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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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给人们生活带来翻天覆的变化同时,也因污染环境行为对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进而对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至今,环境问题已日益受到了全球各国的重视,纷纷将其列入特殊侵权行为,并对环境污染侵权进行了系统性研究,涌现出了一批批优秀的研究成果。而我国法律制度构建起步晚,具有先天不足,发育不良的现状,故在现行法中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本文尝试从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免责事由及与侵权责任相关制度四个方面对环境污染侵权的一些现实性问题进行论述,以裨益于司法实践与学界的研究,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自己一份微薄之力。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免责事由
  引言
  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给人们生活带来翻天覆的变化同时,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全球性的社会问题之一。从我国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到湖南郴州儿童血铅中毒事件,再到近期的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每次环境污染事故都敲响了警钟,进而告诉我们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社会热点之一,受害人的救济与环境污染的预防及环境的恢复是亟待解决的现实性问题。如何构建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是现阶段我国的工业高速发展进程中的重大难题之一。
  虽然《侵权责任法》以专章分别对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叠加侵权、第三人侵权进行了规定,但寥寥几条条文能否真正处理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环境污染侵权事故,笔者对此存疑。故笔者尝试从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免责事由及与侵权责任相关制度四个方面对环境污染侵权的一些现实性问题进行论述,以裨益于司法实践与学界的研究,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自己一份微薄之力。
  1、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概述
  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致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环境污染侵权责在《侵权责任法》中视为特殊侵权责任,“特殊”一词反映的是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而且因归责原则的不同还派生了其他不同之处。
  2、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与全球的其他立法技术先进的国家相比,我国立法进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故在环境污染侵权的立法过程中,在环境保护法优先出现了具体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如依次出台实施的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都规定了无过错原则为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后《民法通则》第124条以一般条款的方式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确立了违法型的环境污染侵权都采取无过错原则的立法局面。此后,在其他具体的环境保护法中也再次确立了无过错归责原则,如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1989年《环境保护法》。最后在2009年公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所有环境污染侵权都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而不论其侵权行为是否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综上所述,无论在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我国对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一直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环境污染侵权的范围上,对违法性要件的态度从“肯定”转变为“否定”。
  2.1 我国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缺陷
  由于我国立法进程过度激进,在坚持效率、忽视质量的原则指导下,环境污染侵权一成不变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似乎存在固有弊端:
  其一,完全排除考虑主观过错,有过度保护受害人而忽视对行为人保护的嫌疑。
  其二,过度保护受害人的价值倾向可能会引起道德风险的爆炸式增长。既然行为人是否违法对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毫无意义,原环境保护者可能陷入追逐暴利队列中,转变为真正的环境污染者。
  其三,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有掩盖政府的不作为嫌疑。特别在行为人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案件中,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是政府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应有的职责而引起的。
  2.2 我国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
  传统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归责主要在于保护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环境污染侵权只模糊地使用“损害”一词,对损害的内涵没有作进一步解释。既然无过错归责的适用目的是保护遭到人身损害的可怜受害人,那么将“损害”扩张适用至财产损害,有违环境污染侵权作为特殊侵权的立法宗旨。故笔者认为在环境污染致使他人财产受损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
  在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处理环境污染侵权中,将违法性要件视为判断过错程度的重要参考标准,以衡平行为人与受害人的利益,避免在所有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过度保护受害人而忽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在具体法律适用上,将《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中的“损害”限制解释为人身损害,故环境污染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直接适用第65条的。对于环境污染致使他人财产损害的,适用第6条第1款过错归责原则,考虑主观过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甚至有学者主张,在同一案件中,可同时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3、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3.1 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不是环境污染侵权中的共同构成要件,只是环境污染侵害他人财产损害的构成要件。不对环境污染侵权进行类型化探讨其构成要件的原因在于,避免在构成要件方面的重复论述。
