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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由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代位规则的重要内容,在不违反填补损害原则的前提下,尽量扩大其的适用范围。其适用范围的判断以补偿性原则为基点,对具体险种的特点和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的性质进行具体分析。寿险只具有给付性和投资性而不具有填补性,所以寿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健康险与意外伤害险具有补偿性可以适用。同时,应该转变我国立法理念,从代位法定主义向代位约定主义转变,赋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更多自由选择的权利,以尊重其意志自由。
关键词: 代位求偿权;补偿性原则;代位约定主义;代位法定主义
代位求偿权是指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制度。①其理论基础是补偿性原则也称无损害即无保险,具体是指①赔偿应当充分;②禁止得利原则,即赔偿数额也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但在不足额保险、存在免赔额和造成损害的近因复杂多样的情况下,赔偿数额可能少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身险绝对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这种规定过于武断,不合理和不科学,引发诸多争议。本文主要围绕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可行性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具体包括分析目前理论界的主要观点和针对我国立法不足提出完善意见。
一、目前主要观点评述
关于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可行性问题,目前主要有赞同说、否定说、混合折中说和目的说四种不同的观点:
以Jeffery W. Stamped为代表的"赞同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与给付性,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所以两者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尤其是在第三责任人的医疗费险中,实际损失可以用医疗费等费用的既定数额确定。
以Kenneth H. York 为代表的 "否定说"认为,疾病和伤害领域保险性质的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不同的。虽然医疗费用有固定标准, 但它不能涵盖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更不能据此判断受害者得到的补偿是否足够或过多,所以健康险和伤害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②
以台湾学者江朝国为代表的"混合折中说"认为,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从其承保内容来看,均是非纯粹的定额保险,因此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应作具体分析。③
以刘凯湘教授、汪华亮为代表的"目的说"认为,判断一个保险险种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应当以该保险的保险目的决定。④
第一、二种观点的争论依据是健康险与意外伤害险两重性的,都对两种险种的补偿性与给付性给予充分的说明。可在判定适用代位权时,却单纯以补偿性或给付性为依据,导致理论依据与结果自相矛盾。第三、四种观点都承认部分人身险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出发点不同,前者以保险标的的特点为出发点,后者以目的为出发点。它们都看到了人身险的两重性,采用分析人身险具体险种的科学方法。但是在分析寿险时,没有分析寿险合同的投资性特征。在分析其它人身险险种时,没有结合我国保险业实践中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则。但是他们突破了传统全肯全否的缺陷,并且采用了对具体人身险险种进行分析的科学方法,值得我们借鉴。据此,在判断代位求偿权在人身险中适用范围,应以补偿性原则为标准,深入研究具体人身险险种的特征。
二、部分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依据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险种,包括寿险、意外伤害险与健康险。人寿险又称寿险是指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健康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分娩及因疾病、分娩所致残废或死亡时,保险人给付约定保险金的险种;意外伤害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及因此致残废或死亡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险种。⑤
(一)不能适用代位求偿权的人身险险种
依据英美法中的"均衡保费"理论,寿险是投资性合同。在长期寿险中保险人按照保费的高低与保险风险大小相适应的原则收取保费,即风险越大保费越高。这导致老年人的保费会很高,而年轻人的保费会很低,这与人们的收入刚好相反。所以在人们到了老年真的需要寿险保障的时候却支付不起高额的保费。也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为此保险公司就人为的提高前期寿险保费,把形成的这部分额外的保费作为风险准备金用来防备可能需要的给付保险金,然后把多余的额外保费进行投资,通过投资收益来继续累计盈余,这样多收的保费可以滚动增加,以降低后期的保费使其不会太高,最后结果是保费水平在整个有效期呈现出一条平直的线形图。进一步解释就是经过初级阶段以后,被保险人分期缴纳的保费已经在累计收益,在任何时候都有一部分高出实际风险水平所需求的金额,即保险术语中所称的"现金价值"。⑥并且如果被保险人退保则该部分收益也应退还给被保险人。财产险中不存在现金价值,例外在分期缴纳保费的过程中,义务人交付了首期保险费,停止缴纳其他保费的在财产险中保险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义务人继续缴纳保费,而在人寿险中保险人应返还现金价值。
因此,寿险是一种投资工具,其均衡费率的计算完全依赖于精算师对人均预期寿命、保险公司长期投资回报、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状况等等因素的预测和精算,即使被保险人因侵权事故而也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因此从技术上看,寿险公司没有理由把行使代位求偿权作为被保险人终止投资性保单,提前取得投资性收益的条件。可见长期人寿险是投资性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因为只有长期寿险再有现金价值而短期寿险没有,适用代位权以补偿性原则为必要条件,所以长期寿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短期寿险可以适用代为求偿权。
