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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于除重新拼装外清洗、挑选、冲压等的硬币,直接买卖或者运往国外兑换的,属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重新拼装硬币的行为,属于变造外币,构成变造货币罪,但若数额难以明确认定,可一并以非法经营罪认定。
关键词:外国残损硬币;加工修复;变造货币罪;非法经营罪
中图分类号:D924.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179-01
作者简介:项远(1987-),男,浙江温岭人,大学本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庭,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刑法实务。
一、案情简介
2004年起,梁某设立上海市徐汇区某某币社销售古钱币等收藏品,并从他人处按照即时汇率、打折收购从进口金属垃圾中分拣并经加工的各式破损外国硬币而后加价出售。2009年,被告人王某受梁某指使,在路桥峰江等地区向甘某、曾某、张某等人收购各式破旧外国硬币,连同梁某、唐某托运过来的各式破旧外国硬币存放于本市箬横镇联城路的加工窝点,伙同其妻张某利用梁某购置的滚洗机、冲床等设备对上述硬币进行冲压、清洗、挫光等加工处理。后经清点、包装发给梁某或按照梁某的指使发给其他客户,由梁某按照当时汇率打折出售。期间被告人王某每年从梁某处拿去约5万元的工资。经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销售清单进行司法审查,2011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王某受梁某指使对外发出的日元、欧元等各式外国硬币面额共计折合人民币6689805.47元。
2011年12月26日上午7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本市箬横镇联城路查获各国硬币9.765吨、加工工具若干及前述销售清单,并将被告人王某当场抓获。案发后,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硬币已因梁某犯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没收。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仍为其进行加工处理,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主观恶性尚不严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实际情况,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王某行为定性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梁某收购外国硬币进行加工处理,并按即时汇率打折出售,赚取差价,而协助收购、加工、发送,并从中赚取工资,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通过清洗、打磨等方法使基本丧失流通功能的外国硬币正常流通,符合变造货币的特征,其行为构成变造货币罪,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第三种意见认为,买入或卖出外汇的交易只有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内进行,但国内没有因此设立的交易场所,且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未影响金融外汇秩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我们赞同第一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将收购来的金属垃圾中的残损硬币,进行集中清洗,把品相好的挑出,对于扭曲变形的硬币进行敲平、冲压、挫光,对于内芯、外圈分离的硬币进行重新拼装、加工修复。对于内芯、外圈分离的残损硬币进行重新拼装,已然侵犯了外币发行国对于货币的专属发行和修复权,并且从金属垃圾中挑选出的内芯、外圈,必然是将不特定的两者进行任意的拼接,就如同将两张纸币各取一截拼接成一张纸币的行为,改变了硬币原先的形态与价值,该行为应认定为变造货币。①
(二)对于除重新拼装外清洗、挑选、冲压等的硬币,直接买卖或者运往国外兑换的,属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首先,通过从金属垃圾中将外国残损硬币进行集中清洗、挑选、冲压等分拣、加工的行为,在并未改变硬币形态、价值的前提下,使原基本丧失货币流通功能的硬币重新获得流通的可能。其次,根据《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外汇买卖应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将上述硬币直接进入境内黑市按照汇率打折出售,属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应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将硬币运往国外兑换,虽然在境外付款、境内再以人民币结算的体外循环方式,逃避了国家外汇监管部门的监管,但是内外币的互换,最终还是实现了上述硬币货币价值的转移,达到了外汇买卖的实际效果和目的,属于变相外汇买卖,也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对于内芯、外圈重新拼装的行为,属于变造外币,构成变造货币罪,但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加工、销售出的成吨硬币中,很难将重新拼装的与清洗、冲压等的分离,数额也难以明确认定,根据被告人犯罪动机、行为的整体性,应一并以非法经营罪认定为宜。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虽分拣、加工、买卖的外国硬币数额巨大,但是考虑到银行不接受外国硬币兑换,使得硬币无法在正规的市场进行兑换交易等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 注 释 ]
①喻海松.关于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是否属于“变造货币”问题的研究意见[J].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9.
