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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金融保险市场失灵是市场机制不可回避的缺陷,其主要表现在市场垄断、非对称信息及公共品供给过少等方面。这些缺陷的存在容易造成无效经济,导致社会净福利的损失。为此,需要由政府建立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和适度的市场准入制度,完善保险法律监管手段和市场退出机制,以保障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政府介入 金融保险 市场失灵
保险行业对社会的稳定具有非同寻常的影响,被视为“社会稳定器”。“雷曼兄弟”倒闭时美国政府没有出手挽救,而AIG濒临破产之时,美国政府用纳税人的钱对其给予了补救接管,这充分反映了保险行业对社会、国家的稳定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尤其是保险业快速发展的今天,购买保险产品的人群越来越广泛,涉及千家万户、各行各业,倘若保险机构一旦倒闭或破产,这毫无质疑将会导致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极大影响并给保险人带来巨大的打击。因此,金融保险市场失灵时,政府必须对其重视并适当介入,为保险市场的维稳提供更好的制度保障。
市场失灵的内涵
市场失灵(market defect)主要是指价格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不能达到人们所愿。也即价格的形成既不等于边际社会成本,也不等于其商品的边际社会效益,俨然与市场价格的形成规律相违背。在市场竞争处于正常状态时,且交易双方信息对称、力量同等的情况下,价格均衡和资源最优配置可以利用供求关系来获得。不过在通常情况下,交易双方力量并非同等,并且信息也存在不对称,均衡因此也难以达到,从而市场机制的弊端、缺陷无疑会显露不断。一旦这一价格机制失去效能,市场机制会由此导致在某些领域中的作用趋于瘫痪,表现出无能可为。如在金融保险市场,倘若某一家保险企业或者银行破产,将致使民众的信心受到严重打击,而这种打击则遠远超过一家商业企业的破产,甚至会使得该国的经济长期低迷萧条;或者因该国的金融保险体系缺乏对储户资信调查并建档,有可能导致无法追回借款而造成银行的呆、坏账,从而增加其自身的风险;或者因利益的驱使,不规范竞争将出现,凡此种种,深刻反映并说明市场机制尽管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经济体制,能够促进市场的有序竞争,但是在实践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失灵情形。
我国金融保险市场失灵的表现
市场垄断。在市场均衡情况下,完全竞争市场是不会存在市场垄断的。对于保险市场,只要政府对市场准入条件进行严格限制,或者一些大企业一旦在经济规模比较巨大或在价格上有绝对优势时,就会对竞争对手构成约束限制,打破市场竞争所形成的价格均衡,导致金融服务效率大大降低以及金融资源配置的不合理。目前,就是因我国金融保险市场对外资的准入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从而使得我国金融保险品种较为落后,而且也缺乏科学的保险营销手段。虽然这一制度从本质上来讲是我国政府为了发展金融保险市场所做出的举措,但也由此使得金融保险市场出现垄断。在这种垄断情况下,发生的大量贷款一般很少会通过成本—效益—风险的分析,呆、坏账的发生机率由此有所提高;同时,由于个人信用制度在保险市场体系中的缺乏,非法黑市借贷现象普遍存在,而真正需要借贷的个人往往又无法获得。同时,因我国保险品种相对较少,保险从实质上来说应更多是对意外伤害的保险,但实际上体现出的这方面的保障很是不足,不仅保额低、费率高,而且营销手段不灵活。尽管部分外资保险公司在进驻我国保险市场后,营销理念得到了全新的变革,但同发达国家保险市场相比,在提供给消费者的服务方面还相差甚远。
非对称信息。在保险市场上,主要存在着两方面的信息难题现象:一是信息不对称,二是不存在的信息。在保险交易中,存在着代理人、投保人、保险公司相互间的关系,代理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代理人和投保人、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关系都充分表现了在信息上的不对称。在金融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对称信息问题,其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的附和性,保险合同文字的专业性,一般大众不易弄懂。同时对保险方而言,如果投保人没有秉承诚信原则,隐藏了与危险相关的重要事实,这对保险方的承保决策会产生严重影响,除此之外,道德风险以及逆向选择的存在也给保险方带来极大不利。因此为了使金融保险能够实现公平合理交易,政府有必要介入。
