真正权利人与第三人的目的一般是同一“物”,因此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矛盾冲突。站在社会本位、经济原则、效率至上的角度,保护的天平自然会更倾向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这个无可厚非。其实纵观各国立法以及历史发展,总是会存在牺牲小的利益保全大的利益的抉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我们的制度设计应该是在保护第三人正当利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氛围的情况下,同时尽可能地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在二者之中找到一个较好的平衡点。结合中国现阶段的情况,为发展市场经济对于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会更加得到重视。 五、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
这里我们先来简单看一下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自然有其合理性,它符合人们最朴素的情感,无过错的第三人不应该承担损失,同时它还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安全的交易秩序、鼓励交易、降低交易成本。让原权利人来预防权利被不法侵害的成本也远远低于苛责第三人来查清“物”的真正所有权人,以确定权利的真实存在,这符合效率原则。我们不禁要问善意取得制度真的就是如此完美,完全可以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吗?
(一)注意义务分配不均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注意义务大部分苛责给真正权利人,而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要求却如此之低,是否存在太过苛责原权利人?法律的平衡点是否太过于倾斜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站在第三人的角度,对于原权利人的保护太过疏忽,所以仅有善意取得制度不足以完善我国法律对于交易相关主体的保护。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衡量标准过于主观
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是其很重要的主观要件之一,可是“善意”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概念,如何给予其精确的定位?无法明确其含义将不利于法律的统一。现在通说认为善意就是不知情,那么不知情的要求又是什么呢?故意、一般过失、重大过失、一般人可知?这个标准又该如何设定?主观要件使得这个制度在适用方面的操作性不足。
与此相比,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看似对于真正权利人的保护不是很足,但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至少给予保护真正权利人的空间,笔者将在“第八部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再次解读”中对其予以说明。
六、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合称,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特别是保护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
公示公信原则能不能完全地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答案是否定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由于物权的对世效力决定的。在坚持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物无不认为公示是物权法变动的必要条件。 在对于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讨论中,矛盾主要体现在具有公示效力的权利与该权利的真正的状态不一致时,我们应该如何取舍?保护依赖公示的第三人的权利还是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
依照公示公信原则,我们一般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对于不动产,推定法律登记的权利真实有效;对于动产以实际占有人为所有权权利人。接下来我们来分析一下这种模式的利与弊:
首先,公示公信原则对于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有较大作用,这是其与债权意思主义相比的巨大改善。但是在降低了交易成本的同时,其公平性遭到质疑,法律应该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就算依照现有情况,无法做到既促进交易、降低交易成本又完善地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但也应该对于原权利人的利益存在救济措施,不能完全弃之于不顾,这样很难保证个人财产的安全。
其次,公示公信原则存在限制原权利人的物权的追及效力来换取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以牺牲公平来换取市场交易的效率与安全。原权利人的权利是一个静态的权利,而交易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个动态的交易的过程的最终目的是形成一个新的静态的权利。我们现在牺牲对于真正权利人的保护,来换取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可是当交易完成以后,第三人成为静态所有权的权利人,当他就该物权再次交易的时候,他由法律倾斜保护的一方,变成了保护交易效率与安全而被牺牲的一方。这样的制度设计能给第三人多大的安心,又能在多大的程度上促进交易的发展?一个交易中的第三人很可能就是另一个交易中的被牺牲的真正权利人。这样的制度设计到底在多大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还是它最偏爱的只是“交易”——这个可以带来经济效益的过程。所以说一个相对合理完善的制度设计绝对不能只顾交易安全与效率、第三人,它必须给予真正权利人以有效的救济手段。
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存在的必要性
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都存在其特定的缺陷,他们对于原权利人的保护太过忽略,且都没能够解决这个逻辑问题——一个相对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何以引起一个绝对权的变化。不特定的多数人没有进行意思表示的空间,但却因他人的行为而产生不作为义务。到此为止,我们不难发现目前的这三种制度都不能完美地平衡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无法彻底执行意思自治原则、更无法克服其逻辑缺陷。
综上之,无论是传统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还是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都无法完成立法的全部任务,无法建立完善的逻辑体系,因此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进行再解读十分必要。
注释: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6.
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反思.中国法学.1999(6).54-63.
于海涌.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47.
