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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文介绍了我国格式条款的立法概况,指出其不足之处在于规定的较为简单、原则、内容不细等问题,并且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 格式条款 合同法 问题 法律防范
中图分类号: D923.6文献标识码:A
一、格式条款释义
格式条款 ,日本法称为普通条款,德国法上称一般交易条款,在英美法上多称附合契约 ,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条款。我国法律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 ,最早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可看出,对于格式条款,相对人只能表示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
二、我国格式条款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999年的《合同法》对于规范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具有极为深远的影响。当然我们也应看到,该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也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有待完善。
(一)关于格式条款成立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免责条款(只是格式条款的一种)订入合同的条件。这就给人一种印象,是否只有免责条款才有提起当事人注意的义务,而一般格式条款一经拟定就可以直接纳入合同。我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妥的,所以我认为应该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做出明确规定避免引起只有免责条款才有提起当事人注意的义务的错觉。
(二)关于格式条款撤销和变更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并未作出格式条款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4条关于可撤销和可变更合同的规定,而实践中这样显失公平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我认为在应该将显失公平的情况也规定在《合同法》第40条中,在这种情况下允许相对方变更和撤销该格式条款,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更为实用。
(三)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定有片面之嫌,只关注消费者的利益,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利益作出了“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我认为这样做不利于提高经营者的积极性,因此对于经营者的利益也应顾及到。我们应谨慎的适用《合同法》第41条,而不应该一味采用客观、统一化的解释,导致违背合同法意思自治精神。
三、我国格式条款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对《合同法》现有条款的修正。
1、关于格式条款的成立。细化《合同法》第39条中有关格式条款中提起相对人注意应当达到的合理程度。如:(1)明确规定格式条款的外在表现形式;(2)明确规定提请相对方注意的方式;(3)关于提请注意的时间;(4)明确规定提起注意的程度。
2、关于格式条款的撤销和变更。明确将显失公平的条款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规定在的《合同法》第40条中。应当允许消费者请求和撤销格式条款,因为如果格式条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消费者不愿意宣告该条款无效而愿意变更该款。
3、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依据《合同法》第41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采取以下原则:(1)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2)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解释;(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但是笔者认为在采用这些特殊解释规则时必须看到《合同法》第125条所确立的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仍然是适用的,在很多情况下,也应当成为解释格式条款的重要规则。在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后,首先应当就合同论合同,因为毕竟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不能完全撇开合同条款来任意做出解释。
(二) 完善我国格式条款制度的其他途径。
(1)行政规制,指格式条款合同由行政监管机关负责制订、审核、修改、监督、或撤销。(2)司法规制,即以当事人提起诉讼为前提,属于事后规制制度。当发生格式合同纠纷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予以解释、确认和保护以及对民事损害赔偿做出公平的裁判。使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到平衡,从而实现法律公平公正的宗旨。(3)自律规制,这是格式条款合同由消费者团体或各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与有关企业协商确定格式条款合同的使用、格式条款合同纠纷的受理投诉、调解有关格式条款合同纠纷、向有关机关提出合理化的建议、对不适当的格式条款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等。
(作者单位:新疆大学法学院)
注释:
王利民.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王利民.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政法论坛,1999(6).
王利民.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曲珍英.浅论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云南法学,2000(2).
关键词 格式条款 合同法 问题 法律防范
中图分类号: D923.6文献标识码:A
一、格式条款释义
格式条款 ,日本法称为普通条款,德国法上称一般交易条款,在英美法上多称附合契约 ,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条款。我国法律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 ,最早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可看出,对于格式条款,相对人只能表示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
二、我国格式条款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999年的《合同法》对于规范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具有极为深远的影响。当然我们也应看到,该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也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有待完善。
(一)关于格式条款成立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免责条款(只是格式条款的一种)订入合同的条件。这就给人一种印象,是否只有免责条款才有提起当事人注意的义务,而一般格式条款一经拟定就可以直接纳入合同。我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妥的,所以我认为应该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做出明确规定避免引起只有免责条款才有提起当事人注意的义务的错觉。
(二)关于格式条款撤销和变更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并未作出格式条款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4条关于可撤销和可变更合同的规定,而实践中这样显失公平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我认为在应该将显失公平的情况也规定在《合同法》第40条中,在这种情况下允许相对方变更和撤销该格式条款,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更为实用。
(三)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定有片面之嫌,只关注消费者的利益,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利益作出了“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我认为这样做不利于提高经营者的积极性,因此对于经营者的利益也应顾及到。我们应谨慎的适用《合同法》第41条,而不应该一味采用客观、统一化的解释,导致违背合同法意思自治精神。
三、我国格式条款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对《合同法》现有条款的修正。
1、关于格式条款的成立。细化《合同法》第39条中有关格式条款中提起相对人注意应当达到的合理程度。如:(1)明确规定格式条款的外在表现形式;(2)明确规定提请相对方注意的方式;(3)关于提请注意的时间;(4)明确规定提起注意的程度。
2、关于格式条款的撤销和变更。明确将显失公平的条款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规定在的《合同法》第40条中。应当允许消费者请求和撤销格式条款,因为如果格式条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消费者不愿意宣告该条款无效而愿意变更该款。
3、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依据《合同法》第41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采取以下原则:(1)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2)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解释;(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但是笔者认为在采用这些特殊解释规则时必须看到《合同法》第125条所确立的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仍然是适用的,在很多情况下,也应当成为解释格式条款的重要规则。在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后,首先应当就合同论合同,因为毕竟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不能完全撇开合同条款来任意做出解释。
(二) 完善我国格式条款制度的其他途径。
(1)行政规制,指格式条款合同由行政监管机关负责制订、审核、修改、监督、或撤销。(2)司法规制,即以当事人提起诉讼为前提,属于事后规制制度。当发生格式合同纠纷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予以解释、确认和保护以及对民事损害赔偿做出公平的裁判。使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到平衡,从而实现法律公平公正的宗旨。(3)自律规制,这是格式条款合同由消费者团体或各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与有关企业协商确定格式条款合同的使用、格式条款合同纠纷的受理投诉、调解有关格式条款合同纠纷、向有关机关提出合理化的建议、对不适当的格式条款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等。
(作者单位:新疆大学法学院)
注释:
王利民.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王利民.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政法论坛,1999(6).
王利民.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曲珍英.浅论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云南法学,2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