  环境污染侵权中的主观过错判断标准较为特殊,其判断的重要标准在于“违法性”。“违法性”不是纯粹指违反保护性法律,行为人违反保护性法律固然应考虑其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人违反保护性法律固然应考虑其主观上具有过错,若行为人违反的是相关环境保护法律,如违反规定排放不能排放的污染物,排放污染物的量超过了法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濃度超过了法定标准,没有妥善处理污染物就贸然排放,排放污染物的地方违法等。
  3.2 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主要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但至于精神损害与环境利益损害能否列入环境污染侵权的损害结果,有学者对此投了赞成票。
  环境污染侵权往往是大规模侵权,涉及的受害人数量庞大。且行为人的排污污染行为一旦完成之后,污染物的走向就难以在短时间之内控制和掌握。若随意允许受害人对物的毁损灭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则污染者必然是倾家荡产,最终导致企业倒闭。
  3.3 因果关系
  我国法律作为大陆法系的移植性法律,继承了相当因果关系说,采取了盖然性理论以判断损害结果与不当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在一因一果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有一人,因果关系的判断较为简单。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若行为人有数人,行为人的单独行为都能产生损害结果的,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判断依然较为简单。但在行为人的单独行为都不能产生损害结果时,但将行为叠加一起的时候,却能引起损害结果,构成叠加的因果关系,此时因果关系的判断就较为复杂了。
  4、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4.1 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现行规定
  学理上对免责事由分为责任成立的免责事由和责任承担的免责事由。责任成立的免责事由,是指行为人因构成要件不满足而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如受害人过错、不可抗力。责任承担的免责事由,是指行为人因具有法定事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如第三人过错。
  4.2 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缺陷
  ⑴ 新法与旧法、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存在衔接错位。
  ⑵ 不可抗力的规定过于抽象,实操性不强。
  ⑶ 没有规定国家行为为免责事由。
  (下转430页)
  (上接429页)
  4.3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免责事由规定的完善
  ⑴ 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弥补法律之间的衔接错位。
  ⑵ 运用司法判例限制解释不可抗力的内涵,时机成熟时以司法解释或修改法律的形式对不可抗力进行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活动。
  ⑶ 明确国家行为为免责事由。
  5、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相关制度的完善
  5.1 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
  对环境利益的诉讼请求不支持,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他人的环境利益没造成损害。在环境污染侵权中,行为人无疑即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也侵害了凝结社会公众对美好环境追求的公共利益。故引入惩罚性赔偿以惩罚行为人,弥补公众心灵创伤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其一,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其二,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范围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其三,惩罚性赔偿的交给受害区域的自治性组织,让其自己对已破坏的环境进行恢复。
  5.2 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虽然《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但在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诉讼中,还有以下两处亟待完善之处:
  其一,《民事诉讼法》第55条虽然赋予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环境污染事件中,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但所谓“机关和有关组织”过于抽象,难以准确界定其内涵。除了应对“机关和有关组织”作进一步具体化之外,笔者认为应该对居住在环境污染地域范围内的非受害人予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其二,应将对环境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与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当然,环境污染侵权的赔偿数额较为巨大,在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时,可考虑适用责任限额制度,以控制责任过重的风险。
  结语
  从我国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到湖南郴州儿童血铅中毒事件,再到近期的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每次环境污染事故都敲响了警钟,无不告诉我们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社会热点之一,受害人的救济与环境污染的预防及环境的恢复是亟待解决的现实性问题。
  本文尝试从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免责事由及与侵权责任相关制度四个方面对环境污染侵权的一些现实性问题进行论述,得出了一些独特的观点。在归责原则方面,应区分损害结果的差异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在构成要件方面,采取过错责任时将违法性视为判断主观过错的重要标准。在免责事由方面,应协调法律的内在冲突,充实不可抗力的具体内涵并将国家行为视为免责事由。在侵权责任相关制度方面,建议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环境污染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并对民事诉讼中的公益诉讼和直接责任人问题进行了尝试式探讨。
  虽然本文提出了一些创新性观点,但仍然存在以下几点不足之处:第一,文章框架还存在一定的结构性问题。第二,参考文献较少且年度跨度大。虽然如此,笔者仍然寄望本文的创新性观点能裨益于司法实践与学界的研究,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自己一份微薄之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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