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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是相对于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的一种特别类型。简易程序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分流案件、减轻司法负荷的作用。但由于程序设计和适用中的问题,还不能完全满足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实际需要。实践中尚存在许多无谓的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
【关键词】:简易程序;效益价值;多元化
一、我国简易程序的特点和面临的问题
(一)我国简易程序概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订之后设立了简易程序。这是一种基层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审理某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适用,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审判程序。
司法实践表明,简易程序的适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对较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简易程序在适用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程序设计上的,也有应用中的,这些问题说明简易程序还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我国简易程序设计上的不足
1、简易程序的一元化立法模式,使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繁简分立的立法思路,只是粗线条的分立,仅从刑罚轻重的单一角度对一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都必须统一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实践证明,对此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确耗费宝贵的时间,造成明显的诉讼拖延和案件积压。
2、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权、同意权及程序变更权,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
由于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简化的结果必然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和剥夺,使其不能充分参与裁判的整个过程。
而我国对简易程序的选择,只能由检察院或法院决定,不受被告人意志约束。这一局限性的,不但使简易程序在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上存在瑕疵,实际上也限制了它的充分适用。
3、缺乏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保障性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对指定辩护只规定了有限的適用范围,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案件不属于适用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在规定简易程序的分则中也未对被告人的辩护做出特别加强保障的规定。在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没有自主权的前提下,如果又因贫穷或其他原因无力聘请辩护律师,再此情形下产生的判决结果对于被告人来说必然缺乏公平性。在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的情况下,律师不出庭,检察官也不出庭,法庭上就会出现法官自己审判被告人的情形。法官的裁判实际上就是在控方的书面起诉意见和控方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这对于被告人来说当然显失公平。
(三)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自诉案件审理中适用不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公诉案件以外,我国的简易程序还可以适用于两种自诉案件,既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但从实践中,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很少。目前看来,简易程序在自诉案件中的适用还有较大潜力可挖。
2、公诉案件审理中,庭上过于简单,庭外不够简单
我国法律规定,使用简易程序公诉人可以不出庭。尽管法律规定的是“可以” 不出庭而非“ 不必”出庭,但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对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基本上不派员出庭。这种法庭上程序过于简单的现实状况,不能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容易导致法官擅自处理的现象发生,必然威胁程序的公正性。
另一方面,与法庭上过于简单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庭外的大量具体工作仍得按照日常行政节奏与模式进行,以致简易程序不简易。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本身还存在缺陷,要进一步改革还需要扩大其适用范围。因此,建立多元化的简易程序模式,探索新型简易程序成为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与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模式构想
(一)设定最低公正标准,以协调公正与效益
无可否认,效益价值是简易程序得以产生和发展的直接动力。而公正又是各种审判程序的价值,简易程序也不例外,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益之间的关系是设置和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处理好的问题。
簡易程序体现的是效益对公正的入侵和公正对效益的让步,这就是在公正和效益之间的形成了一个妥协的空间。这一空间的大小,决定着简易程序的合理性与科学性。至于这个空间究竟以多大为合理的,则要依据学者和司法实物人员公认的最低公正标准来界定,不能低于此限,借鉴国外立法及实践,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最低公正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简易程序的选用,以被告人同意为前提
只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才意味着被告放弃了接受普通程序审判的权利,不经被告人同意而适用简易程序,等于是国家对其诉讼权利的强行剥夺,是对公正价值的严重违背。
2、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检察官应出庭支持公诉
控辩对抗是现代审判程序的基础,只有真正形成控辩对抗,法官才能居中审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因此,检察官的参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简易程序的有效运转,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是保证简易程序公正性的必要条件。
3、简易程序不得适用于可能被判处最严厉刑罚的严重犯罪案件
从我国实践来看,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轻刑犯罪,且从未适用于死刑案件。从理论上讲,越严厉的刑罚适用起来越慎重,如死刑,因为一旦发生错误就几乎没有补偿的机会。所以,对此类案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严格审理,把可能出现错误的机率降到最小。
(二)一元化到多元化具体构想如下
1、对最轻微案件适用的最简程序,即书面审程序
从我国简易程序实践来看,确有可能将被判处拘役和罚金的极轻微案件分离出来,实行简易程序的书面审理的必要。
适用这一简易程序时,无须公开审判,公诉人和辩护人也不必出庭,只由一名法官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书面案卷材料作出判决就行。对适用书面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上诉或抗诉。此外,要特别规定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法庭要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律师。
2、对较轻微案件适用的简易程序
将拘役和罚款案件从现有立法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中分出适用书面审理程序。另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本程序,即现行立法中的简易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有以下几点:一是以征得被告人同意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二是明确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必需出庭;三是特别规定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另外,对这一程序的救济,应采取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办法。
3、对被告人认罪的非轻微罪案件适用的简易程序
设置这一程序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所以应较现行立法的简易程序略为严格,我认为应规定以下规则:
(1)严格而合理的限定适用范围
根据最低公正标准的要求,笔者认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亡的案件,属于严重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所以本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不包含3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是较为合适的。
(2)设立程序审查被告人认罪是否真实、自愿
由于本程序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完全承认,所以从程序上对被告人认罪进行确认是非常必要的,这关系到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否正确、合法,也关系到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1卷)[M].法律出版社,2013.
