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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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被害人知情权”是指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或财物遭受损害的被害人依法所享有的知悉刑事诉讼中与其自身利益相关信息的权利,而义务机关负有应以合理方式提供信息并加以保障的义务。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刑事被害人知情权概述;第二部分是我国刑事被害人知情权的保护现状;第三部分是我国刑事被害人知情权保护制度的建构。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知情权 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45-02
  
  所谓“刑事被害人知情权”,是指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或财物遭受损害的被害人依法所享有的知悉刑事诉讼中与其自身利益相关信息的权利,而义务机关负有应以合理方式提供信息并加以保障的义务。具体体现为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中,所依法享有的知悉案件进展情况及阶段性处理结果和每一阶段所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权利。
  一、研究必要性考察
  (一)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当然地享有知情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是与被告人相对的独立诉讼主体,当然地享有知情权。
  (二)被害人知情权是国家机关公诉权的理论基础
  在“国家被害论”作为犯罪本质的背景下,对犯罪行为的控诉权被牢牢掌握在国家机关手中,立法赞成公力救济,反对私力救济。从“社会契约论”的理论角度来看,被害人作为社会成员遵守契约规定,将侵害自身利益行为的追究权利交于国家,由国家机关统一行使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那么國家就有义务保证被害人知悉其究竟如何行使被害人赋予其的追诉权,允许被害人参与追诉的全过程,并在各个阶段对案件的处理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因此,保障被害人行使知情权,是国家必须承担的义务。
  (三)被害人知情权是实现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
  知情权并不是一项一般性的子权利,而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权利。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立法赋予其一定范围的程序参与权和其他一系列诉讼权利。这些权利的行使大都以被害人享有知情权为前提,被害人所享有的知情权是被害人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逻辑前提,在被害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中处于基础地位。
  二、我国法律保护现状
  (一)立案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86条有相关规定,但该条对立案阶段被害人知情权的保护不完整:首先,被害人对于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可向谁复议、应当以何种形式、在何期间内提出复议申请,对此法律均无明确规定;其次,被害人虽享有对不立案决定的知情权,但仅限于被害人直接控告的案件;再次,对于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法律也未规定需要告知被害人。
  (二)侦查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除此之外,被害人对于侦查机关其他一系列的重大决定都无权知晓,被害人的知情权在侦查阶段被忽视了。
  (三)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139条规定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发表意见;第1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相对于立案、侦查阶段,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范围有所扩大。但是,法律并未规定审查起诉机关应告知被害人在此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案件的进展、检察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等被害人应当知悉的内容,更没有规定应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对于涉及到自己的那部分诉讼程序进程不能及时获知。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发表意见权也就形同虚设。
  (四)审判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182条、第184条、第185条规定了被害人有权知悉判决的结果,有权知悉人民检察院是否依申请作出了抗诉决定以及获取上诉状、抗诉状副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第128条规定了被害人有权知悉起诉指控的事实和依据,有权知悉开庭的时间、地点以及享有申请回避和提出证据的诉讼权利。虽然这些规定表明被害人有权参与审判程序,但并未规定被害人在此阶段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亦未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所处的诉讼地位、案件进展情况等。并且由于在上述阶段被害人知情权保护的不足,致使人民法院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可能已无法履行告知义务,加之实践中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意识淡薄,除非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否则很难获悉相关信息。
  (五)执行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排除在执行程序之外。虽然执行程序被纳入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范畴,但对执行变更的决定过程却不是以司法裁判而是以行政审核的方式来进行的,被害人被完全排除在外。
  三、制度的建构
  (一)充实被害人知情权的内容
  1.立案阶段:(1)案件受理机关的名称、地址及案件承办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2)被害人在此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包括被害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期限和救济途径;(3)若案件移送,则应将受移送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告知被害人;(4)作出立案的,应将立案决定和案件下一步的诉讼程序告知被害人;(5)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将不予立案决定以及被害人享有的申请复议权和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权一并告知被害人。
  2.侦查阶段:(1)侦查机关的名称、地址及案件承办人员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在此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承担的义务;(3)侦查信息知情权,其中包括:1)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及其依据;2)对犯罪嫌疑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及理由;3)有关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的采取、变更或者撤销的事项;4)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及理由;5)撤销案件的决定及理由;6)起诉意见书;(4)有关案件的其他情况,包括案件的侦破情况、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等等。
  3.审查起诉阶段:(1)检察机关的名称、地址及案件承办人员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在此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承担的义务;(3)案件进展情况,具体包括:1)案件移送的决定及理由;2)检察机关作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或者撤销强制措施的决定及依据;3)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鉴定的决定以及鉴定结论;4)撤销案件的决定及理由;5)提起公诉的决定以及起诉书的内容;6)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及理由;7)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4)有关案件的其他情况,如办案期限、补充侦查情况、公诉转自诉案件中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案件主要证据和材料等信息。
  4.审判阶段:(1)案件受理法院的名称、地址及案件承办法官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在此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承担的义务;(3)审判信息,包括:1)案件改变管辖的决定及理由;2)案件受理日期、办案期限、开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3)案件书记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4)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决定;5)有关案件中止审理、延期审理、延长审理期限的决定和理由以及重新开庭审理的时间和地点;6)案件终止审理的决定及理由;7)人民法院裁定书、判决书;(4)其他有关信息,比如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等,被害人主动向审判机关要求知悉的,审判机关应当予以告知。
  5.执行阶段:(1)执行程序的基本情况,包括执行开始的时间、结束的时间、执行机关、执行地点等信息;(2)有关执行变更的情况。执行机关应把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以及撤销缓刑的决定及理由告知被害人。
  (二)明确被害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
  任何一项权利的实现都必须以义务主体的履行为前提,只有明确了权利的义务主体,权利的拥有者才知晓应当向谁主张权利,权利才有可能实现。因此,笔者以为对于诉讼进程中的一系列重大决定和阶段性处理结果,不论是在哪一阶段作出的,都应遵循“谁决定谁告知”的原则确定义务主体;对于诉讼权利和其他案件进展信息的告知则应以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作为划分义务主体的依据。
  (三)完善义务主体的告知程序
  义务主体履行告知义务是被害人实现知情权的主要方式,故应对告知义务履行的程序作出相应规定。第一,履行告知义务应以及时为原则。但由于案件情况的复杂性所决定,对告知期限又不宜做统一规定,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二,履行告知义务应以书面形式为原则,以其他形式为补充。书面形式主要适用于诉讼权利的告知和诉讼中一些重大决定及阶段性处理结果的告知。
  (四)建立被害人知情权的救济程序
  “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救济是权利实现的保障。立法上可作如下设计:第一,被害人的知情权受到侵犯后,有权向义务机关请求继续履行告知义务。如果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而被害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可向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同时,义务机关及其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害人向义务机关提出继续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赔偿请求后,该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的,被害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或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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