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作为国家秩序与国际秩序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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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费希特和黑格尔都在国家间的承认和个人间的承认之间进行类比。在他们那个时代,西方国家的契约社会已经建立起来,个体之间不再需要“为承认而斗争”;在国际事务中,国与国之间仍然处于“自然状态”,仍需要“为承认而斗争”。当今世界,国家之间的相互承认已经成为国际交往的前提,“承认”范畴已经不再是国际法的逻辑起点。
  关键词:承认;国际法;契约社会
  作者简介:瓦尔特·耶施克(Walter Jaeschke),德国波鸿大学教授,黑格尔档案馆馆长,从事黑格尔研究。
  译者简介:徐龙飞,德国波恩大学博士,北京大学哲学系副教授,从事基督教哲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B51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10)01-0043-06收稿日期:2009-09-28
  
  一、“承认”在意识发展史上的诸方面
  
  尽管“承认”,特别是“为承认而斗争”这样的术语在黑格尔体系的建筑术里并没有得到特别的阐述,却似乎能找到一个引人注目的关键概念,这个概念允许把关于自我意识及人格建构的问题连同对法律及道德的论证,连同各种社会形式的形成,放在一个统一的、系统的进程中加以阐明。或者,这里似乎能找到这样的一个发端,以在(这之前为深渊所隔开的)先验哲学、实践哲学及社会哲学的各问题域之间架起一座桥梁,由此也能找到一个现今社会之秩序及其自我理解所具有的基础意义和现实意义的发端。
  在这个异口同声、不分场合同唱这首歌的庞大合唱团内,却有一个声音并不那么和谐,这便是黑格尔。虽然我们要感谢他谱了曲。因此,我想在此讲述他的不同声音,并冒着这样的风险:即使是多声部地演唱这首歌的尝试听起来也会觉得不和谐。黑格尔不仅为这首歌谱了曲,也描述了在什么场合下该唱这首歌——最重要地,在什么场合下不该唱它。在他的《主观精神讲演录》(Vorlesungen über die Philosophie des Subjektiven Geistes)中,黑格尔毫不含糊地说明了这一点。在这里,他首先引入了著名的生死斗争的形象,但是随后他阐明了意识发展史的定位,这一定位隐然地将《精神现象学》置于1805/1806年精神哲学的前面。黑格尔写道:“这个立场产生于诸个体作为单独的自我意识而彼此对立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在自然状态中。它……在公民社会中,在国家中就失去了意义。一旦出现了法律状态,它就消失了。在一个国家以某种方式存在的地方,这个整体的成员也就存在了,并拥有一个第三者,如君主、法律等,以将他们客观地联合起来。在这样一个共同体中,每个人都从自己的本性出发为自己及他人所承认。……作为一个公民,我令自己的特殊性沉没到普遍性中,并由此证明了我拥有真正的自由。通过使自然人成为公民这一手段,自我意识的特殊性就被扬弃了;公民社会因此就不知道何为为承认而斗争,它带来的东西比单个自然人所能带来的更多。”[1](P113)
  特别是最后一句话,言简意赅地概括了黑格尔的看法:比起“为承认而斗争”所能带来的,在公民社会中有更多的东西。从历史的角度看,黑格尔将类似于史前英雄的命运归属给了这种斗争:这些英雄具有一种为人类在城邦中的共同生活奠基的历史性功能,但他们除了被想象为社会性世界的奠基者之外,自身就再也不是这个世界的一部分了;同样,这个为黑格尔所规定好方位的承认过程也是具有为社会奠基性质的,但它却处在其所奠基的社会之外,被置于(社会)历史的前面。把在承认概念中得到思考的生死斗争整合进社会的尝试将如同古代英雄在后革命的公民社会中出现一样,对社会而言是摧毁性的。当它(社会)稳定下来以后,英雄时代就一去不复返了,“为承认而斗争”的时代亦复如是。
  黑格尔在那句话中,不仅说出了一种历史性的限定,同时也说出了一种概念性的限定。“为承认而斗争”不是公民社会一个在历史上虽逝去但却充足的前提,相反,我要再一次指出,在其中(指在公民社会中——译者)“比起为承认而斗争所能带来的,有更多的东西”。斗争无疑是一个重要的要素,但只是建构自我意识和社会的要素之一——如果人们看不到其他要素,那人们就把这一单一的要素绝对化了,确切地说,在此意义上绝对化了:在其中绝对的东西乃是抽象的东西。
  黑格尔对承认概念所作的意识发展史定位却绝不限于“为承认而斗争”,它关系到一般的关于承认的法律概念。随着向公民状态和公民社会的迈进,承认在法律上就得到了完成,同时也制度化了。人们可以把“一劳永逸”这个词从基督论的语境中抽取出来加到此处①。把法律上的承认——当它已被一次性地制度化之后——在如同日常生活中特定事务每天都要重新发生那样的意义上设想为需要一再重复的,这毫无意义。这种无须更新性对一般法律概念,对财产概念而言都是适用的。因此,纪念建国的活动并不具有一种为那个建构国家而进行的原初相互承认行为在法律上进行更新的特征,而只是对其进行庆祝性的回顾——尤其对人类的法律人格的承认自近代开端以来还是超越了单个国家内共同生活的视阈而成长起来的,虽然它在单个国家内找到了自己的制度化形态。诚然,令人遗憾的是,每天都有否认人类法律人格的骇人听闻的新现象发生,直到最近的一些事例,人们想把它们描述为倒退到黑暗的自然状态的例证。但是,在原则层面和世界潮流层面上对人类权利主体地位的承认难道是这些螳臂当车的零散反例——尽管它们现在也还居然如此之多——所能阻挡的吗?它们也并不使得承认具有更新的必要。对法律人格原则及由此对自由原则的违背在它已被坚实地锚定的背景下是不需提出特别指控的。
  关于黑格尔对承认原则在历史及体系中的影响范围十分谨慎的评价就说这么多。现在我想分两步来更详尽地阐释这一问题。第一步还是停留在承认在建构公民社会中扮演的角色这个领域,尽管不可避免地会对国际关系有所预览;第二步将超出单个国家,并论及承认在建构国际社会中的角色。
  