公共品、有益品供给过少。在金融保险行业,大多数商品属于公共品范畴,竞争性和排他性欠缺,正因如此,“免费搭车”问题时有发生,最终使得公共品在供给上有所减少。凡是到银行存款的人都清楚,存取款都需要填写单子,银行也会为大家提供免费的填单笔,但是存取款人并非都对此爱惜,部分人往往会将存取款单用来擦手、擦桌面,导致浪费,而且银行提供的填单笔往往也会被人顺手牵羊,最终银行的供给有所减少,消费者则感到极为不便。所谓的有益品,主要是指对消费者不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给予纠正而推出的有偿品,它可以在信息缺乏的情况下,能尽可能地使误导信息减少或保证信息的公开,但它的提供需借助相关规定才能实行。
政府在金融保险市场失灵中的介入
由于保险市场存在上述潜在失灵,容易造成无效经济,导致社会净福利的损失,而自由竞争市场又无法自动实现出清,所以需要政府提供保险市场监管,促使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积极建立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所谓偿付能力就是保险企业的清偿能力。确保保险企业具备偿付能力,是《保险法》对有关保险方的最基本要求,是政府对保险企业进行监管的最根本目的。为了能够确保险企业具备清偿能力,政府应着力完善相关的清偿能力监管手段。从当前情况来看,当务之急是制定最低资本充足率制度,现行的保险企业静态监管逐步向动态监管转变;同时对有关风险资本监管制度予以完善,在监管模式上以风险性监管模式为主,并同合规性监管模式有机结合;在清偿能力监测指标体系的构建上,有必要把年终监管由一年一次向以信息制度为基础的常规性监管转变;在保险保障基金有关制度的建立方面,应将对单一保险企业的监管向保险行业整体监管转变。总之,要积极建立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应采取多样化、科学的手段对保险企业进行周密分析,以便更好地防范金融保险的风险。
完善保险法律监管手段。市场经济从本质上来说是法制经济。金融保险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想健康发展,必须遵循相关法律。尽管我国目前已颁布了《保险法》,但随着金融保险的快速发展,现有的保险法规体系已不足以为其支撑,尤其是操作性较强的《保险法实施细则》缺乏。同时,在现有保险法律法规中,有些过于原则的条款在实际工作中也无法适用。总之在金融保险行业中无法可依的现象较为普遍。为此,应花大力气建章立制,完善法规体系。一方面,针对目前法规体系的不健全,需制定国际性的并专门针对外资金融保险机构的有关法律规章。另一方面,针对目前保险法规的不足,需制定操作性强的《保险法实施细则》以及保险法的相关配套法规。同时对保险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时,要对同WTO基本原则以及对外承诺不符合的有关法律规章予以清理,修改补充现有保险法律条款。
建立适度的市场准入制度。保险市场准入主要分为保险机构准入和保险业务准入。所谓机构准入主要是针对新保险机构的建立,一是对外资保险企业的准入;二是对中资法人机构的准入;三是对中资分支机构的准入。上述三类机构,在准入条件方面,应有所区别。通常情况下,外资保险企业相比中资法人机构的准入会更为严格,而中资法人机构又要比中资分支机构严格。但从现实状况来看,我国在对外资保险企业的准入方面一直没有成型的制度,随机性很强。对于中资法人机构的准入,虽有规定,但实际上仍然是由领导人随机而定。基于上述分析,对于机构的准入,必须按照分层市场主体进行适度培育;在业务准入方面,须把业务按不同类型加以分类,依据保险企业的机构、人员、技术等情况,遵循先易后难原则对保险企业业务范围进行批准。
完善市场退出机制。所谓市场退出就是指清除保险市场中的那些在经营条件方面尚不达标的金融保险机构,通常情况下,主要以破产、解散、停业等几种形式进行退出。由于我国早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金融保险市场上基本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而且承担保险公司的最后赔偿责任,因而不存在市场退出情况。但是我国如今已经处于市场经济时代,只要有市场就一定存在市场退出,金融保险市场作为经济市场的一部分,也存在一样的情形,政府不能对此做过多的包办。因此,要使得金融保险市场能够在当今社会获得健康顺利发展,就必须建立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只有通过机制实现优胜劣汰并让金融保险市场的主体得到优化。在建立完善保险市场退出机制时,对于那些正处于困境的保险公司应注意管理方法、方式,尽量贯彻“治病救人”原则,通过对其接管和整顿的方式,让有困难的保险公司得到挽救。
