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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环境资源审判引起了广泛关注,在其发展过程中存在很多的问题,面临一系列困境。对此需要进行深入探讨,以期找到一些解决的办法。
环境资源审判 困境 破解
近年以来,各地法院相继成立了多个环境资源法庭或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引起了法学界乃至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环境资源审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立案难。首先,法院内部制度不够明确,环境诉讼在立案时受到了压抑。环境诉讼往往涉及民事、刑事、行政等多个审判程序,而大多数法院的民事庭、行政庭、刑事庭都不愿意将所管辖的案件移交给环境资源庭,这就使得新成立的环境资源审判庭管辖的案件范围过窄;其次,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范围过窄。公民个人还不是诉讼主体。环境诉讼通常是群体性诉讼,属于复杂、敏感的高风险案件。地方法院常常担心环境诉讼会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在加上地方的干扰,而不愿立案受理。
二是证据收集难。对于环境污染受害者来说,客观上存在“证据搜集难、举证难”的问题。受地方保护的影响,当地环保局根本就不会为公益诉讼原告提供有关污染的数据。因此,对受害者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上难以认定。此外,原告请求损害赔偿,也需要鉴定,而环境污染的鉴定机构往往拒绝损失额的评估。而没有损失额的评估依据,原告也很难胜诉。
三是环境公益诉讼费用过高且分配不合理
按照国际惯例,环境公益诉讼应该不收费。但我国却规定原告起诉应交纳诉讼费用,只有在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依法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这样的规定加大了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诉讼负担,特别是对于公民来说,会压抑原告的诉讼的积极性,也有悖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的性质,甚至有违公平的法律追求。
四是环境资源审判组织“不专”。环境污染是专业性特强,涉及环境科学和环境法的复杂的问题,而普通法庭的法官欠缺相关的环境知识和法律,而环境资源审判庭则可以汇集一批懂环境科学和环境法的法官队伍,这对审理环境案件极为有利。然而,目前环境资源审判组织的法官主要是从所属法院内部其他审判法庭抽调而来,其并不具有环境法的专业知识。
二、环境资源审判困境的解决方案
环境资源审判庭毕竟是一种新的审判机制,为使其应有作用得到发挥,促进环境保护,笔者认为应解决好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是破解环境资源审判的“立案难”。首先,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的范围要不断扩大。要扩大社会团体作为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尤其是环保组织。原告资格应扩张到每一个公民,让每一个公民都能投身到维护公益的行动中去。还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以诉权,使之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立案时要放宽审查的标准,只要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就应受理。其次应按照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要求,尽量放宽环境保护法庭的受案范围,打开环境公益诉讼的大门。最后,在管辖方面,建议规定由中级法院集中行使环境公益诉讼一审案件的管辖权,但跨省市的河流污染案件,可指定管辖。在地域管辖方面,建议将环境媒介地增加为管辖连接点,具体可以表述为: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地、环境媒介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在多个人民法院辖区的,有关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此,各级法院一定要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积极受理环境案件,尽量不把环境纠纷推出法院,尽可能加大环境纠纷的法治化解决力度。
二是舉证与证明规则
鉴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在举证与证明规则方面,原告应就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损害及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对其他事项不负证明责任。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三是 诉讼费用与诉讼成本的分担
原告起诉时法院缓收案件受理费,原告败诉时申请减交或免收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鉴定费、律师费和其他诉讼成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境保护公益基金支付。原告胜诉的,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及原告的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申请保全或先予执行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及时作出裁定并免收保全费用,并可以不要求原告提供担保。
四是专门司法机关审判力量急需增强。
各级法院当前应尽力做好环境资源法庭的人才储备工作,加大法官培训力度,全面拓宽法官业务知识广度,增强法官一专多能的办案能力;可以考虑在以后的法官招考中,专门为环境资源法庭招录环境法专业毕业的研究生作为法官;可以设立由环境知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遴选一批环境知识方面的专家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亦可推行专家证人制度,进一步加强环境纠纷案件的妥善解决。
参考文献
[1]任瑞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回归生态理性”,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3年7月29日,第B02版。
[2]李劲:“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及制度构建”,载《渤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3]参见王灿发:“环境公益诉讼难在哪儿”,载《人民日报》2013年5月18日第10版。
