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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公司机会进行认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通常认为,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Guth案中的论述确立了认定公司机会的经典标准,这种标准也被称为“特拉华州公司机会规则”。本文讨论的是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审理的Broz诉CIS公司一案,并对一些重要问题,如公司财力、获取机会的途径以及披露义务等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公司机会“特拉华州公司机会规则”披露义务
作者简介:张朕昊,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一、Broz案对公司机会理论的发展
Guth案最早确立了对公司机会的经典论述,认为董事和高管在下列情况下不能将某个商业机会据为己有:
(1)公司在财务上有能力开发利用该机会;
(2)该机会属于公司的营业范围;
(3)公司对该机会具有利益和或者期待利益;
(4)如果将公司机会据为己有,公司的受托人将会违背其对公司的义务。
Guth案也得出一个必然的结论,即董事或者高管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自己利用公司机会:
(1)董事或者高管得到这个机会是基于个人身份而非公司职位;
(2)该机会对公司而言并不是必不可少的;
(3)公司对该机会没有利益或者期待;
(4)董事或者高管没有在追求或者利用该机会的过程中错误地使用了公司的资源。
这一标准后来在Brozv.CIS公司案中被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所援引。Broz是RFB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时又是CIS公司的外部董事。RFB公司与CIS公司都是从事蜂窝移动通讯业务的公司。从1992年起,CIS公司由于财务上的原因进入重整程序,直至1994年才恢复过来。1994年4月,Mackinac蜂窝通讯公司意图出卖密西根2号许可证(M-2许可证),并将Broz列为候选的购买者之一。6月,Broz分别与CIS公司的三名董事提到了此事,但三人均表明他们认为CIS公司对购买该许可证没有兴趣。同年6月28日,CIS公司的六名董事与PC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但Broz并未签订协议。PC的要约收购本来计划在9月16日结束,但由于用于股权收购的这笔资金出现了困难,因此该收购向后推延到了11月。1994年9月,PC蜂窝通讯公司与Mackinac蜂窝通讯公司签订了一份《期权协议》,该协议的行权价格定在6.7百万美金,同时约定Mackinac有权将M-2许可证卖给任何愿意支付比行权价格高出至少50万美金的人。在11月14日,Broz同意支付给Mackinac7.2百万,因此Mackinac蜂窝通讯公司将M-2许可证卖给了Broz。1994年11月23日,PC公司结束了对CIS公司的要约收购,并将Broz从董事会成员中更换掉。1995年3月,CIS公司对Broz提起诉讼,主张Broz侵占了本该属于CIS公司的机会。
特拉华州最高法院重申了Guth案所确立的标准,并且重点考察了公司财力标准。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CIS公司并不具备财务上的能力去获得这个机会,因为CIS公司刚从《美国破产法》11章所规定的重整程序中恢复过来,因此缺乏必要的资金去购买新的许可证。此外,CIS公司与其债权人(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也限制了其自行决定购买某种资产的能力。即便是PC公司承担了CIS公司的全部银行债务,但PC公司自己的财务状况就不是很稳定。在Broz决定是否接受M-2许可证的机会时,PC公司还没有收购CIS公司,任何收购计划都是不确定的。因此,不同于初审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认为Broz没有义务去考虑PC公司收购CIS公司的可能性,也没有义务去考虑PC公司随后有可能取消对CIS公司购买新资产的限制。Broz在决定接受Mackinac的要约并开始着手完成交易的时候,只需要考虑当时确实存在的事实情况。
二、公司是否有财务上的能力在公司机会案件中的作用
公司是否有财务上的能力获得某个商业机会,是认定某个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机会的一个标准,还是说在法院肯定了该机会是公司机会之后,不具备财务上的能力可以成为董事或者高管免责的事由。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州的司法实践有所不同,有些州认为公司是否具备财务能力是不相关的,严格限制受托人侵占该机会;另一部分州的态度相对宽松,认为有财产能力是构成商业机会的前提。
在1891年Hannerty诉Standard剧院公司案中,法院以剧院公司缺乏财产能力为依据判定Hannerty所获取的机会不属于公司机会豍。
但在1934年欧文信托公司案及1947年电子发展公司訴罗伯逊案则判定,公司缺乏财产能力这个理由不足以使高管免责豎。
1939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审理的Guth案代表了较为宽松的观点,将公司的财务能力作为认定公司机会的一个要素。