(作者单位:九江学院)
【关键词】政府介入 金融保险 市场失灵
保险行业对社会的稳定具有非同寻常的影响,被视为“社会稳定器”。“雷曼兄弟”倒闭时美国政府没有出手挽救,而AIG濒临破产之时,美国政府用纳税人的钱对其给予了补救接管,这充分反映了保险行业对社会、国家的稳定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尤其是保险业快速发展的今天,购买保险产品的人群越来越广泛,涉及千家万户、各行各业,倘若保险机构一旦倒闭或破产,这毫无质疑将会导致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极大影响并给保险人带来巨大的打击。因此,金融保险市场失灵时,政府必须对其重视并适当介入,为保险市场的维稳提供更好的制度保障。
市场失灵的内涵
市场失灵(market defect)主要是指价格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不能达到人们所愿。也即价格的形成既不等于边际社会成本,也不等于其商品的边际社会效益,俨然与市场价格的形成规律相违背。在市场竞争处于正常状态时,且交易双方信息对称、力量同等的情况下,价格均衡和资源最优配置可以利用供求关系来获得。不过在通常情况下,交易双方力量并非同等,并且信息也存在不对称,均衡因此也难以达到,从而市场机制的弊端、缺陷无疑会显露不断。一旦这一价格机制失去效能,市场机制会由此导致在某些领域中的作用趋于瘫痪,表现出无能可为。如在金融保险市场,倘若某一家保险企业或者银行破产,将致使民众的信心受到严重打击,而这种打击则遠远超过一家商业企业的破产,甚至会使得该国的经济长期低迷萧条;或者因该国的金融保险体系缺乏对储户资信调查并建档,有可能导致无法追回借款而造成银行的呆、坏账,从而增加其自身的风险;或者因利益的驱使,不规范竞争将出现,凡此种种,深刻反映并说明市场机制尽管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经济体制,能够促进市场的有序竞争,但是在实践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失灵情形。
我国金融保险市场失灵的表现
市场垄断。在市场均衡情况下,完全竞争市场是不会存在市场垄断的。对于保险市场,只要政府对市场准入条件进行严格限制,或者一些大企业一旦在经济规模比较巨大或在价格上有绝对优势时,就会对竞争对手构成约束限制,打破市场竞争所形成的价格均衡,导致金融服务效率大大降低以及金融资源配置的不合理。目前,就是因我国金融保险市场对外资的准入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从而使得我国金融保险品种较为落后,而且也缺乏科学的保险营销手段。虽然这一制度从本质上来讲是我国政府为了发展金融保险市场所做出的举措,但也由此使得金融保险市场出现垄断。在这种垄断情况下,发生的大量贷款一般很少会通过成本—效益—风险的分析,呆、坏账的发生机率由此有所提高;同时,由于个人信用制度在保险市场体系中的缺乏,非法黑市借贷现象普遍存在,而真正需要借贷的个人往往又无法获得。同时,因我国保险品种相对较少,保险从实质上来说应更多是对意外伤害的保险,但实际上体现出的这方面的保障很是不足,不仅保额低、费率高,而且营销手段不灵活。尽管部分外资保险公司在进驻我国保险市场后,营销理念得到了全新的变革,但同发达国家保险市场相比,在提供给消费者的服务方面还相差甚远。
非对称信息。在保险市场上,主要存在着两方面的信息难题现象:一是信息不对称,二是不存在的信息。在保险交易中,存在着代理人、投保人、保险公司相互间的关系,代理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代理人和投保人、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关系都充分表现了在信息上的不对称。在金融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对称信息问题,其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的附和性,保险合同文字的专业性,一般大众不易弄懂。同时对保险方而言,如果投保人没有秉承诚信原则,隐藏了与危险相关的重要事实,这对保险方的承保决策会产生严重影响,除此之外,道德风险以及逆向选择的存在也给保险方带来极大不利。因此为了使金融保险能够实现公平合理交易,政府有必要介入。
