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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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治理的目标和矛盾产生的根源
  从公司治理研究和实践的历史来看,公司治理普遍是以公司出资人所有者即全体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追求目标,即公司的股东如何才能从他们对公司的投资中获得相应的回报。公司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其总体目标应当是为全社会利益服务。具体来说,公司法恰当目标应当是促进受到公司活动影响的人们的整体福利,包括公司股东,雇员,供应商和客户,以及当地社区居民和自然环境的受益人等第三方。
  现代公司所有权和控制管理权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分离。这是矛盾产生的根源,这种分离导致公司中存在利益冲突的各主要利益主体之间存在着各种问题,而且由于信息不对称性以及交易成本等的限制使得这些问题并不能通过完全契约的形式解决。而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着两大功能:第一,确立了公司形式的结构组织和支撑该结构所必要的内部治理规则。第二,试图缓解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包括控股股东、高管、小股东或债权人等。
  在公司治理中,冲突最大的是公司所有者与其雇佣的经营人员的利益冲突,即股东与管理层或董事会等公司实际经营者的冲突。这在现代公司中无可避免,这是基于董事会结构下的授权管理作为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而必然存在的。将其简化为代理关系,所有者作为委托人,经营者为代理人。其难点在于如何保证代理人关心所有者的利益而不仅仅是追求其个人利益。
  二、公司法构建的公司治理的规则
  从结构上分类,可以简单分为单层制董事会和双层制董事会。
  (一)单层董事会模式
  单层董事会即股东将经营决策权和监督权全部委托给董事会,由董事会全权代理股东负责管理公司的经营。其特点主要为:①股东高度分散,以股票市场和经理人市场为主导的外部控制机制高度发达。②在董事会内部设立不同的以独立董事为主的次级(专业)委员会,以便协助董事会更好地进行决策与监督。③CEO制度,依附于董事会,负责公司战略管理和日常经营。④独立董事,委员会主要由外部人组成,分离董事会和CEO之间的功能。
  (二)双层董事会模式
  双层董事会即股东将经营决策权委托给执行董事会(简称董事会),另设一个监督董事会(简称监事会)专门行使监督职能。双层制董事会一般来說由一个地位较高的董事会监管一个代表相关利益者的执行董事会。股东大会选举监事会,再由监事会任命董事。双层董事会的特点:
  (1)股东相对集中、稳定。公司股东通过一个可依赖的中介组织来行使股东权力,通常是一家银行,即所谓“主银行”来代替他们控制与监督执行董事会和CEO的行为,凭借内部信息优势,发挥实际的控制作用。如果对经营层不满意,就直接“用手投票”。
  (2)监督董事会的权力高于执行董事会。执行董事会和监督董事会虽然同设于股东会之下,但监督董事会的地位和权力在某些方面要高于执行董事会。监事会的权责主要体现在决策和监督;执行董事会的主要职责是执行。所以,尽管监督董事会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但对公司的经营方针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双层制董事会的监事会是一个实实在在的股东行使控制与监督权力的机构。
  (3)在公司内部,监督董事会成员不能再兼任执行董事。法律规定,被控股公司不得向控股公司派出监事,两个公司也不得互相派遣自己的董事出任对方的监事,只能是以一方派出的董事出任另一方的监事。
  (4)监督董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雇员共同组成。在大多数公司的监督董事中,还包括一名从公司外部聘请的“中立”的监事,一般是专家学者、著名企业家或退职的政府官员,他的一票有可能在监督董事会表决中起决定性作用。监督董事会的成员一般要求有比较突出的专业特长和丰富的管理经验。
  三、公司法对股东和管理层之间问题的法律对策
  从公司法制定的单层制或双层制董事会结构中,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到无论单层制或双层制结构,公司法都集中规定股东和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努力维持监管和效率之间的平衡。由于经营者和所有者之间的代理关系,经营者实际操控公司,为防止经营者因机会主义行为而攫取所有者的利益,公司法运用了控制代理成本的法律对策。我们关注的焦点在治理策略:其中包括任免权,决策权。
  (一)任免权
  任免权包括选任权和罢免权。简而言之,任免权其是公司股东控制公司经营人员的一个必要且应有的手段。股东通过选任其信任的董事组成董事会管理和经营公司,为其谋取利益;当股东认为董事不符合其标准或一定条件时对其提出罢免。任免权的具体内容包括:提名董事、罢免董事。
  1.提名董事
  法律允许股东都允许提名董事,包括适格的小股东(满足一定的持股比例)都可以将其他候选人加入股东大会议程。而且股东大会上选举董事会系会的表决权规则也大体相同,都采用了多数决规则,即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多数通过即可当选董事。
  2.罢免董事
  董事被免除职务,有三种情形,任期期满未能成为候选人,成为候选人后未能成功连任,任期内被股东提出罢免。
  第三种情形时我们讨论的关键。在以“股东为中心”的国家,如英法日意等,大股东拥有中途无故不可撤销的罢免董事的权力。而以“董事会为中心”的美国,则把罢免的权力设定为默认规则,公司可在章程作除外规定。除此之外,其允许创设交错股东会,阻碍特别股东会召开,从而进一步弱化股东的罢免权。
  (二)决策权
  公司形式的存在,正是因为其降低了诸多股东之间的通知成本,商议成本和缺乏专业知识以及信息封闭而做出错误决策的成本,其部分价值正在于促进委托决策。所以,公司法在股东行使决策权方面,采取了节制的立场。
  各国公司法对股东决策权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有几个基本观点一致:①公司法不鼓励股东直接参与公司决策。②股东会拥有自治权力较少,董事会享有“独占”公司经营的权力。③股东审议公司决策的范围大于股东提出议案的范围。
  一般情况下,股东获得强制性决策权的场合,仅存在于公司治理结构根本变化,导致重组的公司重大交易,董事陷入利益冲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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