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在侦查阶段的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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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沉默权是英美法系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它蕴涵了现代诉讼理念中公平、正义的合理内核。由于侦查阶段最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侦查阶段确立沉默权就有了特殊重要的意义。本文从沉默权在侦查阶段的积极意义和现实局限入手,对沉默权在侦查阶段确立的相对性进行制度探索。
  关键词 沉默权 侦查阶段 确立 相对性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我国法律尚未确立沉默权制度。关于是否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沉默权以及应当建立什么形式的沉默权制度等问题,学术界也存在较大分歧。
  一、沉默权在侦查阶段的积极意义
  (一)增强犯罪嫌疑人的防御力量
  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力量均衡的程度是衡量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能否得到全面保障的重要指标。由于侦查人员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在侦查力量、侦查资源方面都具有明显的先天优势,如再强迫犯罪嫌疑人协助侦查人员查明“自己的罪行”,不仅无法使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的公正对待,而且会使国家对犯罪的追究丧失正当、合理的基础。在侦查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不仅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言行享有慎重抉择后的作为权,而且有助于增加社会对侦查行为的认可度,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抑制侦查违法行为
  与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相对应的是如实陈述义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七条均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由于侦查阶段线索、证据相对缺乏,“如实”和“与案件无关”的标准往往由侦查人员把握。而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则是在充分相信侦查人员会完全遵守法律程序的基础上进行的制度设想。侦查阶段沉默权的确立,有利于抑制并逐步消除侦查违法行为,进而减少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
  (三)推动传统侦查模式改革
  长期以来,侦查人员采取的主要是与纠问式诉讼制度相适应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在这种侦查模式下,侦查活动仍然围绕着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这个核心展开,这就为刑讯逼供等侦查违法行为提供了滋生、蔓延的土壤。在人权保障日益凸显的今天,一味沿袭这种侦查模式,只能加剧对人权的漠视,激化潜在的社会矛盾。在侦查阶段确立沉默权有助于推动侦查模式从以口供为中心向以证据为中心转变,促使侦查人员改进侦查策略与讯问技巧、提高刑事技术水平。
  二、沉默权在侦查阶段的现实局限
  (一)沉默权与诉讼经济原则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英国学者认为:“自由证据并非获得有罪判决的惟一方法,但是它却是最简便的方法。一个清楚、可信的自白常常排除收集额外证据的需求(例如询问证人、血迹或精液的鉴定分析),从而能够使更多的案件被迅速地侦破。”豍侦查阶段的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这就提高了口供合法性的标准,迫使侦查人员运用高科技手段及多种侦查措施追查犯罪、获取证据。这种侦查相对于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指针而进行的侦查,无疑会增加经济成本。
  (二)沉默权降低了诉讼效率
  沉默权既可以是为有理性的公民而设,又可以为蔑视法庭、践踏法律的人提供保护伞。我国证据制度强调的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不同于英美法系有主观色彩的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沉默权的设置无疑为案件线索的发现和证据的收集设置了障碍,必然增加侦查成本、降低破案率,甚至使贿赂案件等除口供外其他证据较少的案件难以侦破,阻碍侦查职能的实现。
  (三)易诱发新的程序违法行为
  目前我国案件的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口供有很强的依赖性,如不从侦查模式的转变、配套制度的完善入手,则极易使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架空,诱使侦查人员在讯问环节设置障碍,迫使犯罪嫌疑人“自愿”放弃沉默权。正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要求却助长了刑讯逼供之风一样,沉默权的滥用极易使侦查人员走向类似的极端,诱发新的程序违法行为,使侦查行为畸形发展,并从侦查阶段传导到其他诉讼阶段。
  三、沉默权在侦查阶段的确立的相对性
  在侦查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既彰显了无罪推定原则,又体现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自白任意性法则,不但有利于抑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促进程序公正的实现和司法文明的进步。然而,完全的沉默权对侦查讯问限制很大,出于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双重职能的需要,不可能为犯罪嫌疑人设置一种没有任何限制的沉默权,而事实上当今世界也并不存在着这种绝对意义上的沉默权。豎因此,在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时,应当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例外情况,即明确告知如犯罪嫌疑人在对自身有利的问题上保持沉默,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
  同时,还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规制:(1)如在案发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或其遗留的痕迹、物证,犯罪嫌疑人必须说明其到达现场的时间、目的及行为过程。(2)如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及随身携带物、住处、办公处所等发现被害人的物品、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涉案物品,犯罪嫌疑人必须说明来源并提供证据。(3)在职务犯罪、有组织团伙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安全犯罪等特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
  在侦查阶段确立沉默权是大势所趋。因此,我们目前应该在做好理论研究和相关论证的同时,积极转变侦查模式,提高侦查的技术含量,完善相关立法,为沉默权的确立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人文氛围,为我国注入新的法治理念。沉默权的确立不仅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分水岭,同时也是诉讼公正、法治文明的缩影,它将引领我们走向更加文明的时代。
  注释:
  Andrew Sanders& Richard Young, Criminal Justice, Butterworths(1994),P148.
  孙长永.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221.
  (作者单位: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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