  二、“承认”作为国家秩序的原则
  
  首先就承认概念的谱系学说几句。承认如费希特及黑格尔所清楚地了解的那样,首先是一项法律制度,而承认的对象则是法律诉求。我们在这里只探讨这类承认。除此之外,人们习惯于放到承认这个标题下面的,还有各种各样的其他形式,虽然它们有着另一种不同的结构,但这对黑格尔所强调的相互承认概念而言并不重要②。一方面,这规定了承认的含义,另一方面,这又提醒我们注意,在一个特殊的法律及社会历史阶段中承认的从属性。承认的法律制度在近代早期的列国时代有其本性及历史位置。它是用来管理各个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的。这些主权国家在历史上出现于欧洲近代的开端,它们在大一统帝国思想退却、欧洲的宗教统一也已终结的时代里,不承认还有什么俗世权力或者道德-宗教机构居于自身之上。如此说来,承认概念就是对主权概念必要的补充,承认概念同时也被这样的政治-历史情势所塑造:承认的法律制度只适用于这样的国家之间,它们作为主权国家彼此对立,彼此的关系也并不总是以特别的条约或者普遍的秩序来调整。
  人们可以用第三个概念来表述这一事实,该概念从属于上文所提及的历史阶段及其思想关联,且为黑格尔自己所使用过:承认的法律概念在彼此关系处于自然状态的主权国家间有了用武之地。从方法论的角度看,自然状态这个概念不仅仅要归功于对公民状态中法律秩序的抽离,它至少也同样多地基于从没有法律调整的国家个体间状态到自然人个体间状态在思想中的转化。把自然人间的状态类比于国家间的状态,解释为一场所有人反对所有人的战争,而非解释为上古时代纯洁的牧人游戏或者在无统治的前提下进行交流的田园诗歌,这其中的证据在很大程度上①基于从在历史中被经验到的国家之间的自然状态到自然人之间自然状态的推论。自然人之间的自然状态只是方法论上的虚构,国家之间的自然状态相反却是那时候的政治现实。但是,国与国之间相互的承认——至少在法律上——终结了这种自然状态,它为国与国间最终的法律关系打下了基础,由此用法律状态代替了自然状态,这和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契约相类似,后者构成了在基本法中不可废除的国家法律秩序的开端。考虑到这一重大的国家法律意义,那么,承认的法律制度——如果我没看错的话——很晚才找到从国际实践通往国家哲学的道路就是殊可怪异的了。
  国家个体间的关系就如自然人个体间的关系一样,这是近代国家哲学最重要的公理之一。一般来说,这一类比中,单个的、将自身社会化的自然人所进行的对国内共同体进行建构的关系具有优先性。“必须从自然状态中走出来”这一指导原则——近代国家哲学的另一基本公理——乃是霍布斯首先针对自然人个体提出来的。但是,随后这一原理在国际关系中也显示出了用途,也就是如下要求:各个国家也应该通过彼此的承认从它们所处的自然状态中走出来,这是一种向国家个体间建构模式的转化——在此之前通过社会契约或者臣服契约而完成的对国家的奠基被通过承认而完成的对国际法律共同体的奠基所替代。但是,这种假想的从国内契约模式到国际间承认的转换实际上却是一种回转:国际间承认关系在概念上具有优先性,除此之外,它还享有现实上的优势。