1974年米勒诉米勒案中,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采取了“两步分析法”(twostepanalysis),即首先认定涉案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机会,在得到肯定的答案之后,再进一步考察董事或高管对于该机会的利用是否公平。在进行第一步时,法院认为所有的事实情况都应当加以考虑,其中就包含了公司的财务能力这一要素豏。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进一步强调说,如果事实毫无疑问地表明公司没有财务能力去获得这一机会,该机会就不属于公司机会,如果对这一事实有疑问,那么应当由原告方负责举证。很明显,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是认为财务能力是认定公司机会的要素之一。
1985年,在klinicki诉Lundgren中奥伦根州最高法院采用了一种折中的观点,即认为公司财力这一因素与公司机会的认定是有关的,但并不表明公司缺乏财力这一要素不满足就意味着公司机会不存在豐。
1996年,在Broz诉CIS案中,特拉华州最高法院重申了Guth案中的标准,将公司财力作为认定公司机会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并最终以CIS公司缺乏财力并且对该机会不享有利益为由认定购买许可证的机会并不属于公司机会。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财力这一因素在公司机会案件中的作用会根据不同州的司法实践而有所不同,欧文案是典型的采取严格标准的案例,即在肯定该机会是公司机会的基础上判定公司不具备财力这一事实不足以使董事或高管免除责任;而特拉华州的司法实践是将公司财力作为认定公司机会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董事如何获得该机会对公司机会认定的影响
本案中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上诉法院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即一开始Broz得知M-2许可证的购买机会是基于其个人能力而不是基于他在的公司的职位。Mackinac并没有将CIS列为一个可能购买M-2许可证的候选人,M-2许可证的要约是发给Broz个人的,并不是因为Broz是C公司的董事才给他这个机会。
法院认为这一事实确实是应当考虑的因素,但并不是说如果一个机会是董事通过个人能力得来的就一定意味着公司机会不存在。单凭这一个因素是无法对公司机会进行认定的,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但无论如何,Broz案中上诉法院确立了一种观点,由于B获得该机会是通过个人能力而非基于公司职位获得的,在这种事实背景下,B所承担的证明其遵守了对C公司的受信义务的证明责任在某种程度上被减弱了豑。
四、向董事会披露的义务
初审法院认为“最迟在1994年10月14日,也就是PC公司签订了购买M-2许可证的选择性协议那天之后,B作为C公司的董事就有义务正式向董事会告知其要购买该许可证的事情”豒.上诉法院认为这样的判决,相当于错误地为公司机会的规则嫁接上了一个新的要求,即在公司对该机会不享有利益或者期待利益或者经济上的能力时,需要将该机会正式告知公司。也就是说在一个商业机会并不属于公司机会的时候,董事并没有义务将这个机会向公司披露。
我们可以将特拉华州理论与美国法学会出版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5.05条进行一下对比。《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5.05条第一款规定了董事或者高管有权利自行判断一个机会是否是公司机会,如果属于公司机会,那么就应当向公司披露这个机会。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增加了董事或高管的负担。
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Broz案中也肯定了披露义务的好处,即“为董事创造了一个‘安全港’,这样可以避免事后被法院认定为不正当地侵占了公司机会。”豓但仍然认为,特拉华州法律本身并没有规定,向董事会做出陈述是判定董事没有侵占公司机会的前提。相比之下,特拉华州公司机会规则更为灵活,减轻了董事的负担,但董事或高管需要自行承担判断错误的风险。
五、结论
总体而言,Broz案重审了Guth案确立的标准,对公司财力及期待利益两个要素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强调了董事或高管在做出决策时只需考虑当时的情况,并表明了事前披露并不是认定公司机会的前提。可以说Broz案是对特拉华州公司机会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注释:
豍“Finding of absence of corporate opportunity was based on the financial inability of the corporation”,19 S.W. 82 (1891).
豎“Mere financial inability was held inadequate to exonerate an executive who appropriated an opportunity”, 73 F.2d 121, 28 N.W.2d 130.
豏 “The threshold question to be answered is whether a business opportunity presented is also a "corporate" opportunity…. The inquiry of the factfinder should be directed to all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relevant to the question, the most significant being:…whether the corporation, by reason of insolvency or lack of resources, has the financial ability to acquire the opportunity.”參见Miller v. Miller, 301 Minn. 207; 222 N.W.2d 71.