[3]李玲.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探索[J].人民检察,2014(10).
【关键词】:简易程序;效益价值;多元化
一、我国简易程序的特点和面临的问题
(一)我国简易程序概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订之后设立了简易程序。这是一种基层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审理某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适用,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审判程序。
司法实践表明,简易程序的适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对较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简易程序在适用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程序设计上的,也有应用中的,这些问题说明简易程序还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我国简易程序设计上的不足
1、简易程序的一元化立法模式,使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繁简分立的立法思路,只是粗线条的分立,仅从刑罚轻重的单一角度对一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都必须统一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实践证明,对此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确耗费宝贵的时间,造成明显的诉讼拖延和案件积压。
2、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权、同意权及程序变更权,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
由于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简化的结果必然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和剥夺,使其不能充分参与裁判的整个过程。
而我国对简易程序的选择,只能由检察院或法院决定,不受被告人意志约束。这一局限性的,不但使简易程序在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上存在瑕疵,实际上也限制了它的充分适用。
3、缺乏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保障性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对指定辩护只规定了有限的適用范围,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案件不属于适用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在规定简易程序的分则中也未对被告人的辩护做出特别加强保障的规定。在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没有自主权的前提下,如果又因贫穷或其他原因无力聘请辩护律师,再此情形下产生的判决结果对于被告人来说必然缺乏公平性。在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的情况下,律师不出庭,检察官也不出庭,法庭上就会出现法官自己审判被告人的情形。法官的裁判实际上就是在控方的书面起诉意见和控方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这对于被告人来说当然显失公平。
(三)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自诉案件审理中适用不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公诉案件以外,我国的简易程序还可以适用于两种自诉案件,既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但从实践中,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很少。目前看来,简易程序在自诉案件中的适用还有较大潜力可挖。
2、公诉案件审理中,庭上过于简单,庭外不够简单
我国法律规定,使用简易程序公诉人可以不出庭。尽管法律规定的是“可以” 不出庭而非“ 不必”出庭,但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对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基本上不派员出庭。这种法庭上程序过于简单的现实状况,不能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容易导致法官擅自处理的现象发生,必然威胁程序的公正性。
另一方面,与法庭上过于简单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庭外的大量具体工作仍得按照日常行政节奏与模式进行,以致简易程序不简易。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本身还存在缺陷,要进一步改革还需要扩大其适用范围。因此,建立多元化的简易程序模式,探索新型简易程序成为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与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模式构想
(一)设定最低公正标准,以协调公正与效益
无可否认,效益价值是简易程序得以产生和发展的直接动力。而公正又是各种审判程序的价值,简易程序也不例外,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益之间的关系是设置和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处理好的问题。
簡易程序体现的是效益对公正的入侵和公正对效益的让步,这就是在公正和效益之间的形成了一个妥协的空间。这一空间的大小,决定着简易程序的合理性与科学性。至于这个空间究竟以多大为合理的,则要依据学者和司法实物人员公认的最低公正标准来界定,不能低于此限,借鉴国外立法及实践,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最低公正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简易程序的选用,以被告人同意为前提
只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才意味着被告放弃了接受普通程序审判的权利,不经被告人同意而适用简易程序,等于是国家对其诉讼权利的强行剥夺,是对公正价值的严重违背。
2、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检察官应出庭支持公诉
控辩对抗是现代审判程序的基础,只有真正形成控辩对抗,法官才能居中审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因此,检察官的参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简易程序的有效运转,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是保证简易程序公正性的必要条件。
3、简易程序不得适用于可能被判处最严厉刑罚的严重犯罪案件
从我国实践来看,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轻刑犯罪,且从未适用于死刑案件。从理论上讲,越严厉的刑罚适用起来越慎重,如死刑,因为一旦发生错误就几乎没有补偿的机会。所以,对此类案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严格审理,把可能出现错误的机率降到最小。
(二)一元化到多元化具体构想如下
1、对最轻微案件适用的最简程序,即书面审程序
从我国简易程序实践来看,确有可能将被判处拘役和罚金的极轻微案件分离出来,实行简易程序的书面审理的必要。
适用这一简易程序时,无须公开审判,公诉人和辩护人也不必出庭,只由一名法官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书面案卷材料作出判决就行。对适用书面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上诉或抗诉。此外,要特别规定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法庭要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律师。
2、对较轻微案件适用的简易程序
将拘役和罚款案件从现有立法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中分出适用书面审理程序。另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本程序,即现行立法中的简易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有以下几点:一是以征得被告人同意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二是明确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必需出庭;三是特别规定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另外,对这一程序的救济,应采取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办法。
3、对被告人认罪的非轻微罪案件适用的简易程序
设置这一程序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所以应较现行立法的简易程序略为严格,我认为应规定以下规则:
(1)严格而合理的限定适用范围
根据最低公正标准的要求,笔者认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亡的案件,属于严重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所以本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不包含3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是较为合适的。
(2)设立程序审查被告人认罪是否真实、自愿
由于本程序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完全承认,所以从程序上对被告人认罪进行确认是非常必要的,这关系到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否正确、合法,也关系到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1卷)[M].法律出版社,2013.
[3]李玲.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探索[J].人民检察,201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