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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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请的《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到杭州、湖州、绍兴、衢州、桐庐、东阳等地调研,听取省人大代表、政府及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和经营单位的意见。11月4日,召开座谈会听取省有关部门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在反复研究和修改的基础上,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并与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进行了沟通。11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一些地方提出,进入动物屠宰加工场的动物存在较大的染疫风险,加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管理很有必要。但实践中,有些特殊情况下,如在动物屠宰加工厂临时停电无法屠宰动物等情况下,需要将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草案规定完全禁止不尽妥当。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因特殊情况确需外运出场的,应当经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同意。”(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二、关于动物和动物产品重新检疫和换发检疫证明的条件。草案第四十条规定,动物和动物产品跨城市、县调运的,需要申请重新检疫或者申请换发检疫证明。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草案的规定很有必要,但应当进一步明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核发检疫证明和换发检疫证明的条件,以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为此,草案修改稿对上述条件作了进一步明确。(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三、关于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具备相应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及其污染物委托无害化处理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承担。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要求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单位、小型屠宰场点等委托无害化处理单位处理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并承担费用是可行的,但对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也提出同样的要求,在实践中难以做到。鉴于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公共环境卫生属性,由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负责收运、处理和承担相应费用,更有利于防止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违法弃置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为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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