(二)能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人身险险种及其理论依据
意外伤害险与健康险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主要理由:①意外伤害险与健康险不是投资性保险,多为短期险有效期多为一年,到期被保险人就要续保否则保险合同自动消灭。在续保中保险人就会根据上一年赔付情况来确定保费,不是固定不变的。简言之,如果去年的费率过低、赔付超支,被保险公司要增加保费以赔偿损失。另外保费的计算规则:看保单性质的关键是保费的计算形式。投资性合同需要精算师在计算保费时考虑投资收益。在实务中看医疗费险与意外伤害险与健康险在计算保费的时候是纯粹按风险程度来收取,而不考虑投资收益,所以它们不是投资性合同。 第二,从目前的竞业禁止规则看,财产险公司可以经营短期意外伤害险与健康险,这也说明了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的补偿性。依据我国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财产险和人身险是分开经营,这种立法间接承认了两者的补偿性特征。在保险业实践中,这两大险种是按照补偿性原则进行经营的,即被保险人损失多少保险公司就赔付多少,否则就会出现亏损。另外,标的的部分损失是直接的经济利益损失,并不具有人身道德的无价性,能进行明确的计算。
总之,部分人身险险种具有补偿性可以适用代位权,但是有关寿险和意外险及健康险中的伤残、死亡、生存保险金及养老金的给付,保险金额由合同双方事先协商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人获得多少保险金,都无法弥补被保险遭受的精神损害,所以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不论对被保险人是否造成损失,损失数额的多少,保险人均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相应的保险金额,并且财产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可以使用代位求偿权。
三、构建我国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思考
(一)现行立法规定及其问题
1、当前主要立法模式
目前世界立法模式有代位法定权和代位约定权两种。"前者指法律不仅规定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并详细规定适用方式等具体事项,不允许当事人作出约定;后者是指仅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行使作较宽泛的规定,即法律并不直接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赋予给保险人, 而是允许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事故发生后或理赔时, 约定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如《韩国商法》第729条。"⑦两种立法模式的共性:①不完全排除代位求偿权在人身险中的适用,而是规定部分人身险可以适用;②采用约定主义取代法定代位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法律规定。
2,我国法律规定及不足
《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法采用法定代位主义,把保险分为人身险与财产险两类,人身险均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现行规定主要有四方面不足:①人身险与财产险的二分法缺乏合理性与科学性。严格区分两者不可能, 在实践中它们不可避免相互渗透相互融合。有些险种即不能归类到人身险中也不能归类到财产险中,如医疗费险学术界更支持把其归类为第三类险。②完全排除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人身险包括意外伤害险、健康险和寿险,三者特点相异,尤其是寿险与其他险种。所以不应以险种为标准判断是否适用,而应以代位权的基础理论或存在基础--补偿性原则为标准。补偿性合同不仅包括财产保险合同,还包括人身保险合同中部分险种,所以部分人身险可以适用代位权。③法定代位主义模式,没有体现合同自由的原则,不符合发展趋势。④把代位求偿权规定在财产险章节中。应该将其规定在总论中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以体现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地位。国际通行的做法也是把代位权规定在总则或总论中,以立法的方式确立其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
(二)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完善
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做法。首先应该把代位求偿权直接规定在总则中,对于其关于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可以进行如下规定,寿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其它险种采用约定主义,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或适用,但是约定需明示,但是,约定寿险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无效。
此外,要实现两个转变。第一个转变:从限制代位适用向扩大适用转变,目前我国法律出于避免诉讼的等方面的考虑,限制其适用--能不用就不用。这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更不符合国际发展趋势。我国立法应该向扩大适用范围转变,在不违填补损害的原则的前提下,"能用则用"。
第二个转变:从代位法定主义向代位约定主义转变。这种立法理念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 以促使保险人更好地行使代位求偿权, 被保险人更好地履行协助义务。此外,保险合同实质是一种民事合同,合同自治是民法的黄金法则,所以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不应过于严苛,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然当事人约定应该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另外针对我国保险业多种不良现状例如人均保险费低等等,在保险实践中,我国更应倡导代位约定主义,以逐步促进我国保险业的成熟与各种制度在适用中得到完善。正如英国的克拉克指出:"传统的分类还继续起作用:生命险和事故险一般不是作为补偿险,医疗费用保险和健康保险却被认为补偿保险……如果合同规定将诉权转让给承包人,那么事故险在这个意义上是允许让位的。"⑧