关键词 第三人 信赖利益 物权性行为无因性 意思表示 公示公信
作者简介:侯梦斐,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国际投资法。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416
受德国法的影响,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一说法在我国乃至整个世界范围内引起了广泛关注,争论百年。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基本内容
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了独立性以及无因性,这里我们主要讨论其无因性。王泽鉴教授曾经说过:“物权行为的有因性与无因性,由于其本身是高度抽象思维的产物,遂成为民法中最难了解之基本问题。”
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后世学者主要将其分为两部分。第一,分离原则。指对应物权和债权的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为各自独立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体系上也必须区分。第二,抽象原则。抽象原则又分所谓内在抽象和外在抽象。内在抽象指物权行为内容不以债权行为为组成部分,其确定也无须依赖于债权行为内容的确定。外在抽象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被撤销。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传统质疑
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批评与质疑,自其公开讨论至今一直没有新的改变,主要包括以下三点:第一,无因性原则是对现实生活的凌虐,它将原本整体的日常生活强行分割成两个阶段,用抽象思维刻画生活,让法律成为法学家的法律;第二,承认物权行为的效力对于出卖人的权利保护难免不周,有失公平;第三,现在已经存在相对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在显得有些多余,不需要再重床叠架的建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来保护交易安全。
笔者认为除了以上几点,按照现行的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主流解释,还可能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要存在于原因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成立的场合,虽然我们依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可以使相对人取得所有权,但是由于其原因行为不成立,所以出卖人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其对于所谓的交易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主要是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之别;其二,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存在逻辑错误,萨维尼将绝对权与相对权进行区分,而在物权行为理论中却未将其贯彻实施,物权和债权在主体、效力等方面的差别是客观存在的,可是在目前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解释中,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与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却是重合的,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如果说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主体仅为相对人,那么他们如何可以形成绝对权的变动?绝对权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存在约束力,而这里的不特定多数人并没有作出意思表示,却要受他人为自己设定的义务(多为不作为义务)的约束,这不符合民法上面私权自治的理念。
三、抛弃物权行为无因性可能引起的问题(债权意思主义)
假定我们抛弃物权行为无因性,我们无可回避的要面临以下问题:
(一)相对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如何可以产生绝对权
这是基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以及民法上的私权自治理念而产生的疑问。任何人不能不经他人同意而为他人设定义务。所以说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是必要的。
(二)抛弃行为的存在该如何解释
所有权人抛弃自己的所有物,这个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不存在相对人之间的合意。如果不引入物权行为理论,那么该如何解释这个行为?抛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为物权行为的现实存在提供了有力的证明。
(三)忽视了对债权以及物权进行明确划分
仅仅凭借当事人之间的具有兼容性的债权意思表示产生具有排他效力的物权变动,这在理论上是矛盾的。这将使得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差异模糊化。
(四)模糊了债权权利的实现环节
债权权利的实现必然不能仅凭意思表示,其必须经过现实的行为履行才可能达到权利的实现。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当双方就债权合同达成合意,出卖方为了保证价金的实现,行使的就是留置权,这不符合我们生活中的普遍认识。
(五)不利于交易安全,极大地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和交易成本,使得法律关系更加复杂
假使,我们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那么依照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所有权的转移得依债权合同的成立而有效转移,占有人不一定是所有权人,这样将会给交易安全带来极大地危险。同时债权意思主义极大地增加了贸易成本,出卖人为了证明自己的所有权,必须追溯到最初的取得者;而买受人为了控制风险也必须对该项所有权进行深刻地调查。在经济全球化的现在,这种追根述源的调查成本极其昂贵且基本上是不可能的。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债权意思表示主义对于原权利人的保护的功效,但是其对于原权利人是否过于保护,第三人和原权利人的利益冲突、市场经济发展与市场经济秩序的安全稳定的冲突,于此我们又该如何取舍?这里我们不做详细说明,容笔者在“第四部分——立法上的利益衡量”中再作阐述。
(六)对于未来物或者种类物难以适用
对于不存在的物品以及种类物,债权意思主义的适用很难明确。
四、立法上的利益衡量
孙宪忠教授曾经说过:“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 而市场经济本身,以及经济规律本身也告诉我们保护第三人利益是保障市场良好运行的重要基石。
在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选择上,存在着那些利益冲突?我们应该在真正权利人、第三人、社会经济利益等之中选择谁?社会经济的发展得益于资源的流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有赖于交易的有效、高速地运转,第三人是促成交易中最主要的动因,可以说第三人的利益与社会经济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共同的。而真正权利人与第三人的目的一般是同一“物”,因此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矛盾冲突。站在社会本位、经济原则、效率至上的角度,保护的天平自然会更倾向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这个无可厚非。其实纵观各国立法以及历史发展,总是会存在牺牲小的利益保全大的利益的抉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我们的制度设计应该是在保护第三人正当利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氛围的情况下,同时尽可能地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在二者之中找到一个较好的平衡点。结合中国现阶段的情况,为发展市场经济对于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会更加得到重视。 五、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
这里我们先来简单看一下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自然有其合理性,它符合人们最朴素的情感,无过错的第三人不应该承担损失,同时它还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安全的交易秩序、鼓励交易、降低交易成本。让原权利人来预防权利被不法侵害的成本也远远低于苛责第三人来查清“物”的真正所有权人,以确定权利的真实存在,这符合效率原则。我们不禁要问善意取得制度真的就是如此完美,完全可以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吗?
