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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如果被侵权人损害后果构成伤残或者死亡,侵权人除了要承担伤残或者死亡赔偿金,还要承担被侵权人应扶养人的生活费。笔者在此处重点讨论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付理论依据,二是应该赔付数额问题。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二十八条规定如果扶养人(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侵权人则要承担被侵权人应扶养人的生活费。从此处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已经明确侵权人需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人认为:侵权人已经承担了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就无须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已经弥补了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应得的收入损失。但有些人则认为,伤残或死亡赔偿金并不能填平被侵权人损失。我国法律在损害赔偿上坚持的是利益说,利益说即差额说,损害为财产或法益所受不利益[2],当损害发生后,尽量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恢复,则要金钱赔偿,尽量弥补被侵权人损失。人身损害属于非财产上之损害,系因非财产上之权利客体受侵害而生之损害[3],该损害本质上与金钱无关,但该损害由于不能弥补,用金钱替代弥补也不失一好方法,因为金钱能使被害人获得某种满足,同时对侵权人是一种惩罚。[4]理论上讲,人身损害金钱赔偿系不得已而为之,金钱赔偿不能完全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但是其效用不言而喻。人身受到侵害后,伤残之赔偿金系因劳动能力之降低,对被侵权人赔偿具有合理性。但侵权人还需承担被扶养人之生活费视乎不妥,但笔者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因如下:①伤残赔偿金并非被侵权人实际减少收入的总和,我国在计算伤残赔偿时,一般以事发地的居民收入(细分为城镇和农村)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实际上很多人的收入是高于平均居民收入的,伤残赔偿金以定型化的公式进行计算,并不能实现个案的之公平,鉴于此,侵权人除了要承担伤残赔偿金外,再承担被扶养人之生活费可以说是对伤残赔偿之补充;②被侵权人劳动能力降低,对被扶养人影响最大,被扶养人生活之来源是被侵权人,如果被侵权人不能向其提供物质帮助,被扶养人生存将会存在很大的问题,给扶养人之生活费较为合理。
以上讨论的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必要之理论依据,下面讨论赔偿额之问题。赔偿额涉及三个方面问题:第一,赔偿标准之依据;第二,赔偿年限;第三,赔偿限额。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城镇居民一年的消費金额或者农村居民一年消费金额作为计算标准,此处以省为单位统计的城镇或者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是一个平均值,此值与实际被侵权人为被扶养人支付的金额不同,平均值是否可以使被扶养人正常生活。由于平均值应是中间值,此值上下的其他人均可以正常生活,平均值的消费金额足可以满足被扶养人的生活。此处,体现出公平性,一视同仁,无论被扶养人以前享受多高的待遇,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只要户籍相同,均享受同等待遇。但由于我国城市化发展之迅速,城乡之间的差距在变小,但统计的城乡收入和消费支出差距较大,比如天津市2014年城镇居民收入为31506元,农村为17014元;消费性支出城镇为24290,农村为13739,由此可见:城乡差距较大。
天津市各法院在确定被侵权人户籍时只要依据是户籍,如果农村户籍要转成非农业,要求较高,一般要求被侵权人居住在市内六区,工作在市内六区,此要求与天津市实际不符,实际上天津市除市内六区外的其他区外也存在很多非农业户籍,并且城市发展十分快,其他区域与市内六区域并无较大差距,天津的农转非并未充分考虑现实情况,此做法欠妥。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8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首先,关于未成年计算至18岁是否合理,现在我国的大学入学率已经超过30%,大部分年轻人都可以接受大学教育,一般人大学毕业的年龄为22岁,这些学生在18-22岁之间并没有收入,现行法律规定未成年一律计算至18岁,笔者认为并不妥,应当允许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次,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欠妥,无劳动能力的人一般是时残疾人或者精神病人,这一部分人生命并非只有20年,给其20年的扶养费,可谓杯水车薪,并不能解决后期生活费问题,此处笔者认为应当允许这一部分再诉的权利。此处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个问题,距离说明被扶养人年龄为62岁6个月,在算其年限存在三个数值,即17年、17年6个月、18年,这三种年限计算方法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笔者认为按18年计算比较公平,因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身有年限限制,如果在计算时再对被扶养人不利,不能彰显法律之公平。
第三个问题是赔偿限额问题,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司法实践中,对赔偿限额存在认为分歧,有人认为赔偿限额是侵权人应当赔偿的金额,有人认为此处的赔偿金额为损害额,不同的理解,会对判决产生重大的影响。比如被侵权人被鉴定1级伤残,天津农村户口,他有三个被扶养人,孩子5岁,父亲70岁,母亲68岁,三人均为天津农村户口,三个被扶养人赔偿年限为13年、10年、12年,由于其为独生子女,其父母无其他扶养人。按照一般计算方法,前10年被侵权人每年应当赔偿13739*2.5=34347.5元。但由于赔偿限额只能赔偿13739.但如果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责任比例不同会对最后的赔偿额产生影响,此处如果侵权人为全责,被侵权人在前10年,每年支付限额为13739元;如果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责任为同等责任,赔偿限额为13739/2=6869.5元,此种情况对被扶养人不利。如果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责任为主次责任,现场限额为13739*0.3=4121.5元,再平均到每一个头上,赔偿数额实在是杯水车薪,对被扶养人起不到多少帮助。笔者认为,赔偿限额不应考虑侵权责任过错程度,赔偿限额本身就是被损失的限制,有利于责任承担一方,如果年赔偿限额基础上再加上过错程度,进一步缩小赔偿限额,对被扶养人不利,也比符合填平原则,也未体现法律的公平。
参考文献:
[1]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上册,第277页。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390页。
