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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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信用卡作为现代化的货币形式,是银行与个人之间简便、安全、迅速服务的一种信用凭证,符合现代经济高速稳定增长的需求,为交易的安全性提供了可靠的屏障。但是因为信用卡自身存在管理、技术方面的不足,所以也就为信用卡犯罪分子提供了有利的契机,使信用卡犯罪的种类与量刑也变得越来越复杂。目前国家在依法打击信用卡犯罪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笔者主要通过对我国的信用卡犯罪定罪问题进行探析,以便为预防和打击我国的信用卡犯罪提供依据,进而维护我国的金融秩序。
  【关键词】 信用卡犯罪;刑法;定罪
  自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市场经济特别是金融市场不断的发展、创新、繁荣,随之发展的信用卡支付工具,作为新的金融交易手段也不断的发展创新,体现了其很高的科学技术含量。然而相应的,由于科学技术在不断的发展与创新,信用卡在使用和管理中由于设计上的缺陷与瑕疵被不同的犯罪分子所利用,与信用卡相关的犯罪也层出不穷。
  一、我国信用卡犯罪的特点
  我国目前信用卡犯罪的特点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点:(1)我国信用卡犯罪的客体大多数是复杂客体,即信用卡监管秩序和国家公司财产所有权;(2)信用卡支付方便快捷,信用卡支付就算跨国也能完成,因此信用卡犯罪的种类在不断的增多,而且具有跨国性、跨区域性;(3)因为信用卡本身就具有高科技性,所以利用信用卡犯罪的人也一般懂得或者了解信用卡的技术,因此信用卡犯罪整体就呈现出高智能化的特征;(4)近年来,信用卡犯罪的主体逐渐复杂化,呈现出本国居民、港澳台居民甚至外国居民等等,很多都是分工协作,组成犯罪团伙,形成犯罪链条。
  二、目前我国在各个阶段的信用卡犯罪的定罪
  (一)信息获取阶段的信用卡犯罪定罪问题
  一般在人们办理信用卡时,都会输入自己的关键信息,但是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盗取信用卡信息的行为,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使盗取信息的行为不能及时有效的被法律所规制。我们也都知道信用卡犯罪的源头是泄漏信用卡的信息,因此我们必须关注信用卡信息获取阶段的犯罪定罪问题,从源头上打击信用卡犯罪。
  我国所指的信用卡信息材料包括申请办理信用卡的领卡条件担保资料及个人信息,并且将这些信息交给银行进行办卡的行为。而这些信息往往会被犯罪分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给他人进行各种犯罪,而且这些犯罪案件呈高发趋势。我国也在《刑法修正案(五)》中,把信用卡犯罪作为最新的经济犯罪以保护私人财产的目的纳入其中进行刑法制裁。在《刑法修正案(七)》中甚至还规定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将身份信息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对于这类案件的定性问题,我国一般将其定为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罪。至于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包括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不管是其中的哪一种行为,我国刑法统一采用选择性罪名进行规制,只要有一个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然而我们应该也要关注行为人所持有的主观状态,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主观方面应该与窃取、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主观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
  (二)我国信用卡形成阶段的犯罪定罪
  一般我国的信用卡形成阶段的犯罪表现为制作信用卡的行为,即该行为就是利用大量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包括卡号、密码等伪造成一张实实在在的信用卡的行为,然后将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使用,从事信用卡犯罪活动,一般就是盗取信用卡里面的存款。如果仅仅依靠信用卡里面的信息是无法完成信用卡犯罪的。
  1.在此阶段我们主要分析一下伪造信用卡行为定性与定罪问题。因为随着我国快速增长的市场经济和日益繁荣的金融市场,人们开始大量的使用信用卡消费,然而这也使信用卡犯罪受利益的诱惑也日益膨胀,伪造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现象日益猖獗,对于这种行为的定罪我们也应该进行细分。顾名思义,伪造和变造也有区别,我们要对其行为进行很好的把握。笔者认为伪造的信用卡本身己不具备信用卡该有的属性,改变了信用卡的本质,我们应该将其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在这个阶段还包括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这个里面的信息与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里的公民信息存在很大差异,信用卡身份信息更侧重于信用卡申请办理人提供的一系列担保资料,而个人信息仅仅是指个人的基本信息,而且刑法修正案已将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独立成罪。加之,许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了追求利益,挺而走险,在明知行为人采用虚假身份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信用卡,使其恶意透支。对于此类行为,我们对其定罪应该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三)我国在信用卡持有或者流转阶段的犯罪定罪