  在国际领域,在事实上得到完成的承认显现为仅在思想中出现的社会契约在功能上的对等项:通过契约和承认,各自领域的自然状态分别得到了克服,一种法律关系得到了建立。但尽管有相当程度的功能上的类似,内容上的区别也是可见的:国际间的承认仅可在与社会契约的类比中作为一种不完全的社会化形式,作为国际共同体的形成得到思考,而不可与一种产生最高权力(主权)的臣服契约相类比。国际间的承认只是确认了已有的主权,而非建立起一种新的、更高的主权。就算在语言上也不会导致对承认和社会契约的过度等同,它小心翼翼地区分开了这两种过程中的关系:在单个国家的建构问题上,我们不会言说一种作为前提的未来公民间的相互“承认”,正如我们在国际关系问题上不会言说一种“社会契约”。此类差异的原因不在于走出自然状态,进入公民状态仅作为一种虚构的操作得到设想,而走出国与国之间的自然状态则描述了一种现实的、可稽考的行为。原因也不在于,承认在对人类自然状态的告别中没有什么地位——恰恰相反,谁与其他人订立了契约,他也已经就借此承认了其他人。相对于承认思想,契约思想则是占统治地位的。在——被设想出来的——社会契约事实中,承认总是已经在逻辑上被蕴涵了。但它在这里并不是作为正式的法律制度出现,而是在这个订约行为中不言而喻的隐含之物。
  在此,需要澄清一个可能的误会:在公民生活中作为前提得到设定的承认论题绝不与社会的契约论式的理由相关联,黑格尔也并没有分享这一理论。它也绝不建立在对把一个订约行为假设为经验事实的基础之上,同样,它也不建立于如下事实之上,即:我们总是已经生活在社会之中了,就此而言承认已经被“抛在脑后”了——尽管人们能够将黑格尔的引文理解为只是对历史事实的确认。就算它是对的,那这也只触及到经验方面。现实的或者被设想的契约也分别只是构成了人这个概念作为一个权利主体、作为一个通过其自由意志并与其他自由意志共存的设定权利的存在者的外在显现形式。毫无疑问,这是对的,在这里一个承认的过程是被设定为前提的,对财产权而言也是一样。就在我引征的文本所处的语境中,黑格尔也强调说:“一切权利都建立在对双方人格承认的基础之上。当我自己是一个人并且也让他人成为一个人的时候,我就实实在在是一个人了;在这一关系中,我扬弃了自我规定的特殊性,顺从于普遍性、君主、伦理风尚等。在这种顺从中,我扬弃了我的自我意识的特殊性,抛弃了那种仅在单个自我意识之抽象立场上的自由。”[1](P113)这固然很正确,但从体系的角度看,它只是处于作为自由的法律人格的人之概念的背景处。在费希特的《自然法》里,国家公民契约的订立之前也并无“为承认而斗争”——参与者作为权利主体缔结契约。人们可以把这个——特别是近代的——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概念标识为几个世纪——或者更确切地,几千年——持续不断的“为承认而斗争”的结果。在这个概念里,承认被设定了,同时也被浓缩了——因此在这里,在人际关系里,为了建立一种法律关系,就不再需要进一步的正式承认行为,特别是不需要什么“为承认而斗争”了。
  然而,在这里,在附丽于法律人格概念之上的订约自然人之间的承认和国家间明确的相互承认之间有显而易见的不对称:主权国家需要明确的承认。相反,被设想为单个国家建构因素的人总是已经得到了直接的承认。然而,尽管在单个国家与国际共同体的建立之间存在着结构性的不同,这种不对称却不是由于结构的原因,而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它属于这样一个时代,在国际方面乃是拥有主权的列国时代,而在人的概念方面,则是一个公民社会的时代,它认识到人自在地就是自由的,因此也就没有什么奴隶或者农奴。仅当人不是被思考为自在地自由的,也即:仅当存在着奴隶制度或者农奴制度的时候,承认才是一个富有感染性的社会与国家问题。奴隶或者农奴是被拒绝给予承认的,因此他们也就不被设想为潜在的缔约方。相反,在已得到实现的公民状态中不再进行承认活动——在这里,它已得到实现并作为前提被设定了。因此,黑格尔明确地写道:“奴隶制度适合在承认的立场上予以讨论。”[1](P114)
  
