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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强制医疗的执行活动中承担着监督的职责。目前,全国各地的强制医疗执行活动已经纷纷进入实际运行阶段,但有关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工作如何进行,法律仅做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尚未进行细化,由此对检察实务工作带来一些困惑。
表达弱势的被执行人
与看守所内的刑拘、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和监狱内的刑罚执行活动相比,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明显不同,属于类似西方国家保安处分性质的刑事性措施。
首先,被执行人是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其在执行期间处于无法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不正常精神状态;其次,执行过程具有强烈的医疗性和监管性的双重属性,体现在监管过程中同时对被执行人进行专门的精神疾病治疗;而且,执行时间无固定期限,难以预测。
执行过程中,强制医疗机构和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均可以适时提出解除执行的申请,但解除强制医疗执行的具体时间则由相关法院根据被执行人的病情治疗好转情况作出决定。
由此,强制医疗在执行的过程中会碰到这样那样的问题。主要问题在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具有被监管对象和被医疗对象的双重人身属性,作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存在严重人际交流障碍,无法像普通被监管人员一样正常行使控告申诉权利,亦无法正确感知和及时行使救济权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此将处于比普通被监管人员更为弱势的境地中,在监管待遇和医疗待遇两个方面遭受不法侵害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监所检察部门在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应当尤其注重对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维护工作,从日常医疗和监管、执行解除等重点方面入手,切实做好执法监督工作。
建立监管模式
作为监所检察部门法律监督中的一项新内容,现行法律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却并未明确有关的法律监督方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并将此工作职能赋予监所检察部门承担。
而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条文中,偏重的是对相关纠正违法情形、控告申诉处理的规定(其实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整个章节也总共不过区区七条,与自侦、侦监、公诉等内容详尽具体的程序设定相比相距甚远),延续了监所检察法律监督工作中的常见掣肘问题——对实践工作缺乏细化的可操作的具体规定,导致监督工作依据少、监督难、头绪多、效果差。
针对监所检察部门长期以来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规定的问题,高检院监所厅在2008年组织编写并下发执行的《监所检察“四个办法”》,较好地解决了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和监外执行的检察实践工作问题。
“四个办法”针对有关监所检察工作所做出的有关任务、职责、方法、内容等具体共性内容,可以看做是开展监所检察工作的一般性原则内容,是监所检察工作内在规律的外部体现,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因此,在对同为监管执行活动的强制医疗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时,可以参照“四个办法”的这些一般性原则内容,如现场检察、文书审查、个别谈话、调阅监控、参加例会等来进行。
此外,参照对监管场所的一般工作模式,派驻强制医疗场所的监所检察部门还应当全面落实检务公开工作,纳入规范化派驻检察室建设范围,并承担起对强制医疗场所被执行人伤害他人、被伤害或死亡等情况问题的相应检察工作。
引入同步监督
对被强制医疗执行解除活动的监督是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重要工作之一,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人最根本的人身权利——人身自由权。
对于执行机关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意见,监所检察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应当监督两个方面:一是强制医疗机构是否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定期评估,依照有关医学工作要求,诊断被执行人的精神健康恢复状况,作出了正确的评估结论;二是对评估结论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及时依法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提请人民法院对已经诊断为恢复精神健康的被执行人解除强制医疗。
在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有关检察方法问题,建议参照当前对刑罚变更执行所采用的同步监督方法。引入同步监督的理由是,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经长期以来司法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方法,且已被立法机关充分认可,明确写入新刑诉法;强制医疗执行的解除活动是一种刑事性措施的变更执行活动,具有与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相类似的特性,两者在司法程序上较为接近,具有很强的参照性。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由此,具体检察内容为:监督有关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执行申请后,对该申请是否予以及时审查,审查过程是否依法进行,审查结论是否具有法定效力,并据此是否作出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的处理决定。同时,监所检察部门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通过检察信箱、检察接待、个别谈话等途径向自己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请,承担审查和及时转交有关强制医疗机构审查的附带工作义务。
对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具体监督程序可以参照对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执行检察活动成熟做法。而对强制医疗执行解除决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经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后,强制医疗机构对人民法院生效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对被执行人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及时性、准确性,确保对被执行人人身自由权的现实恢复。
