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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责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两大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规则中都有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明文规定。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的举证时限制度的比较分析,以期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和参考价值。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是指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材料,逾期不举证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责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实质上是对举证责任在时间上的要求。追求胜诉是每一个当事人的必然选择,如果当事人无休止地随时尽其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制度会因缺失“确定性”而凸现缺陷。因此,必须通过举证时限对其加以限制,当事人超越了举证的最后期限,就要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法律后果。
一、英美法系中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我国进行程序改革的过程中,考察和借鉴两大法系中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国家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规则有关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历程、制度差异、规范内容等,对不断完善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不无裨益。
美国是英美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之一,现以美国为例,浅析英美法系中的举证时限制度。
美国是崇尚程序正当性的国家,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早已深入人心,程序的正当性被认为是审判公正进行的必要前提和有力保障。此外,陪审团审判方式是美国司法的传统要素之一,由于陪审员是从普通公民中随机选出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都较为匮乏,而且,陪审团的召集和组成成本昂贵,故而,要求法官在审前审查证据材料,缩小陪审员审查的证据范围;再者,诉讼经由陪审团出席的一次集中法庭审理即告终结。因此,历经多年的司法改革,兼具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价值的举证时限制度在美国应运而生。
有关美国举证时限的规定蕴含在审理前的命令中。美国1983年修改后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第5项规定,法官可以在审前会议审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合理时间限制。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之后,法官将其与双方律师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事项作出决定性命令,该命令控制以后的诉讼程序。依据此命令,双方当事人应就其在法庭审理时所需的证据开列证据目录,在法庭审理中,除非为了防止明显的不公此命令被随后发布的命令所更改,否则当事人不能提出审前命令中没有的证据和事实,即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效果。而且,这种证据失权的效力及于上诉审程序。美国联邦法院第一审民事诉讼分为三个阶段: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开庭审理阶段。其中的发现程序阶段是当事人负有向对方当事人出示证据义务的专门诉讼阶段。而美国的民事诉讼的上诉审程序中缺乏一审程序的发现程序阶段,上诉审的结构和权限主要是审查法律问题,即俗称的“法律审”,即使再次对事实审查,也是在一审事实审理的基础上的事后审查,是从审查法官的裁量权是否正确的角度进行审查的。
二、大陆法系中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一)法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时限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审理的进度调整辩论的焦点,适时地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即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因此,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有意识地拖延提出其主要主张和抗辩,致使诉讼拖延。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法国在1935年的诉讼法改革中,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设置了法官指挥制度。1965年进一步改革了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法官指挥制度被取消。设置了统一由法官依职权终结审前程序的制度,即审前程序终结命令制度。自此,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被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取代,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出现了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把民事审判程序明确地划分为辩论程序和辩论前的事前程序,审前准备法官是准备程序的指挥者,其主要任务是使案件达到适合判决的程度。审前准备法官的权力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监督程序进行权、监督证据调查实施权、释明权、充实证据资料权、处理附带性争诉权、确定诉讼程序消灭权。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34、135条规定,法官应确定当事人相互传达书证的期限,必要时可规定科处逾期罚款;为在有效期间内交阅的文件、字据,法官得排出辩论。第764条规定:“审前准备法官,根据案件的性质、紧急程度与复杂性,随时确定案件审前准备所必要的期限。”第763、784、765、780、781、783条的规定,审前准备法官有权在案件已经达到了适合判决的程度或者当事人不遵守指定的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期限的情况下,发布事前程序终结命令。终结事前程序之后,当事人不得再提交任何陈述和辩论的文书、证据,否则,法官依职权不予受理,即产生举证失权的法律后果。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上诉审程序也适用事前程序。其第910条规定上诉审准备法院有权确定期限,令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上诉审程序中,可以提出新证据,并且,其证据的提出也有时间限制,如第563条规定,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为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援用新的理由,提出新的文书、字据或新的证据,但原则上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在法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得提出新证据作为再审的理由,再审之诉只能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95条所规定的理由提出。
