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刑罚制度之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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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被各国学者普遍认为是现代刑事政策的重要趋势之一,代表着犯罪矫正的未来走向,在我国正经历鉴别、认同、调适及整合的过程,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刑罚制度;社区矫正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8-0268-02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之内,遵循社会管理规律,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进行改造,使其尽快融入社会,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纵观人类刑罚的发展史,与刑罚的种类、力度相对应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重罪判重刑,即“报应刑”论。随着自由、民主思想的兴起,刑法学界开始提出了“教育刑”论,其着眼点在于更多的关注犯罪人矫正的可能性。这种人道、有效、经济的罪犯处遇制度,由专门机关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由机构性处遇转向社区处遇的刑罚执行方式,已被各国学者普遍认为是现代刑事政策的重要趋势之一,代表着犯罪矫正的未来走向,在我国正经历鉴别、认同、调适及整合的过程,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1 在我国建立社会矫正刑罚制度的客观条件要求
  1.1 增设社区服务刑种
  社区服务,是指法院判令被告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作为对社会赔偿的一种方式。社会服务刑的自身功能决定了它应当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设置社会服务刑是完善我国罪犯矫正体系的需要,是行刑社会化的必然要求。社区服务刑融教育刑思想与赔偿理论与一体,符合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开放化潮流,避免了监禁的负作用,也克服了罚金刑因被判刑人贫富不均而潜藏的实质上的不平等,作为新型的短期监禁替代措施,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在我国刑法中增加社会服务刑,有助于完善我国刑罚体系,促进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制化,使我国刑法尽快与国际接轨,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衔接,使我国的刑罚结构更为合理、科学。
  1.2 明确规定慎用监禁刑原则
  对监禁刑的适用日趋慎重是当今世界刑罚发展的一个趋向。一些国家及地区在立法上明确对监禁刑,尤其是短期监禁刑的适用作了限制性规定。例如英国,要求法官在作出判决时,首先应考虑可否适用非监禁判决,只有确信没有其他合适方式处理被告时,才考虑适用监禁刑。我国受社会发展状况、传统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制约,刑罚结构总体上属重刑结构,监禁刑占据绝对主导地位。作为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的一大主题,刑罚非监禁化以人权保障理念、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以及“两极化”刑事政策作为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应在立足国情的前提下,尽可能顺应世界刑法发展趋势。实现刑罚的非监禁化可从下几方面入手:一,树立慎用监禁刑的刑罚理念;二,加强刑事立法;三,完善量刑方法;四,推行行刑社会化。
  1.3 完善社区刑罚的执行机制
  我国现行的刑事执行体制很不健全,尤其是刑事执行权的配置科学性不足,职能混淆、主体散乱,非监禁刑执行机构和社区矫正队伍尚未完善,严重制约着社区刑罚的适用。因此,实现刑罚执行的一体化、完善社区刑罚的执行机制势在必行,具体包括:
   (1)制定行刑法典,统一行刑权限
  国外刑事裁判的执行一般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刑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是较为合适的,应是我国行刑法制发展的方向,有利于解决目前行刑权主体过于分散及行刑权的非均衡性等问题,从而实现刑事司法权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2)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
  在上述的基础上,应在司法行政系統内部着手组建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统一负责除驱逐出境外所有非监禁刑的执行。据司法部的资料,我国乡镇与街道一级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健全的组织体系。对现有的基层资源进行整合,通过立法赋予其刑事执行方面的职能,并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逐步将其改造成为以执行非监禁刑为主要职责的专门执法机构,是完善我国社区刑罚执行机制、实现行刑资源合理配置的一条便捷有效的途径。
  (3)制定从业人员资质标准,提高队伍素质。
  从20世纪50年代,美国缓刑和假释协会建议所有的缓刑和假释工作者应该至少具有学士学位,最好具有至少1年的研究生学习经历或全日制的矫正领域的经历,以利于在这一岗位上有效地履行缓刑和假释工作的职能。从1991 年,在大多数司法区招聘时要求进行测试,测试的内容由美国矫正协会确立。大约占80%的项目要求笔试,20%的司法区要求心理的测试。他们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法律责任和管理、监督当事人方面的技能培养给予了相当的强调。向矫正工作者提供紧张状态下的管理、危机的干预和人质的协商、建议和报告的写作、法律问题的训练、管理社区矫正机构、对付精神疾病的罪犯和自杀的预防等技能。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招收司法社工时确定相应的条件,并在高校中设置司法社工专业,培养专门人才。
  (4)完善我国社区矫正惩罚机制
  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已有多年,目前仍未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惩罚机制,不能形成监禁刑与非监禁刑、非监禁刑与行政处罚之间的较好衔接。社区矫正的惩罚力度过低,对于社会大众会感到法律有失公允;对于重罪轻罚的犯罪者,容易产生侥幸心理;对于轻罪重罚的劳教人员,容易增加其不平衡和反社会的心态;对于缓刑假释者的犯罪被害人,往往会感到法律缺乏应有的报应性。因此,就总体而言,对于社区矫正的惩罚力度必须要有适当的增加,从而确保我国惩罚机制的公平、递进和衔接。