  三、“承认”作为国际秩序的原则
  
  两个将承认概念锚定在自己对自我意识建构的思考中的作家——费希特与黑格尔——也将这个概念在国际法与涉外国家法的语境中予以论述了,这是值得注意的,也绝不是偶然的。在此语境中它才真正有其“自然的位置”。由此出发,凭借国家个体与人类个体间的类比关系,它能够首先进入费希特《自然法》中的奠基部分,然后进入《精神现象学》,最后回到黑格尔的涉外国家法中①。因为,毕竟不是法律上的承认,而只是国际间的承认,才有交互性的和内容上的抽象性的特殊宪法,这一特殊宪法在费希特及黑格尔的承认概念中被设定为前提。在双方——费希特及黑格尔——那里,“承认”这个论题都与“为承认而斗争”这个论题联系在一起。同样,通过建立公民社会,通过内政外交上的巩固,一国内的“为承认而斗争”得到了终结,而这终结虽说没有导致,但却加剧了国际间的为承认而进行的斗争。而这也绝不是偶然的。
  人类个体与国家个体之间,自然人与人造人(指国家——译者)之间的类比公理在承认的形式这一方面也经受住了考验,虽说前者导向单个国家的建构而后者导向国际共同体的建构。在国际领域中,在事实上得到完成的承认乃是仅存于思想中的社会契约在功能上的对等项。这两个过程作为“从自然状态中走出来”的形式而言是对等的——就它们虽以不同的形式,但却一致地完成了从自然状态向法律状态转变这一点而言。或者用《精神现象学》中的话说:承认是包含了“一个个体的作为”与“另一个个体的作为”于一身的一个统一的行为。“这个运动因此完全是两个自我意识间的双重运动”——我要补充说:它也是两个国家自我意识间的双重运动,“每一个个体看到其他个体做他自己所做的事,每个个体如何要求他人,他自己也就怎么做;因此,他做他所做的,也仅当他人也做了同样的事;单方面的作为并无用处,因为该发生的事只有通过双方才能完成。作为不可分割地同时是一个个体与另一个个体的作为”[2](P110)——一个人或者国家与另一个人或者另一个国家。
  这个“承认的纯粹概念”相对于承认所发生的境遇而言是无差别的。很遗憾,关于这个纯粹的概念在历史现实中所经历的“过程”,我们也有同样的话要说。为了描述它,人们只需在精神现象学文本中的“自我意识”概念或者“个体概念”之前分别加上“国家的”这个形容词。因此,关于国际间的实践,我在这里只想特别地提出两个方面:要求承认的权利这一问题及承认的内容这一问题——因为对这两个问题,直到黑格尔的时代及其身后——就算不是由他自己之前——到处给出的都简直就是成问题的回答。
   近代早期的自然法就已经默认了人类具有一种“要求承认的权利”:如果谁想与其他人进入契约状态而又被拒了的话,那他就有权将他人杀死。因为在订约要求被拒的情况下,自然状态就继续存在,在其中,通过自然法则,每个人不仅有权利,甚至有义务做一切对其自我保存而言必须的事。“要求承认的权利”在这里就转变为杀死尚未做好订约准备的人的权利。根据人类个体与国家个体及行为间的类比公理,对契约的拒绝就产生了发动战争的权利——更确切地说,它让本已存在的开战的自然权利持续存在或者再度被激活,成为战争。费希特得出同样的结论,他赋予了国家——此结论非常尖锐,且根据那时候有效的前提在逻辑上非常一贯——“要求承认的强迫权”,也就是说,通过战争强迫取得被拒绝的承认。“被拒绝的承认由此就给予了发动战争的有效权利。”[3](§6)在这里,黑格尔的逻辑并不是很一贯,他虽然也支持主权国家要求承认的权利乃是其“首要的绝对的权利”[4](§ 331),但他继续说道:“这种权利同时只是形式上的”,由此他避免了军国主义的结论。但这在概念上无法避免,如果一切法律——严格地从契约角度而言——只有通过承认行为终结了自然状态后才能产生。
