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之存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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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整个世界范围看,也无论理论抑或其所支撑的实践,司法监督一直以来就是作为国家对商事仲裁实施干预的基本形式,并存在着包括实体与程序在内的全面监督和只对程序进行监督的两种对立的主张。实际上,所谓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本来就是一种谬误,即使是单纯的程序监督也是画蛇添足,有关司法监督的内容应从现有仲裁制度中予以剔除。
  【关键词】仲裁制度;司法监督;立法建议
  
  Saves waste by the trading arbitration judicature surveillance
  Yang Zhe
  【Abstract】To look waste from the entire world scope,also since regardless of the theory or its supports the practice,the judicial surveillance always has been took the country to the trading arbitration implementation intervention fundamental mode,and exists including the entity and the procedure comprehensive surveillance and only carries on the surveillance to the procedure two kind of oppositions positions. In fact,the so-called trading arbitration judicial surveillance originally is one kind of error,even if is the pure procedure surveillance also is adds something superfluous and ruins the effect,the related judicial surveillance content should give from the existing arbitration system to reject.
  【Key words】Arbitrates the system;Judicial surveillance;The legislation suggested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250X(2007)12-0001-04
  
  1 原有理论认识
  
  1.1 原有理论关于司法监督必要性的认识:在原有理论看来,对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是不可或缺的,其主要理由是:①仲裁作为人们认识客观世界的一种活动,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性;②权力需要监督,仲裁权也不例外;③由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是仲裁发展历史的客观选择,同时也是市场经济环境的现实所要求的;④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协议仲裁和仲裁不公开进行等仲裁制度本身具有局限性[1]。与公平相比,裁决的终局性应当居于第二位;当事人所放弃的只是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权利而非申诉的权利。
  1.2 原有理论关于司法监督范围的认识:一种观点,从违法必究的基本法理准则衡量,不论其为程序上的错误或违法,抑或实体上的错误或违法,都属于法院应当依法实行仲裁监督之列[2],即应进行全面监督。
  另一种观点,仲裁司法监督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处理裁决的终局性和司法审查权之间的关系,也就是仲裁制度效益与公平之间的平衡问题。监督的目的在于纠正仲裁员可能发生的错误以实现社会公平,但监督的范围不宜太广,法律应当保护当事人谋求经济上的效益从而裁决终局性的合理期待,立法者的任务就是要在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和适当的司法监督之间寻求平衡[3],即监督的范围应只限于程序而不包括实体。
  