豐 klinicki v. Lundgren, 1985, 695 P. 2d 906, at 675.
豑 豓673 A.2d 148, at 155.157.
豒663 A.2d at 1185.
关键词公司机会“特拉华州公司机会规则”披露义务
作者简介:张朕昊,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一、Broz案对公司机会理论的发展
Guth案最早确立了对公司机会的经典论述,认为董事和高管在下列情况下不能将某个商业机会据为己有:
(1)公司在财务上有能力开发利用该机会;
(2)该机会属于公司的营业范围;
(3)公司对该机会具有利益和或者期待利益;
(4)如果将公司机会据为己有,公司的受托人将会违背其对公司的义务。
Guth案也得出一个必然的结论,即董事或者高管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自己利用公司机会:
(1)董事或者高管得到这个机会是基于个人身份而非公司职位;
(2)该机会对公司而言并不是必不可少的;
(3)公司对该机会没有利益或者期待;
(4)董事或者高管没有在追求或者利用该机会的过程中错误地使用了公司的资源。
这一标准后来在Brozv.CIS公司案中被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所援引。Broz是RFB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时又是CIS公司的外部董事。RFB公司与CIS公司都是从事蜂窝移动通讯业务的公司。从1992年起,CIS公司由于财务上的原因进入重整程序,直至1994年才恢复过来。1994年4月,Mackinac蜂窝通讯公司意图出卖密西根2号许可证(M-2许可证),并将Broz列为候选的购买者之一。6月,Broz分别与CIS公司的三名董事提到了此事,但三人均表明他们认为CIS公司对购买该许可证没有兴趣。同年6月28日,CIS公司的六名董事与PC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但Broz并未签订协议。PC的要约收购本来计划在9月16日结束,但由于用于股权收购的这笔资金出现了困难,因此该收购向后推延到了11月。1994年9月,PC蜂窝通讯公司与Mackinac蜂窝通讯公司签订了一份《期权协议》,该协议的行权价格定在6.7百万美金,同时约定Mackinac有权将M-2许可证卖给任何愿意支付比行权价格高出至少50万美金的人。在11月14日,Broz同意支付给Mackinac7.2百万,因此Mackinac蜂窝通讯公司将M-2许可证卖给了Broz。1994年11月23日,PC公司结束了对CIS公司的要约收购,并将Broz从董事会成员中更换掉。1995年3月,CIS公司对Broz提起诉讼,主张Broz侵占了本该属于CIS公司的机会。
特拉华州最高法院重申了Guth案所确立的标准,并且重点考察了公司财力标准。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CIS公司并不具备财务上的能力去获得这个机会,因为CIS公司刚从《美国破产法》11章所规定的重整程序中恢复过来,因此缺乏必要的资金去购买新的许可证。此外,CIS公司与其债权人(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也限制了其自行决定购买某种资产的能力。即便是PC公司承担了CIS公司的全部银行债务,但PC公司自己的财务状况就不是很稳定。在Broz决定是否接受M-2许可证的机会时,PC公司还没有收购CIS公司,任何收购计划都是不确定的。因此,不同于初审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认为Broz没有义务去考虑PC公司收购CIS公司的可能性,也没有义务去考虑PC公司随后有可能取消对CIS公司购买新资产的限制。Broz在决定接受Mackinac的要约并开始着手完成交易的时候,只需要考虑当时确实存在的事实情况。
二、公司是否有财务上的能力在公司机会案件中的作用
公司是否有财务上的能力获得某个商业机会,是认定某个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机会的一个标准,还是说在法院肯定了该机会是公司机会之后,不具备财务上的能力可以成为董事或者高管免责的事由。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州的司法实践有所不同,有些州认为公司是否具备财务能力是不相关的,严格限制受托人侵占该机会;另一部分州的态度相对宽松,认为有财产能力是构成商业机会的前提。
在1891年Hannerty诉Standard剧院公司案中,法院以剧院公司缺乏财产能力为依据判定Hannerty所获取的机会不属于公司机会豍。
但在1934年欧文信托公司案及1947年电子发展公司訴罗伯逊案则判定,公司缺乏财产能力这个理由不足以使高管免责豎。
1939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审理的Guth案代表了较为宽松的观点,将公司的财务能力作为认定公司机会的一个要素。
1974年米勒诉米勒案中,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采取了“两步分析法”(twostepanalysis),即首先认定涉案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机会,在得到肯定的答案之后,再进一步考察董事或高管对于该机会的利用是否公平。在进行第一步时,法院认为所有的事实情况都应当加以考虑,其中就包含了公司的财务能力这一要素豏。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进一步强调说,如果事实毫无疑问地表明公司没有财务能力去获得这一机会,该机会就不属于公司机会,如果对这一事实有疑问,那么应当由原告方负责举证。很明显,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是认为财务能力是认定公司机会的要素之一。
