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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根据犯人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下,采取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制度。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能够减刑,不能假释。监外执行制度是社会文明发展的产物,具有时代的特性,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但是,由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权力性质及执行的法定条件的理解与适用,产生了若干争议性问题。
【关键词】监外执行;权力性质;适用条件;问题
1 暂予监外执行
1.1 含义
暂予监外执行指对于被判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因符合法定条件,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司法局负责执行的刑罚执行制度。2014年颁布的政策中明确规定:对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而有某种法定情况的罪犯暂不关押而委托一定机关监管。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1.2 权利性质
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分为两个派别,即权利说和权力说。一部分学者认为,监外执行是所有适用条件的受刑人的法定权利,它取决于受刑人的意愿,是国家有义务执行。它们的依据是,受刑人虽然触犯了国家的法律,但是他们仍然是国家的公民,享有基本的健康、生存等权利。而此制度体现法律之外的关怀,是一种人道主义精神。权力说的学者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是国家的权力。因为我国的法律虽然提到了这点,但是并没有明文规定这是国家应该执行的。因此,并不是受刑人符合法定的条件就可以进行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此两种不同的观点各自具有理论的依据。权利说既有现行法律作为基础也有道德和公平为支撑。权力说也有现行法律的证据同时还具有现实的基础。
1.3 法定适用条件
我国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明文规定只能是被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的有期徒刑或被拘役的罪犯才可以进行暂予监外执行。第一,罪犯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第二,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哺乳期限按婴儿出生后1年计算;第三,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而无期徒刑的罪犯只适用于以上第二种情况。
以上三种情况是普遍的状况,有些罪犯虽然具有以上三种情况还是不能暂予监外执行,这就需要我们进行仔细的辨别。例如:罪犯确实病情严重,但是如果保外就医出现危害社会安全或出现自伤自残行为,则不可以进行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是具有时效性的,是一种暂时性的行为,因此,当出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了该制度的监督管理规定或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已经不存在而刑期还未满,就需要及时对罪犯进行收监。
2 暂予监外执行的争议性问题
2.1 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冲突
举例来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适用条件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可以实行监外执行。《监狱法》第十七条、二十五条规定适用条件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可实行监外执行或不实行收监。从这两条法律法规可以看出,监外执行适用刑种问题的法律存在矛盾,而不利于我们有效的理解。只能根据新法优先的原则进行取舍,并不能从根本上给出合理的解释。矛盾不利于司法人员及其他人对法定条件进行理解和适用,争议性比较大。
2.2 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比较保守
依据我国法律,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有三种情况与其他国家比较相对窄些。例如:我国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受刑人除非具有严重的疾病或生活不能自理,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而意大利对于满六十岁的老年受刑人,他们具有在居所接受刑罚。
2.3 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机关和认定的标准都没有统一性
从我国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实行,可以知道审批机关有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这三者之间缺乏上下级之间的制约,也没有标准的程序性规定,较为分散。正是由于此种散落的性質,认定标准不够统一,不够公正也不够专业。
2.4 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环节问题多多
审批机关对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通过递交书写书面的申请交给执行机关。这个交接过程是不顺畅的,因为审批机关的仅仅是书面文件的交接,并没有与执行机关进行面对面的直接的交接程序,所以很多的执行机关对此并没有立即执行而是采取不过问或者是消极应对的方式来对待此次交接。交接完成后,监管机制的不健全还会产生一些问题,例如执行机关会因为某种原因而推迟或者提早收监,这些都是监管不到位造成的后果,同时还会滋生腐败等一系列的不良现象。
3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既然存在问题,就需要解决。第一,统一我国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法规。通过对实际情况的了解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法规及出现不统一现象时,如何进行取舍的具体原则或者是措施,帮助审批机关、执行机关及受刑人正确进行理解。专门的、公正的和统一的机制才能让执行的程序变得有条不紊,因此统一的法律法规还包括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机关和认定标准进行统一。第二,完善我国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对此,我国可以参考其他的发达国家,对他们的监外执行制度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具体的来制定相应的条件,更好地体现本制度的初衷,即对受刑人进行人道主义的关怀,使他们的人权得到保障。第三,关于执行的环节。可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两个交接机关进行面对面的直接交流,只有这样才能使交接及时的完成。还需要调整监外执行的主体,把现行的机关(公安机关)调为司法行政机关,形成一个新的监管主体。为了预防腐败的产生,需要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撤销规定。采取非法手段而获得监外执行的人员要进行严重的惩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被计入了实际执行刑期,导致了刑罚的不公平和不平衡,因此可以采取刑罚推迟执行,不把在监外执行的刑期计入实际执行刑期,这就解决了不公平和不平衡的问题。
4 结束语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推行的一个比较新的制度,它的存在是我国法律法规不断健全的标志,也是我国迈向更加文明社会的见证。它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与文明,因此我们应该更加努力地执和完善这个制度,虽然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本身具有缺陷,在执行的过程中也存在比较多的问题,但是未来我相信一定可以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找到适合我国的具体的措施,使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罪犯改造工作,使社会更加和谐。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根据犯人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下,采取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制度。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能够减刑,不能假释。监外执行制度是社会文明发展的产物,具有时代的特性,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但是,由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权力性质及执行的法定条件的理解与适用,产生了若干争议性问题。