  2 对原有理论的质疑
  
  本文认为,理论的偏颇是导致错误制度实践的重要原因,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澄清和纠正原有理论的错误认识。
  2.1 对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是原有理论偷换概念的产物:商事仲裁作为仲裁庭认识有关财产权益纷争的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的一种活动,尤其作为一种准司法权力,加之一裁终局等制度本身所固有的某些局限,因而存在着进行错误乃至不公平审理和裁决的可能性。正因为如此,对商事仲裁进行监督始终都是必要的。实际上,原有理论充其量也只是说明了这样一种必要性。
  问题在于,原有理论将这种监督的必要性片面地解释成了司法监督的必然性,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如所周知,司法监督只是作为诸多监督形式之一而非全部,无论全面监督还是只限于程序的监督,在没有足够依据证实只能或必须采取司法监督形式、甚至该形式的采行有无根本背离仲裁本质和规律之情景的情况下,使二者简单划等号不免有偷换概念之嫌。说得严重些,这是一种不求甚解和不负责任的理论态度,它使仲裁监督的制度实践建立在一个不够牢固的、甚至是错误的理论基础之上。
  2.2 对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是封建制度的产物:早期的仲裁是伴随着11世纪后欧洲商业与贸易的繁荣得以发展的,实质上是职业商人阶级为适应商业活动需要和摆脱封建宗教势力支配而采取的一种纯粹的民间性的自救手段,商事仲裁从一开始就是彻头彻尾的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
  中世纪以后,这种建立于商人意思自治基础上的通过仲裁行使司法权自行解决纠纷的形式先后与欧洲教会法和封建王权发生严重冲突,作为一种历史的沉痛代价,商事仲裁在取得合法化地位的同时,也被套上了由国家进行司法监督干预的沉重枷锁,所谓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从一开始就是作为意思自治的对立物、由封建王权所强加的。
  问题在于,当年封建王权进行这种选择时分明是基于对维护封建专制狭隘利益的考虑,是社会生活法制化和民主化严重不发达的表现。如果说这一制度在封建王权时代对其维护专制统治尚有的一定的历史作用的话,那么在人类不断走向文明的今天,我们就没有不加审视地全盘接收和沿袭这一做法、或者继续抱守残缺的必然性理由。
  2.3 对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严重背离法理:事实上,对商事仲裁施以司法监督就等于湮灭了仲裁精神,使其变得面目皆非:
  2.3.1 仲裁协议作为仲裁制度的核心,是当事各方协力并明确排除司法管辖权的自由意志的集中体现,这种选择本身至少已经昭示了当事各方并不希望国家司法机关介入其纠纷的解决。然而由于司法干预权的设立,等于在仲裁庭之上凌驾了一个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审判组织,包括法庭组庭成员的确定也与当事人的选择不再具有任何关系,所谓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定权利业已遭受剥夺而最终归于无效,或者干脆就是名存实亡;
  2.3.2 一裁终局作为当事各方之所以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效率理由,也是仲裁与司法裁判两种制度赖以相互区别的主要标志。但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等项所谓监督措施的介入,使当事人缠讼现象变得尤为普遍,一项裁决生效后,当事人首先想到的不是如何履行当初自己选定的仲裁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而是如何到法院去打撤销;即使撤销不成,也还可以继续打不予执行。一个仲裁案件从仲裁机构立案到法院最后裁定执行,历经数道关口,拖上半年或一年是常有的事,一裁终局的制度早已沦落为两审、甚至三审终审制,至于效率优势更是无从谈起;
  2.3.3 专家办案是仲裁制度区别于司法裁判制度、从而为当事各方高度信任并之所以选择的另一重要优势理由,司法机关对仲裁案件最终命运的大举干预介入使这种优势荡然无存,在为数不少的法官对国家法律缺乏透彻的理解、对专业知识更是一片空白的条件下,其对仲裁案件进行审查监督的质量和公正程度可想而知。
  2.4 对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并不能充分保障公平与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对仲裁施以司法监督实际上反映了国家对司法权更加信任的立法态度。一些学者从市场经济环境现实条件下存在仲裁庭枉法裁决的可能性角度去论证对其进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但实际上,司法腐败也是不争的事实。司法监督的目的无疑在于更加充分地保障仲裁案件的公平与公正审理,但实践中因司法机关的错裁、枉裁造成原本公正的仲裁裁决也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案件也并不在少数,从这种意义上说,司法权的介入在造成社会资源更大浪费的同时,还可能导致更加严重的不公。
  2.5 对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是传统体制及其观念的集中反映:受传统行政化体制的深刻影响,我国的仲裁机构至今未能与行政管理体系彻底脱钩,包括主任、副主任在内的主要机构成员仍然属于政府官员,仲裁机构充其量只是个半官方的、并非纯粹的民间组织。
  也许正是由于现有仲裁机构的这种半行政化性质,才从某种意义上支持了司法监督之所以得以继续存在的理由,因为以司法权监督行政权即令是在当今社会也仍然被认为是顺理成章的。
  问题在于,仲裁机构作为半官方组织究竟是一种中国仲裁制度的最终选择抑或只是一种有待进一步规范和不得已的过渡?如果是前者,中国的仲裁制度可谓名实不符,甚至也从根本上违反了现行仲裁立法的意旨;如果是后者,所谓的司法监督就不是天经地义的。
  易言之,在仲裁机构尚未真正和充分摆脱其半行政组织性质之前,就象现行《劳动法》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劳动仲裁那样,进行司法监督的制度安排仍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按照仲裁制度本身的性质和我国仲裁制度的规范发展进行理智的考量,取缔对于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2.6 对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特别是全面的监督与仲裁制度发展趋势不符:在早些时候,诸如1950年英国《仲裁法》、以及法国、葡萄牙、比利时等国家的原有仲裁法律,都规定有旨在对仲裁进行兼及实体和程序的全面监督的内容。
  但近年来,包括1958年《纽约公约》、1965年《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和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1996年英国《仲裁法》等各国国内立法在内的制度实践,却呈现出明显的弱化司法干预、尤其是摆脱实体监督的趋势,有关程序监督的内容则受到较为普遍的认同。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1998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已最大限度地排除了司法干预仲裁的可能性。该规则规定,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根据本规则将争议提交仲裁时,即承担毫不迟延的执行各项裁决的义务,并应视为在一切可以放弃的范围内,放弃任何形式的追索权[4]
  在我国,1995年实施至今的《仲裁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和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等项规定,无疑宣示了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商事仲裁实行全面监督的内容[5]
  明显地,与世界性的不断淡化、只限于程序事项甚至最终摆脱司法对商事仲裁监督干预的基本趋势相比,我国现行立法已明显滞后。
  