1985年,在klinicki诉Lundgren中奥伦根州最高法院采用了一种折中的观点,即认为公司财力这一因素与公司机会的认定是有关的,但并不表明公司缺乏财力这一要素不满足就意味着公司机会不存在豐。
1996年,在Broz诉CIS案中,特拉华州最高法院重申了Guth案中的标准,将公司财力作为认定公司机会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并最终以CIS公司缺乏财力并且对该机会不享有利益为由认定购买许可证的机会并不属于公司机会。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财力这一因素在公司机会案件中的作用会根据不同州的司法实践而有所不同,欧文案是典型的采取严格标准的案例,即在肯定该机会是公司机会的基础上判定公司不具备财力这一事实不足以使董事或高管免除责任;而特拉华州的司法实践是将公司财力作为认定公司机会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董事如何获得该机会对公司机会认定的影响
本案中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上诉法院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即一开始Broz得知M-2许可证的购买机会是基于其个人能力而不是基于他在的公司的职位。Mackinac并没有将CIS列为一个可能购买M-2许可证的候选人,M-2许可证的要约是发给Broz个人的,并不是因为Broz是C公司的董事才给他这个机会。
法院认为这一事实确实是应当考虑的因素,但并不是说如果一个机会是董事通过个人能力得来的就一定意味着公司机会不存在。单凭这一个因素是无法对公司机会进行认定的,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但无论如何,Broz案中上诉法院确立了一种观点,由于B获得该机会是通过个人能力而非基于公司职位获得的,在这种事实背景下,B所承担的证明其遵守了对C公司的受信义务的证明责任在某种程度上被减弱了豑。
四、向董事会披露的义务
初审法院认为“最迟在1994年10月14日,也就是PC公司签订了购买M-2许可证的选择性协议那天之后,B作为C公司的董事就有义务正式向董事会告知其要购买该许可证的事情”豒.上诉法院认为这样的判决,相当于错误地为公司机会的规则嫁接上了一个新的要求,即在公司对该机会不享有利益或者期待利益或者经济上的能力时,需要将该机会正式告知公司。也就是说在一个商业机会并不属于公司机会的时候,董事并没有义务将这个机会向公司披露。
我们可以将特拉华州理论与美国法学会出版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5.05条进行一下对比。《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5.05条第一款规定了董事或者高管有权利自行判断一个机会是否是公司机会,如果属于公司机会,那么就应当向公司披露这个机会。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增加了董事或高管的负担。
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Broz案中也肯定了披露义务的好处,即“为董事创造了一个‘安全港’,这样可以避免事后被法院认定为不正当地侵占了公司机会。”豓但仍然认为,特拉华州法律本身并没有规定,向董事会做出陈述是判定董事没有侵占公司机会的前提。相比之下,特拉华州公司机会规则更为灵活,减轻了董事的负担,但董事或高管需要自行承担判断错误的风险。
五、结论
总体而言,Broz案重审了Guth案确立的标准,对公司财力及期待利益两个要素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强调了董事或高管在做出决策时只需考虑当时的情况,并表明了事前披露并不是认定公司机会的前提。可以说Broz案是对特拉华州公司机会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注释:
豍“Finding of absence of corporate opportunity was based on the financial inability of the corporation”,19 S.W. 82 (1891).
豎“Mere financial inability was held inadequate to exonerate an executive who appropriated an opportunity”, 73 F.2d 121, 28 N.W.2d 130.
豏 “The threshold question to be answered is whether a business opportunity presented is also a "corporate" opportunity…. The inquiry of the factfinder should be directed to all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relevant to the question, the most significant being:…whether the corporation, by reason of insolvency or lack of resources, has the financial ability to acquire the opportunity.”參见Miller v. Miller, 301 Minn. 207; 222 N.W.2d 71.
豐 klinicki v. Lundgren, 1985, 695 P. 2d 906, at 675.
豑 豓673 A.2d 148, at 155.157.
豒663 A.2d at 1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