表达弱势的被执行人
与看守所内的刑拘、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和监狱内的刑罚执行活动相比,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明显不同,属于类似西方国家保安处分性质的刑事性措施。
首先,被执行人是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其在执行期间处于无法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不正常精神状态;其次,执行过程具有强烈的医疗性和监管性的双重属性,体现在监管过程中同时对被执行人进行专门的精神疾病治疗;而且,执行时间无固定期限,难以预测。
执行过程中,强制医疗机构和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均可以适时提出解除执行的申请,但解除强制医疗执行的具体时间则由相关法院根据被执行人的病情治疗好转情况作出决定。
由此,强制医疗在执行的过程中会碰到这样那样的问题。主要问题在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具有被监管对象和被医疗对象的双重人身属性,作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存在严重人际交流障碍,无法像普通被监管人员一样正常行使控告申诉权利,亦无法正确感知和及时行使救济权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此将处于比普通被监管人员更为弱势的境地中,在监管待遇和医疗待遇两个方面遭受不法侵害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监所检察部门在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应当尤其注重对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维护工作,从日常医疗和监管、执行解除等重点方面入手,切实做好执法监督工作。
建立监管模式
作为监所检察部门法律监督中的一项新内容,现行法律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却并未明确有关的法律监督方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并将此工作职能赋予监所检察部门承担。
而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条文中,偏重的是对相关纠正违法情形、控告申诉处理的规定(其实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整个章节也总共不过区区七条,与自侦、侦监、公诉等内容详尽具体的程序设定相比相距甚远),延续了监所检察法律监督工作中的常见掣肘问题——对实践工作缺乏细化的可操作的具体规定,导致监督工作依据少、监督难、头绪多、效果差。
针对监所检察部门长期以来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规定的问题,高检院监所厅在2008年组织编写并下发执行的《监所检察“四个办法”》,较好地解决了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和监外执行的检察实践工作问题。
“四个办法”针对有关监所检察工作所做出的有关任务、职责、方法、内容等具体共性内容,可以看做是开展监所检察工作的一般性原则内容,是监所检察工作内在规律的外部体现,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因此,在对同为监管执行活动的强制医疗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时,可以参照“四个办法”的这些一般性原则内容,如现场检察、文书审查、个别谈话、调阅监控、参加例会等来进行。
此外,参照对监管场所的一般工作模式,派驻强制医疗场所的监所检察部门还应当全面落实检务公开工作,纳入规范化派驻检察室建设范围,并承担起对强制医疗场所被执行人伤害他人、被伤害或死亡等情况问题的相应检察工作。
引入同步监督
对被强制医疗执行解除活动的监督是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重要工作之一,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人最根本的人身权利——人身自由权。
对于执行机关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意见,监所检察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应当监督两个方面:一是强制医疗机构是否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定期评估,依照有关医学工作要求,诊断被执行人的精神健康恢复状况,作出了正确的评估结论;二是对评估结论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及时依法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提请人民法院对已经诊断为恢复精神健康的被执行人解除强制医疗。
在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有关检察方法问题,建议参照当前对刑罚变更执行所采用的同步监督方法。引入同步监督的理由是,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经长期以来司法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方法,且已被立法机关充分认可,明确写入新刑诉法;强制医疗执行的解除活动是一种刑事性措施的变更执行活动,具有与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相类似的特性,两者在司法程序上较为接近,具有很强的参照性。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由此,具体检察内容为:监督有关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执行申请后,对该申请是否予以及时审查,审查过程是否依法进行,审查结论是否具有法定效力,并据此是否作出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的处理决定。同时,监所检察部门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通过检察信箱、检察接待、个别谈话等途径向自己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请,承担审查和及时转交有关强制医疗机构审查的附带工作义务。
对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具体监督程序可以参照对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执行检察活动成熟做法。而对强制医疗执行解除决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经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后,强制医疗机构对人民法院生效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对被执行人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及时性、准确性,确保对被执行人人身自由权的现实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