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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3月1日正式实施。事物的发展都有一个从发生到成熟的过程,作为新生事物,不动产统一登记也是如此,要想真正实现,它还须跨越多重关口。
眼下最难的莫过于,各级官员和社会公众仍把不动产登记当作行政权力。实际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动产登记的主要职能是保护有关不动产的民事权利,而绝非是一种行政权力。
中国的不动产登记发端于计划经济时期,其职责分散在有关部门,且主要是为了满足各部门的管理需要。不可否认,其对当时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随着中国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不动产登记的主要职能也逐渐变为保护不动产权利,而有关部门却仍然将其当作行政权力的附属品,让不动产登记承担了大量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因此,在官员和公众的意识中,不动产登记要实现由“权力”向“权利”的过渡,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组建涉及多个部门,各部门原登记机构的级别不同,人员身份也五花八门,有的是行政编制,有的是全额拨款的事业编制,有的是差额拨款的事业编制,有的是自收自支的事业编制,还有的是工勤编制。如今,中国政府对机构编制的管理异常严格,如何整合将是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不动产是人民群众最重要的财产,不动产登记的责任极其重大,它属于准司法行为,因此,必须建立一支与之相匹配的不动产登记官队伍,依法明确登记官的职责,让登记官既有独立办案的权力,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现有的登记队伍还难以满足不动产登记的要求,要逐步达到准司法官的水平,还需很长一段时间,而且越是在基层难度可能越大。
分散登记遗留问题的处理也很难办。长期以来,不动产登记分散在多个部门,有关部门之间鲜有沟通,这就可能导致以下极端问题的出现:同样一块不动产,国土部门为其颁发了土地证,农业部门颁发了草原证,林业部门颁发了林权证,海洋部门颁发了海域使用权证,建设部门则发放了房地产权证。要妥善处理好这些遗留问题,需要付出十分艰苦的努力。
另外,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相配套的不动产权利制度,亟须加紧完善。由于不动产登记的对象是不动产权利,因此,只有从法律上清晰准确地界定好各种不动产权利,不动产登记簿才能准确记载各类不动产权利。当前,中国的不动产权利制度还无法满足不动产登记的需要。尽管物权法已经颁布,但它只对少数不动产权利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很多不动产权利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因此,为了以后能真正地实现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必须依据宪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对现存的几十种不动产权利进行全面的梳理、归并和规范。而且,要在此基础上,起草颁布专门的不动产权利法,对各类不动产权利的主体与客体、取得与丧失、内容与限制等,予以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
眼下最难的莫过于,各级官员和社会公众仍把不动产登记当作行政权力。实际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动产登记的主要职能是保护有关不动产的民事权利,而绝非是一种行政权力。
中国的不动产登记发端于计划经济时期,其职责分散在有关部门,且主要是为了满足各部门的管理需要。不可否认,其对当时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随着中国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不动产登记的主要职能也逐渐变为保护不动产权利,而有关部门却仍然将其当作行政权力的附属品,让不动产登记承担了大量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因此,在官员和公众的意识中,不动产登记要实现由“权力”向“权利”的过渡,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组建涉及多个部门,各部门原登记机构的级别不同,人员身份也五花八门,有的是行政编制,有的是全额拨款的事业编制,有的是差额拨款的事业编制,有的是自收自支的事业编制,还有的是工勤编制。如今,中国政府对机构编制的管理异常严格,如何整合将是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不动产是人民群众最重要的财产,不动产登记的责任极其重大,它属于准司法行为,因此,必须建立一支与之相匹配的不动产登记官队伍,依法明确登记官的职责,让登记官既有独立办案的权力,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现有的登记队伍还难以满足不动产登记的要求,要逐步达到准司法官的水平,还需很长一段时间,而且越是在基层难度可能越大。
分散登记遗留问题的处理也很难办。长期以来,不动产登记分散在多个部门,有关部门之间鲜有沟通,这就可能导致以下极端问题的出现:同样一块不动产,国土部门为其颁发了土地证,农业部门颁发了草原证,林业部门颁发了林权证,海洋部门颁发了海域使用权证,建设部门则发放了房地产权证。要妥善处理好这些遗留问题,需要付出十分艰苦的努力。
另外,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相配套的不动产权利制度,亟须加紧完善。由于不动产登记的对象是不动产权利,因此,只有从法律上清晰准确地界定好各种不动产权利,不动产登记簿才能准确记载各类不动产权利。当前,中国的不动产权利制度还无法满足不动产登记的需要。尽管物权法已经颁布,但它只对少数不动产权利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很多不动产权利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因此,为了以后能真正地实现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必须依据宪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对现存的几十种不动产权利进行全面的梳理、归并和规范。而且,要在此基础上,起草颁布专门的不动产权利法,对各类不动产权利的主体与客体、取得与丧失、内容与限制等,予以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