  上文已简述了从“要求承认的权利”中导出来的棘手的后果,与此类似,当承认与被设定的目标之内容,与良好的道德标准——权且是人权本身吧——联系在一起的时候,也会出现棘手的后果。在这一点上,我觉得费希特与黑格尔对国际间承认的论述落后于前者在《自然法》的基础部分及后者在《精神现象学》中勾勒出来的承认概念。承认在那里是被抽象地把握的:个体间“以彼此承认的方式承认自身”[2](P110)。费希特却将国家间的承认与条约的订立联系在一起,通过此条约,各个国家相互保证自己公民的安全。在承认行为中,每个国家都将此设为前提:“对方国家有一部合法的宪法,且有能力承担起对自己公民的责任。”这里费希特首先确认,在承认行为中得到判断和设为前提的只能是其他国家的“合法性”,一个国家的内部宪法并不涉及其他国家[3](§ 5)。然则他给蕴涵了承认的条约指派了如下目的:保护在他国的本国公民的生命与财产,最终他也就给予了彼此承认的国家“互相监督的权利”,“是否在每个国家都按照此条约行事了”[3](§ 9)。因为条约的约束力在于,它被双方以同等的方式遵行,而这是需要检验的。在黑格尔那里也有同样的问题,而他再次明确地以更谨慎的方式解决了这个问题:一个国家的承认要求,“仅仅是因为它是一个国家”,乃是抽象的,它是不是一个国家,取决于它的内容和宪法,但最终,有承认的合意就足够了。黑格尔也看到,承认在根本上包含了彼此间的保证,因此在其他国家内部发生了什么,对一个国家而言并不是无所谓的。但他从中并没有引出什么审查权或者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利[4](§ 331)。对这之前精神现象学相关章节的回忆也许有助于支持他,在那里,他确认了,沉没于“生命的存在”之中的两个意识“一开始彼此间并没有完成绝对的抽象过程的运动,没有根除一切直接的存在并且成为自我同一的意识之纯粹否定的存在”[2](P111)。无可置疑的是,他凭此同时也把握住了国家间承认的意义:对于这个承认,问题也在于“绝对的抽象过程”,在于对一切直接的存在的根除,在于国家个体间纯粹的——事实上也是抽象的——互为之存在。因为一旦承认与进一步的,特别是道德及“人道”的标准结合起来,国家的独立也就受到了威胁,从而支持干预的“良好理由”也就可以被随意制造出来并被权能化了①。
  承认因而对黑格尔而言不再是一个公民社会的论题,而是一个国际共同体的论题。严格说来,在他那个时代,还没有什么国际共同体,除了在欧洲公法的有效范围内的少数几个反例之外。那时候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只能通过单个的承认行为得以建立——这个命题在黑格尔逝世一个多世纪后还是有效的。但今天人们可以察觉到这样一个过程,它与黑格尔在国内关系与国家结构建立的时候所认定的过程类似:承认的含义在一步步地受到侵蚀。当代国际法概念因此极少从承认概念开始。国家间的承认行为诚然还是常见的,但绝不是必需的,甚至是“完全不重要的”。因为一个国家并不是通过其他国家的承认才得以成立,同样它的国家资格也并不因承认的被取消而随之丧失。它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以就它的国家资格而言必须满足的那些条件为基础,而非其他国际法主体的承认②。
  由此人们可以尝试着反过来追问黑格尔与费希特的承认概念:如果上面所说的都是正确的话,那么主体性需要其他主体的推动与承认,它也只在这样的条件下才可被思考,这是否也许是完全错误的?这么推测就太性急了,同时也完全不对。承认这个概念丧失了其以前的分量,这其实是国际共同体及其法律形式——国际法——变化带来的结果。与黑格尔的时代——推而广之,所谓的古典国际法时代——不同,现代国际法从法律共同体的优先地位出发。国家间法律的产生不再是仅仅通过彼此的承认与订约,相反,法律秩序先行于各个国家及它们之间个别的立法。形式上的承认变得不再重要,因为所有国家对国际共同体的参与及其国际法主体地位无论如何都已经被设为前提。普适的法律共同体先行于个别的承认行为,因此,这些承认行为诚然还是可能的,但却不再是必须的了。当然,在特殊情况下有所不同,比如一个国家解体成几个国家。在这个过程中,国际关系已被国际法以这样的方式加以调节了,这个方式类似于黑格尔在他那个年代认为在公民社会中所能察觉到的方式:在这个过程中,不只在公民社会中,同时也在国际共同体中,承认都已经超越了自身,成为多余的了。它的含义在今日世界被边缘化了,这并非因为现在新出现的国家为数已不多,而是因为承认不再像过去那样建立一种法律关系:存在着法律秩序,各国必须在它框架内活动——无论其对此表示了正式承认与否。