(二)德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在普通法时代,民事诉讼实行书面审理,即诉讼程序以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状的方式逐步进行,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必须提出相应的诉讼资料。证据提出中严格的阶段性使得诉讼程序进行处于一种稳定状态,但是当事人为了避免因未能适时提出证据而产生的证据失权效果,往往提出许多不必要的预备性的主张和抗辩,以及与此相关的证据,使诉讼资料堆积如山,审理过程因此失去活力而变得僵化。也就必然造成了诉讼的拖延和低效率。
19世纪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实行案件争点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可以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一边确定争执的焦点,一边提供相应的证据。这虽然减轻了当事人在审前的准备工作,但是,法院却不得不随着当事人争点和证据的提出而多次开庭,诉讼进程缓慢。
1976年12月3日,德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通过的“简化修正案”中采纳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修正后的德国民事诉讼程序向集中审理。口头审理、分阶段审理等方面迈出了一大步。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诉讼通常应该在一次经充分准备的言词辩论期日(主期日)结束。”此规定确立了一次集中审理制度;第273、275、276、27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间或者法官指定的期间内提出攻击和防御的办法。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296条第1款规定:“已逾法定期 间而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时,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至于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能准许。”第4款:“法院应要求当事人就其无过失加以释明。”此诸条款规定了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除了不会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当事^逾期提出证据会导致证据失权;第52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如未遵守举证期限的规定逾期举证,根据自由心证,如果法院认为二审中提出不致拖延诉讼。或者认为未提出不是当事人的过失所致,那么该证据资料在二审中就可以提出,当然,当事人应就其无过失加以释明。可见,德国民事诉讼二审中除特定情况外,原则上不得提出新事实和证据;第579、580条规定了提出再审之诉的理由,排除了新证据作为再审之诉提起的理由。
(三)日本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1890年,日本颁布的旧《民事诉讼法》无举证时限的规定,采用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如第137条规定:“攻击或防御方法,除另有规定外,可以在口头辩论终结前提出。”
为了提高庭审效率,经过多次修改,1996年6月,日本公布了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如第156条规定:“攻击和防御方法,应根据诉讼进行的状况在适当的时候提出。”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攻击和防御方法逾期提出”的法律后果规定得较为灵活,并没有明确地规定为证据失权。根据第167、174、17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终结后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但当对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时,须向对方说明其迟延提出证据的正当理由,至于该理由是否正当、法院是否采纳、证据是否失权,则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决定。这种证据失权的结果对控诉审(相当于我国的上诉审)也有效。而在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上,应以《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20条规定为依据,即新证据不能作为提出再审的理由。
三、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可借鉴处
美国、法国、德国、日本是两大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四个国家,该四国的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规则中都有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明文规定。尽管两大法系在法律传统、诉讼观念、审判模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是,笔者认为,通过对两大法系的举证时限制度的比较分析,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和参考价值:
第一,设立并不断完善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效率低下和有损程序公正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最终随着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而退出了历史的舞台,立法宗旨相通、却各具特色的举证时限制度在20世纪相继产生,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已成为一种普遍趋势。我国民事司法改革起步较晚,在经历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种种弊病的羁绊之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最终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这是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进步。但是,我国举证时限制度还有很多不尽人意之处,取他山之石,完善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已刻不容缓。
第二,完善的举证时限制度呼唤成熟的运行环境。综观美、法、德、日四国较成熟的立法例,不难发现良好的司法运行环境、配套的制度设计是举证时限制度得以发挥效用的外界保障。如美国深入人心的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较完备的审前程序,法国的事前程序终结命令制度等等。因此,我国完善举证时限制度之路,也须始于大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诉讼观念的更新、配套制度的设置等方面之上。
