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机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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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中的基础性内容,为各国民法所重视。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诸多不足之处,其突出表现就是缺乏健全的监护监督机制。因此,我国应顺应时代发展,建立包括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措施、监督的终止等基本内容的监护监督机制,使监护制度能够起到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监护监督
  
  放眼世界,未成年人的生存、保护与发展已成为一个全球性主题,国际社会已经和正在为此采取诸多富有成效的共同行动。聚焦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映照在诸多法律部门当中,尤其是作为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之基础性内容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已经成为各国民法所重点构建的制度之一。综观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工作的关注和加强与其国际化、世界化走向是紧密联系、相互促进的。具体到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上,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并在一定程度上付诸于社会实践并取得了相应的法治效果,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现状:监护监督机制的缺失
  
   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基本上是一种“大监护”体制。从横向上看,它主要由《民法通则》第二章之第二节“监护”中的相关规定和《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组成,此外,还包括一些相应的司法解释。其中,《民法通则》所建立的“监护制度”是其基础和核心。从纵向上看,该体制主要涵盖了未成年人监护的设定,执行和终止三部分内容。结合立法时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应该说,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例如,在监护人顺序的规定上,考虑了血缘关系的远近,注重了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等。但是,在现实世界中,只有法律的完善而没有完善的法律。法律的完善是一个不断克服法律体系和法律结构中的矛盾的过程。这些矛盾首先表现为现行法律与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其次,也包括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具体来说,由于制定《民法通则》时的经济条件、思想认识水平的局限以及《民法通则》本身的立法体例、条文数目的局限,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粗略,缺乏足够的严密性和系统性。而司法解释中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的内容,也不过是对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所进行的零星修补。同时,《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的部分法条,虽然涉及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但都属于从单一层面或单一角度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无法形成全面系统之制度化保障。而根据曹诗权教授的观点,相对完整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至少包括八个方面:①被监护人范围法定制度;②监护人资格和确定制度;③监护人顺位制度;④监护人的权、责、义制度;⑤监护监督制度;⑥监护撤销和终止制度;⑦监护关系中的民事责任制度;⑧涉及监护纠纷的司法裁判制度。 以此为参照,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远未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制度体系,尤其是缺乏健全有效的监护监督机制。现在看来,这绝不仅仅是简单的制度缺漏,更严重的是,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作用的发挥和目的的实现。为此,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立法亟需完善,建立健全的监护监督机制更是势在必行。
  
