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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劣商品愈演愈烈,惩处不痛不痒是一个重要因素。有人或问,民法讲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缺一赔一。可这种“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思想是否符合民事赔偿原则?
对于商家违规的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为了解恨。这一制度的约定,一是为了弥补受骗消费者的损失,二是防治假冒商品、欺诈服务的重要举措。
道理容易理解,但是到底赔偿多少合适,却是一个长时间博弈的结果。
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发展了民法通则的赔偿原则,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条款。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市场经济得以迅猛发展,但伪劣商品、劣质服务却像霉菌一样在滋长,且愈演愈烈。中国政府对这些市场经济中出现的丑恶现象也曾给予严厉打击,曝光、查封、没收、焚毁,然而多是扬汤止沸,收效未见显著,伪劣商品的霉菌难以扼杀。究其原因,惩处不痛不痒是一个重要因素。
譬如,商标法实施细则对侵权者仅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致使假冒分子有恃无恐地说:以身试法,别的不行,商标法可试!广州一次查得假冒国内外名牌服装注册商标20多种,商标标识重达6吨。可处罚过轻,就等于纵容假冒。
不施严刑峻法,岂破奸宄之胆。中国民间流传着“缺一赔十”的俗语,少一两补一斤,这是人民群众对缺斤短两、克扣消费者行为的惩罚。这一经验升华为理论即是惩罚性赔偿原则,可谓根治伪假商品的灵丹妙药。
有人或问,民法讲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缺一赔一,损二偿二。可这种“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思想是否符合民事赔偿原则?
在民法理论中,民事赔偿通常是损一赔一,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是一概而论,惩罚性赔偿也是存在的。如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惩罚性违约金,违约者除赔偿损失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没有造成损失,也要偿付违约金。而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也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这一民间习俗上升为法律,对经营者采用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做了增加赔偿的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冲突多发生于合同关系之中,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增加赔偿的规定即是违约中的惩罚性赔偿。这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
而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种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原则为“先赔偿再加倍”。
后来,新消法修订将第四十九条改作第五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2013年5月31日全国人大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又将消法第四十九条的“一倍”改为“两倍”。
对此,我认为“消法修正草案将一倍改成两倍毫无意义。因为法案表述中,一倍与两倍相同其实际意义是一样的。一倍是加倍赔偿,是假一赔二,两倍也是假一赔二。这样的修改没必要,反而给人造成误解,以为是假一赔三。
对于商家违规的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为了解恨。这一制度的约定,一是为了弥补受骗消费者的损失,二是防治假冒商品、欺诈服务的重要举措。
道理容易理解,但是到底赔偿多少合适,却是一个长时间博弈的结果。
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发展了民法通则的赔偿原则,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条款。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市场经济得以迅猛发展,但伪劣商品、劣质服务却像霉菌一样在滋长,且愈演愈烈。中国政府对这些市场经济中出现的丑恶现象也曾给予严厉打击,曝光、查封、没收、焚毁,然而多是扬汤止沸,收效未见显著,伪劣商品的霉菌难以扼杀。究其原因,惩处不痛不痒是一个重要因素。
譬如,商标法实施细则对侵权者仅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致使假冒分子有恃无恐地说:以身试法,别的不行,商标法可试!广州一次查得假冒国内外名牌服装注册商标20多种,商标标识重达6吨。可处罚过轻,就等于纵容假冒。
不施严刑峻法,岂破奸宄之胆。中国民间流传着“缺一赔十”的俗语,少一两补一斤,这是人民群众对缺斤短两、克扣消费者行为的惩罚。这一经验升华为理论即是惩罚性赔偿原则,可谓根治伪假商品的灵丹妙药。
有人或问,民法讲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缺一赔一,损二偿二。可这种“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思想是否符合民事赔偿原则?
在民法理论中,民事赔偿通常是损一赔一,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是一概而论,惩罚性赔偿也是存在的。如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惩罚性违约金,违约者除赔偿损失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没有造成损失,也要偿付违约金。而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也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这一民间习俗上升为法律,对经营者采用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做了增加赔偿的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冲突多发生于合同关系之中,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增加赔偿的规定即是违约中的惩罚性赔偿。这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
而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种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原则为“先赔偿再加倍”。
后来,新消法修订将第四十九条改作第五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2013年5月31日全国人大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又将消法第四十九条的“一倍”改为“两倍”。
对此,我认为“消法修正草案将一倍改成两倍毫无意义。因为法案表述中,一倍与两倍相同其实际意义是一样的。一倍是加倍赔偿,是假一赔二,两倍也是假一赔二。这样的修改没必要,反而给人造成误解,以为是假一赔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