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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源远流长,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全面摈弃这一制度有违人之常情,而且可能造成大众对法律的敌对。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应将其改造后引进,使失落的亲情重回法律的视野,避免人类亲情与法律的正面冲突,从而使刑事立法更加人性化。
关键词:“亲亲得相首匿”;窝藏包庇类犯罪;拒证权;原则概述;意义;立法启示
一、“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概述
对于“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一般认为它发端于西周,在周礼中有“为亲者讳”的说法。至春秋时期礼崩乐坏,周礼的社会规制功能减弱。孔子试图用儒家的伦理观念和礼教来规制社会。孔子思想“父为子隐,直在其中”即有亲属相隐不为罪的思想。汉武帝时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将儒家思想定为至尊,孔子的思想得到统治者的重视,“亲亲得相首匿”的思想影响到司法领域。汉朝法律规定,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谋大逆以外的罪行,皆可因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免于刑法。如《汉书·宣帝纪》记载,汉宣帝地节年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妻,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宣帝以昭书的方式将“亲亲得相首匿制度”正式确定下来。
唐朝时“亲亲得相首匿”得到全面的发展,唐律律对于亲属的范围进一步扩大,相隐的罪名都有了明确的规定,发展成为“同居相隐不为罪”。《唐律疏议·名例》卷六:“凡同财共居者,以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外孙、孙媳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皆可以相互容隐犯罪;部曲、奴婢需为主人隐罪。为同居相隐范围内犯罪通风报信者,亦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非同居小功一下亲属相隐,其罪减凡人三等处理。但谋反、谋大逆、谋叛者,不用此律。”。经过《唐律》、《唐律疏议》的发展,这一制度走向成熟。宋朝基本沿用这一制度,并将容隐的范围扩大到岳父母,女婿之间。此后这一制度为历代封建王朝沿用,直至清末。
二、“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当前依法治国中的存在意义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符合法的正义性要求:法律的首要目的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良法之治,它要求法律规定具有正当性,维护人类最基本的善恶观。从古至今,父母庇护子女,子女孝敬父母都是天经地义的,是人类社会的最基础道德规范。两千多年的应用和发展,“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已经深入人心。而依法治国需要良法,良法的标准之一便是:“道德所扬的往往是法律所容许和鼓励的,道德所弃的往往是法律所禁止的”。而对“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全盘否定则反映出现代法律对道德的“反动”,有悖于天理人情。法律的规定不再善良,公平正义也将大打折扣。
三、“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启示
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并没有排除亲属构成窝藏、包庇罪。可见我国现行刑法完全摒弃了“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当然它在打击犯罪,及时破获刑事案件方面有其优越性。但在实际的刑事司法活动中也可看到,子女犯罪父母出于亲情而实施了窝藏包庇的行为,待案件破获一家人也锒铛入狱。大义灭亲之所以被人称颂,是因为它稀有,是因为行为人的道德水平高于普通人。如果法律无视有无期待可能性问题,强制人们为不可为之事,必然导致法律规定的虚置现象。“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无疑充分考虑了期待可能性问题。张明楷教授就曾指出,“对犯罪人的近亲属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宜以窝藏、包庇罪论处。即使构成犯罪的,也应从宽处罚。”
所以笔者认为,“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合理的,是反映人性的基本特点,尊重人类亲情的原则,在当代仍有重要的价值。在刑法修改中应将“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加以改造,引入刑法。增设对亲属间实施窝藏、包庇行为进行豁免的规定。如对直系血亲或姻亲犯窝藏、包庇罪的,法律应有减免处罚的区别规定。当然,为了有效的打击犯罪,避免容隐原则被无限制滥用,应对适用豁免权的亲属范围、行为主体、行为表现、情节等方面内容在刑法中进行限制。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我国有深厚的思想基础,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亲亲得相首匿”;窝藏包庇类犯罪;拒证权;原则概述;意义;立法启示
一、“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概述
对于“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一般认为它发端于西周,在周礼中有“为亲者讳”的说法。至春秋时期礼崩乐坏,周礼的社会规制功能减弱。孔子试图用儒家的伦理观念和礼教来规制社会。孔子思想“父为子隐,直在其中”即有亲属相隐不为罪的思想。汉武帝时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将儒家思想定为至尊,孔子的思想得到统治者的重视,“亲亲得相首匿”的思想影响到司法领域。汉朝法律规定,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谋大逆以外的罪行,皆可因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免于刑法。如《汉书·宣帝纪》记载,汉宣帝地节年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妻,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宣帝以昭书的方式将“亲亲得相首匿制度”正式确定下来。
唐朝时“亲亲得相首匿”得到全面的发展,唐律律对于亲属的范围进一步扩大,相隐的罪名都有了明确的规定,发展成为“同居相隐不为罪”。《唐律疏议·名例》卷六:“凡同财共居者,以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外孙、孙媳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皆可以相互容隐犯罪;部曲、奴婢需为主人隐罪。为同居相隐范围内犯罪通风报信者,亦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非同居小功一下亲属相隐,其罪减凡人三等处理。但谋反、谋大逆、谋叛者,不用此律。”。经过《唐律》、《唐律疏议》的发展,这一制度走向成熟。宋朝基本沿用这一制度,并将容隐的范围扩大到岳父母,女婿之间。此后这一制度为历代封建王朝沿用,直至清末。
二、“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当前依法治国中的存在意义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符合法的正义性要求:法律的首要目的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良法之治,它要求法律规定具有正当性,维护人类最基本的善恶观。从古至今,父母庇护子女,子女孝敬父母都是天经地义的,是人类社会的最基础道德规范。两千多年的应用和发展,“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已经深入人心。而依法治国需要良法,良法的标准之一便是:“道德所扬的往往是法律所容许和鼓励的,道德所弃的往往是法律所禁止的”。而对“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全盘否定则反映出现代法律对道德的“反动”,有悖于天理人情。法律的规定不再善良,公平正义也将大打折扣。
三、“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启示
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并没有排除亲属构成窝藏、包庇罪。可见我国现行刑法完全摒弃了“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当然它在打击犯罪,及时破获刑事案件方面有其优越性。但在实际的刑事司法活动中也可看到,子女犯罪父母出于亲情而实施了窝藏包庇的行为,待案件破获一家人也锒铛入狱。大义灭亲之所以被人称颂,是因为它稀有,是因为行为人的道德水平高于普通人。如果法律无视有无期待可能性问题,强制人们为不可为之事,必然导致法律规定的虚置现象。“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无疑充分考虑了期待可能性问题。张明楷教授就曾指出,“对犯罪人的近亲属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宜以窝藏、包庇罪论处。即使构成犯罪的,也应从宽处罚。”
所以笔者认为,“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合理的,是反映人性的基本特点,尊重人类亲情的原则,在当代仍有重要的价值。在刑法修改中应将“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加以改造,引入刑法。增设对亲属间实施窝藏、包庇行为进行豁免的规定。如对直系血亲或姻亲犯窝藏、包庇罪的,法律应有减免处罚的区别规定。当然,为了有效的打击犯罪,避免容隐原则被无限制滥用,应对适用豁免权的亲属范围、行为主体、行为表现、情节等方面内容在刑法中进行限制。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我国有深厚的思想基础,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