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期刊著作权的特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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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长期以来期刊著作权问题一直成为“被人们遗忘的角落”,甚至存在“期刊没有著作权”的荒诞论调。究其原因,最主要还在于人们对期刊本身的特性认识不够,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学术期刊作为原作品之上的独创作品,无论从产生、归属还是行使、保护方面都有其特殊性。
  [关键词]学术期刊;独创性;著作权
  
  一、学术期刊的创作及作品性质
  在讨论学术期刊著作权之前,首先要确定期刊是否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及其作品性质。依据《著作权法》著作权客体指的是作者所创作的“作品”。作品的最主要特征是具有独创性,这也是受保护作品的必要条件。期刊是期刊社(编辑部)在本刊特有的办刊宗旨指导下,通过对在先材料(作品、作品片段或非作品)的选择、编排而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以定期或不定期出版的著作权客体。编辑工作是在学术期刊社意志支配下的创造性脑力劳动,是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并非作者对来稿的简单编摘和拼凑,必须发挥编辑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期刊内栏目的设定、设计与构思,作者的发现与选择,各类信息的搜集,稿件的审读与加工等。这些都体现了学术期刊的“个性”。期刊之间的竞争说到底是个性的竞争。学术期刊的个性来源于编辑工作的独创性,没有独创性的编辑活动,也就无所谓个性化的期刊。诚然期刊建立在原作者作品的基础之上,没有这些原创作品,期刊编辑便成为空谈。常言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要编好一本学术期刊必须有作品。但以此就认为编辑的劳动依附于作者的智力劳动,未免有失妥当,不如改为“再创造性”更加符合“编辑工作的特性”。没有编辑的创造性劳动,作者的单篇文章便难以得到社会的最大效益,没有编辑的智力投入,作者的文章价值就不会得到新的挖掘和升华,甚至有些文章经编辑从“丑小鸭”变成了“白天鹅”。
  编辑工作是整个学术期刊出版工作的中心环节,期刊的编辑出版是根据一定的编辑思想与出版方针,经过总体设计、选题组稿、栏目安排、信息组合等创造性的编辑活动,而生产的一个信息和知识的有机综合体。通过编辑们独特的构思,期刊这种信息系统就有了独特的价值,表现超越各个作者文章性质简单相加的新的性质,这也正是期刊编辑工作的目的所在。同时,创造性的编辑活动创造了一个新的著作权——期刊著作权(确切地说是期刊社所享有的著作权)。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辑而构成中智力创作的,用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这是对汇编作品的基本规定。我国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关于这类作品保护的法律用语是以用“编辑作品”来表述的。“编辑作品”不同于“汇编作品”容易引起歧义,也不符合法律用语规范,容易使人理解为简单的“编辑加工”而不产生新的作品。“汇编”则包含材料的选择与编排,是一种形成新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因此,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将14条修改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有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项规定使得我国汇编作品与外国汇编作品的保护标准趋于一致。因为1992年9月《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8条规定:“外国的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尽管如此,关于汇编作品的保护标准还是有差异的。《伯尔尼公约》强调汇编作品在“选择”与“编排”上两者必须都具有独特性,才能予以保护。而WCT、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和中国则规定,只要汇编作品在“选择”或“编排”任一方面具有独创性,汇编作品就应受著作权的保护。如此说来,《伯尔尼公约》指定的标准高于其他国际法和国内法。之所以这样,是由汇编作品的特点决定的,无论是“选择”方面或是“编排”方面,都投入了期刊社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把两者都作为编辑过程中创造性的精神劳动,更能体现期刊社作为受著作权保护的特点。
  二、学术期刊著作权的双重身份
  (一)学术期刊的整体著作权
  首先,学术期刊社享有著作权且针对的是学术期刊的“整体”。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明确规定汇编作品著作权属汇编人享有。国际法律、法规对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都有相关的表述,汇编人是著作权的主体受著作权保护。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属于组织和领导创作并以其名义发表的单个企业和集体企业所有。报纸、期刊应视为集体作品,其著作权分别属于各相关企业或经营单位所有。” 期刊所享有的著作权是在编辑过程中对期刊这个“整体”所做的选择和编排方面的独创性劳动。而不是局部编排的或少数几篇文章的选择上。所以在行使著作权时一定要在整体上行使复制权、发行权等(作者通过投稿自行授予的权利),但如果要从整体上享有翻译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化复制权等,还需要获得作者的授权。
  其次,学术期刊社所享有的著作权是“完整的”。学术期刊社所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版式设计权。《著作权法》中第10条和第35条有相关规定的权利。《党史博览》杂志曾声明:“本刊整体著作权属党史博览杂志社所有。复制、选编、摘编本刊文章前需要经过本刊许可,并注明出处,寄赠样刊,支付稿酬。作者另有声明的除外。”对于此声明,前一句话实属多余,《党史博览》作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当然享有期刊社整体上的著作权。而“复制、选编、摘编本刊文章前需要经过本刊许可”值得商榷。如果使用期刊中的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32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许可”的范围之内,则不受期刊的许可。这不是对期刊著作权整体上的使用。除非期刊社受各作品作者的明确授权,否则,此要求没有法律效力。期刊作为一个“总的”作品,刊载的内容是整体作品的组成部分,期刊不同于原作品应避免混淆。期刊的出版者对期刊享有整体著作权。而其中的每一篇作品无疑属于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的所有权利。
  (二)学术期刊的局部著作权
  首先,学术期刊的局部著作权具有独立性和依附性。除非权利已经转移否则期刊中独立作品的著作权性质不因被汇编如期刊而改变或丧失,这是作者在其作品被汇入期刊后仍享有其著作权的法律基础。我国《著作权法》14条明确规定汇编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同样,作者在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及期刊整体著作权。然而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实现也有一定的依附性。期刊是作者作品的载体,作品的传播依附于期刊的出版发行。
  其次,学术期刊局部著作权与学术期刊整体著作权之间存在联系性。众所周知为使读者较全面的了解某一问题,在期刊编排上难免会出现一些专题文章,不同作者撰写的文章从不同的角度、深度、广度详尽阐述同一问题已达到对问题的认识效果。这些文章从表面上看是“独立”的,但单篇文章的作者在独立行使著作权时,应照顾相关作者的利益。否则就会破坏专题文章的整体性,影响局部著作权作为一个整体的实现。
  再次,学术期刊局部著作权还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在没有作者明确授权协议的情况下期刊社没有权利对其期刊中包含的独立作品进行延续性使用,也没有再许可、转让等延续性的权利。随着数字化、网络技术的发展与传播,越来越多的期刊作品被制成光盘、录入电子数据库等。集合作品整体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组成部分独立的权利,无论是通过传统媒体还是数字化媒体,集合作品的权利人都无权任意使用作为组成部分的作者的独立作品。这说明除非合同有相反约定,作品的权利仍然属于作者。作者有权单独使用作品或将作品加入汇编,从而保护作者不因作品被汇编而丧失全部的权利。
  学术期刊著作权的双重性,要求使用者使用前弄清楚不同层面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这样才能在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时不侵犯其他著作权人的权利。正确行使权力,规范自己的行为,否则就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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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陈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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