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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排污权交易制度近年来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由美国创立并被澳大利亚和欧洲部分国家采用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在环境污染的治理上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国部分专家和学者对是否引进该制度以及如运用进该制度进行了博弈。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制度;削减排放信用
一、排污权交易制度概述
(一)排污权交易制度产生的背景
世界各国最初应对环境污染问题的主要方法是行政管理,但此方式有其内在局限性,不能调动排污者保护环境的积极性。美国在70年代为了解决二氧化硫导致的酸雨问题,美国联邦环保局为了解决发展与治理的矛盾引用了学者提出的排污权交易理论,于1970年通过了《清洁空气法》并于1990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改此后该制度被澳大利亚、英国、德国等发达国家所接受和采用。
(二)排污权交易制度的产权界定
1.“排污权”是不是权利
从权利的法律功能和社会价值的角度,可以把权利解释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力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在欧美资本主义国家,土地属于私人所有,当然可以在自己的所有物上“堆放垃圾”,同理公民向自身所有的土地上排放环境容量所允许的污染物无可厚非;但在我国,土地、森林、矿藏、河流等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那么当公民或者企业向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上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否合法就有待商榷,因此在我国,“排污”是不是一项权利有待商榷。
2.“排污权”属于谁
如前所述,在美国和欧洲的资本主义国家,土地属于私人所有,因此公明享有排污权的所有权合情合理,国家充当的是排污权管理者和分配者的角色。但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中,土地等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排污权属于国家最为合理,国家将自身所有的排污权以无偿分配、拍卖或者奖励的方式分配给企业和个人这理应看作一种“施舍”。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里排污权理应属于国家。
3.企业排污权的来源
无论在欧美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理论上排污权是属于个人或者国家,企業不应该享有排污权。个人的排污量远远低于环境的自净能力,但早期企业的排污量又远远大于环境的可承受限度,矛盾在于排污权理论上属于个人而不是企业,另一个矛盾在于个人的生产能力不足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物质生活水平,在众多矛盾的综合作用下,个人不得不将自身的排污权无偿转让一部分给企业,国家作为排污权的管理者的角色将环境容量内的排污权合理分配给企业,建立排污权市场,审核排污权交易,因此在欧美资本主义国家政府充当的是“守夜人”的角色,企业的排污权来自于公民个人对企业的无偿赠予。
(三)排污权交易制度与传统排污收费制度的对比
1.相同点—本质上都是经济性惩罚
传统的排污收费制度是由政府制定出统一的污染物排放量并对企业进行监测,对超标准排放的企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而排污权交易制度是政府根据环境状况确定一个环境容量,在环境容量内允许各企业自由买卖、交易排污权。
2.不同点—对排污者节能减排的积极性调动程度不同
排污收费制度是先确定一个排放污染物的价格,然后企业根据自身情况排污,如同让企业决定污染物的排放量。而排污权交易制度首先是政府确定一个总排放量,然后根据一定标准将排污权分配给排污权主体,然后由市场决定排污权的价值。
二、美国排污权交易制度模式
(一)泡泡政策
1975年12月,美国环境保护局首次提出“泡泡政策”的概念。“泡泡政策”把一个企业可排放的污染物总量比作成一个气泡,只要工厂所有窗口排放的污染物总量不大于这个气泡,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内部调整各排污窗口的污染排放量。如果企业有剩余的“气泡”则可以用来扩建、交易和储存。
(二)储蓄政策
储蓄政策,实质是在法律上对排污人所享有的对富裕的削减量的所有权予以承认。如果一个企业“泡泡”有盈余不但以后可以减少节能减排改进技术的投资,还可以将剩余的排污量这种稀缺性资源进行交易,对于企业这种追求经济利益的组织来说无疑将大大提高排污者治理污染的积极性。
(三)补偿政策
1976年12月,美国环境保护局创立了补偿政策。补偿政策是指如果一个企业需要扩建或者改建,或者一个企业的排污技术达不到国家所规定的排污标准,那么这个企业可以通过内部调整或者从其他企业购买“排放削减信用”来补偿其扩建或者不达标排放数量,从而使自身的排污量达到国家要求的排污量。
三、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实践
(一)早期探索工作
我國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前期酝酿工作可追溯到1988年开始的排污许可证制度。1993年国家开始探索大气排污交易政策。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真正取得实质性突破的是1999年4月前国家总理朱镕基访美期间与美国政府就环保领域的合作达成了一揽子协议,国家环保总局于美国签署了关于“在中国运用市场机制减少二氧化硫排放可行性”的合作协议,确定了江苏省南通市和辽宁省本溪市作为此次合作项目的试点城市。
(二)实践效果
总体来看,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从1999年正式引进以来,只是在少数地区进行试点,其理论还不成熟,我们无法直接得出排污权交易制度在试点地区所达到的效果,但我们可以从空气质量、pm2.5等数据窥探出当地环境的实际情况。在随机抽到的2014年10月攀枝花、南通、本溪、邢台四城市的部分环境质量数据对比表如下表:
可以看出,在随机抽到的2014年10月南通环境质量属于全国中等水平,而辽宁本溪则是属于中等偏下的水准,排污权交易制度并没有在这两个最早试点的地区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格平.环境与资源法律读本.解放军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24页
[2]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163页