  3 对我国仲裁监督制度的立法建议
  
  如上所述,笔者也并不反对、甚至积极倡导对于商事仲裁的监督,只是反对通过国家的司法权进行监督,而且就目前仲裁实践情况看,尤其有必要强化该项监督机制,以充分保障裁决的公正与高效,具体建议如下:
  3.1 尊重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理顺对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判决进行监督的条件关系:与其他国家相一致的是,我国也实行一裁终局制度[5]。相应地,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6]。既然立法者承认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具有完全等同的法律效力,二者的处遇也就应当协调一致。但按照现行法,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提起再审的立案条件和程序启动远较对仲裁裁决的审查监督苛刻审慎的多,包括组庭审查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时也同样表现得十分随意。
  笔者认为,仲裁机构所做出的裁决拥有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一样的既判力,不得肆意予以改变。在发现裁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其监督程序的启动条件也应当与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完全相同,而不应当“另眼相待”。
  3.2 尊重仲裁制度规律,理顺对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判决进行监督的程序关系:意思自治是商事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真实基础,有关仲裁监督程序的设置也必须在充分尊重仲裁制度规律的前提下进行,在有关仲裁制度业已通过立法加以规范的情况下,国家采取司法权或其他形式进行过多的干预显然是不明智的。
  理智的做法应当是恢复仲裁意思自治的本来面目,使这种制度本身所特有的优势在法定的框架下得以继续和充分的展开,包括仲裁监督程序的设置也需要毫不例外地本着尊重当事人自治意思的原则进行。
  依笔者管见,在现有仲裁机构中设置“审裁监督庭”就是一种不错的选择,由该庭专司有关仲裁裁决的监督职能,并与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平行与对应。监督庭作为保障当事人申诉权利、对违法错误裁决进行监督救济的组织,在遇有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的场合,还可通过采取扩展由若干专家共同组成等措施以提升和改善监督质量水平。
  3.3 尊重案件处理规律,审审分开、审执分开:取缔人民法院对已生效仲裁裁决的审查和撤销权,将该项权力交由仲裁机构的审裁监督庭依法独立行使。
  取缔人民法院对已生效仲裁裁决的审查和不予执行决定权,执行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也包括经审裁监督庭审查后予以维持的裁决)是作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无可争议的法定职责。
  
  参考文献
  [1] 乔欣.比较商事仲裁,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版,344~348页
  [2] 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理论.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2期,101~102页
  [3] 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年第6期,7~8页
  [4]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4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63条、9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
  收稿日期:2007-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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