  二、监护监督制度的比较法观察
  
  综览国外,许多国家都规定了监护监督制度。而“一切认识,知识均可溯源与比较”,因此,下面将以法国和德国为例进行考察,以期对科学构建我国的监护监督制度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法国
  现行《法国民法典》采取由监护法官与亲属会议相结合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亦可进行相应的监督。根据《法国民法典》规定,监护法官之职责,由未成年人的住所所在辖区的初审法院的法官行使;监护法官对辖区内实施的法定管理与监护进行一般的监督。监护法官得召见法定管理人、监护人或其他监护组织,要求向其说明情况,并向他们提出要求,对他们宣告指令。监护法官对无合法理由,不遵照其指令的人科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罚款;在任何监护中均应有一名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由亲属会议从其成员中选任。监护监督人的职责是:对监护人的管理实行监督,并且在未成年人的利益与监护人的利益相抵触时,代表未成年人。监护监督人应当立即将此种过错通知监护法官,否则,即引起个人责任。”
  亲属会议由4名至6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监护监督人,但不包括监护人本人与监护法官;亲属会议成员由法官指定,通常从父母的血亲或姻亲中选任;但法官首先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父母与血亲或姻亲之间平常之关系以及这些亲属或姻亲对未成年子女已经或将能给予之关注;监护法官可提请在其看来可以对子女给予关注的朋友、邻居或其他任何人作为亲属会议的组成人员。
  (二)德国
  现行《德国民法典》对监护监督采取了有监护能力的监督人、监护法院与少年局多重监督的体制。《德国民法典》第1792条规定:“可以在监护人之外,选任监护的监督人,少年局可以为监护的监督人。”第1799条规定:“监护的监督人应注意监护人是否依义务执行监护。监护的监督人应将监护人违背义务的情形以及一切应提请监护法院干预的情形,不迟延地通知法院,特别是通知监护人的死亡,或发生其他使监护人的职务终止或使监护人的免职成为必要的情况。监护人应请求应向监护的监督人告知监护的执行情况,并许可查阅有关部门监护的文件。”其中,监护法院的权力是比较大的,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监护法院必须就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的全部活动执行监督,以适当的命令和禁止性宣告干预义务的违反,而监护人、监护监督人必须随时根据要求,向监护法院答复关于监护的执行和被监护人状况的询问。监护法院可通过科以罚款而督促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遵从监护法院的命令。监护人必须至少每年向监护法院报告一次被监护人的个人状况,必须每年度向监护法院提交其财产管理的计算书,监护法院要对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有争议的请求权在监护终止前做出裁决。
  从以上立法可以看出,作为人类沟通的制度文明,各国的监护监督制度于个性中折射出共同性,于特殊性中映照出普遍性,体现了一定的制度共性与现代趋向:
  1.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基本原则
  综览全球,未成年人的生存、保护与发展已逐渐成为世界各国所共同关注的问题,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相继在各国相关立法中全面确立,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监护立法中有着充分的体现,而作为完整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重要组成部分的监护监督机制也自然坚持了该原则。
  2.国家公权力,尤其是司法权全面介入监护领域
  家庭自治,是人类个体家庭产生以来承担未成年人扶养、教育和监护职责的普遍性历史样态,也仍然是现今社会中的常态模式。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单纯依靠家庭自治已不能完全使监护制度良性运转,更不能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基于此,公权力逐渐地渗入到未成年人监护立法中,典型代表就是以公力为轴心的监护监督制度的全面确立。其中,司法是监督制约的最后环节和保障,许多国家均赋予司法机关对监护的最终裁定权和监督权。这表明,司法权全面介入监护领域是现代未成年人监护立法的重要趋向。
  
