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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缓刑使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执行方式,在我国刑罚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刑法领域的理论也在不断的发展,缓刑作为一种执行刑罚的方式,其符合刑罚发展的方向。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缓刑制度的引入较晚,且缺乏系统的理论和完备的立法的支持,缓刑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充分实现其价值。
关键词:缓刑;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229-01
作者简介:马燕妮(1990-),女,回族,宁夏人,华北电力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分析
缓刑是一种刑罚制度,在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形势政策催生出了我国的缓刑制度,不仅有利于行为人改过自新,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产生的其他问题,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世界各国的缓刑的内容并非完全相同,但是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和缓予起诉,我国的缓刑是第二种,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在我国缓刑还分为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又称特别缓刑)两种具体的刑罚适用的情况,在此,我们只探讨对一般缓刑的适用情况(以下简称缓刑)。根据我国现行刑法以及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适用缓刑的犯罪分析必须满足以下两个要件: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同时,缓刑的适用还必须包括对以下四个方面的考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针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法律规定为应当宣告缓刑,这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体现了对老年人犯罪保护的缺失,体现了对孕妇的人道主义关怀,同时,刑法修正案八还新增了对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和禁止令两项执行制度,让他们回归社会,同时一定程度的限制他们,缓刑适用条件的限制以及后续的执行政策相结合,使得我国的缓刑制度对我国法律体系乃至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影响。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自我国1979年刑法将缓刑制度引入以来,其经历了修改和完善,并且建立了相应的配套措施,为缓刑制度的正确适用提供了条件和基础,但是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化以及执法、司法人员素质的影响,我国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问题频发。
(一)缓刑适用时有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缓刑制度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了不同地区、不同犯罪之间的不平衡性,一方面是因为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另一方面则主要体现为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差异。因为判处缓刑的条件的限制即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相对轻微的犯罪,在人情社会当中对一些主观性的东西进行评价是很难真正做到公平、公正的,又由于各地区法官的法律素养的不同,导致其对缓刑制度认识也不一样,有的甚至依然秉持着重刑主义的思想,其必然导致对缓刑制度的偏见,种种原因导致了我国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的困难,这也是由于我们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二)缓刑考察内容及社区矫正制度的具体实施效果甚微
自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来,社区矫正的工作也在逐步完善,但是由于社区矫正的性质以及形式的限制,一些比较有效的措施主要有心理矫正、公益劳动、帮助服务等等。然而在实践当中,由于司法行政部门人员紧缺、人员素质的不齐等的影响,导致部分地区的缓刑制度流于形式,并且,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但是其考察的基本内容却没有给服刑人员足够的负担,由此导致公众对缓刑的产生了误解,认为等于是无罪释放,未能充分体现出缓刑的惩罚性,对于刑法的威严性有所损害。
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为了使得缓刑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的管理和规制就显得十分的重要,从立法领域来讲,我们必须制定出具有实践意义以及具有社会效果的法律,从司法实践领域,则应该注重对缓刑的监督和管理。
(一)立法上应该增加适用缓刑的服刑人员的负担,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我国的缓刑的考察内容主要是对服刑人员的行为要求,对于服刑人员和社会公众来讲有点无关痛痒的感觉,体现不出其应受惩罚性的刑法性质,对此,我国刑法体系应该考虑设立罚金刑缓刑制度,以便使刑罚体系更加完整,更加具有威严性。再者,对于缓刑制度增加罚金,也起到了一定的预防犯罪的影响,避免了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侥幸心理。在一些适用罚金刑缓刑的国家的具体情况来看,在实践中,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而且使得缓刑的价值也充分得以体现。
(二)完善缓刑制度执行监督机制
我国的缓刑的执行效果往往因为监督机制的不完善而得不到预期的效果,缓刑考察机制也流于形式。公安机关是我国缓刑的法定考察机关,但是公安机关肩负着解决各类案件的任务,并且没有设置专门负责执行监督的部门,无法真正的实现法律规定的考察目的,因此,应该在公安机关或是监狱下增设专门的缓刑执行机关,也能避免因为管理体制而产生考察机关相互推诿考察职能等问题,同时应该加强对监察人员的选任和培训,通过机构和人员的努力,使得缓刑真正实现其制定的目的。
[ 参 考 文 献 ]
[1]王炳宽.缓刑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出版社,1999.
