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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之一就是,不得超过必要限度。而如今却出现了许多以生命换取生命的案例,那么如何衡量紧急避险中的生命权益,生命权是否可以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成为此类案情的焦点。本文主要结合三个案例,从实际出发进行分析,并把握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与内涵,以期对该问题作出一个比较合理的解释。
关键词:紧急避险;限度;客体;生命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紧急避险并不是任意随意的,而是有必要的限度。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之一就是,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紧急避险的客体,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对合法权益的范围,法律并为做出明确规定,这也就引发了对生命权是否可以作为紧急避险客体的争议。针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较为典型案例:
案例一:
张某(女)半夜路遇李某抢劫,张某趁李某不备,机智逃脱后遂不敢繼续独行回家。刚好路边有一人家,张某前去敲门,发现这户人家只有一个老大娘和她女儿,于是张某就向老大娘说明了遭抢的情况后,要求借宿。老大娘同意了,并安排张某与其女儿睡在一起,张某就躺在床的外侧。突然就听见有人回来了,是个男的,听到那个男的与老大娘的谈话。张某发现这个男的就是对其抢劫未遂的李某,而且李某也知道了她投宿于他家并因为担心她会去告发而与他母亲商量将张某杀死灭口。于是,李某的母亲就告诉李某,张某睡在他妹妹的床外头,让他进去摸黑杀死后,将其装入麻袋,埋到后山去。张某为了保命,张某只好将熟睡的李某的妹妹移到床的外头,自己躺到了床的内侧。李某果然拿刀进来摸黑将床外头的他的妹妹当作张某杀死,并装进麻袋与他母亲抬到后山去埋了。张某趁机逃脱。后来李某也发现自己杀错人了。
本案虽是一个陈年老案,当时的司法机关对张某也没有追究责任。但对本案的性质一直存有争议,对本案中张某的换位行为是否超过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在目前我国有关紧急避险的规定中似乎难于得到圆满的答案。案中张某明知自己的生命将被侵害而故意用他人生命来顶替,这是否有故意杀人之嫌呢?那如果张某确实当时别无选择呢?我认为,对于此问题,首先,生命等价毋庸置疑,张某与李某妹妹的生命权益在法律上是同等对待的。其次,所谓“超过必要限度”,实际上就是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在实际案件中极其复杂,关系到是否适用紧急避险,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我国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小于说”,另一种是“小于或等于说”。我认为此两种观点应当结合,即在一般情况下保全的价值应当大于损害的价值,而某些特殊情况,如生命面临紧急危险时,保全法益与牺牲法益价值相同也可认为紧急避险。当然对于,牺牲法益,比如生命权的确认,必须以实际情况为主,这个条件的限制必须严格。
案例二:
一父亲背着儿子准备过江,而游至江中时感到体力不支,无法再负荷儿子的重量,此时如若不将儿子抛弃,两个人都将被江水卷走。情急之下,父亲抛弃了背上的儿子,一人游到了岸上。
这个案例被称为过江抛子。有人认为这不是紧急避险,儿子的生命与父亲的生命是一样的,不能以儿子的生命来换取父亲的生命。本案中,看似是一命换一命,其实不然,如若父亲不将儿子抛弃则难以渡江,两人都将命丧江中,此种情形损失的是两条生命,而案中父亲抛弃儿子而独自上岸,实际是保住了一条生命。保护一条生命的价值显然是大于损失两条生命的价值,此处比较是符合紧急避险限度的。只不过拿生命权益这样衡量,不免让人觉得有些难以接受。其实,我们不如反过来想,如果此父亲不是抛子儿子,而是将儿子抛上岸或置于某处不至于丧失生命,而牺牲自己,那案情看上去就大不相同了。而无论是哪种情形,都是牺牲一命而换取另一命,从结果上看都是一样的。对生命权益的衡量不能仅停于表面的比较,甚至只以数量衡量,要以常人处于该危险的一般举动进行思考,以将生命权益的衡量至于最合理状态。
除上述案例外,著明的“洞穴奇案”也是这个问题。身处险境的人通过抽签的方式,决定牺牲一人而拯救大家的时候,由于参与抽签就意味着被害人对放弃自己生命的行为表示了同意,其法益的要保护性程度降低,这样,该种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通常能够认定为紧急避险。
综上三个案例均是以生命权作为了紧急避险的客体,又可细分为两类,即一类是以牺牲一人生命来换取多人生命,另一类即为以牺牲一人生命换取另一人生命。我国学者张明楷、杨兴培持限制使用说的观点,他们认为,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保护另外一个人的生命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有时人们也这样认为,‘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是一种‘超法规’的行为,法律即不强迫人们作出牺牲,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
就我个人的观点来看我认为应该辩证的看待,无论是用一条生命换取多条生命还是一命换一命都应该依具体情况而定。以法律的终极目标来看,我个人觉得生命间似乎不应当进行数学比较的,很难认为,为了拯救大于一个人的生命可以剥夺一个对危险事件无过错的人的生命,虽然这样做明显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但是法律的最终目标是保障和实现人权,而生命就是一切的基础,当涉及生命的时候,法律应当说追求的是力保每一个人的生命权。但是我们又不能排除遇到类似三个案例中的情况,有时如果不采取牺牲一人生命的方式则会导致多条生命的丧失,所以,在一定情况下生命权应当可以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即能够牺牲一个人的生命而去保护他人生命。道德不能成为阻碍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客体的理由,人是一种主观性很强的动物,其本质是利己的,尽管不排除利他的可能——可能的存在以一定程度的满足为前提。法律无法从道德中寻找到出路,而是应该以归制人的恶性为出发点而不能将法律构建在对高尚道德情操的信赖利益之上。