在我国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制度还处于初期,理论研究不成熟,实践经验缺乏,有很多不足之处,集中表现在对一些具体问题没有做出的明确的规定。这些缺陷都制约了我国人身保险业的发展与相关保险制度的完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与保险业的发展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会受到更多的关注,相应的法律规定也会不断得到完善,一些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注释:
①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8-229页。
②同上。
③蔡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http://article china law 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display.asp=22619。
④江潮国:《人寿险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之相关问题探讨》[J],月旦民商法,2003,(9)。
⑤刘凯,王华亮:《保险代为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http://article china law 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display.asp=23419。
⑥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309页。
⑦黄勇、李志艳:《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⑧邹海林:《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J],民商法论丛,1999,(6)第243-244页。
⑨黄勇、李志艳;《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7年班,第37页。
参考文献:
[1]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
[2]黄勇、李志艳:《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7年。
[3]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
[4]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
[5]陈继儒、肖梅花:《保险学》,立信会计出版社2002年。。
[6]蔡奕,论保险代位求权限制,http://article china law 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display.asp=22619。
[7]江潮国:《人寿险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之相关问题探讨》[J],月旦民商法。
[8]刘凯,王华亮:《保险代为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http://article china law 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display.asp=23419。
[9]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
[10]黄勇、李志艳:《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7年。
[11]邹海林:《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J],民商法论丛,1999,(6)。
[12]邓成明:《中外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
关键词: 代位求偿权;补偿性原则;代位约定主义;代位法定主义
代位求偿权是指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制度。①其理论基础是补偿性原则也称无损害即无保险,具体是指①赔偿应当充分;②禁止得利原则,即赔偿数额也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但在不足额保险、存在免赔额和造成损害的近因复杂多样的情况下,赔偿数额可能少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身险绝对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这种规定过于武断,不合理和不科学,引发诸多争议。本文主要围绕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可行性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具体包括分析目前理论界的主要观点和针对我国立法不足提出完善意见。
一、目前主要观点评述
关于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可行性问题,目前主要有赞同说、否定说、混合折中说和目的说四种不同的观点:
以Jeffery W. Stamped为代表的"赞同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与给付性,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所以两者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尤其是在第三责任人的医疗费险中,实际损失可以用医疗费等费用的既定数额确定。
以Kenneth H. York 为代表的 "否定说"认为,疾病和伤害领域保险性质的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不同的。虽然医疗费用有固定标准, 但它不能涵盖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更不能据此判断受害者得到的补偿是否足够或过多,所以健康险和伤害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②
以台湾学者江朝国为代表的"混合折中说"认为,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从其承保内容来看,均是非纯粹的定额保险,因此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应作具体分析。③
以刘凯湘教授、汪华亮为代表的"目的说"认为,判断一个保险险种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应当以该保险的保险目的决定。④