第三,完善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不仅要大胆借鉴,更要本土化。法律发展的共性决不是对法律发展个性的排斥,国际化趋势丝毫不意味着对本土化或民族化的消弥。相反,法制现代化是共性与个性相统一的概念,因而我们要大胆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循序渐进地对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加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是指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材料,逾期不举证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责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实质上是对举证责任在时间上的要求。追求胜诉是每一个当事人的必然选择,如果当事人无休止地随时尽其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制度会因缺失“确定性”而凸现缺陷。因此,必须通过举证时限对其加以限制,当事人超越了举证的最后期限,就要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法律后果。
一、英美法系中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我国进行程序改革的过程中,考察和借鉴两大法系中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国家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规则有关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历程、制度差异、规范内容等,对不断完善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不无裨益。
美国是英美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之一,现以美国为例,浅析英美法系中的举证时限制度。
美国是崇尚程序正当性的国家,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早已深入人心,程序的正当性被认为是审判公正进行的必要前提和有力保障。此外,陪审团审判方式是美国司法的传统要素之一,由于陪审员是从普通公民中随机选出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都较为匮乏,而且,陪审团的召集和组成成本昂贵,故而,要求法官在审前审查证据材料,缩小陪审员审查的证据范围;再者,诉讼经由陪审团出席的一次集中法庭审理即告终结。因此,历经多年的司法改革,兼具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价值的举证时限制度在美国应运而生。
有关美国举证时限的规定蕴含在审理前的命令中。美国1983年修改后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第5项规定,法官可以在审前会议审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合理时间限制。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之后,法官将其与双方律师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事项作出决定性命令,该命令控制以后的诉讼程序。依据此命令,双方当事人应就其在法庭审理时所需的证据开列证据目录,在法庭审理中,除非为了防止明显的不公此命令被随后发布的命令所更改,否则当事人不能提出审前命令中没有的证据和事实,即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效果。而且,这种证据失权的效力及于上诉审程序。美国联邦法院第一审民事诉讼分为三个阶段: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开庭审理阶段。其中的发现程序阶段是当事人负有向对方当事人出示证据义务的专门诉讼阶段。而美国的民事诉讼的上诉审程序中缺乏一审程序的发现程序阶段,上诉审的结构和权限主要是审查法律问题,即俗称的“法律审”,即使再次对事实审查,也是在一审事实审理的基础上的事后审查,是从审查法官的裁量权是否正确的角度进行审查的。
二、大陆法系中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一)法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时限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审理的进度调整辩论的焦点,适时地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即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因此,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有意识地拖延提出其主要主张和抗辩,致使诉讼拖延。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法国在1935年的诉讼法改革中,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设置了法官指挥制度。1965年进一步改革了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法官指挥制度被取消。设置了统一由法官依职权终结审前程序的制度,即审前程序终结命令制度。自此,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被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取代,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出现了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把民事审判程序明确地划分为辩论程序和辩论前的事前程序,审前准备法官是准备程序的指挥者,其主要任务是使案件达到适合判决的程度。审前准备法官的权力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监督程序进行权、监督证据调查实施权、释明权、充实证据资料权、处理附带性争诉权、确定诉讼程序消灭权。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34、135条规定,法官应确定当事人相互传达书证的期限,必要时可规定科处逾期罚款;为在有效期间内交阅的文件、字据,法官得排出辩论。第764条规定:“审前准备法官,根据案件的性质、紧急程度与复杂性,随时确定案件审前准备所必要的期限。”第763、784、765、780、781、783条的规定,审前准备法官有权在案件已经达到了适合判决的程度或者当事人不遵守指定的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期限的情况下,发布事前程序终结命令。终结事前程序之后,当事人不得再提交任何陈述和辩论的文书、证据,否则,法官依职权不予受理,即产生举证失权的法律后果。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上诉审程序也适用事前程序。其第910条规定上诉审准备法院有权确定期限,令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上诉审程序中,可以提出新证据,并且,其证据的提出也有时间限制,如第563条规定,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为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援用新的理由,提出新的文书、字据或新的证据,但原则上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在法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得提出新证据作为再审的理由,再审之诉只能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95条所规定的理由提出。