[3]略论排污权交易制度若干问题.滕宇
[4]美国排污权交易对我国之启示,陈维春,曲扬
[5]略论排污权交易制度若干问题
[6]曾力,刘建平,美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及其在我国的应用探析
[7]张曼,屠梅曾,排污权交易制度在中国的应用探析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制度;削减排放信用
一、排污权交易制度概述
(一)排污权交易制度产生的背景
世界各国最初应对环境污染问题的主要方法是行政管理,但此方式有其内在局限性,不能调动排污者保护环境的积极性。美国在70年代为了解决二氧化硫导致的酸雨问题,美国联邦环保局为了解决发展与治理的矛盾引用了学者提出的排污权交易理论,于1970年通过了《清洁空气法》并于1990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改此后该制度被澳大利亚、英国、德国等发达国家所接受和采用。
(二)排污权交易制度的产权界定
1.“排污权”是不是权利
从权利的法律功能和社会价值的角度,可以把权利解释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力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在欧美资本主义国家,土地属于私人所有,当然可以在自己的所有物上“堆放垃圾”,同理公民向自身所有的土地上排放环境容量所允许的污染物无可厚非;但在我国,土地、森林、矿藏、河流等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那么当公民或者企业向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上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否合法就有待商榷,因此在我国,“排污”是不是一项权利有待商榷。
2.“排污权”属于谁
如前所述,在美国和欧洲的资本主义国家,土地属于私人所有,因此公明享有排污权的所有权合情合理,国家充当的是排污权管理者和分配者的角色。但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中,土地等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排污权属于国家最为合理,国家将自身所有的排污权以无偿分配、拍卖或者奖励的方式分配给企业和个人这理应看作一种“施舍”。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里排污权理应属于国家。
3.企业排污权的来源
无论在欧美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理论上排污权是属于个人或者国家,企業不应该享有排污权。个人的排污量远远低于环境的自净能力,但早期企业的排污量又远远大于环境的可承受限度,矛盾在于排污权理论上属于个人而不是企业,另一个矛盾在于个人的生产能力不足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物质生活水平,在众多矛盾的综合作用下,个人不得不将自身的排污权无偿转让一部分给企业,国家作为排污权的管理者的角色将环境容量内的排污权合理分配给企业,建立排污权市场,审核排污权交易,因此在欧美资本主义国家政府充当的是“守夜人”的角色,企业的排污权来自于公民个人对企业的无偿赠予。
(三)排污权交易制度与传统排污收费制度的对比
1.相同点—本质上都是经济性惩罚
传统的排污收费制度是由政府制定出统一的污染物排放量并对企业进行监测,对超标准排放的企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而排污权交易制度是政府根据环境状况确定一个环境容量,在环境容量内允许各企业自由买卖、交易排污权。
2.不同点—对排污者节能减排的积极性调动程度不同
排污收费制度是先确定一个排放污染物的价格,然后企业根据自身情况排污,如同让企业决定污染物的排放量。而排污权交易制度首先是政府确定一个总排放量,然后根据一定标准将排污权分配给排污权主体,然后由市场决定排污权的价值。
二、美国排污权交易制度模式
(一)泡泡政策
1975年12月,美国环境保护局首次提出“泡泡政策”的概念。“泡泡政策”把一个企业可排放的污染物总量比作成一个气泡,只要工厂所有窗口排放的污染物总量不大于这个气泡,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内部调整各排污窗口的污染排放量。如果企业有剩余的“气泡”则可以用来扩建、交易和储存。
(二)储蓄政策
储蓄政策,实质是在法律上对排污人所享有的对富裕的削减量的所有权予以承认。如果一个企业“泡泡”有盈余不但以后可以减少节能减排改进技术的投资,还可以将剩余的排污量这种稀缺性资源进行交易,对于企业这种追求经济利益的组织来说无疑将大大提高排污者治理污染的积极性。
(三)补偿政策
1976年12月,美国环境保护局创立了补偿政策。补偿政策是指如果一个企业需要扩建或者改建,或者一个企业的排污技术达不到国家所规定的排污标准,那么这个企业可以通过内部调整或者从其他企业购买“排放削减信用”来补偿其扩建或者不达标排放数量,从而使自身的排污量达到国家要求的排污量。
三、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实践
(一)早期探索工作
我國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前期酝酿工作可追溯到1988年开始的排污许可证制度。1993年国家开始探索大气排污交易政策。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真正取得实质性突破的是1999年4月前国家总理朱镕基访美期间与美国政府就环保领域的合作达成了一揽子协议,国家环保总局于美国签署了关于“在中国运用市场机制减少二氧化硫排放可行性”的合作协议,确定了江苏省南通市和辽宁省本溪市作为此次合作项目的试点城市。
(二)实践效果
总体来看,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从1999年正式引进以来,只是在少数地区进行试点,其理论还不成熟,我们无法直接得出排污权交易制度在试点地区所达到的效果,但我们可以从空气质量、pm2.5等数据窥探出当地环境的实际情况。在随机抽到的2014年10月攀枝花、南通、本溪、邢台四城市的部分环境质量数据对比表如下表:
可以看出,在随机抽到的2014年10月南通环境质量属于全国中等水平,而辽宁本溪则是属于中等偏下的水准,排污权交易制度并没有在这两个最早试点的地区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格平.环境与资源法律读本.解放军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24页
[2]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163页
[3]略论排污权交易制度若干问题.滕宇
[4]美国排污权交易对我国之启示,陈维春,曲扬
[5]略论排污权交易制度若干问题
[6]曾力,刘建平,美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及其在我国的应用探析
[7]张曼,屠梅曾,排污权交易制度在中国的应用探析