【关键词】监外执行;权力性质;适用条件;问题
1 暂予监外执行
1.1 含义
暂予监外执行指对于被判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因符合法定条件,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司法局负责执行的刑罚执行制度。2014年颁布的政策中明确规定:对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而有某种法定情况的罪犯暂不关押而委托一定机关监管。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1.2 权利性质
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分为两个派别,即权利说和权力说。一部分学者认为,监外执行是所有适用条件的受刑人的法定权利,它取决于受刑人的意愿,是国家有义务执行。它们的依据是,受刑人虽然触犯了国家的法律,但是他们仍然是国家的公民,享有基本的健康、生存等权利。而此制度体现法律之外的关怀,是一种人道主义精神。权力说的学者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是国家的权力。因为我国的法律虽然提到了这点,但是并没有明文规定这是国家应该执行的。因此,并不是受刑人符合法定的条件就可以进行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此两种不同的观点各自具有理论的依据。权利说既有现行法律作为基础也有道德和公平为支撑。权力说也有现行法律的证据同时还具有现实的基础。
1.3 法定适用条件
我国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明文规定只能是被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的有期徒刑或被拘役的罪犯才可以进行暂予监外执行。第一,罪犯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第二,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哺乳期限按婴儿出生后1年计算;第三,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而无期徒刑的罪犯只适用于以上第二种情况。
以上三种情况是普遍的状况,有些罪犯虽然具有以上三种情况还是不能暂予监外执行,这就需要我们进行仔细的辨别。例如:罪犯确实病情严重,但是如果保外就医出现危害社会安全或出现自伤自残行为,则不可以进行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是具有时效性的,是一种暂时性的行为,因此,当出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了该制度的监督管理规定或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已经不存在而刑期还未满,就需要及时对罪犯进行收监。
2 暂予监外执行的争议性问题
2.1 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冲突
举例来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适用条件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可以实行监外执行。《监狱法》第十七条、二十五条规定适用条件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可实行监外执行或不实行收监。从这两条法律法规可以看出,监外执行适用刑种问题的法律存在矛盾,而不利于我们有效的理解。只能根据新法优先的原则进行取舍,并不能从根本上给出合理的解释。矛盾不利于司法人员及其他人对法定条件进行理解和适用,争议性比较大。
2.2 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比较保守
依据我国法律,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有三种情况与其他国家比较相对窄些。例如:我国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受刑人除非具有严重的疾病或生活不能自理,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而意大利对于满六十岁的老年受刑人,他们具有在居所接受刑罚。
2.3 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机关和认定的标准都没有统一性
从我国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实行,可以知道审批机关有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这三者之间缺乏上下级之间的制约,也没有标准的程序性规定,较为分散。正是由于此种散落的性質,认定标准不够统一,不够公正也不够专业。
2.4 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环节问题多多
审批机关对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通过递交书写书面的申请交给执行机关。这个交接过程是不顺畅的,因为审批机关的仅仅是书面文件的交接,并没有与执行机关进行面对面的直接的交接程序,所以很多的执行机关对此并没有立即执行而是采取不过问或者是消极应对的方式来对待此次交接。交接完成后,监管机制的不健全还会产生一些问题,例如执行机关会因为某种原因而推迟或者提早收监,这些都是监管不到位造成的后果,同时还会滋生腐败等一系列的不良现象。
3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既然存在问题,就需要解决。第一,统一我国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法规。通过对实际情况的了解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法规及出现不统一现象时,如何进行取舍的具体原则或者是措施,帮助审批机关、执行机关及受刑人正确进行理解。专门的、公正的和统一的机制才能让执行的程序变得有条不紊,因此统一的法律法规还包括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机关和认定标准进行统一。第二,完善我国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对此,我国可以参考其他的发达国家,对他们的监外执行制度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具体的来制定相应的条件,更好地体现本制度的初衷,即对受刑人进行人道主义的关怀,使他们的人权得到保障。第三,关于执行的环节。可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两个交接机关进行面对面的直接交流,只有这样才能使交接及时的完成。还需要调整监外执行的主体,把现行的机关(公安机关)调为司法行政机关,形成一个新的监管主体。为了预防腐败的产生,需要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撤销规定。采取非法手段而获得监外执行的人员要进行严重的惩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被计入了实际执行刑期,导致了刑罚的不公平和不平衡,因此可以采取刑罚推迟执行,不把在监外执行的刑期计入实际执行刑期,这就解决了不公平和不平衡的问题。
4 结束语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推行的一个比较新的制度,它的存在是我国法律法规不断健全的标志,也是我国迈向更加文明社会的见证。它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与文明,因此我们应该更加努力地执和完善这个制度,虽然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本身具有缺陷,在执行的过程中也存在比较多的问题,但是未来我相信一定可以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找到适合我国的具体的措施,使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罪犯改造工作,使社会更加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