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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间金融目前已经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的一支重要力量,它的出现弥补了农村正规金融对农户贷款的不足,减轻了商业银行的资金供给压力,活跃丰富了农村金融市场,但是由于其缺少法制化、规范化,在给农村金融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存在着潜在风险,不可避免的成为农村金融体系的一大隐患,必须对其进行妥善解决。
【关键词】民间金融;农村金融;规范
一、民间金融概述
关于什么是民间金融,理论界有多种说法。国外学者多将其界定为“非正规金融(informalfinance)”,是指在政府批准并进行监管的金融活动(正规金融)之外所存在的游离于现行制度法规边缘的金融行为。姜旭朝认为,民间金融,就是为了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经济成分的资金活动。按照这个定义,在西方国家金融系统中居主体地位的是民间金融,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合。李丹红在《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现状与重点改革政策》一文中认为民间金融的概念是相对于国有的概念而言的,而民间金融就是相对于国有金融而言的一种金融形式,但是最终对农村民间金融的定义没有一个确切的解释和说明。郑震龙在《我国民间金融利率的决定与绩效》中认为民间金融是相对于官方正式金融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这个界定将一种有形的组织形式说成是一种信用,可见也是不准确的。张惠中在《民间金融新论》中认为民间金融是指那些较为分散、缺乏组织性和连续性、发生在各种非金融企业(特别是在中小企业)之间、企业与居民户之间的各种投资和资金借贷活动,它是相对于正规金融(受国家金融法律法规保护、规范和政府严密监管的合法的金融交易关系的总和,其中包括经政府审批设立并接受监管的不受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商业银行等民营金融机构从事的合法金融活动)的一个概念。吉利斯认为,民间金融是指未纳入国家金融管理体系的非正规金融组织。该定义对民间金融的界定以是否纳入了国家的金融管理体系为标准,明确了民间金融的非监管性。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又存在问题。许多金融组织获得了地方政府部门的审批并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但并未纳入国家金融组织管理体系的管理之下,将其归入民间金融显然不合理。央行认为,民间金融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
二、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存在的问题
随着民间金融的快速发展,农户借款构成的多元化,民间金融成为农户借款的主要来源,民间金融的广泛存在和规模的不断扩大使民间金融呈现出一些新变化。
1、民间借贷的利率失控。民间借贷的利率普遍不受管制,由双方交易人自由协商,虽然符合市场机制的导向,但是由于其逐渐由无息、低息向高息发展,利率水平大致在10%及以上,已经高于同期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甚至是银行利率的一倍到几倍。尽管国家明令禁止高息借贷,但由于民间金融市场的半地下化,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潜在性。
2、农村民间金融容易产生经济纠纷。民间金融组织中的民间借贷多建立在一种乡土熟人社会上,人们之间的借款借贷方式或者口头约定或者简单的履行,债权人出于情面不好意思索取必要的证明收据或者为了获得高额利息而缺乏对借款对象的审查和借款用途的有效监督,致使债权人不能按期收回资金或根本无法收回资金,引发债权债务纠纷。
3、农村民间金融潜伏着金融风险,增加了农村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民间金融长期游离于国家的金融监管之外,使存款者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且民间金融大部分都是在乡村邻里、亲朋好友等社会小团体的基础上建立的,资金规模往往较小,信用度极其有限,其演发的高利贷行为增加了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的不稳定性因素;另一方面,它使大量的农户手上闲散资金流通在正规的金融体系之外,干扰了金融机构业务的正常运行,冲击了国家的货币政策。
三、结论和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的农村民间金融既没有完善的法律保护,也没有到位的法律监管。这种法律监管呈现弱势状态,是一种半虚置的监管,法律未能对农村民间金融起到应有的规范作用。所以对于建立和完善农村民间金融,现列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建立相关保险制度和贷款抵押担保机制,避免经济纠纷的产生。保险公司可以开办贷款担保业务,使担保形式正式和规范化,化解农村民间金融的服务风险;在担保机制上,放宽对农户担保品的限制,扩充贷款担保物的范围,比如解决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将农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等作为附条件的担保物,防范农村信贷的道德风险,保障和稳定农村市场的安全。
第二,将农村民间金融纳入到国家金融监管中来,明确认可合理的应予以肯定的民间金融形式。转变正式金融一统农村金融的设想,引导民间金融资金从“地下”转入“地上”,有条件允许民间金融的合法化,发挥民间金融对农村经济发展的补充作用;确定我国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和监管措施,避免大量的金融资金体外循环;并对民间金融的组织形式、财务制度、经营业务范围、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分别制定出标准明确的法规和监管制度。
最后,还应当提高农民的金融知识和风险意识。针对我国农民文化素质水平低、金融知识缺乏的现状,应正确引导其认识民间金融,减少现实交易中的危害。
参考文献:
[1]姜旭朝.中国民间金融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5.8.
[2]李丹红.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现状与重点改革政策[J],金融研究,2000(5).
[3]郑震龙.我国民间金融利率的决定与绩效[J],金融教学与研究,2001(5).