(一)注意义务分配不均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注意义务大部分苛责给真正权利人,而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要求却如此之低,是否存在太过苛责原权利人?法律的平衡点是否太过于倾斜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站在第三人的角度,对于原权利人的保护太过疏忽,所以仅有善意取得制度不足以完善我国法律对于交易相关主体的保护。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衡量标准过于主观
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是其很重要的主观要件之一,可是“善意”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概念,如何给予其精确的定位?无法明确其含义将不利于法律的统一。现在通说认为善意就是不知情,那么不知情的要求又是什么呢?故意、一般过失、重大过失、一般人可知?这个标准又该如何设定?主观要件使得这个制度在适用方面的操作性不足。
与此相比,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看似对于真正权利人的保护不是很足,但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至少给予保护真正权利人的空间,笔者将在“第八部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再次解读”中对其予以说明。
六、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合称,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特别是保护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
公示公信原则能不能完全地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答案是否定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由于物权的对世效力决定的。在坚持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物无不认为公示是物权法变动的必要条件。 在对于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讨论中,矛盾主要体现在具有公示效力的权利与该权利的真正的状态不一致时,我们应该如何取舍?保护依赖公示的第三人的权利还是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
依照公示公信原则,我们一般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对于不动产,推定法律登记的权利真实有效;对于动产以实际占有人为所有权权利人。接下来我们来分析一下这种模式的利与弊:
首先,公示公信原则对于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有较大作用,这是其与债权意思主义相比的巨大改善。但是在降低了交易成本的同时,其公平性遭到质疑,法律应该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就算依照现有情况,无法做到既促进交易、降低交易成本又完善地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但也应该对于原权利人的利益存在救济措施,不能完全弃之于不顾,这样很难保证个人财产的安全。
其次,公示公信原则存在限制原权利人的物权的追及效力来换取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以牺牲公平来换取市场交易的效率与安全。原权利人的权利是一个静态的权利,而交易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个动态的交易的过程的最终目的是形成一个新的静态的权利。我们现在牺牲对于真正权利人的保护,来换取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可是当交易完成以后,第三人成为静态所有权的权利人,当他就该物权再次交易的时候,他由法律倾斜保护的一方,变成了保护交易效率与安全而被牺牲的一方。这样的制度设计能给第三人多大的安心,又能在多大的程度上促进交易的发展?一个交易中的第三人很可能就是另一个交易中的被牺牲的真正权利人。这样的制度设计到底在多大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还是它最偏爱的只是“交易”——这个可以带来经济效益的过程。所以说一个相对合理完善的制度设计绝对不能只顾交易安全与效率、第三人,它必须给予真正权利人以有效的救济手段。
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存在的必要性
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都存在其特定的缺陷,他们对于原权利人的保护太过忽略,且都没能够解决这个逻辑问题——一个相对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何以引起一个绝对权的变化。不特定的多数人没有进行意思表示的空间,但却因他人的行为而产生不作为义务。到此为止,我们不难发现目前的这三种制度都不能完美地平衡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无法彻底执行意思自治原则、更无法克服其逻辑缺陷。
综上之,无论是传统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还是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都无法完成立法的全部任务,无法建立完善的逻辑体系,因此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进行再解读十分必要。
注释: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6.
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反思.中国法学.1999(6).54-63.
于海涌.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