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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现行破产法自1935年7月17日颁布以来,迄今已半个多世纪,其间于1937年5月与1950年12月对该法两次作了修正.大陆现行破产法是1986年12月2日颁布,并于1988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二者内容不同之处颇多,以下仅就其要者作一比较.1.破产能力所谓破产能力,是指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具有的法律上为破产程序之进行的资格.世界各国对破产能力的规定,在立法上一般采取三种形式:商人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和折衷主义.台湾破产法采一般破产主义.该法规定,自然人、私法人、公法人中私益色彩浓厚者(如农会、渔会、工业会等)、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团体、遗产和外国人及外国法人均有破产能力.大陆破产法在适用范围上,既不同于商人破产主义,也不采用一般破产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