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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1]。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说:“中国的现代化绝不仅仅指经济的发达,它还应该包括社会的公平、正义和道德的力量。”程序正义介于强调“结果价值”的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间,强调“过程价值”,其思想发端于古希腊时期的“自然正义”观念;形成于英国《大宪章》,目的是限制王权滥用,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非法剥夺;在美国得到进一步发展,并贯穿于美国宪法的始终。大陆法系国家同样强调程序正义,普遍在宪法中规定了正当程序条款。威廉?道格拉斯说:“正当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差距。坚定地遵守严格的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享有正义的主要保证。”[2]程序正义是法治的核心内容,如果说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生命,那么程序正义则是法律的灵魂。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基本精神是“强化严惩犯罪的力度,保障正当程序的底线”[3]。一方面,面对腐败犯罪日益隐蔽化、有组织、跨国化的趋势,努力提高诉讼效率,强化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条便开宗明义要“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另一方面,以程序正义的底线为惩罚腐败犯罪设定了边界,使打击腐败犯罪的活动有序化、正当化,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导言中阐明“承认在刑事诉讼程序和判决财产权的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这种综合程序价值观贯穿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始终,包括第五章资产追回(Asset recovery)制度。
资产追回,又称追赃。境外追逃追赃是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的两大主题。追逃是解决人的问题,把外逃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遣返回国绳之以法;追赃是解决物的问题,把被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违法所得及收益加以追回。从某种意义上讲,境外追赃比追逃更难。中国首席大检察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指出:“腐败犯罪中的资产跨国、跨地区转移,已成为各国、各地区有效惩治腐败犯罪面临的一个突出难题。深入开展国际合作和司法协助,最大限度地追捕和追缴赃款,成为各国、各地区反腐败执法机构的共同愿望和迫切要求。资产追回是国际合作打击腐败最重要的环节和手段。”正是为解决上述问题,《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章用九个条款专章规定了资产追回制度,作为国际反腐败五大法律机制[4]之一。我国新近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5]在第五编第三章通过四个条款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即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在资产追回制度方面做到了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力对接,体现了程序正义“过程价值”与“结果价值”并重的综合程序价值观。具体表现在:
一、彰显了惩罚腐败犯罪的决心
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腐败犯罪所得。”这便是“未定罪的没收”(Confiscation without Conviction)制度。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司法解释也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中涉案财产处理问题做出明确规定[6],面对实践中出现的腐败官员自杀、失踪、潜逃现象[7],司法机关无权对其涉案财产进行强制处分。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8]的增设,构建了比较系统的只针对财产的缺席审判程序,在不需要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即能实现资产追缴,实现了“人和物的分离”,提高了司法机关打击腐败犯罪的效率。
2.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缔约国向被请求缔约国要求返还被没收财产时,要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是以此为国际法依据,设立了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据此可以向被请求缔约国提供追缴财产的生效法律文书,符合了《公约》对于生效判决的要求,有利于实现国际司法合作。
二、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
程序法定是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一般认为,刑事诉讼领域以程序正义来保障公民权利主要有两类:一是预防性保障机制,通过对刑事诉讼中对财产的强制处分进行限制来阻却国家权力,本质上属于限权机制;二是救济性保障机制,以侵害发生为前提条件,属于事后救济。看《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在多大程度上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实质上就是看该程序如何去平衡国家权力行使和被追诉人财产权利保障之间的冲突问题。
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维持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构造,最大限度保证了诉讼主体的参与性、裁判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和及时终结性,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一样,以程序正义的法治理念为司法活动设立了标线。具体表现在:
1.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和对象:(1)适用范围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2)适用对象仅限于“被追诉人逃匿一年以上或者死亡”两种。(3)必须符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形[9]。这些严格限制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没收令的适用范围,甚至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没收范围还要小,能够有效防止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被滥用。
2.严格规范的申请程序:(1)依据控审分离原则,提起该程序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包括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等其他机关都不能提起申请。将检察机关作为发起主体,法院作为裁决主体,体现了司法职权的合理配置,有利于保障司法权利的公正、有效运行。(2)依据证据裁判主义原则,提出申请时需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加重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并相应提高了证明标准,这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2款、第55条第3款第1、2、3项的规定相一致。
3.法定的审判程序:(1)审判主体是犯罪地或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保证了司法的专业性和权威性。(2)审判方式是合议庭,非独任制,体现了司法的审慎性。(3)审判时间必须在六个月公告期之后,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有限减损[10]。这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55条第3款第2项相对接。 4.多渠道的救济程序:(1)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诉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开庭审理。(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上诉权。(3)赋予人民检察院抗诉权。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这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5条第3款第2项的精神相一致。
5.合理的撤销程序:(1)终止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法院应当终止审理。这是基于保护诉讼主体的参与性和对等性,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宗旨。(2)回转程序,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由于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仅针对财产权,而财产权可量化为货币,因此当没收判决出现错误时,易于进行救济[11]。尽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该环节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勇于承担起程序错误的责任,才能构成程序正义的完整链条。