环境资源审判 困境 破解
近年以来,各地法院相继成立了多个环境资源法庭或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引起了法学界乃至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环境资源审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立案难。首先,法院内部制度不够明确,环境诉讼在立案时受到了压抑。环境诉讼往往涉及民事、刑事、行政等多个审判程序,而大多数法院的民事庭、行政庭、刑事庭都不愿意将所管辖的案件移交给环境资源庭,这就使得新成立的环境资源审判庭管辖的案件范围过窄;其次,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范围过窄。公民个人还不是诉讼主体。环境诉讼通常是群体性诉讼,属于复杂、敏感的高风险案件。地方法院常常担心环境诉讼会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在加上地方的干扰,而不愿立案受理。
二是证据收集难。对于环境污染受害者来说,客观上存在“证据搜集难、举证难”的问题。受地方保护的影响,当地环保局根本就不会为公益诉讼原告提供有关污染的数据。因此,对受害者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上难以认定。此外,原告请求损害赔偿,也需要鉴定,而环境污染的鉴定机构往往拒绝损失额的评估。而没有损失额的评估依据,原告也很难胜诉。
三是环境公益诉讼费用过高且分配不合理
按照国际惯例,环境公益诉讼应该不收费。但我国却规定原告起诉应交纳诉讼费用,只有在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依法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这样的规定加大了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诉讼负担,特别是对于公民来说,会压抑原告的诉讼的积极性,也有悖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的性质,甚至有违公平的法律追求。
四是环境资源审判组织“不专”。环境污染是专业性特强,涉及环境科学和环境法的复杂的问题,而普通法庭的法官欠缺相关的环境知识和法律,而环境资源审判庭则可以汇集一批懂环境科学和环境法的法官队伍,这对审理环境案件极为有利。然而,目前环境资源审判组织的法官主要是从所属法院内部其他审判法庭抽调而来,其并不具有环境法的专业知识。
二、环境资源审判困境的解决方案
环境资源审判庭毕竟是一种新的审判机制,为使其应有作用得到发挥,促进环境保护,笔者认为应解决好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是破解环境资源审判的“立案难”。首先,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的范围要不断扩大。要扩大社会团体作为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尤其是环保组织。原告资格应扩张到每一个公民,让每一个公民都能投身到维护公益的行动中去。还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以诉权,使之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立案时要放宽审查的标准,只要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就应受理。其次应按照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要求,尽量放宽环境保护法庭的受案范围,打开环境公益诉讼的大门。最后,在管辖方面,建议规定由中级法院集中行使环境公益诉讼一审案件的管辖权,但跨省市的河流污染案件,可指定管辖。在地域管辖方面,建议将环境媒介地增加为管辖连接点,具体可以表述为: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地、环境媒介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在多个人民法院辖区的,有关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此,各级法院一定要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积极受理环境案件,尽量不把环境纠纷推出法院,尽可能加大环境纠纷的法治化解决力度。
二是舉证与证明规则
鉴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在举证与证明规则方面,原告应就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损害及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对其他事项不负证明责任。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三是 诉讼费用与诉讼成本的分担
原告起诉时法院缓收案件受理费,原告败诉时申请减交或免收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鉴定费、律师费和其他诉讼成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境保护公益基金支付。原告胜诉的,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及原告的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申请保全或先予执行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及时作出裁定并免收保全费用,并可以不要求原告提供担保。
四是专门司法机关审判力量急需增强。
各级法院当前应尽力做好环境资源法庭的人才储备工作,加大法官培训力度,全面拓宽法官业务知识广度,增强法官一专多能的办案能力;可以考虑在以后的法官招考中,专门为环境资源法庭招录环境法专业毕业的研究生作为法官;可以设立由环境知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遴选一批环境知识方面的专家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亦可推行专家证人制度,进一步加强环境纠纷案件的妥善解决。
参考文献
[1]任瑞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回归生态理性”,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3年7月29日,第B02版。
[2]李劲:“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及制度构建”,载《渤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3]参见王灿发:“环境公益诉讼难在哪儿”,载《人民日报》2013年5月18日第10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