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畅“行刑衔接”维护食药安全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有关负责人就相关法规衔接工作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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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护食品药品安全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构建顺畅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是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2015年12月22日,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印发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办法》施行近一年,取得了哪些成效?在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怎样的积极作用?
  旨在破解打击食品药品犯罪执法办案难题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办法》起草的背景?
  答:近年来,针对食品药品领域危害民生犯罪突出的严峻形势,根据中央部署,公安部先后集中组织开展了“打四黑除四害”“打击食品犯罪保卫餐桌安全”等一系列专项行动,重点打击制售“地沟油”“瘦肉精”“病死猪”“毒胶囊”等突出犯罪活动,有效维护了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2011年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年均破获食品药品案件3万余起。不过,这些案件属于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仅占很少部分,行刑衔接问题相对突出。公安机关与很多行政执法部门建立了较好的协作配合机制,但有案不移、有案难移等现象仍然较为突出。
  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并列入中央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其中,涉及食品药品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改革事项,明确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公安部共同牵头,有关部门参与。可以说,出台《办法》是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维护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重要指示的应有之义,是完成中央有关改革项目的必然要求,也是破解公安机关打击食品药品犯罪执法办案难题、提升打击治理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能力的重要举措。
  行刑衔接融实体性、程序性内容为一体
  问:《办法》为公安机关侦办食品药品犯罪案件提供哪些法律支撑?
  答:从公安机关角度看,与以往出台的有关行刑衔接的文件多侧重程序性衔接的规定不同,《办法》不仅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案件移送过程中的程序性衔接内容,还明确了当前执法办案中遇到的鉴定检测难、涉案产品处置难以及证据转换、证据标准、法律适用等实体性问题的解决办法,是当前行刑衔接领域融实体性、程序性内容为一体、具有很强操作性和广泛适用性的司法性文件。
  《办法》有以下几个突出亮点:一是进一步规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条件以及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时限。明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的基本条件,并应当附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同时,为规范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后的立案工作,防止久拖不决,《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规定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二是进一步统一有关法律适用标准。重点解决案件管辖、证据种类、证据规格等问题。明确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解决了一些特殊情形特别是并案处理的案件立案管辖、起诉管辖和审判管辖问题。明确涉案犯罪数额的累计计算原则,即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明确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种类,明确了符合条件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
  三是着力解决了有关鉴定检测问题。明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公检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限内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着力解决检验检测、认定主体及检测认定费用问题。明确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部门通报检验检测机构名单、检验检测资质及项目等,解决鉴定机构难找的问题。明确检验检测结果的运用问题,规定对同一批次或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进一步规范认定意见出具的格式、内容,解决行政主管部门、检测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检测报告等难以为刑事诉讼服务的问题。
  四是进一步明确涉案物品处置的部门责任。针对涉案物品处置难等问题,明确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动建立地区间、部门间食品案件查办联动机制,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办案协作、涉案物品处置等方面重大问题。
  五是进一步明确强化协作配合若干举措。明确对一些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行政主管部门要以书面形式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不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初查措施。规定了对重大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实行联合督办制度。明确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对重要违法犯罪信息互相通报制度,以及对食品药品专业知识、法律适用等专业咨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相互配合支持等。
  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工作合力增强
  问:《办法》施行近一年,各地执行情况如何?
  答:《办法》下发后,内蒙古、上海、江苏、浙江、陕西、四川等地以实施细则、工作意见等形式,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下发了贯彻落实《办法》的具体工作规范。陕西、广西、湖南等地就鉴定检测、无害化处理、证据标准等问题,制定了专门规范性文件。江苏、上海、河南等地围绕《办法》相关内容,组织了专门培训。河北、山西等地成立专题调研组,对《办法》实施的效果、社会评价、面临的困难问题等开展有针对性调研。   《办法》的发布实施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统一了执法思想,巩固健全了行刑衔接工作机制,行政部门移交案件数稳步提升,检验鉴定工作进一步理顺,协作配合机制进一步完善,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的工作合力明显增强。
  各地因地制宜制定实施细则,公安部将加强督导
  问:在贯彻执行《办法》过程中,还存在哪些困难和问题?下一步应如何解决?
  答:《办法》着力解决的是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的问题,从中央层面看,各部门协作配合是好的,但在基层具体操作中还有些问题,主要是《办法》的贯彻落实不到位,一些《办法》不宜在全国层面统一要求的内容需要各地结合实际提出细化措施。比如,一些地方行政执法部门有案不移、以罚代刑、选择性移送、移送材料不规范、非移送案件不愿意合作等问题还比较突出,检验机构、检验水平、检验时间和专家意见还难以完全满足刑事案件查处的需要,有些地方执法过程中相互通气不够,信息互通、同步上案等问题没有很好地解决,等等。对此,公安部将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加大《办法》宣传贯彻力度,加强部门统一执法培训,加强督导检查力度,督促、指导各地及时公布检验检测机构名单、资质、项目,进一步规范和畅通鉴定检测绿色通道,就案情通报、信息发布、联合督办等机制制定操作细则,扎实推进《办法》在基层落地生根,切实形成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的工作合力,最大力度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最大限度减少现实危害。
  链接:五部门联合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为进一步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按照中央深化改革相关工作部署,2015年12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联合印发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办法》就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协作配合、信息共享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办法》,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
  《办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
  《办法》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行政执行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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