(二)德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在普通法时代,民事诉讼实行书面审理,即诉讼程序以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状的方式逐步进行,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必须提出相应的诉讼资料。证据提出中严格的阶段性使得诉讼程序进行处于一种稳定状态,但是当事人为了避免因未能适时提出证据而产生的证据失权效果,往往提出许多不必要的预备性的主张和抗辩,以及与此相关的证据,使诉讼资料堆积如山,审理过程因此失去活力而变得僵化。也就必然造成了诉讼的拖延和低效率。
19世纪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实行案件争点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可以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一边确定争执的焦点,一边提供相应的证据。这虽然减轻了当事人在审前的准备工作,但是,法院却不得不随着当事人争点和证据的提出而多次开庭,诉讼进程缓慢。
1976年12月3日,德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通过的“简化修正案”中采纳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修正后的德国民事诉讼程序向集中审理。口头审理、分阶段审理等方面迈出了一大步。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诉讼通常应该在一次经充分准备的言词辩论期日(主期日)结束。”此规定确立了一次集中审理制度;第273、275、276、27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间或者法官指定的期间内提出攻击和防御的办法。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296条第1款规定:“已逾法定期 间而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时,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至于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能准许。”第4款:“法院应要求当事人就其无过失加以释明。”此诸条款规定了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除了不会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当事^逾期提出证据会导致证据失权;第52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如未遵守举证期限的规定逾期举证,根据自由心证,如果法院认为二审中提出不致拖延诉讼。或者认为未提出不是当事人的过失所致,那么该证据资料在二审中就可以提出,当然,当事人应就其无过失加以释明。可见,德国民事诉讼二审中除特定情况外,原则上不得提出新事实和证据;第579、580条规定了提出再审之诉的理由,排除了新证据作为再审之诉提起的理由。
(三)日本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1890年,日本颁布的旧《民事诉讼法》无举证时限的规定,采用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如第137条规定:“攻击或防御方法,除另有规定外,可以在口头辩论终结前提出。”
为了提高庭审效率,经过多次修改,1996年6月,日本公布了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如第156条规定:“攻击和防御方法,应根据诉讼进行的状况在适当的时候提出。”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攻击和防御方法逾期提出”的法律后果规定得较为灵活,并没有明确地规定为证据失权。根据第167、174、17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终结后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但当对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时,须向对方说明其迟延提出证据的正当理由,至于该理由是否正当、法院是否采纳、证据是否失权,则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决定。这种证据失权的结果对控诉审(相当于我国的上诉审)也有效。而在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上,应以《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20条规定为依据,即新证据不能作为提出再审的理由。
三、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可借鉴处
美国、法国、德国、日本是两大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四个国家,该四国的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规则中都有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明文规定。尽管两大法系在法律传统、诉讼观念、审判模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是,笔者认为,通过对两大法系的举证时限制度的比较分析,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和参考价值:
第一,设立并不断完善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效率低下和有损程序公正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最终随着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而退出了历史的舞台,立法宗旨相通、却各具特色的举证时限制度在20世纪相继产生,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已成为一种普遍趋势。我国民事司法改革起步较晚,在经历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种种弊病的羁绊之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最终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这是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进步。但是,我国举证时限制度还有很多不尽人意之处,取他山之石,完善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已刻不容缓。
第二,完善的举证时限制度呼唤成熟的运行环境。综观美、法、德、日四国较成熟的立法例,不难发现良好的司法运行环境、配套的制度设计是举证时限制度得以发挥效用的外界保障。如美国深入人心的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较完备的审前程序,法国的事前程序终结命令制度等等。因此,我国完善举证时限制度之路,也须始于大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诉讼观念的更新、配套制度的设置等方面之上。
第三,完善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不仅要大胆借鉴,更要本土化。法律发展的共性决不是对法律发展个性的排斥,国际化趋势丝毫不意味着对本土化或民族化的消弥。相反,法制现代化是共性与个性相统一的概念,因而我们要大胆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循序渐进地对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