公共品、有益品供给过少。在金融保险行业,大多数商品属于公共品范畴,竞争性和排他性欠缺,正因如此,“免费搭车”问题时有发生,最终使得公共品在供给上有所减少。凡是到银行存款的人都清楚,存取款都需要填写单子,银行也会为大家提供免费的填单笔,但是存取款人并非都对此爱惜,部分人往往会将存取款单用来擦手、擦桌面,导致浪费,而且银行提供的填单笔往往也会被人顺手牵羊,最终银行的供给有所减少,消费者则感到极为不便。所谓的有益品,主要是指对消费者不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给予纠正而推出的有偿品,它可以在信息缺乏的情况下,能尽可能地使误导信息减少或保证信息的公开,但它的提供需借助相关规定才能实行。
政府在金融保险市场失灵中的介入
由于保险市场存在上述潜在失灵,容易造成无效经济,导致社会净福利的损失,而自由竞争市场又无法自动实现出清,所以需要政府提供保险市场监管,促使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积极建立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所谓偿付能力就是保险企业的清偿能力。确保保险企业具备偿付能力,是《保险法》对有关保险方的最基本要求,是政府对保险企业进行监管的最根本目的。为了能够确保险企业具备清偿能力,政府应着力完善相关的清偿能力监管手段。从当前情况来看,当务之急是制定最低资本充足率制度,现行的保险企业静态监管逐步向动态监管转变;同时对有关风险资本监管制度予以完善,在监管模式上以风险性监管模式为主,并同合规性监管模式有机结合;在清偿能力监测指标体系的构建上,有必要把年终监管由一年一次向以信息制度为基础的常规性监管转变;在保险保障基金有关制度的建立方面,应将对单一保险企业的监管向保险行业整体监管转变。总之,要积极建立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应采取多样化、科学的手段对保险企业进行周密分析,以便更好地防范金融保险的风险。
完善保险法律监管手段。市场经济从本质上来说是法制经济。金融保险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想健康发展,必须遵循相关法律。尽管我国目前已颁布了《保险法》,但随着金融保险的快速发展,现有的保险法规体系已不足以为其支撑,尤其是操作性较强的《保险法实施细则》缺乏。同时,在现有保险法律法规中,有些过于原则的条款在实际工作中也无法适用。总之在金融保险行业中无法可依的现象较为普遍。为此,应花大力气建章立制,完善法规体系。一方面,针对目前法规体系的不健全,需制定国际性的并专门针对外资金融保险机构的有关法律规章。另一方面,针对目前保险法规的不足,需制定操作性强的《保险法实施细则》以及保险法的相关配套法规。同时对保险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时,要对同WTO基本原则以及对外承诺不符合的有关法律规章予以清理,修改补充现有保险法律条款。
建立适度的市场准入制度。保险市场准入主要分为保险机构准入和保险业务准入。所谓机构准入主要是针对新保险机构的建立,一是对外资保险企业的准入;二是对中资法人机构的准入;三是对中资分支机构的准入。上述三类机构,在准入条件方面,应有所区别。通常情况下,外资保险企业相比中资法人机构的准入会更为严格,而中资法人机构又要比中资分支机构严格。但从现实状况来看,我国在对外资保险企业的准入方面一直没有成型的制度,随机性很强。对于中资法人机构的准入,虽有规定,但实际上仍然是由领导人随机而定。基于上述分析,对于机构的准入,必须按照分层市场主体进行适度培育;在业务准入方面,须把业务按不同类型加以分类,依据保险企业的机构、人员、技术等情况,遵循先易后难原则对保险企业业务范围进行批准。
完善市场退出机制。所谓市场退出就是指清除保险市场中的那些在经营条件方面尚不达标的金融保险机构,通常情况下,主要以破产、解散、停业等几种形式进行退出。由于我国早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金融保险市场上基本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而且承担保险公司的最后赔偿责任,因而不存在市场退出情况。但是我国如今已经处于市场经济时代,只要有市场就一定存在市场退出,金融保险市场作为经济市场的一部分,也存在一样的情形,政府不能对此做过多的包办。因此,要使得金融保险市场能够在当今社会获得健康顺利发展,就必须建立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只有通过机制实现优胜劣汰并让金融保险市场的主体得到优化。在建立完善保险市场退出机制时,对于那些正处于困境的保险公司应注意管理方法、方式,尽量贯彻“治病救人”原则,通过对其接管和整顿的方式,让有困难的保险公司得到挽救。
(作者单位:九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