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法》中可得利益赔偿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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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步发展,我国《合同法》在民商事法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制度,在理论上严格保护了合同遵守方的利益诉求,也为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提供了良好的权利保障基础。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案件并没有贯彻落实《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依然存在着诸如认定案件事实主观倾向明显、可得利益损失证明标准不明确、法官任用自由裁量权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合同法》第113条并没有相关法律解释予以细化,在标准认定和法条理解上难免存在偏差。我国《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赔偿制度虽然已经建立,但由于尚且缺乏标准,导致事实与理论难以接轨,无法确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关键词:合同法;可得利益赔偿;证明标准
  合同纠纷案件在我国民事案件中占据极大比例。相关数据显示,从2014年起的四年内,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纠纷类案件数量巨大、案件增长速率较快。此间,将近250万件此类审判文书公开,平均每年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超过660万件。可见,合同纠纷已成为当前民商事法律领域最常见的纠纷形式,因合同违约导致的损失赔偿需要普遍、精准的规定。涉及到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另一方损失的案件,往往涉及到《合同法》第113条对于损失赔偿额的规定。但是该条款只是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了合同义务违反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够且应当预见到的由于违约行为可能对对方造成的损失。但由于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预见损失的具体标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未予以明确规定,导致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原告可能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和败诉的风险。
  一、可得利益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现状
  可得利益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处于一种尴尬地位,理论与实践尚且不能完全契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对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具有特定倾向,对可得利益赔偿难以完全支持
  对可得利益的保护,虽然是《合同法》中明文规定的内容,但在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往往呈现出具有特定倾向的审判结果。换而言之,理论上的可得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流程中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这种倾向不仅体现在不同地区,也体现在法院的不同审级,比如在基层人民法院中对于可得利益诉求的保护往往要小于高级人民法院。但都具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对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保护力度较小。根据有关调查显示,涉及可得利益赔偿的案件中,只有极小一部分原告有关可得利益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而且,所有原告胜诉的案件基本都是涉及生產、增值的案件,这类案件相对而言举证难度并不大。但除去举证难度而言,当前司法对于可得利益保护的态度依然是比较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中也包含涉及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案件。第122号民事判决中,写到:判决驳回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原告可以依法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对于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判决书中所用原文为:“可以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从此种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并没有明确说明因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而只用另寻法律途径来解决,显然,此种行为有推脱义务之嫌。
  (二)法官在类似案件中自由裁量权受到的限制较小,不利于案件统一标准化处理
  可得利益标准的认定及证明责任的分配尚不明确,导致法官在案件处理时做法不一,且可得利益损失本身具有多重不确定性,这就更加大了法官对案件标准认定的难度。在可得利益赔偿案件中,判决理由经常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这类问题,而不涉及到案件最核心的可得利益赔偿。一类案件中,如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受到任何标准的限制,无疑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而损失赔偿额的规定就处于一种模糊状态。首先,法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证明要求是不确定的,即原告应如何证明未履行的合同一旦履行便能够获得所主张的特定利益。对当事人来说,尚未发生的事件只能凭借主观臆测和可能性来证明,但这显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从逻辑学的角度上说,未发生的事实不具有可证明性,此处可赔偿利益规则本身存在理论上的悖论,是难以实现的。其次,如何认定违反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确实没有预见到或不能预见到违反合同会造成的损失,也是法官认定事实的难点所在。被告的抗辩主要在否认事实的基础之上,对于不承担责任的证明义务要求相对较低,甚至只要单纯否认其无法预见即可,两者相比,被告显然处于一种优势状态,应当如何平衡当事人双方的论证义务就成为了法官需要考量的问题。当然,问题的核心还是在于如何对双方的证据设立较为合理的标准。此外,就法条本身而言,也应当具体明确合同双方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具体情形,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模糊性的问题。
  二、合同案件中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原则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曾经针对《合同法》当中出现的问题及需要补充的条款,公布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该指导意见当中最高院明确要求,要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应当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这无疑表明了当前我国对于可得利益损失法律认定的重视。我们认为可得利益种类并不会在实质意义上影响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原则的确立,因此不过度探讨,主要分析人民法院在处理可得利益案件中应当遵守的原则。在此部分,《指导意见》中给出了可预见原则、减损原则、损益相抵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等基本原则,弥补了法律条文的不足。而我们认为,可预见原则和确定性原则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
  (一)可预见原则
  可预见原则是可得利益赔偿的基本原则,也是认定可得利益的核心。可预见原则在操作中遇到的问题在于“预见”在标准和内容上的认定。可预见原则的设立是对双方交易习惯保护,也是从现实角度出发对于双方权利的认可。实践中,合同一方所得利益往往可以分为既得利益和纯利益,如果单从合同条款上予以认定损失赔偿,可能会与违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不一致,因为合同属于事先订立,但损失属于事后发生,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料。比如,合同一方可能因履行合同需要支付运输货物产生的费用等。这部分支出如果忽略不计,无疑是对合同履行方的不公平,出于对于合同遵守行为的价值肯定,法律应当确保合同遵守方的利益。   但归根结底,是否能够预见、应当预见,都属于一种主观心态,且都属于合同订立时的过去时态,既无法通过事实予以佐证,也无法听信当事人某一方的陈述。从标准上说,要制定一套公平的标准是几乎不可能的。法官居于第三方的地位,相对公平的标准就是以一个绝对理性第三人的身份去评价行为。因此,类似案件的处理中,法官应当提升自己的业务水平,遇到标的较大且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应当由专业人员予以协助。
  从内容上说,有学者主张对于损害的具体类型和具体数额都应当有所预见才能称之为应当预见,但我们认为这有推脱违约者义务之嫌。实践中交易双方对于可能发生的损害类型的预见并不困难,但是对于具体数额的认定就非常困难了,尤其是商业类型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损失范围是当事双方都难以预见的,因此,如果将损失数额也纳入预见的要求,是不现实的。
  (二)确定性原则
  确定性原则,是包含了减损原则、损失相抵原则以及过失相抵原则等原则在内的,要求可得利益赔偿案件处理标准具体化、明确化的一项原则。具体而言,就是对于可得利益的各项标准予以详细规定,使得审判中有具体标准可以遵循。确定性原则的核心和难点在于如何规定证明标准和分配举证责任。如果单纯依照《民事诉讼法》,在可得利益案件中可能会出现双方当事人都無法举证的情况,比如,《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中要求,主张事实存在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可得利益案件中,原告无法主张尚未履行的合同会造成何种损失,被告也无法证明其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相关损失,因为没有事实证据。但案件必须要有证明标准,法院当前不妨适当降低确定性的证明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可能需要法官一定的心证。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我们认为可以适当灵活化处理。对此问题,我国在《指导意见》中要求,如果违约方主张非违约方因为自身采取不合理措施而导致自身损害的,以及由于非违约方的过失导致该合同不能够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非违约方的举证义务,并非严格要求必须由其证明可预见的损失,可预见损失部分可以由双方举证。如此规定是符合实际的。
  三、结语
  当前我国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还不甚理想,这和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模糊性是有密切联系的。但在遵守可得利益预见性、确定性原则则的基础之上,把握我国的立法趋势,掌握合同法的法律精神,合同法可得赔偿的问题一定能科学地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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