  三、科学构建我国的监护监督机制
  
  鉴于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立法的诸多不足,尤其是监护监督机制的缺失,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先进经验,我国应坚持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强化国家的公权干预,构建科学、合理、健全的监护监督机制。
  (一)监护监督主体
  设立监护监督人和监护监督机构作为监督主体。监护监督人可以由被监护人的亲属、亲朋好友等担任,有利于在最大限度内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也是给予家庭自治充分的尊重和信赖的表现。而监护监督机构的设立则充分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
  1.监护监督人
  监护监督人是主要对监护人的监护活动进行监督的自然人。考虑到我国社会重伦理、重亲情的传统,可以让监护人以外的对被监护人了解较多的其他近亲属、亲朋好友等担任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指定或监护法院任命;其任职资格、辞职、免职、撤职和报酬可以准用监护人的有关规定。监护监督人违反法定职责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监督人的职责主要包括:监督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是否履行或认真履行其职责;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控制是否已超过必要限度;是否虐待未成年人;是否侵害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监护人欠缺时,从速请求法院选任监护人并担任临时监护人;申请罢免不称职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已成年的负责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并作终止登记;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负责代理该未成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等等。
  2.公权力监督机构
  公权力监督机构包括行政监督机构、司法监督机构。他们主要负责对监护人及监护监督人的活动进行监督、审查,为未成年人提供最后的保护屏障。
  (1)设立青少年事务局为行政监督机构
  由于监护事务具有繁杂性和专门性的特点,仅依靠监护监督人的督促监视和法院的裁判无法做到及时、准确、有效地救助权益受到侵害和威胁的未成年人。因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设置了专门的行政机构从事调研规划、提供咨询和履行监督职能,为法院裁判提供信息,协助法院实施判决,对监护人进行监督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建议在各级民政部门内设立青少年事务局。其主要职责在于:协助法院处理监护事宜;在没有适宜的个体监护人时,监护法院可以任命它作为监护人;在父母因健康或其他原因不能照顾子女等紧急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照顾和扶养,提供庇护场所等。
  (2)设立监护法院为司法监督机构
  现代法治社会,司法是任何监督制约机制的最后环节和保障,对监护监督也不例外。建议我国设立监护法院,不仅可以通过行使监护人确定、变更、处分、处罚等权力对监护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而且还可以通过启动对监护监督人和行政监督机构履行职责的审查机制对二者进行司法监督。
  (二)监护监督对象
  一般来说,监护监督的对象是除父母以外的其他监护人,因为立法者在事先假定父母基于血缘关系会全身心地保护自己的孩子,而对父母持放任态度。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贫穷、离异、恶习等原因,父母伤害自己未成年子女的情况并不少见。“目前在我国的情况是,家庭监护还被很多人认为是家庭内部事务,父母以怎样的方式或者内容教育孩子是父母的权利,只有恶性案件发生以后,社会才给予关注,于是人们愤慨、声讨、严厉处罚、同情,但事件过后还是无法避免类似的恶性案件发生,人民也没有从那种带有野蛮与血腥的恶性案件中思考出预防类似问题发生的制度。我再次呼吁,我们必须尽快建立、完善我们的监护人监督制度,子女不是父母的私人财产,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但是血缘关系,也是一种法律关系,父母对待子女的行为应该置于有效地法律监督之下。” 因此,监护监督的对象还应该包括父母在内。其中要把以下情况列入重点监督的范围:父母有严重不良行为或犯罪行为的;权益已经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家庭;未成年人有大量财产的家庭;未成年人及其他亲属、朋友提出需要监护监督人的家庭等等。
  (三)监护监督措施
  1.建立监护开始和终止登记制度
  在监护开始之际,监护人要在监护监督机构处登记备案。同时,要全面报告被监护人的情况,如身体状况,财产状况等,监督机构应对此做详细的记录。监护终止时,也要做相关的记录。这样,把被监护人在监护开始的情况、监护人的述职内容、监督主体本身的主动调查和走访的结果以及监护终止时的情况加以比较,从中了解被监护人的身体、财产、教育等情况的发展变化,不仅可以判断监护人是否恪尽职守,还可以及时发现监护设立和终止当中的违法情形,从而,对监护全过程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
  2.确立监护人的定期述职制度
  监护人向监护监督人或监护监督机构述职,主要是汇报被监护人的身体状况,教育状况、财产状况等内容,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述职应1年一次。建立监护人述职制度主要是便于监护监督机关掌握监护活动情况,对发现的较大事项及时做出处理,同时使监护人受到一定的制约,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规定监护监督人和监护监督机构走访制度
  监护监督主体履行职责不仅要靠被动地听监护人的述职制度来实现,更需要自身主动地去了解情况。要实行“主动监督和被动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方式,监护监督人和监护监督机构的专门人员要定期和不定期地到未成年人居住地走访,了解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及考察监护人履行职责的情况。定期走访有利于监护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时间以1年一次为宜。不定期走访则是监护监督主体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地主动了解监护的情况。不定期走访有利于弥补定期走访的不足,如监护人平时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但当其知道监督主体定期走访的时间后,就可能会在特定的时期做好应对检查的准备,而不定期走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这种情形的出现,使监督主体更好地掌握监护的实际情况。
  此外,我国法律规定了一些司法监督措施,如训诫、撤销监护权、另行确定监护人等,但是没有明确具体的各种措施的适用条件。立法可对这些措施的适用条件做出相应的规定,尤其是父母监护权的停止、剥夺的条件。
  (四)监护监督的终止
  一般而言,监护监督可因以下原因而终止:被监护人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监护人已死亡的;监护监督人已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此外,还应该允许监护监督人的辞职,监护监督人如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辞职,如年龄过高、患病、己经担任两个监护监督职务等。
  
  四、结语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建设,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建立完善的监护制度是重中之重,而健全有效的监护监督机制则是完善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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