结论
综上所述,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以综合程序价值观的程序正义为基准,建立了一种缺席审判程序、一种对物诉讼,兼顾了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理念,兼顾了监督制约与人权保障[12],兼顾了严惩和预防犯罪双重取向[13],实现了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效衔接。尽管在证明标准、证明对象、程序性质、举证责任上还有争论,在实务操作上还需要通过执行细则来进一步明确[14],但作为一项新增的特别程序,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法律体系,有利于推进查处职务犯罪和追逃追赃工作深入开展。
注释:
[1]也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首要价值。温家宝总理说:“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中央已经明确地宣示:要把推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特别是让正义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首要价值,作为两大长期的任务之一,以此为目标,进一步推进以市场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和以发展民主政治为目标的政治体制改革。参见赵修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首要价值》,载人民网,http://theory.people.com.cn/GB/49150/49152/5582717.html,最后访问:2012年5月28日。
[2]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4页。
[3]参见陈光中、胡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4月第1期。
[4]即预防机制、刑事定罪与执法机制、国际司法合作和执法合作机制、资产追回与返还机制、履约监督机制,参见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相关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2012年3月14日经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正式审议通过,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6]我国刑法第64条仅原则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对于已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物,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审前阶段有妥善保管和及时返还被害人的义务,在执行阶段有没收上缴国库和返还被害人的义务。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死亡、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的,应当依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处理。
[7]依现有法律,一旦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自杀,不但会中断案件线索,保护了其他“利益相关人”,更重要的是其近亲属得以保有犯罪分子违法取得的巨额财产,正所谓“牺牲自己、幸福全家”。
[8]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9]这里的刑法规定应指符合刑法第64条之规定,并仅限于“违法所得”。
[10]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理有关案件中所发表的意见,在被告人已经被给予一切必要的通知,包括告知审判时间和地点等、以及被要求出席法庭审判但被告人自己却决定不出席审判的情况下,进行刑事缺席审判并不违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关于出席法庭审判权的规定。
[11]货币具有可回溯性,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回转程序赔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物质损失即可。
[12]一方面体现了司法职权的合理配置,有助于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保障权力的有效运行。另一方面设置了多种救济手段,体现了对被追诉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13]该程序使得潜在的犯罪分子认识到,无论犯罪所得处于何处,即使外逃甚至自杀死亡,均存在被没收的可能性,对腐败犯罪起到了威慑和遏制的一般预防的作用。
[14]站在程序正义的立场,如何保障该程序被严格适用、预防滥用,仍然是实践中的重要课题。一是应当明确“少用慎用”的原则;二是逐步统一规范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三是应明确回转程序和国家赔偿的具体程序步骤;四是应当坚持“全面调查、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原则,全面收集与违法所得相关的一切证据。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基本精神是“强化严惩犯罪的力度,保障正当程序的底线”[3]。一方面,面对腐败犯罪日益隐蔽化、有组织、跨国化的趋势,努力提高诉讼效率,强化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条便开宗明义要“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另一方面,以程序正义的底线为惩罚腐败犯罪设定了边界,使打击腐败犯罪的活动有序化、正当化,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导言中阐明“承认在刑事诉讼程序和判决财产权的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这种综合程序价值观贯穿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始终,包括第五章资产追回(Asset recovery)制度。
资产追回,又称追赃。境外追逃追赃是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的两大主题。追逃是解决人的问题,把外逃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遣返回国绳之以法;追赃是解决物的问题,把被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违法所得及收益加以追回。从某种意义上讲,境外追赃比追逃更难。中国首席大检察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指出:“腐败犯罪中的资产跨国、跨地区转移,已成为各国、各地区有效惩治腐败犯罪面临的一个突出难题。深入开展国际合作和司法协助,最大限度地追捕和追缴赃款,成为各国、各地区反腐败执法机构的共同愿望和迫切要求。资产追回是国际合作打击腐败最重要的环节和手段。”正是为解决上述问题,《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章用九个条款专章规定了资产追回制度,作为国际反腐败五大法律机制[4]之一。我国新近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5]在第五编第三章通过四个条款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即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在资产追回制度方面做到了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力对接,体现了程序正义“过程价值”与“结果价值”并重的综合程序价值观。具体表现在:
一、彰显了惩罚腐败犯罪的决心
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腐败犯罪所得。”这便是“未定罪的没收”(Confiscation without Conviction)制度。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司法解释也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中涉案财产处理问题做出明确规定[6],面对实践中出现的腐败官员自杀、失踪、潜逃现象[7],司法机关无权对其涉案财产进行强制处分。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8]的增设,构建了比较系统的只针对财产的缺席审判程序,在不需要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即能实现资产追缴,实现了“人和物的分离”,提高了司法机关打击腐败犯罪的效率。
2.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缔约国向被请求缔约国要求返还被没收财产时,要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是以此为国际法依据,设立了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据此可以向被请求缔约国提供追缴财产的生效法律文书,符合了《公约》对于生效判决的要求,有利于实现国际司法合作。
二、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
