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客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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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与社会正义、法治社会、法治政府紧密联系在一起,研究公益诉讼制度对中国发展也具有的时代意义。然而,要理解公益诉讼的前提是弄清公益诉讼的客体,如果不能回答这一问题,就很难回答在某一纠纷是否属于公益诉讼。本文正是以此为契机,根据我国具体国情,采用理论分析、实证分析等不同分析方法进行论述。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共利益;私益诉讼
  一、公益诉讼的基本概念
  (一)公益诉讼的含义
  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了关于公益诉讼的说法,通过我国多年研究和讨论,对于其定义,不同的学者也给出了不同的说法。周相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违法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之活动。颜运秋认为:公益诉讼是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由法律授权的机关和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关系
  根据罗马法规定,诉讼分为私人诉讼和公益诉讼,前者乃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后者乃保护公共公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其基本判断标准为:“在一个特定的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保护的法益是否超出了私人利益的范圍,如是,则为公益诉讼,否则为私益诉讼”。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
  对公益诉讼的概念理解,以及对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关系的阐述,可以看出其涉及一个问题,即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我国2012年修订前《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都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其中两部法律都强调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但是,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立法并没有给予清晰界定其内涵、范围及其判断标准。
  公共利益的客观存在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何区分公共利益或是个人利益,其标准又模糊不清。公共利益是所有人的利益,甚至也有可能单单指多数人的利益。为了更好的阐释社会公共利益,还需要厘清与私人利益、国家利益等概念之间交互的关系,努力探寻该些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与区别,为公益诉讼立法奠定好基本理论基础。
  (一)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
  公共利益是与私人利益(个人利益)相对应的概念。那么,何为私人利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是何种关系呢?这个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人们。首先,在公共利益的主体问题上,自由主义者多数都认为公共利益不过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如边沁认为:“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其次,在公益的内容方面,各国政治经济条件、社会制度、历史文化传统因素的不同又往往导致公益内容上的差异,有时在国家利益、个人利益的挤压下公共利益甚至会消失殆尽。再次,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及受益对象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有学者认为,利益的分析只能始于个人,所谓共同体的利益也即公共利益,只能是个人利益的总和,而不是独立于个人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因此,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是“源”和“流”的关系,在这种意义上,任何公权为都不得假借“社会公共利益”之名行非法私人利益之实。
  (二)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
  由于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的规范性内涵,也没有适当的追求公共利益的制度性框架,因而往往容易造成“公共利益”被转换成代表国家的利益"。关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汪全胜教授认为:“国家的利益最大化是社会成员利益最大化的函数。其中国家的利益是自变量,社会成员和组织的利益是因变量。因此国家利益最大化必须是建立在社会成员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这也是立法主体从事立法时的目标和任务”。同时,我国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两者进行明确的界分,这也与学界对两者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研究的学理支撑不足有关。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公共”,是指“属于共有的:公有公用的”。换言之,“社会公共利益”的享受主体是社会成员,表明了利益的社会公共性和大众性;而“国家利益”的享受主体是国家,表明了利益的国家政治性和主权性。因而,两者之间既有共性又有个性。
  三、公益诉讼的客体范围
  公益诉讼的客体是指公益诉讼的对象或诉讼的客观范围。在理论上可以将公益诉讼的客体定义为关于公共利益法律关系的争议。从上文的阐述中已经可以看出社会公共利益可看作是除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之外的综合。笔者主张只有不特定主体所享有的社会公共利益所引发的纠纷才能纳人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这种理解是出于已有的公益诉讼原则框架。正是因为社会公共利益主体的不特定性,才使得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无法通过直接关系主体启动诉讼程序,从而借助司法的力量加以实现。因此,需要在法律上赋予基于超越直接利害关系的机关、团体、组织甚至个人以诉权,使其能够根据其法定职能、价值追求、自我设定的相关社会职能来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这种特殊的诉讼方式成为专门应对公益纠纷的诉讼方式。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采取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突出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纳入公益诉讼范围,并加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一概括形式予以补充,而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且应理解为限定于不特定主体的社会共同利益,认清这一点十分重要。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案件需纳入到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带来一些现在无法预料到的矛盾与纠纷,赋予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或有关组织更多的公益起诉权,有利于应对与解决新时期的法律问题,这也是实践民事公益诉讼的过程中逐渐要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周相.罗马法原论[M],上海:商务印书,2014.
  [2]颜运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上海:商务印书,2000.
  [4]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5]汪全胜.立法效益研究一以当代中国立法为视角[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
  李蕴硕(1991-),女,汉族,河南 南阳人,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专业方向:经济法。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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