第一、二种观点的争论依据是健康险与意外伤害险两重性的,都对两种险种的补偿性与给付性给予充分的说明。可在判定适用代位权时,却单纯以补偿性或给付性为依据,导致理论依据与结果自相矛盾。第三、四种观点都承认部分人身险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出发点不同,前者以保险标的的特点为出发点,后者以目的为出发点。它们都看到了人身险的两重性,采用分析人身险具体险种的科学方法。但是在分析寿险时,没有分析寿险合同的投资性特征。在分析其它人身险险种时,没有结合我国保险业实践中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则。但是他们突破了传统全肯全否的缺陷,并且采用了对具体人身险险种进行分析的科学方法,值得我们借鉴。据此,在判断代位求偿权在人身险中适用范围,应以补偿性原则为标准,深入研究具体人身险险种的特征。
二、部分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依据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险种,包括寿险、意外伤害险与健康险。人寿险又称寿险是指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健康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分娩及因疾病、分娩所致残废或死亡时,保险人给付约定保险金的险种;意外伤害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及因此致残废或死亡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险种。⑤
(一)不能适用代位求偿权的人身险险种
依据英美法中的"均衡保费"理论,寿险是投资性合同。在长期寿险中保险人按照保费的高低与保险风险大小相适应的原则收取保费,即风险越大保费越高。这导致老年人的保费会很高,而年轻人的保费会很低,这与人们的收入刚好相反。所以在人们到了老年真的需要寿险保障的时候却支付不起高额的保费。也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为此保险公司就人为的提高前期寿险保费,把形成的这部分额外的保费作为风险准备金用来防备可能需要的给付保险金,然后把多余的额外保费进行投资,通过投资收益来继续累计盈余,这样多收的保费可以滚动增加,以降低后期的保费使其不会太高,最后结果是保费水平在整个有效期呈现出一条平直的线形图。进一步解释就是经过初级阶段以后,被保险人分期缴纳的保费已经在累计收益,在任何时候都有一部分高出实际风险水平所需求的金额,即保险术语中所称的"现金价值"。⑥并且如果被保险人退保则该部分收益也应退还给被保险人。财产险中不存在现金价值,例外在分期缴纳保费的过程中,义务人交付了首期保险费,停止缴纳其他保费的在财产险中保险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义务人继续缴纳保费,而在人寿险中保险人应返还现金价值。
因此,寿险是一种投资工具,其均衡费率的计算完全依赖于精算师对人均预期寿命、保险公司长期投资回报、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状况等等因素的预测和精算,即使被保险人因侵权事故而也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因此从技术上看,寿险公司没有理由把行使代位求偿权作为被保险人终止投资性保单,提前取得投资性收益的条件。可见长期人寿险是投资性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因为只有长期寿险再有现金价值而短期寿险没有,适用代位权以补偿性原则为必要条件,所以长期寿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短期寿险可以适用代为求偿权。
(二)能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人身险险种及其理论依据
意外伤害险与健康险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主要理由:①意外伤害险与健康险不是投资性保险,多为短期险有效期多为一年,到期被保险人就要续保否则保险合同自动消灭。在续保中保险人就会根据上一年赔付情况来确定保费,不是固定不变的。简言之,如果去年的费率过低、赔付超支,被保险公司要增加保费以赔偿损失。另外保费的计算规则:看保单性质的关键是保费的计算形式。投资性合同需要精算师在计算保费时考虑投资收益。在实务中看医疗费险与意外伤害险与健康险在计算保费的时候是纯粹按风险程度来收取,而不考虑投资收益,所以它们不是投资性合同。 第二,从目前的竞业禁止规则看,财产险公司可以经营短期意外伤害险与健康险,这也说明了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的补偿性。依据我国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财产险和人身险是分开经营,这种立法间接承认了两者的补偿性特征。在保险业实践中,这两大险种是按照补偿性原则进行经营的,即被保险人损失多少保险公司就赔付多少,否则就会出现亏损。另外,标的的部分损失是直接的经济利益损失,并不具有人身道德的无价性,能进行明确的计算。
总之,部分人身险险种具有补偿性可以适用代位权,但是有关寿险和意外险及健康险中的伤残、死亡、生存保险金及养老金的给付,保险金额由合同双方事先协商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人获得多少保险金,都无法弥补被保险遭受的精神损害,所以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不论对被保险人是否造成损失,损失数额的多少,保险人均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相应的保险金额,并且财产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可以使用代位求偿权。
三、构建我国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思考
(一)现行立法规定及其问题
1、当前主要立法模式
目前世界立法模式有代位法定权和代位约定权两种。"前者指法律不仅规定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并详细规定适用方式等具体事项,不允许当事人作出约定;后者是指仅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行使作较宽泛的规定,即法律并不直接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赋予给保险人, 而是允许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事故发生后或理赔时, 约定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如《韩国商法》第729条。"⑦两种立法模式的共性:①不完全排除代位求偿权在人身险中的适用,而是规定部分人身险可以适用;②采用约定主义取代法定代位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法律规定。
2,我国法律规定及不足
