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中小产权房的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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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因为双方均是再婚且婚后并无子女,所以二人婚后感情很是甜蜜,并于2007年,两人用婚后积蓄共同购买量为一套城中村改造房,在签合同时,卖方保证一定会在三年之内办好产权证。但由于2010年政府对小产权房的严查重打,两人购买的这套房屋的所有权证究竟何时能够办理至今也毫无讯息。后来,两人因婚后工作繁忙,聚少离多,矛盾日益突出。因为生活琐事常常吵架,生活不再似原来那般和谐,赵某在未和李某沟通的情况下,趁着李某上班的时候,将其个人物品全部搬走,自行在外租住房屋,期间从未和李某联系,并于三个月后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将二人婚后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判归自己所有,自己会给李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李某应诉辩称赵某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再不做任何告知的情况下突然失踪从而导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此过错应由赵某承担。而且,李某一直居住在二人婚后所购的房屋内,无经济条件再找住处,请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并将该房屋所有权判归李某所有。
  二、案情分析
  一般在离婚案件中,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主要的待处理关系。本案中的人身关系比较简单,因为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双发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离婚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据此法院应当判决准予赵某、李某二人离婚。
  相对于人身关系的简明,此案涉及的财产关系颇为复杂。主要争议焦点就集中在这套婚后购买的城中村改造的房子上。城中村改造房是用于安置动迁村民(居民)的住宅建设。所用土地一般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楼盘开发成本,销售价格较低。城中村的土地,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生产、生活使用外,有一部分被进行房地产开发,开发出的房屋可进入市场销售。城中村改造的房屋在交纳土地出让金,具备合法手续能够上市的情况下,与普通的商品房是没有实质区别的。但是,目前市面上大量的城中村改造房都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再加上许多开发商打着“城中村改造”开发大量的违规楼盘,这些违规的建造,无法办理所有权证的房屋就是所谓的小产权房。针对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小产权方主要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也只有享有使用权,农民将房屋卖给城市居民的买卖行为不能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也就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契税证等合法手续。所以对于小产权房的所有权法院不能做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为避免当事人的权益飘忽不定,法院应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考量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判決由一方当事人使用,使用的一方应给另一方一定的补偿。
  观点二: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和相关政策禁止小产权房基于,买卖、互易等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其主要目的是严格的贯彻和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以保护耕地。而在离婚案件中,法院一旦对涉案小产权房的所有权作出判决,这无异于给其披上了一件“合法外衣”,判决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就可以拿着判决书为该房办理正式手续。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对涉案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均不作处理,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的对象只是来源合法的房屋,如果本身就属于违法建造的,那么该房屋上的一切权利都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离婚案件中法院对于小产权房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均不应作出处理。
  在本案中,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并未明确表明该条仅仅适用于具备合法来源的,但还未取得房屋有所有权或者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以不能任意将其曲解成仅适用于有着合法来源的房屋,此种适用有未免有“规避裁判”之嫌。
  其次,小产权房并不等于违章建筑。2010年国务院开始叫停小产权建设,但是对在此之前已建已售的城中村改造的小产权房的性质和处理方法并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小产权至此便游走在合法建筑与违章建筑之间的灰色地带。因为国家既没有将其化为违章建筑,也不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给予这些房屋合法的“身份证明”,致使这些房屋的使用人都陷入了两难的境地,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国家出台相关政策加以解决。所以,小产权房并不属于违章建筑,其使用权人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对于类似本案中存在争议的房屋,笔者认为,因该屋产权证还未取得,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如双方的收入状况、健康状况,婚姻中过错情况等,将其使用权在二者之间作出判决,并由取得使用权的一方对未取得使用权的一方作出适当的补偿,取得补偿的一方应当在房屋可以办理所有权证时,协助另一方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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