  2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下简称《通知》),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对此,笔者认为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2.1 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完善问题
  社区矫正作为刑事执法活动,必须有相应的立法作为支撑,而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此项内容的规定近乎空白,严重滞后,这是一个有违法治精神的重大问题。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非监禁的刑罚方法在法律规范中处于从属、辅助、次要的地位。属于社区矫正范畴的刑种和行刑方式只有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其中刑法典中作为主刑的非监禁刑只有管制1种,其他都是附加刑和具体的行刑制度。法律在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的对象及条件上的规定也较苛刻。例如,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82条第2款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有些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如假释的法定条件规定过于笼统,何谓“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立法上未设定具体的衡量标准,导致司法人员在适用中无所适从。国家立法中存在的这种现象,会使人们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合法性产生质疑。
  尽管大范围的试点工作有利于积累经验,但在立法还没启动的情况下,试点不宜过多。部分地方的试点超前,没有法律依据,基层社区矫正机关的合法身份得不到确认,缺乏强制力;更重要的是,法院认定犯罪并处以社区矫正执行的判决权没有法律条文规定,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要解决社区矫正方面的国家立法的缺失问题,首先,要在基本法律中,做出与其法律规格和任务等相适应的规定。目前应当抓住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机会,争取加入社区矫正的重大问题,起码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出现“社区矫正”的字样,从而为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提供法律依据。其次,要争取制定专门的其他法律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这项法律内容,应当包括总则、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工作程序、社区矫正工作内容、社区矫正工作保障等7章。
  2.2 关于社区矫正机构主体问题
  《通知》中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显然是一个混合主体: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是组织协调,公安机关职责由原先的主角转为配合,有关单位、组织及个人只是被组织协调参加,这样一个职责、责任不明确的混合主体是难以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执行缓刑时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考察尚有法律依据外,其他的社区矫正方式都没有提到基层组织或别的组织可以参与刑罚的执行。而矫正机构不属于公安机关,由其负责社区矫正工作,与现行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因此,有必要设立一个专门的矫正机构,配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专司社会矫正的职责,才能使社区矫正真正走上正规。
  2.3 关于司法行政机关应该牵头哪些单位和组织开展社区矫正的问题
  工作无着落,生活无保障,社会、家庭不接受,使社区服刑人员不能安心接受改造,极易走向再犯罪的道路。因此,社区的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劳动就业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等都应该纳入参与社区矫正的机构,相關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支持,使社区服刑罪犯在受到思想、法制、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的同时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感受社会的福利,真正融入社会。
  2.4 关于建立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制问题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必须对社区矫正工作履行监督职责,具体应包括:把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与社区矫正的监督检察有机地结合起来,对徇私舞弊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犯罪案件,一经发现必须坚决予以查处,确保社区服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打击社区服刑罪犯的再犯罪活动,依法实施法律赋予的立案监督权,及时批捕、起诉再犯罪案件,通过打击再犯罪案件,威慑、教育其他社区服刑人员;查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导致再犯罪率高,要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等。
  总之,社区矫正创新发展的路径应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进行观念的更新、社区的建设及相关制度的制定完善等的整体推进和持续发展,让社区矫正走上社会化、专业化的道路。我们可喜的看到,社区矫正这项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经过多年的试点探索,已积累了一定经验,取得了明显成效,正在逐步走向成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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