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执法证据在渎职侵权案件办理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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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司法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省去了重新取证的麻烦,对渎职侵权案件的办理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目前对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范围尚不是很明确,使用的程序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尚缺乏相关的配套机制,行政执法证据的使用还面临着一些困惑,有待相关部门出台配套机制,对使用的范围和程序作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确保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有效使用。
  关键词 行政执法 证据 渎职侵权案件 运用
  作者简介:祝建波,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175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由于缺乏相关规定,行政执法证据在渎职侵权案件办理中不能作为证据直接加以运用,办案人员需要重新调查取证,造成了大量人力、物力的浪费,严重影响了反渎职侵权工作的效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强化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规定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司法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渎职侵权案件的查办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我们也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和理论对该问题做一个初步的探讨。
  一、在渎职侵权案件办理中直接运用行政执法证据的作用和意义
  (一)有利于提高渎职侵权案件的侦查效率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突破与贿赂类案件存在明显不同之处,贿赂类案件的办理比较注重言词证据,只要成功取得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案件就基本突破。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行政执法证据的作用较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审计、税务、工商等单位取得的行政执法证据,很多案件线索在取得行政执法证据后,就基本能确定是否可以立案侦查,因为行政执法证据本身就直接指向被举报人或被查处人,就是案件的关键证据。因此当行政执法证据可以作为渎职侵权案件的证据直接使用后,侦查的效率将大幅度提高。
  (二)有利于提高渎职侵权案件的成案率
  有些物证、书证在行政执法后容易灭失或可能被隐匿、毁灭,导致无法再次取证,如果行政执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那么案件将难以突破。因此,在渎职侵权案件查办中直接运用行政执法证据将有效消除重新取证带来的隐患,提高成案率。
  (三)有利于拓宽案件线索的来源
  案件线索少、特别是有价值的线索少,一直困扰着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开展,导致反渎案件数量难以突破。我院反渎局2011年至今五年多的时间里,受理的案件线索总共才55件,经初查共立案22件,线索的数量和质量直接影响到反渎案件的数量。行政执法证据能作为证据使用后,反渎部门可以通过与监察局、审计局等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配合,查阅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案卷,从中发现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同时还能获得重要证据,从而拓宽案源,较大程度上提升了渎职案件线索的数量和质量。
  (四)促进反渎部门与行政执法机关的交流与合作
  反渎部门在运用行政执法证据时,首先要与行政执法机关相关单位部门沟通,通过与相关单位部门会签案件办理协作机制、行政执法证据移送机制等,加强交流与合作,在提高渎职侵权案件办理效率的同时,也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建章立制,规范取证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
  二、在渎职侵权案件办理中运用行政执法证据面临的困惑
  (一)能作为渎职侵权案件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的范围有待进一步明确
  对于行政执法证据的运用范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条款中的“等”字如何理解,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列举后煞尾”,即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仅仅包括条文中明确列举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四类证据,而不包括其他证据种类;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列举未完”,即此处列举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类证据,但仍未列举穷尽,还包括其他证据种类。
  (二)行政执法证据的效力需进一步明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行政执法证据能直接作为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证据使用,但由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采用的是不同的证据规则,两者之间的证明标准必然存在一定差异,行政执法证据在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的效力究竟如何确定,还有待相关部门出台司法解释对其作进一步的明确。
  (三)行政执法证据的使用有待进一步细化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2条只笼统地规定了行政执法证据可以作为刑事司法的证据使用,但是对于行政执法证据的移送程序、方式、审查标准及存在瑕疵时采取何种补救措施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上述一系列的问题将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难,亟待相关单位共同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一一加以细化。
  (四)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程序有待进一步规范
  对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执法机关而言,《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新规无疑是一项重大的挑战,行政执法人员对物证、书证的整理收集显得尤为重要。行政执法人员虽然身处行政执法一线,但对刑法规则不太了解,对有些物证、书证究竟该不该扣、该怎么扣未必清楚。因此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全面性,必须全面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证据收集水平,规范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程序。
  三、在渎职侵权案件办理中运用行政执法证据的几点建议
  (一)相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行政执法证据的运用的范围和效力
  由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行政执法证据的运用范围和效力的规定过于笼统,直接到影响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统一性和权威性,建议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对于在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的范围,笔者认为应采纳 “列举后煞尾”的观点,即明确在渎职侵权案件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仅仅包括条文中明确列举出来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四类证据。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提取时容易受提取主体主观因素的影响,须由反渎部门办案人员在讯问、询问时提取。对于能够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的效力也不能一概而论,须经过反渎部门的办案人员的审核,符合刑事司法标准的行政执法证据才能在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二)反渎部门与有关行政机关会签移送行政执法证据的协作机制
  行政执法证据的移送涉及到检、法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诸多部门,涉及面很广,建议由反渎部门会同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共同商量制定移送行政执法证据的协作机制,对行政执法证据移送的程序加以规范。协作机制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行政执法证据的移送方式:行政执法证据的移送可以是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一并移送,也可以是行政机关取得证据后主动移送,还可以由反渎部门办案人员在需要时主动向行政机关调取;二是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标准:在审查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证据是否合法有效时,应严格按照刑事司法证据的标准进行,确保反渎案件的质量,维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三是行政执法证据存在瑕疵时采取何种补救措施:当移送的行政执法证据存在瑕疵时,该如何予以补救,补救的主体是行政执法执法机关还是反渎部门,也需要加以明确。
  (三)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督促行政机关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确保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全面性
  行政执法机关人员的执法水平参差不齐,大部分行政执法人员没有学过刑事诉讼法规,更没有从事过刑事司法实践,证据意识淡薄,对刑事司法的证据标准也不甚了解,导致他们提取的行政执法证据往往不符合刑事司法证据的要求。因此,反渎部门应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和交流,督促和引导行政执法人员不断提高证据意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提取的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全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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