  1.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的定罪。我们通常所说的非法是指不符合刑法规定而持有,且必须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如果犯罪分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却还是持有、运输并且数量较大的这种行为定罪也有很多规定。对于伪造行为的主体不能包括行为人自己伪造的行为而是仅指他人伪造的行为。自己伪造信用卡我国刑法上已经将其定为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但是如果对自己伪造的信用卡持有、并且运输且数量达到较大的我国一般将其认定为伪造金融票据罪。在这里,我们所说的持有是指持续的将财务控制或者占有的持续状态。
  2.我国针对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行为或者以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行为的定罪,最重要的就是要全面了解办理信用卡时提供的信息资料。这些信息资料包括申请办卡的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和能够为该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的信息或者担保物的信息。这些信息是与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里的信息资料也是不同的,后者是单独成罪的。
  (四)我国目前在信用卡使用阶段的犯罪的定罪问题
  我国现阶段信用卡在流通领域中的犯罪现象更为复杂多变,很多犯罪行为都发生在这个阶段。其中为大家所熟知并且犯罪数量与日俱增的就是在办理信用卡后对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或者是冒用、骗领信用卡等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1.我国对很多犯罪分子利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以及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的定罪,应该分别用不同的罪名来规制。区分其与妨碍信用卡管理罪,我们主要看从事这些行为的人,他们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如果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好把握,我们可以依靠行为人具体的客观行为来判断。如果主观目的没有明显的欺诈,就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是我们如果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具有双重故意的复杂情形时,就要对行为人的其它方面进行考量。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要件符合牵连犯范畴,就按照从重原则处罚定一罪,即定信用卡诈骗罪。
  2.对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行为定罪。我国对作废的信用卡规定了三种情况(1)超出正常的使用期限的信用卡;(2)持卡人主动申请停止使用的信用卡;(3)被发卡机构已经拉入黑名单或者持卡人遗失信用卡申请挂失的。如果信用卡作废后还能使用,这是在发卡机构受理该业务之前,存在一定的“空白时期”,所以许多持卡人利用这种监管上的空白实施犯罪我们将这种行为归结为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失职,这种情形就应该认定为使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3.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定罪。冒充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就是未经他人授权而非法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在我国,信用卡的冒用形式种类繁多,主要表现在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没有经过他人同意使用他人交由自己保管的信用卡,拾到了他人的信用卡不上交而是再次使用的行为以及通过各种欺骗手段获得他人信用卡经行信用卡犯罪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些都应该以信用卡盗窃罪定罪量刑。
  4.恶意透支行为定罪。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使用信用卡消费的模式日益增多,最为大家广泛熟悉的就是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要对恶意透支行为进行定罪,首先要分析其犯罪构成:即客观方面必须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要超出必要的期限和限度,经过催告仍然在规定时间不归还等等。对恶意透支还应该实行惩罚性的处罚,将利息应计入犯罪数额,这样也会对逾期不归还透支款的行为进行金钱上的惩罚,以达到其自觉还款的效果,有利于保护银行的利益,且在主观方面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结论
  众所周知,信用卡这种便捷、简单的支付手段刺激了消费,促进了经济的增长和市场经济的繁荣。但是它也是一把双刃剑,便捷的同时却为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金融犯罪的机会,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从不同阶段解析我国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问题,能够有效预防和制止信用卡犯罪行为,进而对我国的金融领域乃至整市场经济都会有很好的促进作用,为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扫除了障碍、铺平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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