[4]张惠忠.民间金融新论[J],嘉兴学院学报,2003(4).
[5]吉利斯.发展经济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作者单位: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
【关键词】民间金融;农村金融;规范
一、民间金融概述
关于什么是民间金融,理论界有多种说法。国外学者多将其界定为“非正规金融(informalfinance)”,是指在政府批准并进行监管的金融活动(正规金融)之外所存在的游离于现行制度法规边缘的金融行为。姜旭朝认为,民间金融,就是为了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经济成分的资金活动。按照这个定义,在西方国家金融系统中居主体地位的是民间金融,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合。李丹红在《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现状与重点改革政策》一文中认为民间金融的概念是相对于国有的概念而言的,而民间金融就是相对于国有金融而言的一种金融形式,但是最终对农村民间金融的定义没有一个确切的解释和说明。郑震龙在《我国民间金融利率的决定与绩效》中认为民间金融是相对于官方正式金融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这个界定将一种有形的组织形式说成是一种信用,可见也是不准确的。张惠中在《民间金融新论》中认为民间金融是指那些较为分散、缺乏组织性和连续性、发生在各种非金融企业(特别是在中小企业)之间、企业与居民户之间的各种投资和资金借贷活动,它是相对于正规金融(受国家金融法律法规保护、规范和政府严密监管的合法的金融交易关系的总和,其中包括经政府审批设立并接受监管的不受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商业银行等民营金融机构从事的合法金融活动)的一个概念。吉利斯认为,民间金融是指未纳入国家金融管理体系的非正规金融组织。该定义对民间金融的界定以是否纳入了国家的金融管理体系为标准,明确了民间金融的非监管性。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又存在问题。许多金融组织获得了地方政府部门的审批并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但并未纳入国家金融组织管理体系的管理之下,将其归入民间金融显然不合理。央行认为,民间金融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
二、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存在的问题
随着民间金融的快速发展,农户借款构成的多元化,民间金融成为农户借款的主要来源,民间金融的广泛存在和规模的不断扩大使民间金融呈现出一些新变化。
1、民间借贷的利率失控。民间借贷的利率普遍不受管制,由双方交易人自由协商,虽然符合市场机制的导向,但是由于其逐渐由无息、低息向高息发展,利率水平大致在10%及以上,已经高于同期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甚至是银行利率的一倍到几倍。尽管国家明令禁止高息借贷,但由于民间金融市场的半地下化,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潜在性。
2、农村民间金融容易产生经济纠纷。民间金融组织中的民间借贷多建立在一种乡土熟人社会上,人们之间的借款借贷方式或者口头约定或者简单的履行,债权人出于情面不好意思索取必要的证明收据或者为了获得高额利息而缺乏对借款对象的审查和借款用途的有效监督,致使债权人不能按期收回资金或根本无法收回资金,引发债权债务纠纷。
3、农村民间金融潜伏着金融风险,增加了农村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民间金融长期游离于国家的金融监管之外,使存款者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且民间金融大部分都是在乡村邻里、亲朋好友等社会小团体的基础上建立的,资金规模往往较小,信用度极其有限,其演发的高利贷行为增加了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的不稳定性因素;另一方面,它使大量的农户手上闲散资金流通在正规的金融体系之外,干扰了金融机构业务的正常运行,冲击了国家的货币政策。
三、结论和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的农村民间金融既没有完善的法律保护,也没有到位的法律监管。这种法律监管呈现弱势状态,是一种半虚置的监管,法律未能对农村民间金融起到应有的规范作用。所以对于建立和完善农村民间金融,现列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建立相关保险制度和贷款抵押担保机制,避免经济纠纷的产生。保险公司可以开办贷款担保业务,使担保形式正式和规范化,化解农村民间金融的服务风险;在担保机制上,放宽对农户担保品的限制,扩充贷款担保物的范围,比如解决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将农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等作为附条件的担保物,防范农村信贷的道德风险,保障和稳定农村市场的安全。
第二,将农村民间金融纳入到国家金融监管中来,明确认可合理的应予以肯定的民间金融形式。转变正式金融一统农村金融的设想,引导民间金融资金从“地下”转入“地上”,有条件允许民间金融的合法化,发挥民间金融对农村经济发展的补充作用;确定我国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和监管措施,避免大量的金融资金体外循环;并对民间金融的组织形式、财务制度、经营业务范围、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分别制定出标准明确的法规和监管制度。
最后,还应当提高农民的金融知识和风险意识。针对我国农民文化素质水平低、金融知识缺乏的现状,应正确引导其认识民间金融,减少现实交易中的危害。
参考文献:
[1]姜旭朝.中国民间金融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5.8.
[2]李丹红.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现状与重点改革政策[J],金融研究,2000(5).
[3]郑震龙.我国民间金融利率的决定与绩效[J],金融教学与研究,2001(5).
[4]张惠忠.民间金融新论[J],嘉兴学院学报,2003(4).
[5]吉利斯.发展经济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作者单位: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