生命权益平等,无法比拟与衡量,法律也很难对此进行界定,我们只有本着尊重生命而又要适时分析,维护公共利益这一宗旨,才能将紧急避险中的生命权益进行准确衡量。
关键词:紧急避险;限度;客体;生命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紧急避险并不是任意随意的,而是有必要的限度。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之一就是,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紧急避险的客体,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对合法权益的范围,法律并为做出明确规定,这也就引发了对生命权是否可以作为紧急避险客体的争议。针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较为典型案例:
案例一:
张某(女)半夜路遇李某抢劫,张某趁李某不备,机智逃脱后遂不敢繼续独行回家。刚好路边有一人家,张某前去敲门,发现这户人家只有一个老大娘和她女儿,于是张某就向老大娘说明了遭抢的情况后,要求借宿。老大娘同意了,并安排张某与其女儿睡在一起,张某就躺在床的外侧。突然就听见有人回来了,是个男的,听到那个男的与老大娘的谈话。张某发现这个男的就是对其抢劫未遂的李某,而且李某也知道了她投宿于他家并因为担心她会去告发而与他母亲商量将张某杀死灭口。于是,李某的母亲就告诉李某,张某睡在他妹妹的床外头,让他进去摸黑杀死后,将其装入麻袋,埋到后山去。张某为了保命,张某只好将熟睡的李某的妹妹移到床的外头,自己躺到了床的内侧。李某果然拿刀进来摸黑将床外头的他的妹妹当作张某杀死,并装进麻袋与他母亲抬到后山去埋了。张某趁机逃脱。后来李某也发现自己杀错人了。
本案虽是一个陈年老案,当时的司法机关对张某也没有追究责任。但对本案的性质一直存有争议,对本案中张某的换位行为是否超过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在目前我国有关紧急避险的规定中似乎难于得到圆满的答案。案中张某明知自己的生命将被侵害而故意用他人生命来顶替,这是否有故意杀人之嫌呢?那如果张某确实当时别无选择呢?我认为,对于此问题,首先,生命等价毋庸置疑,张某与李某妹妹的生命权益在法律上是同等对待的。其次,所谓“超过必要限度”,实际上就是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在实际案件中极其复杂,关系到是否适用紧急避险,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我国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小于说”,另一种是“小于或等于说”。我认为此两种观点应当结合,即在一般情况下保全的价值应当大于损害的价值,而某些特殊情况,如生命面临紧急危险时,保全法益与牺牲法益价值相同也可认为紧急避险。当然对于,牺牲法益,比如生命权的确认,必须以实际情况为主,这个条件的限制必须严格。
案例二:
一父亲背着儿子准备过江,而游至江中时感到体力不支,无法再负荷儿子的重量,此时如若不将儿子抛弃,两个人都将被江水卷走。情急之下,父亲抛弃了背上的儿子,一人游到了岸上。
这个案例被称为过江抛子。有人认为这不是紧急避险,儿子的生命与父亲的生命是一样的,不能以儿子的生命来换取父亲的生命。本案中,看似是一命换一命,其实不然,如若父亲不将儿子抛弃则难以渡江,两人都将命丧江中,此种情形损失的是两条生命,而案中父亲抛弃儿子而独自上岸,实际是保住了一条生命。保护一条生命的价值显然是大于损失两条生命的价值,此处比较是符合紧急避险限度的。只不过拿生命权益这样衡量,不免让人觉得有些难以接受。其实,我们不如反过来想,如果此父亲不是抛子儿子,而是将儿子抛上岸或置于某处不至于丧失生命,而牺牲自己,那案情看上去就大不相同了。而无论是哪种情形,都是牺牲一命而换取另一命,从结果上看都是一样的。对生命权益的衡量不能仅停于表面的比较,甚至只以数量衡量,要以常人处于该危险的一般举动进行思考,以将生命权益的衡量至于最合理状态。
除上述案例外,著明的“洞穴奇案”也是这个问题。身处险境的人通过抽签的方式,决定牺牲一人而拯救大家的时候,由于参与抽签就意味着被害人对放弃自己生命的行为表示了同意,其法益的要保护性程度降低,这样,该种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通常能够认定为紧急避险。
综上三个案例均是以生命权作为了紧急避险的客体,又可细分为两类,即一类是以牺牲一人生命来换取多人生命,另一类即为以牺牲一人生命换取另一人生命。我国学者张明楷、杨兴培持限制使用说的观点,他们认为,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保护另外一个人的生命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有时人们也这样认为,‘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是一种‘超法规’的行为,法律即不强迫人们作出牺牲,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
就我个人的观点来看我认为应该辩证的看待,无论是用一条生命换取多条生命还是一命换一命都应该依具体情况而定。以法律的终极目标来看,我个人觉得生命间似乎不应当进行数学比较的,很难认为,为了拯救大于一个人的生命可以剥夺一个对危险事件无过错的人的生命,虽然这样做明显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但是法律的最终目标是保障和实现人权,而生命就是一切的基础,当涉及生命的时候,法律应当说追求的是力保每一个人的生命权。但是我们又不能排除遇到类似三个案例中的情况,有时如果不采取牺牲一人生命的方式则会导致多条生命的丧失,所以,在一定情况下生命权应当可以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即能够牺牲一个人的生命而去保护他人生命。道德不能成为阻碍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客体的理由,人是一种主观性很强的动物,其本质是利己的,尽管不排除利他的可能——可能的存在以一定程度的满足为前提。法律无法从道德中寻找到出路,而是应该以归制人的恶性为出发点而不能将法律构建在对高尚道德情操的信赖利益之上。
生命权益平等,无法比拟与衡量,法律也很难对此进行界定,我们只有本着尊重生命而又要适时分析,维护公共利益这一宗旨,才能将紧急避险中的生命权益进行准确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