  因此,笔者认为,考虑到国际关系的新动向,把开头引征过的黑格尔的话与时俱进地修改一下是合适的:“不在过去的意义上执著于其主权的现代国家令自己的特殊性沉没到普遍性中,并由此证明了它拥有真正的自由。通过使国家成为国际共同体一部分这一手段,自我意识的特殊性就被扬弃了;国际共同体因此就不知道何为‘为承认而斗争’,它带来的东西比单个国家所能带来的更多。”
  
  参 考 文 献
  [1]HEGEL. Vorlesungen über die Philosophie des Subjektiven Geistes[A]. Gesammelte Werke,Bd. 25,1[M]. Hamburg:2008.
  [2]HEGEL. Die Ph?覿nomenologie des Geistes[A]. Gesammelte Werke,Bd.9[M]. Hamburg:1980.
  [3]FICHT. Grundlage des Naturrechts,Anhang,V?觟lkerrecht[M]. GA I/4,1979.
  [4]HEGEL. 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A]. Gesammelte Werke,Bd. 14[M]. Hamburg:2007.
  
  [责任编辑付洪泉]
  
  “Acknowledgement” as the Principles of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Order
  
  Walter Jaeschke(GER)
  Translated by XU Long-fei
  
  Abstract: Both Fichte and Hegel make analogy between international acknowledgement and interpersonal acknowledgement. In their times, contract society of western countries is established, so individuals do not need to “struggle for acknowledgement”; in international affairs, individual country is still in a “natural state”, which requires “struggling for acknowledgement”. In today’s world, inter-acknowledgement among countries is the premise in international contact, and the category of “acknowledgement” is no longer the logic starting point in international law.
  Key words: acknowledgement; international law; contract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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