[4]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391页。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二十八条规定如果扶养人(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侵权人则要承担被侵权人应扶养人的生活费。从此处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已经明确侵权人需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人认为:侵权人已经承担了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就无须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已经弥补了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应得的收入损失。但有些人则认为,伤残或死亡赔偿金并不能填平被侵权人损失。我国法律在损害赔偿上坚持的是利益说,利益说即差额说,损害为财产或法益所受不利益[2],当损害发生后,尽量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恢复,则要金钱赔偿,尽量弥补被侵权人损失。人身损害属于非财产上之损害,系因非财产上之权利客体受侵害而生之损害[3],该损害本质上与金钱无关,但该损害由于不能弥补,用金钱替代弥补也不失一好方法,因为金钱能使被害人获得某种满足,同时对侵权人是一种惩罚。[4]理论上讲,人身损害金钱赔偿系不得已而为之,金钱赔偿不能完全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但是其效用不言而喻。人身受到侵害后,伤残之赔偿金系因劳动能力之降低,对被侵权人赔偿具有合理性。但侵权人还需承担被扶养人之生活费视乎不妥,但笔者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因如下:①伤残赔偿金并非被侵权人实际减少收入的总和,我国在计算伤残赔偿时,一般以事发地的居民收入(细分为城镇和农村)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实际上很多人的收入是高于平均居民收入的,伤残赔偿金以定型化的公式进行计算,并不能实现个案的之公平,鉴于此,侵权人除了要承担伤残赔偿金外,再承担被扶养人之生活费可以说是对伤残赔偿之补充;②被侵权人劳动能力降低,对被扶养人影响最大,被扶养人生活之来源是被侵权人,如果被侵权人不能向其提供物质帮助,被扶养人生存将会存在很大的问题,给扶养人之生活费较为合理。
以上讨论的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必要之理论依据,下面讨论赔偿额之问题。赔偿额涉及三个方面问题:第一,赔偿标准之依据;第二,赔偿年限;第三,赔偿限额。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城镇居民一年的消費金额或者农村居民一年消费金额作为计算标准,此处以省为单位统计的城镇或者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是一个平均值,此值与实际被侵权人为被扶养人支付的金额不同,平均值是否可以使被扶养人正常生活。由于平均值应是中间值,此值上下的其他人均可以正常生活,平均值的消费金额足可以满足被扶养人的生活。此处,体现出公平性,一视同仁,无论被扶养人以前享受多高的待遇,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只要户籍相同,均享受同等待遇。但由于我国城市化发展之迅速,城乡之间的差距在变小,但统计的城乡收入和消费支出差距较大,比如天津市2014年城镇居民收入为31506元,农村为17014元;消费性支出城镇为24290,农村为13739,由此可见:城乡差距较大。
天津市各法院在确定被侵权人户籍时只要依据是户籍,如果农村户籍要转成非农业,要求较高,一般要求被侵权人居住在市内六区,工作在市内六区,此要求与天津市实际不符,实际上天津市除市内六区外的其他区外也存在很多非农业户籍,并且城市发展十分快,其他区域与市内六区域并无较大差距,天津的农转非并未充分考虑现实情况,此做法欠妥。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8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首先,关于未成年计算至18岁是否合理,现在我国的大学入学率已经超过30%,大部分年轻人都可以接受大学教育,一般人大学毕业的年龄为22岁,这些学生在18-22岁之间并没有收入,现行法律规定未成年一律计算至18岁,笔者认为并不妥,应当允许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次,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欠妥,无劳动能力的人一般是时残疾人或者精神病人,这一部分人生命并非只有20年,给其20年的扶养费,可谓杯水车薪,并不能解决后期生活费问题,此处笔者认为应当允许这一部分再诉的权利。此处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个问题,距离说明被扶养人年龄为62岁6个月,在算其年限存在三个数值,即17年、17年6个月、18年,这三种年限计算方法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笔者认为按18年计算比较公平,因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身有年限限制,如果在计算时再对被扶养人不利,不能彰显法律之公平。
第三个问题是赔偿限额问题,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司法实践中,对赔偿限额存在认为分歧,有人认为赔偿限额是侵权人应当赔偿的金额,有人认为此处的赔偿金额为损害额,不同的理解,会对判决产生重大的影响。比如被侵权人被鉴定1级伤残,天津农村户口,他有三个被扶养人,孩子5岁,父亲70岁,母亲68岁,三人均为天津农村户口,三个被扶养人赔偿年限为13年、10年、12年,由于其为独生子女,其父母无其他扶养人。按照一般计算方法,前10年被侵权人每年应当赔偿13739*2.5=34347.5元。但由于赔偿限额只能赔偿13739.但如果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责任比例不同会对最后的赔偿额产生影响,此处如果侵权人为全责,被侵权人在前10年,每年支付限额为13739元;如果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责任为同等责任,赔偿限额为13739/2=6869.5元,此种情况对被扶养人不利。如果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责任为主次责任,现场限额为13739*0.3=4121.5元,再平均到每一个头上,赔偿数额实在是杯水车薪,对被扶养人起不到多少帮助。笔者认为,赔偿限额不应考虑侵权责任过错程度,赔偿限额本身就是被损失的限制,有利于责任承担一方,如果年赔偿限额基础上再加上过错程度,进一步缩小赔偿限额,对被扶养人不利,也比符合填平原则,也未体现法律的公平。
参考文献:
[1]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上册,第277页。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390页。
[4]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3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