关键词:外国残损硬币;加工修复;变造货币罪;非法经营罪
中图分类号:D924.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179-01
作者简介:项远(1987-),男,浙江温岭人,大学本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庭,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刑法实务。
一、案情简介
2004年起,梁某设立上海市徐汇区某某币社销售古钱币等收藏品,并从他人处按照即时汇率、打折收购从进口金属垃圾中分拣并经加工的各式破损外国硬币而后加价出售。2009年,被告人王某受梁某指使,在路桥峰江等地区向甘某、曾某、张某等人收购各式破旧外国硬币,连同梁某、唐某托运过来的各式破旧外国硬币存放于本市箬横镇联城路的加工窝点,伙同其妻张某利用梁某购置的滚洗机、冲床等设备对上述硬币进行冲压、清洗、挫光等加工处理。后经清点、包装发给梁某或按照梁某的指使发给其他客户,由梁某按照当时汇率打折出售。期间被告人王某每年从梁某处拿去约5万元的工资。经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销售清单进行司法审查,2011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王某受梁某指使对外发出的日元、欧元等各式外国硬币面额共计折合人民币6689805.47元。
2011年12月26日上午7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本市箬横镇联城路查获各国硬币9.765吨、加工工具若干及前述销售清单,并将被告人王某当场抓获。案发后,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硬币已因梁某犯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没收。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仍为其进行加工处理,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主观恶性尚不严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实际情况,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王某行为定性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梁某收购外国硬币进行加工处理,并按即时汇率打折出售,赚取差价,而协助收购、加工、发送,并从中赚取工资,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通过清洗、打磨等方法使基本丧失流通功能的外国硬币正常流通,符合变造货币的特征,其行为构成变造货币罪,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第三种意见认为,买入或卖出外汇的交易只有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内进行,但国内没有因此设立的交易场所,且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未影响金融外汇秩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我们赞同第一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将收购来的金属垃圾中的残损硬币,进行集中清洗,把品相好的挑出,对于扭曲变形的硬币进行敲平、冲压、挫光,对于内芯、外圈分离的硬币进行重新拼装、加工修复。对于内芯、外圈分离的残损硬币进行重新拼装,已然侵犯了外币发行国对于货币的专属发行和修复权,并且从金属垃圾中挑选出的内芯、外圈,必然是将不特定的两者进行任意的拼接,就如同将两张纸币各取一截拼接成一张纸币的行为,改变了硬币原先的形态与价值,该行为应认定为变造货币。①
(二)对于除重新拼装外清洗、挑选、冲压等的硬币,直接买卖或者运往国外兑换的,属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首先,通过从金属垃圾中将外国残损硬币进行集中清洗、挑选、冲压等分拣、加工的行为,在并未改变硬币形态、价值的前提下,使原基本丧失货币流通功能的硬币重新获得流通的可能。其次,根据《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外汇买卖应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将上述硬币直接进入境内黑市按照汇率打折出售,属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应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将硬币运往国外兑换,虽然在境外付款、境内再以人民币结算的体外循环方式,逃避了国家外汇监管部门的监管,但是内外币的互换,最终还是实现了上述硬币货币价值的转移,达到了外汇买卖的实际效果和目的,属于变相外汇买卖,也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对于内芯、外圈重新拼装的行为,属于变造外币,构成变造货币罪,但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加工、销售出的成吨硬币中,很难将重新拼装的与清洗、冲压等的分离,数额也难以明确认定,根据被告人犯罪动机、行为的整体性,应一并以非法经营罪认定为宜。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虽分拣、加工、买卖的外国硬币数额巨大,但是考虑到银行不接受外国硬币兑换,使得硬币无法在正规的市场进行兑换交易等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 注 释 ]
①喻海松.关于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是否属于“变造货币”问题的研究意见[J].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