《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法采用法定代位主义,把保险分为人身险与财产险两类,人身险均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现行规定主要有四方面不足:①人身险与财产险的二分法缺乏合理性与科学性。严格区分两者不可能, 在实践中它们不可避免相互渗透相互融合。有些险种即不能归类到人身险中也不能归类到财产险中,如医疗费险学术界更支持把其归类为第三类险。②完全排除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人身险包括意外伤害险、健康险和寿险,三者特点相异,尤其是寿险与其他险种。所以不应以险种为标准判断是否适用,而应以代位权的基础理论或存在基础--补偿性原则为标准。补偿性合同不仅包括财产保险合同,还包括人身保险合同中部分险种,所以部分人身险可以适用代位权。③法定代位主义模式,没有体现合同自由的原则,不符合发展趋势。④把代位求偿权规定在财产险章节中。应该将其规定在总论中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以体现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地位。国际通行的做法也是把代位权规定在总则或总论中,以立法的方式确立其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
(二)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完善
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做法。首先应该把代位求偿权直接规定在总则中,对于其关于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可以进行如下规定,寿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其它险种采用约定主义,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或适用,但是约定需明示,但是,约定寿险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无效。
此外,要实现两个转变。第一个转变:从限制代位适用向扩大适用转变,目前我国法律出于避免诉讼的等方面的考虑,限制其适用--能不用就不用。这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更不符合国际发展趋势。我国立法应该向扩大适用范围转变,在不违填补损害的原则的前提下,"能用则用"。
第二个转变:从代位法定主义向代位约定主义转变。这种立法理念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 以促使保险人更好地行使代位求偿权, 被保险人更好地履行协助义务。此外,保险合同实质是一种民事合同,合同自治是民法的黄金法则,所以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不应过于严苛,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然当事人约定应该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另外针对我国保险业多种不良现状例如人均保险费低等等,在保险实践中,我国更应倡导代位约定主义,以逐步促进我国保险业的成熟与各种制度在适用中得到完善。正如英国的克拉克指出:"传统的分类还继续起作用:生命险和事故险一般不是作为补偿险,医疗费用保险和健康保险却被认为补偿保险……如果合同规定将诉权转让给承包人,那么事故险在这个意义上是允许让位的。"⑧
在我国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制度还处于初期,理论研究不成熟,实践经验缺乏,有很多不足之处,集中表现在对一些具体问题没有做出的明确的规定。这些缺陷都制约了我国人身保险业的发展与相关保险制度的完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与保险业的发展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会受到更多的关注,相应的法律规定也会不断得到完善,一些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注释:
①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8-229页。
②同上。
③蔡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http://article china law 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display.asp=22619。
④江潮国:《人寿险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之相关问题探讨》[J],月旦民商法,2003,(9)。
⑤刘凯,王华亮:《保险代为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http://article china law 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display.asp=23419。
⑥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309页。
⑦黄勇、李志艳:《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⑧邹海林:《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J],民商法论丛,1999,(6)第243-244页。
⑨黄勇、李志艳;《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7年班,第37页。
参考文献:
[1]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
[2]黄勇、李志艳:《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7年。
[3]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
[4]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
[5]陈继儒、肖梅花:《保险学》,立信会计出版社2002年。。
[6]蔡奕,论保险代位求权限制,http://article china law 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display.asp=22619。
[7]江潮国:《人寿险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之相关问题探讨》[J],月旦民商法。
[8]刘凯,王华亮:《保险代为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http://article china law 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display.asp=23419。
[9]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
[10]黄勇、李志艳:《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7年。
[11]邹海林:《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J],民商法论丛,1999,(6)。
[12]邓成明:《中外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