[3]王伟.缓刑制度的实践与思考[J].河北法学,2006.
[4]翟中东.缓刑制度研究综述[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关键词:缓刑;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229-01
作者简介:马燕妮(1990-),女,回族,宁夏人,华北电力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分析
缓刑是一种刑罚制度,在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形势政策催生出了我国的缓刑制度,不仅有利于行为人改过自新,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产生的其他问题,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世界各国的缓刑的内容并非完全相同,但是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和缓予起诉,我国的缓刑是第二种,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在我国缓刑还分为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又称特别缓刑)两种具体的刑罚适用的情况,在此,我们只探讨对一般缓刑的适用情况(以下简称缓刑)。根据我国现行刑法以及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适用缓刑的犯罪分析必须满足以下两个要件: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同时,缓刑的适用还必须包括对以下四个方面的考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针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法律规定为应当宣告缓刑,这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体现了对老年人犯罪保护的缺失,体现了对孕妇的人道主义关怀,同时,刑法修正案八还新增了对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和禁止令两项执行制度,让他们回归社会,同时一定程度的限制他们,缓刑适用条件的限制以及后续的执行政策相结合,使得我国的缓刑制度对我国法律体系乃至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影响。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自我国1979年刑法将缓刑制度引入以来,其经历了修改和完善,并且建立了相应的配套措施,为缓刑制度的正确适用提供了条件和基础,但是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化以及执法、司法人员素质的影响,我国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问题频发。
(一)缓刑适用时有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缓刑制度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了不同地区、不同犯罪之间的不平衡性,一方面是因为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另一方面则主要体现为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差异。因为判处缓刑的条件的限制即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相对轻微的犯罪,在人情社会当中对一些主观性的东西进行评价是很难真正做到公平、公正的,又由于各地区法官的法律素养的不同,导致其对缓刑制度认识也不一样,有的甚至依然秉持着重刑主义的思想,其必然导致对缓刑制度的偏见,种种原因导致了我国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的困难,这也是由于我们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二)缓刑考察内容及社区矫正制度的具体实施效果甚微
自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来,社区矫正的工作也在逐步完善,但是由于社区矫正的性质以及形式的限制,一些比较有效的措施主要有心理矫正、公益劳动、帮助服务等等。然而在实践当中,由于司法行政部门人员紧缺、人员素质的不齐等的影响,导致部分地区的缓刑制度流于形式,并且,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但是其考察的基本内容却没有给服刑人员足够的负担,由此导致公众对缓刑的产生了误解,认为等于是无罪释放,未能充分体现出缓刑的惩罚性,对于刑法的威严性有所损害。
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为了使得缓刑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的管理和规制就显得十分的重要,从立法领域来讲,我们必须制定出具有实践意义以及具有社会效果的法律,从司法实践领域,则应该注重对缓刑的监督和管理。
(一)立法上应该增加适用缓刑的服刑人员的负担,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我国的缓刑的考察内容主要是对服刑人员的行为要求,对于服刑人员和社会公众来讲有点无关痛痒的感觉,体现不出其应受惩罚性的刑法性质,对此,我国刑法体系应该考虑设立罚金刑缓刑制度,以便使刑罚体系更加完整,更加具有威严性。再者,对于缓刑制度增加罚金,也起到了一定的预防犯罪的影响,避免了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侥幸心理。在一些适用罚金刑缓刑的国家的具体情况来看,在实践中,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而且使得缓刑的价值也充分得以体现。
(二)完善缓刑制度执行监督机制
我国的缓刑的执行效果往往因为监督机制的不完善而得不到预期的效果,缓刑考察机制也流于形式。公安机关是我国缓刑的法定考察机关,但是公安机关肩负着解决各类案件的任务,并且没有设置专门负责执行监督的部门,无法真正的实现法律规定的考察目的,因此,应该在公安机关或是监狱下增设专门的缓刑执行机关,也能避免因为管理体制而产生考察机关相互推诿考察职能等问题,同时应该加强对监察人员的选任和培训,通过机构和人员的努力,使得缓刑真正实现其制定的目的。
[ 参 考 文 献 ]
[1]王炳宽.缓刑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出版社,1999.
[3]王伟.缓刑制度的实践与思考[J].河北法学,2006.
[4]翟中东.缓刑制度研究综述[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