程序法定是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一般认为,刑事诉讼领域以程序正义来保障公民权利主要有两类:一是预防性保障机制,通过对刑事诉讼中对财产的强制处分进行限制来阻却国家权力,本质上属于限权机制;二是救济性保障机制,以侵害发生为前提条件,属于事后救济。看《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在多大程度上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实质上就是看该程序如何去平衡国家权力行使和被追诉人财产权利保障之间的冲突问题。
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维持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构造,最大限度保证了诉讼主体的参与性、裁判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和及时终结性,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一样,以程序正义的法治理念为司法活动设立了标线。具体表现在:
1.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和对象:(1)适用范围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2)适用对象仅限于“被追诉人逃匿一年以上或者死亡”两种。(3)必须符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形[9]。这些严格限制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没收令的适用范围,甚至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没收范围还要小,能够有效防止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被滥用。
2.严格规范的申请程序:(1)依据控审分离原则,提起该程序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包括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等其他机关都不能提起申请。将检察机关作为发起主体,法院作为裁决主体,体现了司法职权的合理配置,有利于保障司法权利的公正、有效运行。(2)依据证据裁判主义原则,提出申请时需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加重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并相应提高了证明标准,这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2款、第55条第3款第1、2、3项的规定相一致。
3.法定的审判程序:(1)审判主体是犯罪地或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保证了司法的专业性和权威性。(2)审判方式是合议庭,非独任制,体现了司法的审慎性。(3)审判时间必须在六个月公告期之后,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有限减损[10]。这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55条第3款第2项相对接。 4.多渠道的救济程序:(1)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诉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开庭审理。(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上诉权。(3)赋予人民检察院抗诉权。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这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5条第3款第2项的精神相一致。
5.合理的撤销程序:(1)终止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法院应当终止审理。这是基于保护诉讼主体的参与性和对等性,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宗旨。(2)回转程序,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由于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仅针对财产权,而财产权可量化为货币,因此当没收判决出现错误时,易于进行救济[11]。尽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该环节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勇于承担起程序错误的责任,才能构成程序正义的完整链条。
结论
综上所述,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以综合程序价值观的程序正义为基准,建立了一种缺席审判程序、一种对物诉讼,兼顾了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理念,兼顾了监督制约与人权保障[12],兼顾了严惩和预防犯罪双重取向[13],实现了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效衔接。尽管在证明标准、证明对象、程序性质、举证责任上还有争论,在实务操作上还需要通过执行细则来进一步明确[14],但作为一项新增的特别程序,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法律体系,有利于推进查处职务犯罪和追逃追赃工作深入开展。
注释:
[1]也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首要价值。温家宝总理说:“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中央已经明确地宣示:要把推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特别是让正义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首要价值,作为两大长期的任务之一,以此为目标,进一步推进以市场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和以发展民主政治为目标的政治体制改革。参见赵修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首要价值》,载人民网,http://theory.people.com.cn/GB/49150/49152/5582717.html,最后访问:2012年5月28日。
[2]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4页。
[3]参见陈光中、胡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4月第1期。
[4]即预防机制、刑事定罪与执法机制、国际司法合作和执法合作机制、资产追回与返还机制、履约监督机制,参见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相关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2012年3月14日经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正式审议通过,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6]我国刑法第64条仅原则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对于已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物,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审前阶段有妥善保管和及时返还被害人的义务,在执行阶段有没收上缴国库和返还被害人的义务。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死亡、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的,应当依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处理。
[7]依现有法律,一旦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自杀,不但会中断案件线索,保护了其他“利益相关人”,更重要的是其近亲属得以保有犯罪分子违法取得的巨额财产,正所谓“牺牲自己、幸福全家”。
[8]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9]这里的刑法规定应指符合刑法第64条之规定,并仅限于“违法所得”。
[10]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理有关案件中所发表的意见,在被告人已经被给予一切必要的通知,包括告知审判时间和地点等、以及被要求出席法庭审判但被告人自己却决定不出席审判的情况下,进行刑事缺席审判并不违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关于出席法庭审判权的规定。
[11]货币具有可回溯性,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回转程序赔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物质损失即可。
[12]一方面体现了司法职权的合理配置,有助于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保障权力的有效运行。另一方面设置了多种救济手段,体现了对被追诉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13]该程序使得潜在的犯罪分子认识到,无论犯罪所得处于何处,即使外逃甚至自杀死亡,均存在被没收的可能性,对腐败犯罪起到了威慑和遏制的一般预防的作用。
[14]站在程序正义的立场,如何保障该程序被严格适用、预防滥用,仍然是实践中的重要课题。一是应当明确“少用慎用”的原则;二是逐步统一规范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三是应明确回转程序和国家赔偿的具体程序步骤;四是应当坚持“全面调查、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原则,全面收集与违法所得相关的一切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